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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衛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賈衛民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賈衛民自民國91年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0年,應予更正)至95年6 月30日止,擔任高雄市○○區○○○路○○○ 號自由華廈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對外與電信公司簽訂基地臺出租或與公司簽訂廣告牆出租契約、定期支付大樓日常維修、保養等行政費用款項等職務,賈衛民以「自由華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與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簽訂頂樓基地臺出租契約,臺灣固網與臺灣大哥大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基地臺出租租金金額,匯入賈衛民之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威寶電信則於附表三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基地臺出租租金金額,匯入賈衛民之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高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4年11月26日合併後為陽信銀行),詎賈衛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利用職務之便,於上開金額匯入後,旋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提出,惟並未用於自由華廈大樓公共支出之用,而係於提領日期後之稍後某時,將領出之金額挪為已用而連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15 萬2614元(下稱系爭租金款項,起訴書所列侵占款項扣除交接予下屆管理員沈昱曉之金額7萬4800元,應屬誤認而予以更正,理由詳後述),嗣經住戶張嬿妮查覺有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清查帳戶後,使悉上情。

二、案經張嬿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賈衛民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賈衛民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擔任高雄市○○區○○○路○○○ 號自由華廈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之職務,其以自由華廈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名義與與臺灣固網、威寶電信等三家電信公司簽訂基地臺出租契約,並由被告賈衛民負責收取出租電信業者基地臺之租金費用115 萬2,614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先辯稱:伊並無侵占系爭租金款項,系爭租金款項係用於自由華廈大樓之大規模之修繕工程云云,嗣改稱:伊結識一位年籍不詳自稱「李超凡」成年男子(下稱「李超凡」),他是流氓,又有手下,他恐嚇伊將系爭租金款項領出交予他,伊心生畏懼,遂將錢拿給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91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擔任高雄市○○區○○

○路○○○ 號自由華廈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之職務,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對外與臺灣固網、威寶電信等三家電信公司簽訂基地臺出租或簽訂大樓廣告外牆出租契約、定期支付行政費用款項等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前自由華廈臨時管理人沈昱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54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自由華廈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並負責上揭之職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任職自由華廈大樓大樓管理員期間,以「自由華廈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臺灣固網、臺灣大哥大、威寶電信等三家電信業者簽訂頂樓基地臺出租契約,並由上開三家電信業者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入日期匯入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之帳戶,共計115萬2,614元,被告並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領日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前自由華廈臨時管理人沈昱曉之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54頁反面),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0年2月11日(100)安北高字第6000012號函暨帳戶開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100.04.13陽信作業字第10002727號函、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100.04.27陽信立文字第1000056號函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02至206頁、第223至第227頁、第244至第254頁),是被告於擔任管理員期間內保管基地臺出租租金款項並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堪為真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以在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任內(即91年至95年

