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順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戒治及起訴,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又因施用毒品,而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99號、90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上開二罪並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3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其後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書誤載為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為3月15日,於96 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14時53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某時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背面),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000000000),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參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53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順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及戒毒之決心,犯罪後態度良好,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爰審酌上述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