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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緝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阮晉國原係告訴人鄭秀琴之夫蔡西村之友,並在告訴人鄭秀琴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01 電玩遊藝場」工作,故告訴人鄭秀琴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 樓之房屋中一間房間借予被告阮晉國使用,惟雙方於民國88年間,因上開遊藝場經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阮晉國即擅自更換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屋大門門鎖,並拒絕讓告訴人鄭秀琴進屋,告訴人鄭秀琴因而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並於90年1 月

9 日獲第一審勝訴判決,鄭秀琴因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訂於同年7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到場執行遷讓房屋,被告阮晉國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強制執行前之90年7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僱用二名不知情之工人,前往高雄市○○區○○街○○號3 樓,將鄭秀琴所購買之雙人座沙發組、粉紅床台、六尺衣櫃、床墊、床頭櫃、33吋電視,飲水機、床單、棉被、枕頭及電話機3 支等物品搬走而竊取之。嗣於90年7 月3 日上午,告訴人鄭秀琴接獲社區管理員傅仁龍之通知趕抵現場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

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阮晉國業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