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6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勳煜書記官 陳莉庭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志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志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1年7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7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3月、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5月3日)。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10月3日上午8、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東二巷4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劉志森因保護管束至本署報到,於100年10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