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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清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4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清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富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補充)判決減刑後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嗣於99年11月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2年間至95年8 月30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11月1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經查,受刑人楊清富於民國92年間起至95年8 月30日止,擔

任新安徵信社之業務經理、副總經理,與鄭志哲、彭敏書、郭玟玲、江鑅恩、黃永裕、洪金祥、林建誠、蔡鈺滿、黃敬峰、楊世忠、洪培哲、王永智、何德昌、吳惠美、范景欽、張蓓蓓、葉祥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57號認其中受刑人與上開人等共同於94年10月至95年7 月間詐騙被害人王麗琴之部分(下稱A 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因與該案起訴書所載之常業詐欺犯行間,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理,故應與受刑人於92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所為之詐欺行為,合論以一常業詐欺罪等語;而同院98年2 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則明言:A 部分業經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審理、判決在案,因檢察官雖僅就常業犯之一部事實提起公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能就A 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是公訴人另於本案就受刑人A 部分行為重行追加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㈡次查,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8年8 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撤銷原判決,謂:A 部分接續詐騙行為之最終時點在95年7 月1 日新刑法施行後,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數罪,乃原判決卻將之列為95年6 月30日前犯詐欺取財罪之一部分,自有不合。又A 部分非屬本案原起訴範圍內,而係追加起訴於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繫屬審理,故A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得由本院於本案併案審理,而應於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案件中審判,惟因彰化地院並未於96年度訴字第1376號案件中就A 部分審判,係屬漏未判決,應由原審補充判決,本院另案98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案件亦不得就此審判等語。另A 部分經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此部分因未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非該案上訴審即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所能審酌,A 部分之不受理判決因而確定。然而,彰化地院又於99年10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補充判決認受刑人就A 部分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嗣於99年11月2 日確定(即本件檢察官所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判決)。

㈢受刑人A 部分犯行之訴訟更迭過程,詳述如前,有各該案號

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簡言之,A 部分經彰化地院以同一案號(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先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98年2月24日作成之原判決,下稱甲判決)及有罪併附緩刑判決(99年10月5 日作成之補充判決,下稱乙判決,即本件檢察官所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判決),是此同一犯罪事實同時存在二不同判決,應無疑義。惟按所謂既判力係指判決對於某犯罪事實有罪與否所為之實體裁判所生之效力,即該案件之實體法律關係因法院之實質判斷而確定,且就此同一案件,禁止再次起訴(一事不再理);甲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2 款以A 部分乃重行起訴為由作出一公訴不受理判決,然始終未就A 部分事實之有罪與否為任何實質認定,故甲判決僅屬程序判決,自無既判力可言;另乙判決為有罪判決,當有具備上述實體確定與一事不再理效力之既判力,至為灼然。準此,乙判決有既判力,檢察官聲請撤銷乙判決之緩刑宣告為合法;復因甲判決無既判力,縱就受刑人之A 部分犯行同時存在甲乙二判決,亦無礙於本院審酌本件是否符合撤銷緩刑要件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按審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是否「得撤銷」之

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查受刑人於92年間起至95年8 月30日止,擔任新安徵信社之

業務經理,與新安徵信社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各種徵信業務為名,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因其犯罪時間跨越95年7 月1 日前後,且分由不同案件起訴審判,致分割為數案判決;其中受刑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95年7 月1 日前者,係將數行為論以一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如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95年7 月1 日後者,則論以普通詐欺罪,且一行為論以一罪,此見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98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98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即明。

㈢復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

犯該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一被告如有複數詐欺犯行,不問該被告在法律沿革的背景下係論以一罪或數罪,皆無礙於其為複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而其所從事之詐欺犯行越多數,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當然越發重大,自不待言。

㈣本件受刑人因參與上開新安徵信社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於

99年10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即上開乙判決)認其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 年;又因相同之新安徵信社詐欺案件,經同院於100 年7 月8 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認其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該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後2 案犯罪態樣、罪質完全相同,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183 萬5 千元,足認受刑人對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法規範置若罔聞,不僅造成被害人經濟上嚴重損失,亦使該等尋求新安徵信社提供徵信業務之被害人在心理上感到沮喪、痛苦,甚至絕望,其犯罪情節不可謂不大,自難認受刑人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況其在新安徵信社是擔任業務經理職務之主要角色,職司督導該徵信社案件之進行(見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之附表一),期間又長達3 年之久,益徵其惡性之重大。綜上,本院認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