6 月30日)自由華廈大樓確有大規模之修繕工程,系爭租金款項係供支出維修款項之用云云。惟據證人即自由華廈住戶陳爟於偵查時結證稱:(問:賈衛民任內有無建設該大樓設施?)沒有大建設,只有電梯維修、修復十幾片磁磚等語(見偵卷第239至243頁),另證人即自由華廈住戶蔡子泠於偵查時結證稱:(問:租金如何處理?)有修理磁磚。(問:賈衛民任內有無建設該大樓設施?)剛開始做時有電梯維修、請人打掃、修復磁磚、修理電燈、廁所、清理樓上垃圾。(問:磁磚多久修理一次? )只要裂掉就會修理。(問:賈衛民有每個月在做大樓工程? ) 電梯、打掃每個月都有等語(見偵卷第239至243頁),又證人即前自由華廈臨時管理人沈昱曉證稱:在被告任內,固定支出有清潔費每月4000元、維修電梯費用每月3000元、管理人的電話費平均每月500元,水塔清洗費每年約2次,一次4000至5000元等語(見院二卷第54至55頁),而上開證人等均與被告並無仇怨,所證當無故為誣陷被告之虞,故其上開所證應非不能採信,據此可證明被告除支付每月固定之小額磁磚、電梯維修保養費用外,均無巨額之支出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渠任職期間內除收取系爭租金款項外,另向大樓住戶收取每月500元之管理費,並於95年7月交接時,移交管理費7萬4,800元予下屆擔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沈昱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前自由華廈臨時管理人沈昱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每月向每戶收取500元管理費,交接時,扣除一些費用後餘7萬4800元,被告拿現金給伊等語(見院二卷第56頁)相符,堪信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員期間內除收取系爭租金款項外,尚收取大樓住戶管理費等款項,並於95年7月交接時,被告移交管理費7萬4,800元予下屆擔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沈昱曉為真實。而被告所應行支付之大樓日常維修、保養等行政費用款項,由上開大樓住戶管理費項下支付,足以支應,有證人沈昱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是否足夠支付開支? )差不多勉強打平等語(見院二卷第54頁反面)可參,佐以被告交接時,尚移交管理費結餘7萬4,800元予下屆擔任臨時管理人沈昱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交接的9萬多是管理費的結餘,該款項並不是從安泰銀行提領出來的等語(見院二卷第57頁),益徵被告祇需在渠收取之大樓住戶管理費項下支應大樓日常維修、保養等行政費用支出,而無需動用到系爭租金款項無訛。

㈣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以伊所收取之系爭租

金款項均被一位「李超凡」的成年男子取走,因為他是流氓,又有手下,他恐嚇伊將系爭租金款項領出交予他,伊心生畏懼,遂將錢拿給他心生畏懼,遂將錢拿給他云云。經本院調取個人戶政資料,固確有「李超凡」此人,且已於95年12月18日過世,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惟此事關被告清白之關鍵證人,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該系爭租金款項花用於何處時,被告既未供稱有「李超凡」之人,並遭其恐嚇始交付系爭租金款項之情,僅辯以系爭租金款項是用以支付大樓維修費用云云,亦未立即提供該名「李超凡」之具體年藉資料以供調查,有被告於偵查時之(99年12月30日、100年3月29日、100年4月26日)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其遲至本院審理始供稱遭「李超凡」恐嚇、威脅長達1、2年,遂將所收取100餘萬元之系爭租金款項交付給他,又因懼怕其勢力,故不敢報警,且「李超凡」已於4、5年前過世云云,苟其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理應報警尋求警方協助,而非一昧姑息才是,竟將其所保管之大樓全部住戶所有之系爭租金款項交付予「李超凡」,是否真有如被告上揭所辯,已非無疑,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人以實其說,又徵諸被告自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提領前揭款項之時間,為期4年餘(自91年4月28日至95 年6月23日止),有上開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至206頁),此與被告所辯遭「李超凡」恐嚇、威脅1、2年之期間有所矛盾,又縱被告所辯為真,將收取之系爭租金款項擅自提領給「李超凡」,亦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無疑,是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應無足採信。

㈤本件被告於管理員任內無重大修繕工程,已如前述,且另有

