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瑞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溫於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暨更正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溫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99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5月2日、96年5月25日、96年6月26日、96年7 月11日,因更分別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犯前開2 案,在案件類型上均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足見受刑人漠視相關法令,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