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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緝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威成原名滕效義.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併送卷證97年度偵字第1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滕威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滕威成(原名滕效義)於民國90年11月間,受大陸地區人民駱光喜之委託辦理其父駱大貴亡故後在臺灣地區遺留遺產之繼承事宜,並於93年10月29日代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高雄縣榮服處,嗣已改制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具領駱大貴之骨灰及遺留遺產完竣。嗣被告於同年11月7 日將骨灰運至大陸地區重慶市萬州區南浦賓館交予駱光喜後,復於同年11月12日再與劉效穆攜帶人民幣24萬元前往重慶市萬州區移民賓館與駱光喜會面,準備交付上開遺產,並先將人民幣6 萬元交予當地對台辦事處,惟因雙方對遺產金額仍有爭執,所剩餘人民幣18萬元乃由被告及劉效穆攜回,並由被告、劉效穆分別保管人民幣10萬元、8萬元。嗣於94年6月間,被告向劉效穆誆稱其已與駱光喜取得聯絡,欲將上開人民幣18萬元歸還駱光喜,乃要求劉效穆交付所保管之人民幣8萬元,詎被告於同年6月15日,在大陸地區深圳羅湖關口之中國銀行內,自劉效穆處取得人民幣

8 萬元後,並未交付予駱光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駱光喜遲未收到遺產,發覺有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滕威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第4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7年度偵字第11914 號),與本案起

訴事實既為同一事實,原即係起訴之範圍,公訴人僅係將卷證併送本院,並非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換言之,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滕威成之供述、93年10月29日領據1 紙、告訴人駱光喜之指訴、證人劉效穆之證述、重慶市萬州區台辦胡順珠證明函1 紙、中國銀行取款回單及被告簽立之收條各1紙,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滕威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劉效穆均受告訴人駱光喜之委託共同辦理被繼承人駱大貴在臺遺產之繼承事宜,伊領得遺產後,已將應交付告訴人之遺產新臺幣100 萬元交予劉效穆,並由伊負責攜帶骨灰、劉效穆負責攜帶遺產至大陸地區,嗣伊已交付骨灰予告訴人,然遺產部分因劉效穆與告訴人就數額有爭執,而未能交付,劉效穆遂將遺產攜回,伊並未保管或持有該等遺產,故無侵占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駱光喜於90年11月18日、92年6 月30日,先後委託被

告滕威成、劉效穆共同辦理被繼承人駱大貴亡故後在臺灣地區所留遺產之繼承事宜,約定上開遺產繼承案件俟代理人辦妥具領遺產程序後,由告訴人領取數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之遺產結案;被告即於93年10月29日代理告訴人向高雄縣榮服處具領被繼承人駱大貴之骨灰及遺產新臺幣3,997,963 元,並於93年11月2日將新臺幣170萬元(含上開遺產應交付告訴人部分之新臺幣100 萬元、劉效穆勞務費新臺幣50萬元、胡順珠新臺幣20萬元)交予劉效穆收執;嗣被告於93年11月7日運送被繼承人之骨灰至大陸地區重慶市萬州區南浦賓館交付告訴人,復於93年11月12日與攜帶遺產前來之劉效穆一同至重慶市萬州區移民賓館與告訴人會面,準備移交遺產,惟因告訴人就該等遺產金額有所爭執,遂未交付等情,有告訴狀(95年度他字第9148號卷下簡稱偵B1卷第1 頁)、90年11月18日保證切結書(96年度他字第7131號卷下簡稱偵B4卷第18頁)、92年6月30日協議書(97年度偵字第119 14號卷下簡稱偵B5卷第3至5頁)、93年10月15日信函(96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卷下簡稱偵B3卷第23頁)、93年10月29日領據(偵B1卷第6頁)、93年11月2日收據(偵B3卷第21頁)、支票影本(偵B3卷第38頁)、胡順珠出具之證明函(偵B1卷第2 頁)、南浦賓館住宿登記單(偵B1卷第3 頁)、移民招待室住客登記表(偵B1卷第4 頁)及告訴人駱光喜答覆本院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高雄縣榮服處調取駱大貴遺產繼承案卷宗(下稱榮服處卷)核閱無訛,且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緝卷第35至3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有無本件侵占犯行,自應審究其是否保管、持有上開應交付而未交付告訴人之遺產。