收取管理費以因應大樓日常維修、保養等行政費用之支出,則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每筆租金款項匯入後當日或幾日內,即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並未用於自由華廈大樓公共支出,且被告迄今遲遲無法提出系爭租金款項之下落,則應認被告已於領出金額後之稍後某時系爭租金款項挪供已用無訛,是以,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自任大樓管理員期間,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系爭租金款項確已侵占入己,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至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以系爭租金款項扣

除交接予沈昱曉之7萬4,800元後所剩餘之款項為計算,然被告共收取系爭租金款項及大樓住戶管理費等二筆費用,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之事實所載之7萬4,800元,應為大樓住戶管理費之結餘,與系爭租金款項無涉,理由如上所述,是公訴意旨應屬誤認,應予更正,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應係附表一至三所示總額,合計115萬2614元,方屬正確。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餘地。再就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2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元,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㈣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賈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自由華廈大樓管理員,竟未盡忠職守,恣意連續侵占該住戶全體之系爭租金款項,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侵占之期間係自91至95年間,時間甚長,且侵占之款項為115萬2614元,金額甚鉅,且其迄未賠償被害人,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前揭犯行既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核無其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一: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編號│ 匯入日期 │ 金額 │提領日期(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1 │ 91/04/25 │ 1 萬元 │91/04/28、30 │├──┼──────┼──────┼────────┤│ 2 │ 91/05/24 │ 5千元 │91/05/24、26、30│├──┼──────┼──────┼────────┤│ 3 │ 91/06/25 │ 5千元 │91/06/25、28 │├──┼──────┼──────┼────────┤│ 4 │ 91/07/25 │ 5千元 │91/07/25、26 │├──┼──────┼──────┼────────┤│ 5 │ 91/08/26 │ 5千元 │91/08/29 │├──┼──────┼──────┼────────┤│ 6 │ 91/09/25 │ 5千元 │91/09/30 │├──┼──────┼──────┼────────┤│ 7 │ 91/10/25 │ 5千元 │91/10/25、28 │├──┼──────┼──────┼────────┤│ 8 │ 91/11/25 │ 5千元 │91/11/27 │├──┼──────┼──────┼────────┤│ 9 │ 91/12/25 │ 5千元 │92/01/03 │├──┼──────┼──────┼────────┤│ 10 │ 92/01/24 │ 5千元 │92/01/25 │├──┼──────┼──────┼────────┤│ 11 │ 92/02/25 │ 5千元 │92/02/25、28 │├──┼──────┼──────┼────────┤│ 12 │ 92/03/25 │ 5千元 │92/03/25、26 │├──┼──────┼──────┼────────┤│ 13 │ 92/04/25 │ 5千元 │92/04/25 │├──┼──────┼──────┼────────┤│ 14 │ 92/05/23 │ 5千元 │92/05/26 │├──┼──────┼──────┼────────┤│ 15 │ 92/06/25 │ 5千元 │92/06/25、26 │├──┼──────┼──────┼────────┤│ 16 │ 92/07/25 │ 5千元 │92/07/25、28、30││ │ │ │92/08/01 │├──┼──────┼──────┼────────┤│ 17 │ 92/08/26 │ 5千元 │92/09/02 │├──┼──────┼──────┼────────┤│ 18 │ 92/09/25 │ 5千元 │92/09/30 │├──┼──────┼──────┼────────┤│ 19 │ 92/10/24 │ 5千元 │92/10/25 │├──┼──────┼──────┼────────┤│ 20 │ 92/11/25 │ 5千元 │92/11/25 │├──┼──────┼──────┼────────┤│ 21 │ 92/12/25 │ 5千元 │92/12/25 │├──┼──────┼──────┼────────┤│ 22 │ 93/01/27 │ 5千元 │93/01/25、28、29│├──┼──────┼──────┼────────┤│ 23 │ 93/02/25 │ 5千元 │93/02/25 │├──┼──────┼──────┼────────┤│ 24 │ 93/03/25 │ 5千元 │93/04/08 │├──┼──────┼──────┼────────┤│ 