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9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2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書記官 林豐富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文祥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7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7 月8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豐富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