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瑞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 琁書記官 陳靜瑤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瑞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瑞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業務過失致死及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045號判決、86年度訴字第3597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2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余瑞松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8日晚上8 、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31日晚上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靜瑤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