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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90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永順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155號、81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於83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29日;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減刑條例施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裁定就上開視為減刑及不應減刑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及12年11 月,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28號、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5號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4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用罄)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8-99054)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8-99054)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0.005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年100年0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訴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

24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永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既已用罄,及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無法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