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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312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12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書記官 邱家銘通 譯 葉統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明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7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嗣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及起訴,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2年1月9日),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95年訴字第44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3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15日接續執行,至9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