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昭民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4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昭民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慶滿為高雄市鳳山區過埤里里長,身兼「高雄市第37○○○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孔宅段重劃會)」理事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在尚未取得地主同意土地重劃補償前,為順利辦理市地重劃,與簡慶安、朱嘉源(綽號阿文)、被告曾昭民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4時許,由簡慶滿指示簡慶安夥同朱嘉源、被告曾昭民及不詳之工人數名,駕駛怪手機具,前往告訴人陳耀輝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1098、1098-1、1098-2、1098-3、1098-4地號之土地上,在尚未與告訴人陳耀輝談妥地上物補償費用前,由工人擅自以怪手機具開挖告訴人陳耀輝所有之上開土地,並以廢土回填整地,遇有對土地重劃不同意見者,即予以阻擋。後經告訴人陳耀輝發現欲當場予以制止簡慶安等人繼續整地,被告、朱嘉源遂共同趨前攔阻告訴人陳耀輝於一旁,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並舉手作勢要毆打陳耀輝,致令告訴人陳耀輝心生畏懼而離去現場等情,因認被告與簡慶滿、簡慶安、朱嘉源共同涉犯強制罪嫌、被告另涉犯恐嚇罪嫌(簡慶滿、簡慶安、朱嘉源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告另涉犯恐嚇罪嫌。㈡與朱嘉源、梁富得(綽號「黑松」)、被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因告訴人簡國華於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上有違章建築,對於地上物補償費金額遲未與簡慶滿妥協,簡慶滿為了使市地重劃協調事項順利進行,於97年10月中某日,囑咐朱嘉源、梁富得、被告以協調名義邀集告訴人簡國華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辦公室,商談補償費協調事宜,期間朱嘉源對告訴人簡國華表示:之前簡慶滿所協調的均不算數,因為簡慶滿處理太久了,我們老闆現在交給我們來處理,由你出個價等語。並由被告向告訴人簡國華恫稱:不要硬著來幹,大家要是硬著來的話,你讓我難過,我會讓你當乞丐,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朱嘉源並對告訴人簡國華恫嚇:我處理重劃很有經驗,像別的重劃案地主如不簽的話,人就押出去打,打到同意簽為止等語;梁富得則在旁幫腔稱:你不要像重劃區內的阿南一樣,拆除後連一毛錢都拿不到,到時還要看簡慶滿的心情好壞來蓋章領錢,簡慶滿不爽的話不蓋章,連錢也拿不到等語,致使告訴人簡國華心生畏懼,後因告訴人簡國華藉故推諉回家仔細思考,方離去該辦公室等情,因認被告與簡慶滿、朱嘉源、梁富德共同涉犯恐嚇罪嫌等語(簡慶滿、朱嘉源、梁富德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0頁第16至21行,關於證人陳耀輝、簡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26至28行),嗣於本院100 年12月20日審理時,改稱同意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
四、犯罪事實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昭民涉犯強制、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耀輝之指述、證人石弼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陳耀輝對話時,其有退開等語、告訴人陳耀輝提供之現場照片等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罪嫌,辯稱:不認識告訴人陳耀輝,不確定曾前往之工地是否係告訴人陳耀輝之土地,沒有強制或恐嚇告訴人陳耀輝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耀輝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098、1098-1、10
98-2、1098-3、1098-4地號之土地,坐落於孔宅段重劃會重劃區土地內,而孔宅段重劃會係屬自辦市地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在自辦市地重劃區,經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郭萬成等7 人於92年6 月8 日依當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92年7 月25日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於93年6 月23日檢具重劃計畫書、同意書與相關圖表、冊等資料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與實施市地重劃;案經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會同聯合審查結果,符合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後,先後於92年7 月4 日核准成立籌備會,嗣於92年10月15日核定重劃區實施範圍與名稱為「高雄市第37○○○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復於93年9 月29日核准重劃計畫書。