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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179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為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書記官 邱家銘通 譯 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為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包裝袋參只、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包裝袋參只、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為科前於民國80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及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 年 ,於84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受保護管束期間更犯傷害、竊盜、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等案件,迭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86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經本院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3年5 月25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10月24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2 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3 月8 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里○○路○○○ 巷○○弄○ 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00 年3 月9 日9 時30 分 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

3 月9 日6 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包裝袋3 只、注射針筒1 支、食鹽水1 支等物,並經鍾為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