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壽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壽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壽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偽造文書」應更正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9 行「以不詳價格」應予刪除、第9 行「委由李文檜尋找」應補充為「委由與其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李文檜尋找」、第13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前」、第19行「竟仍買入」應補充為「竟仍以100,000 元之價格買入」,以及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機車引擎號碼,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90年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僅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者,應屬變造而非偽造。經查,本件被害人林永紹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身、引擎號碼,並非經全部磨滅,而係就其中號碼與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不同之部分予以塗銷變更,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李文檜就該汽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予以變更之行為非屬創設性之偽造行為,而應論以變造。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文檜間就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屬準私文書之車身、引擎號碼後進而交付予被害人陳勇全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二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上開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16 條之罪名,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將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汽車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害人陳勇全之犯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至於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該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換言之,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罪經判刑確定之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 、3 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附表編號2 、4 所示犯罪於96年、97年間經判決確定後,因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罪最先判決確定者(即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之前,依法得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經檢察官聲請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9 月確定,被告因此於98年7 月21日入監服刑,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即97年4 月21日至97年7 月15日),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罪雖形式上已於95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僅屬檢察官嗣後聲請就附表所示6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得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之問題,不能謂先確定如附表1 、3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換言之,本件自應以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方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7年4 月21日至97年7 月15日間所犯,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之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歷經多次偵、審程序,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販賣贓車牟利,先故買被害人林永紹失竊贓車,變造所取得贓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後,以詐欺之手段出售予被害人陳勇全而詐得270,000 元,嚴重影響警方追贓之查緝、車籍之管理等制度之維持,及市場交易之誠信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故買之贓車已發還被害人林永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四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編號│ 案 號 │ 案 由 │ 宣告刑 │ 行為時間 │ 確定時間 │├──┼──────┼────┼────┼──────┼──────┤│ 1 │臺中地院92年│常業贓物│8 月 │90年12月13日│93年3 月15日││ │度訴字第2009│ │ │ │ ││ │號 │ │ │ │ │├──┼──────┼────┼────┼──────┼──────┤│ 2 │屏東地院92年│偽造文書│2 年6 月│91年4 月間某│96年8 月13日││ │度訴字第746 │ │ │日至91年9 月│ ││ │號 │ │ │6 日 │ │├──┼──────┼────┼────┼──────┼──────┤│ 3 │彰化地院92年│攜帶兇器│1 年8 月│91年6 月26日│92年7 月31日││ │度易字第418 │竊盜 │ │至91年12月13│ ││ │號 │ │ │日 │ ││ │ ├────┼────┼──────┤ ││ │ │行使偽造│5 月 │91年10月30日│ ││ │ │特許證 │ │起至91年12月│ ││ │ │ │ │月13日 │ ││ │ ├────┼────┼──────┤ ││ │ │偽造署押│3 月 │91年12月14日│ │├──┼──────┼────┼────┼──────┼──────┤│ 4 │臺中地院96年│偽造文書│減為有期│91年2 月22日│97年2 月14日││ │度簡字第1224│ │徒刑6 月│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