又該籌備會於93年9 月30日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計30日,籌備會復分別於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9 日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11月5 日及93年1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嗣於93年11月5 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中,經會員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再於93年11月17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續會中,經會員決議通過審議重劃會章程,並選舉理事、監事,並為使重劃會作業順利且具效率,決議將重劃土地相關工程施工、協調等事項,授權理事會決議實施。嗣後並將重劃會章程、會員、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一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送高雄市政府核備,經高雄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又孔宅段重劃會成立後,重劃會理事會於94年8 月11日就重劃區內管線設計召開協調會議,邀集中華電信公司、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參與會議,決議重劃區內土地埋設管線工程之進行,嗣於94年12月19日召開第7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孔宅段重劃會重劃工程發包、施工等事宜進行討論、決議,議決自95年1 月11日就重劃區內土地相關工程開工之事實,為告訴人陳耀輝所自承(見警卷第54頁倒數第10至9 行、第4 至2 行、偵卷第6 頁第5 至8行 、第7 頁第3 至4 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99年6 月4 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32447號函檢附申請成立重劃會籌備會92年6 月8 日函、孔宅段重劃會籌備會92年7 月25日高市○○段自劃籌字第00
1 號函、孔宅段重劃會籌備會93年6 月23日高市○○段自劃籌字第0010號函、重劃計畫書、92年7 月4 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36490號函,92年10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56024號函、93年9 月29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30050040號函、籌備會93年9 月30日高市○○段字劃籌字第016 號函、93年10月28日高市○○段自劃籌字第01 8號、93年11月9 日高市○○段自劃籌字第028 號函、高雄市政府93年12月7 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30062191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6月28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21589號函檢附管線設計協調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64至114 頁、易字卷㈡第126 至181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則孔宅段重劃會既已依法成立,且重劃計畫書及章程亦經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2 分之1 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重劃會章程中並授權理事會就重劃計畫書內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等事項,有管理決定權,關於理事會依此授權而就重劃區內土地進行各項施工,即有所憑據。同案被告簡慶滿身為理事長,依理事會之決議,指示同案被告簡慶安就告訴人陳耀輝坐落於重劃區內土地進行施工,認係合法之作為,即非無據。
㈡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嘉源是否在施工現場強力攔阻告訴人
陳耀輝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耀輝於警詢時證稱:97年10月15日14時許重劃會由綽號阿文、被告及一些黑衣人至其田裡,開始要回填廢土,當時其在現場制止,結果綽號阿文、被告及黑衣人等將其押至過雄街旁,以三字經辱罵伊並說要伊死,其見狀懇求對方不要打伊,並因畏於淫威而告知其的田地可倒土回填,其才經釋放等語(警卷第55頁第5 至9 行)。嗣於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15日14時至15時許,簡慶安帶工人在其土地作業,將其田地破壞,用怪手把土地挖掘,並填入廢土,其出面向簡慶安稱有什麼權利動其土地而制止,隨後其至桂陽派出所報案,回到土地現場的途中,阿文、石弼偉、被告出面阻止,擋其去路,被告用三字經罵伊,並作勢要打伊,但沒有實際動手,亦沒有出手壓制伊,說「檔三小(台語)」,其就照被告之指示走到旁邊等語(見偵卷㈡第33頁第11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重劃會在其土地上開挖作水溝,並將原本堆置在該土地上之土石回填到坑洞,目的是開挖水溝作為埋設管線之用。從派出所回來之後,看到被告、朱嘉源已經在現場,簡慶安帶領工人在另外一端相距約80到100 米左右處工作。