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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329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2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389號、第6102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勳煜書記官 陳莉庭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毒聲字第6993號、第7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0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21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28號、478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0年6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起訴書原載為同時施用,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分別施用)。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6月8日20時20分許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100年9月18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民權公園」公廁內,以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張家銘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餘淨重0.116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以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方式同時施用,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是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自應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