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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199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宜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珮瑛書記官 陳莉庭通 譯 江世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蔣宜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叁公克、零點壹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叁公克、零點壹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宜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0年8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嗣因96年度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 年(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16號)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 年5 月11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王公國小附近,分別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雅虎釣蝦場旁,以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3 公克、0.160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5 月12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王公國小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欲盤查,蔣宜成遂加速逃逸,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蔣宜成丟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1 包)而扣案,於同時20分逮捕蔣宜成,並在蔣宜成左側口袋內之七星牌香菸盒內,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2 包),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SIM卡1張等物部分,核與被告所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