被告、朱嘉源、石弼偉就直接過來,被告稱工程是市政府核准施作,不能阻礙,後來被告就罵其三字經,稱如果再繼續阻擋,就要讓其死,被告並有舉起手作勢要打伊,其就離開現場。當天沒有黑衣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7頁第11行以下至第47頁背面第2 行、第48頁第12至22行)。告訴人陳耀輝就當日至現場發生何事,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②證人石弼瑋於警詢時證稱:97年10月15日14時被告通知其前往現場,當時被告及一位駕駛挖土機與一些不認識之人3 、4 位在場,其不認識陳耀輝,當時與被告聊目前生活狀況,綽號阿文男子及幾名穿黑衣不認識男子在工地現場,是否對陳耀輝恐嚇等情,當時已離開並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2頁第1 至5行、第13至17行、第23至26行)。嗣於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中旬是去找被告聊天,不到半小時就離開。日期不記得,只記得是下午3 點左右,當天有跟被告及另一男子上前,因為被告要跟對方談事情,其就走開,回到機車上坐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1 至6 行、第6 至8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原本與被告、朱嘉源蹲在水溝旁,被告見一中年男子騎機車自其停車左側小路進來,就到其停車左側方向與該人說話,其回到機車上坐,沒有聽到被告與該人說什麼,也沒有看到被告有何手勢,後來被告回來,該男子就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60 頁背面第8 至18行)。核與告訴人陳稱:當日其自石弼瑋停車處右側即過雄街方向小路進入,與被告講話的地方,是在石弼瑋停車處的右側大概有5 、6輛汽車長度處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61 頁背面第8 至12行)。是證人石弼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明確表示被告有阻止告訴人陳耀輝並對告訴人陳耀輝為恐嚇犯行,是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朱嘉源有何對告訴人陳耀輝為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有何對告訴人陳耀輝恐嚇之行為。③至證人即陳耀輝胞姐陳金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15日下午其弟陳耀輝打電話與其聯絡,說有人在其土地上施作,叫其到現場拍照,沒有提及遭人恐嚇或毆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24 頁背面第4 至6 行、第125 頁第14至19行)。
如告訴人陳耀輝於土地現場遭到妨害權利或恐嚇後,旋即打電話予其胞姐,要求其胞姐至現場拍照存證,理應告知其胞姐曾遭人恐嚇或妨害權利之事,以利其胞姐在前往土地現場時有所防備,而告訴人竟僅要求其胞姐前往土地現場拍照,而未提及先前遭恐嚇或妨害權利之事,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陳金鏡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告訴人陳耀輝受到被告、簡慶安、朱嘉源妨害權利行使或遭被告恐嚇、毆打之情。
㈢從而,同案被告簡慶滿依重劃會理事會之決議,指示同案被
告簡慶安至告訴人陳耀輝土地上施工,並非無所憑據,又告訴人陳耀輝之指述,非毫無瑕疵可指,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同案被告朱嘉源有何妨礙告訴人陳耀輝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陳耀輝之行為,核與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罪。
五、犯罪事實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簡國華協商時,均約在里長服務處,如有恐嚇告訴人簡國華,告訴人簡國華應不會每次均赴約,沒有強制、恐嚇告訴人陳耀輝,亦無恐嚇告訴人簡國華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97年10月中,被告曾昭民邀同同案被告朱嘉源共同參與孔宅
段重劃會地上物違章建築協商,透過同案被告梁富德借用小港區合作里里長辦公室與告訴人簡國華協商3 次。第一次協調時,在場之人包含被告、同案被告朱嘉源、梁富德、告訴人簡國華、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太太等5 人,同案被告朱嘉源曾稱:「只是說、可以圓滿就圓滿啦、不然當初我去五甲那邊、一個排隊進來,喬不好、拖出去再進來也是簽啦」、「我們在處理五甲那邊,年半就處理完了」等語,被告曾稱:「不要說沒差、黑松也很瞭解我的個性、我跑路、不是說大家跟我吃睡啦、大家都一條命而已阿沒差啦、阿你要讓我做乞丐、我也一定讓你做乞丐、阿不然大家四個釘子」等語。第二次協調時,在場之人包含被告、同案被告朱嘉源、梁富德、告訴人簡國華。同案被告梁富德曾稱:「南阿那個也都是這樣」、「要領那筆錢、還要經過滿阿同意才可以領、那天就是、叫滿阿給他蓋個章」等語,為被告及被告梁富德、朱嘉源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86 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86 頁背面第3 行、第188 頁第1 至6 行、本院易字卷㈡倒數第10至3 行、本院易緝卷第55頁背面第7 至12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協調會錄音內容無誤,有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84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第14行、第
