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靖久儀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79、90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靖久儀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靖久儀與友人即死者陳永祥,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凌晨3時許,相約至高雄市金巴黎舞廳飲酒,至同日凌晨5 時許結帳,並由靖久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永祥離開,期間陳永祥提議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打,靖久儀乃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小港區附近,由陳永祥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毒品海洛因若干後,旋即至附近西藥房購買針筒,並在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其後2 人一同返回靖久儀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6 時40分許,陳永祥與靖久儀在上開住處聊天時,陳永祥再次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永祥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昏睡後,靖久儀隨即開車搭載其女兒上學,並返回住處打電腦、出外訪友後,於

100 年1 月19日清晨2 時許,靖久儀發現陳永祥身體呈現冰冷、無呼吸、心跳之狀態,隨即對陳永祥實施CPR 約1 小時,急救無效後,靖久儀認為陳永祥業已死亡,但因於急救時,陳永祥家人撥打電話向其詢問陳永祥之去向,其未予告知,因不敢面對陳永祥家人,竟心生遺棄陳永祥屍體之犯意,隨即以雙手自背後穿過陳永祥腋下,將陳永祥由床上拖行至

1 樓門口時,因體力不支,遂於凌晨5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王蔚臻(另為不起訴處分),向王蔚臻謊稱要搬東西請其過來幫忙,迨王蔚臻抵達上址後,見陳永祥坐於上開住址之門口,2 人遂各一邊攙扶陳永祥屍體左右手,以拖行方式將陳永祥往靖久儀上開使用之自小客車停放方向拖行,惟拖行至上開自小客車旁時,王蔚臻向靖久儀詢問陳永祥是否是暈倒,靖久儀即向王蔚臻坦承陳永祥係施用海洛因過量死亡,王蔚臻隨即拋下陳永祥屍體而離開,靖久儀乃自行將屍體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附近繞行,於同日8 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廢棄屋前路旁時,見該路段旁地處偏僻空曠,乃將陳永祥屍體丟棄於該處,並以黃色的塑膠製紐澤西護欄擋住後,隨即駕車離去。惟返回住處時,因陳永祥家人及友人陳清茂在靖久儀住處前等候,而陳清茂發現靖久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有血水,乃立即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靖久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蔚臻、陳清茂、陳金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100 年4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629號函所檢附之法醫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0195號解剖報告書及100 醫鑑字第1001100316號鑑定報告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0 年2 月15日馬警分偵字第1002100365號函所檢附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

2 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靖久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爰審酌被告靖久儀見陳永祥因施用毒品後猝死,一時驚恐又畏懼,竟未採取妥善之處置,亦未通知陳永祥之家屬處理,反逕行將陳永祥之屍體載往偏僻空曠處丟棄,所為不僅有害社會安寧,亦使死者難安,更傷及被害人家屬心靈,實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侵害墳墓屍體罪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