㈡證人劉效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收到被告交付之

新臺幣170萬元後,伊即攜帶包括要給駱光喜的人民幣18萬3千元及其餘支付對台辦事處人員的費用共人民幣24萬元至大陸地區,93年11月12日伊與被告到移民賓館,要與駱光喜移交遺產,但因雙方談不攏,所以伊等又將錢帶回來,由伊保管人民幣8 萬元,被告保管人民幣10萬元;約半年之後,被告主動聯絡伊,說已經與駱光喜聯絡上,要求伊將人民幣8萬元拿給他,他會將人民幣18萬元轉交駱光喜,伊即於94年

6 月15日,在大陸地區深圳羅湖關口的中國銀行,提領人民幣8萬元當場交給被告;事後伊才知道被告未將上開人民幣1

8 萬元交給駱光喜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下簡稱偵B2卷第20頁、偵B3卷第30至31頁、第58至59頁、本院易緝卷第119至125頁)。惟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告訴人就上開繼承案件應取得之遺產數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此觀諸卷附90年11月18日保證切結書、告訴人聲明書甚明(偵B4卷第18頁、本院易緝卷第173 頁),又被告於領得上開遺產後,已於93年11月2日將上開應交付告訴人之遺產新臺幣100萬元交予劉效穆收訖,復據劉效穆於93年11月2 日出具收據記載:「茲收到滕效義交付駱大貴遺款(負責轉交駱光喜君壹佰萬元、胡順珠君貳拾萬元、及本人勞務費伍拾萬元)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等情明確(偵B3卷第21頁),顯見劉效穆明知自被告處取得且應交予告訴人之遺產數額為新臺幣100萬元,而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為人民幣25萬元,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其聲明書,本院易緝卷第173 頁),是劉效穆自應交付人民幣25萬元予告訴人。然劉效穆竟僅攜帶人民幣24萬元前往大陸地區,顯已不足上開應交付之遺產數額,且劉效穆於93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會面時,復表明須額外扣除費用,僅欲移交人民幣18萬3 千元之遺產予告訴人等情,均據其證述如前,足證劉效穆自始即不欲依約給付上開數額之遺產,而藉故剋扣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然甚有可疑。

㈢上開證人劉效穆證稱:93年11月12日未能移交遺產予告訴人

後,已將部分遺產即人民幣1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乙節,已據被告堅決否認。證人劉效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交付被告人民幣10萬元部分,沒有任何證明,當時是單純交錢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24 頁),惟證人劉效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從事專門辦理大陸人民在台遺款繼承之工作(本院易緝卷第120 頁),觀諸其於接洽辦理本件遺產繼承事項之過程,不論與被告、告訴人、胡順珠等人之金錢授受或協議往來,均有書立字據為憑,且其於93年11月2 日收受被告所交付應轉交告訴人之遺產新臺幣100萬元時,尚知出具收據1紙,以明責任,苟其確有交付人民幣10萬予被告,致上開遺產之保管、持有關係有所變動,衡情當無不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字據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與事理有悖,已難採信。又證人劉效穆證述:嗣後被告藉口已與告訴人聯絡上,要求其交付所保管之人民幣8萬元,其即於94年6月15日,在大陸地區深圳羅湖關口之中國銀行,提領人民幣8 萬元當場交予被告云云,並提出94年6 月15日中國銀行取款回單、該取款回單背面由被告簽立之收條各1 紙為憑(偵B2卷第27、27-1頁),惟亦為被告否認。而觀諸該紙收條所載:「茲收到劉效穆先生交來壹拾捌萬元整無誤。滕效義。」並未註明幣別,已無法證明該等金額係「人民幣」18萬元,且收條上亦未註明收受款項之原因,顯無法證明該收條所載款項即為上開應交付告訴人之「遺產」。況縱依證人劉效穆上開所述,被告前既已保管人民幣10萬元,劉效穆當日僅將人民幣8 萬元交予被告,按理被告應於收條上註記收到劉效穆交來「8 萬元」,而非「18萬元」,始與事實相符。益證證人劉效穆前開所述,洵屬無據,不可採信。是上開收條自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參以告訴人亦陳明:93年11月12日上午台辦胡順珠打電話通知伊劉效穆已將遺產帶過來,要伊10時許到移民賓館

