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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340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409號被 告 林雨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4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書記官 邱家銘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雨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柒公克、零點貳壹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雨利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雨利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褫奪公權2年,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褫奪公權2年確定。

再因恐嚇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168號、86年度訴第1093號、86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8月、有期徒刑3年及褫奪公權2年、4年及褫奪公權3年、6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11月及褫奪公權3年確定,而於9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26日,於97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2日20時36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27公克、0.219公克)。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27公克、0.219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