25 │ 93/04/23 │ 5千元 │93/04/24 │├──┼──────┼──────┼────────┤│ 26 │ 93/05/25 │ 5千元 │93/05/26 │├──┼──────┼──────┼────────┤│ 27 │ 93/06/25 │ 5千元 │93/06/25 │├──┼──────┼──────┼────────┤│ 28 │ 93/07/23 │ 5千元 │93/07/24 │├──┼──────┼──────┼────────┤│ 29 │ 93/08/26 │ 5千元 │93/08/26 │├──┼──────┼──────┼────────┤│ 30 │ 93/09/24 │ 5千元 │93/09/24 │├──┼──────┼──────┼────────┤│ 31 │ 93/10/26 │ 5千元 │93/10/26 │├──┼──────┼──────┼────────┤│ 32 │ 93/11/25 │ 5千元 │93/11/25 │├──┼──────┼──────┼────────┤│ 33 │ 93/12/24 │ 5千元 │93/12/24 │├──┼──────┼──────┼────────┤│ 34 │ 94/01/25 │ 5千元 │94/01/25 │├──┼──────┼──────┼────────┤│ 35 │ 94/02/25 │ 5千元 │94/02/26 │├──┼──────┼──────┼────────┤│ 36 │ 94/03/25 │ 5千元 │94/03/28 │├──┼──────┼──────┼────────┤│ 37 │ 94/04/25 │ 5千元 │94/04/26 │├──┼──────┼──────┼────────┤│ 38 │ 94/05/25 │ 5千元 │94/05/25 │├──┼──────┼──────┼────────┤│ 39 │ 94/06/24 │ 5千元 │94/06/24 │├──┼──────┼──────┼────────┤│ 40 │ 94/07/25 │ 5千元 │94/07/26 │├──┼──────┼──────┼────────┤│ 41 │ 94/08/25 │ 5千元 │94/08/26 │├──┼──────┼──────┼────────┤│ 42 │ 94/09/23 │ 5千元 │94/09/23 │├──┼──────┼──────┼────────┤│ 43 │ 94/10/25 │ 5千元 │94/10/25 │├──┼──────┼──────┼────────┤│ 44 │ 94/11/25 │ 5千元 │94/11/26 │├──┼──────┼──────┼────────┤│ 45 │ 94/12/23 │ 5千元 │94/12/23 │├──┼──────┼──────┼────────┤│ 46 │ 95/01/25 │ 5千元 │95/01/25 │├──┼──────┼──────┼────────┤│ 47 │ 95/02/24 │ 5千元 │95/02/24 │├──┼──────┼──────┼────────┤│ 48 │ 95/03/24 │ 5千元 │95/03/24 │├──┼──────┼──────┼────────┤│ 49 │ 95/04/25 │ 5千元 │95/04/25 │├──┼──────┼──────┼────────┤│ 50 │ 95/05/24 │ 5千元 │95/05/25 │├──┼──────┼──────┼────────┤│ 51 │ 95/06/23 │ 5千元 │95/06/23 │├──┴──────┴──────┴────────┤│ 總計:26萬 │└─────────────────────────┘附表二: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編號│ 匯入日期 │ 金額 │提領日期(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1 │ 91/04/25 │ 15,000元 │91/04/28、30 │├──┼──────┼──────┼────────┤│ 2 │ 91/05/24 │ 15,000元 │91/05/24、26、30│├──┼──────┼──────┼────────┤│ 3 │ 91/06/24 │ 15,000元 │91/06/24、25 │├──┼──────┼──────┼────────┤│ 4 │ 91/07/25 │ 15,000元 │91/07/25、26 │├──┼──────┼──────┼────────┤│ 5 │ 91/08/23 │ 15,000元 │91/08/26、29 │├──┼──────┼──────┼────────┤│ 6 │ 91/09/25 │ 15,000元 │91/09/25 │├──┼──────┼──────┼────────┤│ 7 │ 91/10/25 │ 15,000元 │91/10/25、28 │├──┼──────┼──────┼────────┤│ 8 │ 91/11/25 │ 15,000元 │91/11/25 │├──┼──────┼──────┼────────┤│ 9 │ 91/12/25 │ 15,000元 │91/12/26 │├──┼──────┼──────┼────────┤│ 10 │ 92/01/24 │ 15,000元 │92/01/25 │├──┼──────┼──────┼────────┤│ 11 │ 92/02/25 │ 15,000元 │92/02/25、28 │├──┼──────┼──────┼────────┤│ 12 │ 92/03/25 │ 15,000元 │92/03/25、26 │├──┼──────┼──────┼────────┤│ 13 │ 92/04/25 │ 15,000元 │92/04/25 │├──┼──────┼──────┼────────┤│ 14 │ 92/05/23 │ 15,000元 │92/05/26 │├──┼──────┼──────┼────────┤│ 15 │ 92/06/25 │ 15,000元 │92/06/25、26 │├──┼──────┼──────┼────────┤│ 16 │ 92/07/25 │ 15,000元 │92/07/25、28、30││ │ │ │92/08/01 │├──┼──────┼──────┼────────┤│ 17 │ 92/08/25 │ 15,000元 │92/08/25 │├──┼──────┼──────┼────────┤│ 