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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衍翰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被 告 李婉伊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衍翰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婉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衍翰明知李婉伊係林伯翰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李婉伊亦明知其與林伯翰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賴衍翰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李婉伊則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56分許起至翌日凌晨2 時30分止,在高雄市○○區○○路○○○ 號「亞曼尼汽車旅館」810 號房內,發生性交行為1 次;嗣經林伯翰會同徵信社人員一同報警處理,並扣得床單、牙刷及衛生紙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伊之夫林伯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㈠按警察得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實施臨檢,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而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又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參照);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賴衍翰及被告李婉伊於100 年

1 月4 日晚間10點56分進入「亞曼尼汽車旅館」810 號房為

3 小時之「休息」消費,其間又確認要求增加「休息」1 小時乙節,業經證人即「亞曼尼汽車旅館」主任曾盈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0 年度易字第1494號< 下稱本院二卷>第11 8頁反面至第119 頁),並有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亞曼尼汽車旅館」)100 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01 頁),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足徵「亞曼尼汽車旅館」810 號房於100 年1 月4 日晚間10點56分至2 時56分止,即由該時段房客(即被告賴衍翰及李婉伊)使用,是該房間於上述時間範圍內具有住宅之性質,應屬無訛;次查,證人曾盈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10 號房1 樓有車庫鐵門,上二樓後還有一堵進房間之門,徵信社人員是在810 號房客尚在房間內時,自行將車庫門打開,並去敲二樓的門等語(本院二卷第115 頁反面),且「員警於100 年1 月5 日凌晨2時30分許,會同告訴人林伯翰、徵信社人員、亞曼尼汽車旅館主任曾盈峰以臨檢名義進入810 號房」等語,亦有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附卷足參(警卷第10頁),則「亞曼尼汽車旅館」810 號房1 樓鐵門未經被告二人同意即遭開啟乙節,應堪認定;既警方於「亞曼尼汽車旅館」810 號房尚在被告2人所買受之時段內,即未經被告二人同意而任由徵信社人員開啟該房一樓鐵門,並逕隨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以一同上該房2 樓,則警方隨同徵信社人員進入具有私人住宅性質所實施之臨檢程序,即有瑕疵,已甚明確。

㈡次按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

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婚姻關係畢竟為一男一女終生共同生活體,其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為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夫妻應互負誠實及婚姻純潔之義務,婚姻關係對夫妻雙方而言具有人格利益,故干擾他人婚姻關係者,除侵害被害人之親屬權(配偶權)外,尚侵害配偶之人格,實甚明確。查證人即員警翁順興於本院審理證稱:伊進入810 號房時沒有攜帶證物袋,伊雖有在看到床單、牙刷、衛生紙等物,但伊當時只有拍照,並沒有動該些東西等語(本院二卷第62頁),並證稱:現場查扣的證物不是伊帶回警局的,因為現場人很多等語(本院二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核與證人林伯翰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警察拍完照後,伊有進去系爭房間,當時床雖有鋪整齊,棉被也有折好,但是那種鋪法不是旅館的原始鋪法,只是稍微攤平而已;及證稱:床單中段、目光所及之部位有明顯的黃色污漬、床單上也看的到體毛等語(本院二卷第

63 頁 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及證稱:伊有告訴員警,伊認為床單、牙刷及衛生紙很可疑,之後伊有請伊徵信社的朋友將這些物品打包交給警察翁順興(本院二卷第64頁反面),並證稱:伊進入房間時請朋友幫裝本案扣押物品時,是翁順興在場等語(本院二卷第65頁),足徵本案所扣得之牙刷、衛生紙、床單(警卷第15頁)係由告訴人林伯翰及徵信社人員蒐集後交付予員警翁順興乙節,應堪認定,與偵察機關違法偵查蒐證無涉;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姦或相姦行為,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本極困難,夫妻之一方本於查證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於對方私人領域有極為輕微之侵犯,尚無任何不法可言;是斟酌上情,本案告訴人林伯翰會同徵信社人員逕開啟810 號房鐵門以進入之舉,雖未得被告賴衍翰、李婉伊之同意,而係告訴人林伯翰以未盡合法之手段取得,且確已有違反法律保障個人隱私權利之意旨,然衡諸告訴人之取證過程並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權利受侵害之被告賴衍翰、李婉伊亦非無救濟之機會,而其行使私人取證之過程,亦未對被告2 人施以暴力或其他相較似之手段,依其侵害隱私權之對象、地點、內容,及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與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等訴訟防禦不利之程度,尚難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院認告訴人縱令未經被告2 人事先同意,即偕同徵信社人員於100 年1 月4 日進入被告2 人所使用之810 號房內所取得之床單、牙刷及衛生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審判或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者,該等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100 年4 月18日高雄事證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1000031040號鑑定書(警卷第31頁),既係檢察官囑託市警局所為之鑑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證人林伯翰、共同被告即證人李婉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伯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婉伊於偵查中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2459號卷< 下稱偵卷> 第22頁至第24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衍翰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被告李婉伊亦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被告賴衍翰辯稱:100 年1 月4 日晚間伊與李婉伊是到「亞曼尼汽車旅館」慶生,並沒有發生性行為,伊也不知道李婉伊已婚云云;被告李婉伊辯稱:100 年

