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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4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

99 年10 月12日前之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 仟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文智佯稱:係蔡文智之友人「卜哥」,因需資金週轉,要求蔡文智匯款20萬云云,致蔡文智誤信為真,隨即於同年10月12日上午12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楊文成上開帳戶內,旋詐騙集團即駕車搭載楊文成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由楊文成出面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詐得之2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蔡文智事後察覺有異,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文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智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至7頁),復有被告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查詢清單、被害人蔡文智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刑事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 至12頁、第21至24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同時參與詐騙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及警方查緝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暨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經濟狀況僅勉可維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