18 │ 92/09/25 │ 15,000元 │92/09/25 │├──┼──────┼──────┼────────┤│ 19 │ 92/10/24 │ 15,000元 │92/10/25 │├──┼──────┼──────┼────────┤│ 20 │ 92/11/25 │ 15,000元 │92/11/25 │├──┼──────┼──────┼────────┤│ 21 │ 92/12/25 │ 15,000元 │92/12/25 │├──┼──────┼──────┼────────┤│ 22 │ 93/01/19 │ 15,000元 │93/01/25、28、29│├──┼──────┼──────┼────────┤│ 23 │ 93/02/25 │ 15,000元 │93/02/25 │├──┼──────┼──────┼────────┤│ 24 │ 93/03/25 │ 15,000元 │93/04/08 │├──┼──────┼──────┼────────┤│ 25 │ 93/04/23 │ 15,750元 │93/04/24 │├──┼──────┼──────┼────────┤│ 26 │ 93/05/25 │ 15,750元 │93/05/26 │├──┼──────┼──────┼────────┤│ 27 │ 93/06/25 │ 15,750元 │93/06/25 │├──┼──────┼──────┼────────┤│ 28 │ 93/07/23 │ 15,750元 │93/07/24 │├──┼──────┼──────┼────────┤│ 29 │ 93/08/26 │ 15,750元 │93/08/26 │├──┼──────┼──────┼────────┤│ 30 │ 93/09/24 │ 15,750元 │93/09/24 │├──┼──────┼──────┼────────┤│ 31 │ 93/10/26 │ 15,750元 │93/10/27 │├──┼──────┼──────┼────────┤│ 32 │ 93/11/25 │ 15,750元 │93/11/25 │├──┼──────┼──────┼────────┤│ 33 │ 93/12/24 │ 15,750元 │93/12/24 │├──┼──────┼──────┼────────┤│ 34 │ 94/01/25 │ 15,750元 │94/01/25 │├──┼──────┼──────┼────────┤│ 35 │ 94/02/25 │ 15,750元 │94/02/26 │├──┼──────┼──────┼────────┤│ 36 │ 94/03/25 │ 15,750元 │94/03/28 │├──┼──────┼──────┼────────┤│ 37 │ 94/04/25 │ 15,750元 │94/04/26 │├──┼──────┼──────┼────────┤│ 38 │ 94/05/25 │ 15,750元 │94/05/25 │├──┼──────┼──────┼────────┤│ 39 │ 94/06/24 │ 15,750元 │94/06/24 │├──┼──────┼──────┼────────┤│ 40 │ 94/07/25 │ 15,750元 │94/07/26 │├──┼──────┼──────┼────────┤│ 41 │ 94/08/25 │ 15,750元 │94/08/26 │├──┼──────┼──────┼────────┤│ 42 │ 94/09/23 │ 15,750元 │94/09/23 │├──┼──────┼──────┼────────┤│ 43 │ 94/10/25 │ 15,750元 │94/10/25 │├──┼──────┼──────┼────────┤│ 44 │ 94/11/25 │ 15,750元 │94/11/26 │├──┼──────┼──────┼────────┤│ 45 │ 94/12/23 │ 15,750元 │94/12/23 │├──┼──────┼──────┼────────┤│ 46 │ 95/01/25 │ 15,750元 │95/01/25 │├──┼──────┼──────┼────────┤│ 47 │ 95/02/24 │ 15,750元 │95/02/24 │├──┼──────┼──────┼────────┤│ 48 │ 95/03/24 │ 15,750元 │95/03/24 │├──┼──────┼──────┼────────┤│ 49 │ 95/04/25 │ 16,538元 │95/04/25 │├──┼──────┼──────┼────────┤│ 50 │ 95/05/24 │ 16,538元 │95/05/25 │├──┼──────┼──────┼────────┤│ 51 │ 95/06/23 │ 16,538元 │95/06/23 │├──┴──────┴──────┴────────┤│ 總計:78萬7,614元 │└─────────────────────────┘附表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匯入陽信銀行立文分行)┌──┬──────┬──────┬────────┐│編號│ 匯入日期 │ 金額 │提領日期(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1 │ 94/06/13 │ 15,000元 │ 94/06/16 │├──┼──────┼──────┼────────┤│ 2 │ 94/07/11 │ 15,000元 │ 94/07/12 │├──┼──────┼──────┼────────┤│ 3 │ 94/08/11 │ 15,000元 │ 94/08/12 │├──┼──────┼──────┼────────┤│ 4 │ 94/09/13 │ 15,000元 │ 94/09/13 │├──┼──────┼──────┼────────┤│ 5 │ 94/10/12 │ 15,000元 │ 94/10/13 │├──┼──────┼──────┼────────┤│ 6 │ 94/11/10 │ 15,000元 │ 94/11/11 │├──┼──────┼──────┼────────┤│ 7 │ 94/12/12 │ 15,000元 │ 94/12/12 │├──┴──────┴──────┴────────┤│ 總計:10萬5,000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