1 月4 日晚間伊雖有與賴衍翰到「亞曼尼汽車旅館」,但兩人僅單純慶生,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婉伊與告訴人林伯翰於93年6 月5 日結婚,至100 年

6 月8 日方辦理離婚登記,兩人之婚姻關係於100 年1 月 4日間尚處於存續狀態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84頁);另被告李婉伊於98年底起因業務關係認識被告賴衍翰,於100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56分許,由被告李婉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賴衍翰一同進入「亞曼尼汽車旅館」,並購買該館810 號房3 小時時段,期間又再加購1 小時至凌晨2 時56分許乙節,業經被告李婉伊、賴衍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7 頁、第24頁、100 年度審易卷第2784號卷< 下稱本院一卷> 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曾盈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見前述一㈠,本院二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

9 頁),並有齊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01 頁);是被告賴衍翰及被告李婉伊確曾於100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56分許至翌日凌晨2 時許一同待在「亞曼尼汽車旅館」810 號房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

亦同。」刑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者始有處罰;而該規定係規範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 項所定義「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自有不同,此從刑法第239 條構成要件中關於通「姦」、相「姦」之用語,並未於88年4 月21日刑法修正時,與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章節一併將有關「姦淫」之法條用語均修正為「性交」之法條用語,即可得徵;易言之,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行為,主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之定義改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性器官接合之進入性器之行為,始為刑法通姦、相姦罪之處罰範圍,合先敘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 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迨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⒈訊據被告賴衍翰雖辯稱:伊不知道李婉伊已婚云云。然查,

證人林伯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婉伊的車上有嬰兒座椅還有小孩玩具,車上也都會放尿布,安全座椅及玩具放在後座,因為伊與李婉伊有兩個小孩,其中兒子習慣坐前座,所以小孩奶嘴有時可能會放在前座或後座等語(本院二卷第

64 頁 ),核與被告李婉伊100 年1 月5 日凌晨事發當日於警詢時陳稱:伊印象中曾告訴賴衍翰伊已婚等語(警卷第9頁),及於100 年5 月30日於偵訊時陳稱:賴衍翰應該知道伊已婚,因為有時候伊開車去接他,車上有小孩的東西,故賴衍翰應該知道伊已婚等語(偵卷第23頁),及100 年11月21日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賴衍翰自98年11月左右相識至今,平常偶而會開車與賴衍翰碰面,伊車上駕駛座旁邊是女生用品,副駕駛座也有放一些生理用品,小孩的安全座椅則放在後座,... ,車上有時有擺尿布、有時沒擺尿布、偶爾會放小孩的奶嘴,小孩安全座椅為一般大小,都擺在車內後座上等語(本院二卷第66頁反面)均互核相符;既被告李婉伊於警詢、偵訊均迭陳稱其曾告知被告賴衍翰其已婚之事實,且以其座車上又有嬰兒座椅及兒童用品等情觀之,曾乘坐李婉伊自小客車之賴衍翰,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賴衍翰辯稱:伊不知道李婉伊已婚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李婉伊於100 年11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伊100 年1 月4 日晚間有跟其他朋友相約,10點多才回到高雄與賴衍翰約見面,大概快12點才去旅館云云,... ,且伊載賴衍翰前是載伊的同學,當時伊的朋友有人坐後座,所以伊應該有將嬰兒座椅收起來,... ,伊在警局稱「印象中剛認識賴衍翰時,已經告訴賴衍翰伊已婚」中之「印象中」等語是不確定之語氣,.. .,偵查中稱伊車上有小孩的東西賴衍翰應該知道伊已婚所稱之「應該知道」是伊自己之認知,... ,最後一次搭載賴衍翰時,印象中安全座椅應該有收起來,因為之前載過朋友,前一、兩次載賴衍翰時伊記得有擺安全座椅,但是該座椅顏色有比較深,深夜恐怕也看不清楚云云,然被告李婉伊上開所述均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互有相佐,其內容亦有相岐,則其更易前詞,改稱:伊不知悉賴衍翰知不知道伊已婚云云,尚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賴衍翰之證據,附此敘明。

⒉被告賴衍翰及被告李婉伊均辯稱:伊等係去亞曼尼汽車旅館

為賴衍翰慶生,兩人並未在該館內為任何性交行為云云。查⑴被告李婉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任職藥商之業務,偶爾會因業務之故,在醫院內或院外與賴衍翰見面;若約在醫院外面,伊雖曾開車搭載賴衍翰,但也不是很常云云,及陳稱:伊100 年1 月4 日晚間先與朋友有約,10點多回到高雄後才與賴衍翰約見面,之後大概快12點去旅館云云(本院二卷第66頁),而被告賴衍翰為00年0 月0 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頁),則以被告李婉伊所稱與被告賴衍翰僅係偶爾之業務上聯絡關係觀之,其於被告賴衍翰生日過後2 日,方與被告賴衍翰於半夜相約至汽車旅館慶生,顯已非一般不涉及男女私情之普通朋友,加以被告二人既均值盛年,且被告賴衍翰為醫師,被告李婉伊則為大專畢業,均經被告二人自陳在卷,則兩人應皆有相當之智識,被告李婉伊又係有配偶之人,對於男女交往應謹守之分際,當知之甚明,孤男寡女共處狹窄之密閉空間內,其瓜田李下之情,已不言可喻;⑵參以「亞曼尼汽車旅館」810 號房之浴室有經賴衍翰使用過乙節,業經賴衍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二卷第124 頁反面),另證人林伯翰於本院審理則證稱:

當時警察拍完照後,伊有進去系爭房間,當時床鋪是整齊的,該棉被有折好,但是那種鋪法不是飯店的原始鋪法,只是稍微攤平而已;及證稱:床單中段、目光所及之部位有明顯的黃色污漬、床單上也看的到體毛等語(本院二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0至第23頁);衡情,若被告二人僅係相約慶生,實無半夜又至汽車旅館訂房且又使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浴室、床鋪之理;況「亞曼尼汽車旅館」810 號房之床單上編號02床單經送驗結果,精子細胞層DNA 與被告賴衍翰 DNA-STR型別相同乙節,有高雄事證府警察局高市刑鑑字第10000310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另被告李婉伊於 100年1 月5 日晚間於警局曾與林伯翰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載明「茲就乙方李婉伊與第三人賴衍翰涉通姦罪並已妨害甲方(林伯翰)家庭之案件,雙方達成和解,書列後開條款」乙節,亦有李婉伊簽名按指印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益徵被告賴衍翰及被告李婉伊辯稱:伊等並未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至被告賴衍翰雖又辯稱:當時伊與李婉伊有喝一些酒,伊在李婉伊進廁所時,有看到色情影片,當時有一些興奮反映,身體就有一些分泌物,所以有拿床單起來擦,故床單上有伊的DNA 云云,並又辯稱:當時伊衣著完整,褲子部分不論內褲或外褲均穿在身上云云(本院一卷第44頁),惟以被告賴衍翰上開所辯其當時衣著完整,其竟又能乘被告李婉伊於廁所之際,獨自在床上看色情影片後,即再以床單擦拭其己身之生殖器以觀;其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亦不足採;另李婉伊雖又辯稱:伊是因為很疲累加上很害怕才簽和解書並沒有向林伯翰承認有何違背社會風俗之事云云,然該和解書內容已具體載明係針對李婉伊「通姦」之事所為之和解,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李婉伊大專畢業,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以觀,對「通姦」二字表徵之意思當無不瞭解之理。況該和解書分別針對離婚、房產、監護權、賠償金額等細項分別約定,而和解書第7 條亦載明「本契約之簽訂地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雙方均係出於自願無訛,簽約者確認未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思表示之情形」,此有上開和解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9頁),則被告李婉伊既在警局內為上開通姦之和解內容所為之協議,且又針對上開監護、賠償等細項分別訂立,亦已完成和解之內容,足見其辯稱:和解書之簽立與事實不符云云,尚無可採;此亦足徵被告2 人當晚確已完成通姦及相姦之事證,已臻明確。⑶再佐以員警翁順興已證稱:伊敲門請賴衍翰、李婉伊開門並表明警察身分及來由後,賴衍翰及李婉伊並沒有馬上開門,當時現場沒有什麼吵雜聲,裡面的人應該聽的到,但之後是隔了半小時,賴衍翰及李婉伊才開門等語(本院二卷第60 頁 反面至第61頁),另證人林伯翰亦證稱:警察敲門的時間大概有半小時,因為一直等到2 點半左右,他們一直不出來等語(本院二卷第63頁),及證人曾盈峰均證稱:徵信社人員上二樓後,伊是站在810 號房一樓車庫門前,沒有進去,當時徵信社之人員敲二樓的門很久,被告二人一直沒有開門,而該館

810 號房2 樓之房門因為設有反鎖裝置,所以徵信社人員敲門的聲音,伊在一樓是可以聽到的等語(本院二卷第116 頁、119 頁),則徵信社人員及林伯翰於2 樓房門前敲門之聲音,既為站在1 樓門外之證人曾盈峰均可聽聞,則被告二人當無聽不見之理,然其等二人卻於敲門後30分鐘方開啟2 樓房門,益徵被告二人事先未能預期被發覺姦情,以致心虛並在房內儘量回復使用之情況,而造成時間上之拖延,已甚明確。本件綜合全案直接及間接相關證據,及依一般社會經驗,已足認被告賴衍翰及被告李婉伊2 人當晚確已有通、相姦行為之事實,已甚顯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婉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賴衍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賴衍翰、李婉伊均知被告李婉伊與告訴人林伯翰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於上揭時、地為性交行為,被告李婉伊上揭所為,並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被告2 人所為均無可取,並衡酌被告2 人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床單雖係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但為「亞曼尼汽車旅館」所有,另扣案之牙刷、衛生紙則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跡證,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