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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203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 琁書記官 陳靜瑤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水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水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臺灣高雄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麻醉藥品、肅清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3 年6 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5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

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8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陳水生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0年3月6日上午1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0.06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3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靜瑤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