802 室進行交接,然因劉效穆等僅欲移交18.3萬人民幣,伊認為應移交25萬元人民幣,雙方產生嚴重分歧,故未履行協議,至當日係由何人攜回遺產,伊確實不知道等情(見其聲明書,本院易緝卷第172至173頁),足徵上開關於證人劉效穆曾將人民幣1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嗣被告藉故要求劉效穆交付8 萬元人民幣等節,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均係聽聞證人劉效穆之轉述,此部分無從遽予推論被告確已持有並侵占上開遺款之事實。

㈣又告訴人指訴:被告將其於93年11月7 日出具之收據日期竄

改為同年月17日,且將內容係指遺產稍後將由劉效穆負責送到之文句「遺產由劉效穆先生負責送到」改為「遺產由劉效穆先生負責送到『了。』」,並將竄改後之收據繳回高雄縣榮服處,藉以矇騙結案等情。惟被告辯稱:伊已將骨灰送交告訴人,並將應交付告訴人之遺產交予劉效穆,伊之責任業已完成,嗣後遺產應由劉效穆負責轉交告訴人;上開收據非伊所繳回,伊並無竄改收據等語。查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具領遺產及骨灰後,已於93年11月2 日將應交付告訴人之遺產新臺幣100萬元交予劉效穆,並於93年11月7日運送骨灰至南浦賓館交付告訴人,業如上述,縱嗣於93年11月12日劉效穆與告訴人就遺產數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交付遺產,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受託任務業已完成,劉效穆未依約將遺產轉交告訴人,乃劉效穆應自行負責之行為,衡情應無竄改上開收據之動機及必要;又上開收據係由劉效穆繳回高雄縣榮服處,並非被告繳回,復據證人即前任職高雄縣榮服處之本案承辦人員林建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緝卷第78頁),均無法證明上開收據係遭被告竄改,亦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證人劉效穆於93年10月29日被告向高雄縣榮服處具領被繼

承人駱大貴之遺產及骨灰時,係擔任保證人乙節,有保證書

1 紙在卷可憑(榮服處卷第14頁),足證其對於上開骨灰及遺產之交付負有連帶責任,與本案自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又劉效穆事後雖於96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偵B3卷第65頁),承諾代告訴人在臺灣地區對被告提起訴訟,追索上開遭被告侵占之遺產新臺幣100 萬元,如追討未果,則由劉效穆每年匯款5,000 美元予告訴人至結清為止,然劉效穆迄未履行上開協議,此據告訴人於聲明書中陳述明確(本院易緝卷第171 頁),復據證人劉效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因伊為保證人始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但伊並未依約履行,因伊想解決本案就好,且伊與被告這筆錢尚未釐清,伊認為自己沒有必要負責,故未履行等語在卷(本院易緝卷第123頁反面、第142頁)。衡情證人劉效穆與被告間既有上述何人保管遺款之爭議尚未釐清,倘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證人劉效穆立於保證人地位,理應儘速代告訴人向被告提出訴訟,以釐清自身責任,殊難想像其有何藉詞拖延、遲未履行之理由。是其上開所述僅係脫免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俱無可採。益證被告所辯其已將應交付告訴人之新臺幣100萬元交予劉效穆,並送達骨灰予告訴人,嗣係因劉效穆與告訴人就遺產數額發生爭執,由劉效穆將遺產攜回,其並未保管遺產,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尚非子虛,堪予採信。

㈥據上,證人劉效穆之證詞,既有前述之瑕疵及矛盾,且與事

理不符,自難僅憑其片面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侵占犯行。是本案除利害關係人劉效穆之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侵占犯行,自難遽入被告於罪。至被告辯稱:上開收條係劉效穆前向伊借款新臺幣18萬元,嗣後還款時伊所簽立云云,已據證人劉效穆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且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上開借款情事,此部分所辯雖不可採。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侵占之事實,已如上述,則此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資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滕威

成本件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前揭告訴人應受領之遺產未能取得之原因;及關於繼承人「駱大珠」並未實際存在、遭人冒領遺產部分,是否涉有犯罪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