135 至14 1頁、易字卷㈡第26頁倒數第13行以下至第31頁第13行),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嘉源、梁富德分別於協調會中向告訴人簡國華陳稱上揭話語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簡國華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聽聞被
告等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等語。惟本院審酌:①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嘉源、梁富德於協調會中,固分別向告訴人簡國華陳稱前揭言語,然上開言語是否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尚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②本件被告於第一次協調會中雖向告訴人簡國華陳稱:「不要說沒差、黑松也很瞭解我的個性、我跑路、不是說大家跟我吃睡啦、大家都一條命而已阿沒差啦、阿你要讓我做乞丐、我也一定讓你做乞丐、阿不然大家四個釘子」等語。關於「你要給我當乞丐,我也要給你當乞丐!」等語,固含有詛咒之意,然能否讓告訴人簡國華成為乞丐,應非被告曾昭民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不然大家四個釘子」等語,雖被告稱:心裡想釘子是釘死人,不是釘活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5頁背面第7 至12行),惟依其上開用語,應非要致告訴人簡國華於死,而係指大家均不好過之意。且依上開錄音譯文前後文所示,告訴人簡國華認其地上物因已繳納多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希望補償之金額應與繳納之金額相當,然依孔宅段重劃會之決議,補償金額係依高雄市政府鎖定補償基準辦理,雙方差距甚大,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嘉源即係因告訴人簡國華始終不滿意同案被告簡慶滿代表重劃會提出之補償金額,而出面與告訴人簡國華協商,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嘉源於協商過程中,屢屢向告訴人簡國華表明無庸理會同案被告簡慶滿方面提出之金額,可提高金額,但亦應合理,而告訴人簡國華於協調中,仍強調曾經繳納之金額,並向被告等人陳稱:如果是一定要這樣的話,到底是誰死我不知道,但是我敢保證絕對不是我跑路,誰跑路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易字卷㈠第185 頁背面第1 至6 行勘驗譯文)。之後雙方面再商談10幾分鐘後,被告始說出前揭話語。足見被告係回應告訴人簡國華不願同意協商金額,且有意拖延後,情緒一時激動而為上開言語,其本意應係在催促告訴人簡國華儘速提出合理之方案,而無針對告訴人簡國華進行恐嚇之意甚明。③同案被告朱嘉源雖向告訴人簡國華稱:「只是說、可以圓滿就圓滿啦、不然當初我去五甲那邊、一個排隊進來,喬不好、拖出去再進來也是簽啦」、「我們在處理五甲那邊,年半就處理完了」等語,然並無任何具體明確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言語。且觀諸前後文,同案被告朱嘉源說完上開言語後,告訴人簡國華隨即答稱:大家都笑嘻嘻,兩邊都贏等語,之後全場多數人均發出笑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86 頁第19至26行)。是否可據同案被告朱嘉源向告訴人稱拖出去再進來也是簽等語,即可認定係屬惡害通知,尚非無疑。④再者,同案被告梁富德雖向告訴人簡國華稱「南阿那個也都是這樣」、「要領那筆錢、還要經過滿阿同意才可以領、那天就是、叫滿阿給他蓋個章」等語,惟綜觀第二次全部協調過程,被告梁富德與告訴人簡國華自始至終均有對話,而同案被告梁富德乃係見協商過程中,告訴人簡國華始終不願同意重劃會提出之賠償金額,始向告訴人簡國華陳稱上開言詞,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嘉源離開後,仍對告訴人簡國華陳稱要退一步,要圓滿等語,足見同案被告梁富德辯稱:陳稱上開言語只是好意等語,尚非與常情相違。況依上開譯文可知,設若告訴人簡國華已因被告及同案被告朱嘉源對其施以恫嚇言語,因而心生畏懼,衡情其因擔心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嘉源果真對其採取不法之手段,避之猶有不及,衡情豈敢於事後仍再赴合作里里長辦公室繼續協商。從而,告訴人簡國華雖證稱對被告、同案被告朱嘉源、梁富德等人之恫嚇感到害怕等語,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有所矛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指訴自有瑕疵,尚難資為判決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同案被告朱嘉源、梁富德之上開話語,尚
不能認定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又本件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簡國華之指訴,即可遽認被告確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
六、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涉犯前揭強制、恐嚇罪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慶滿、簡慶安、朱嘉源、梁富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