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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悅青

葉哲維葉哲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悅青夥同其子即被告葉哲維、葉哲愷

3 人,經由證人江昭榮之引介,向東晟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晟公司)董事即告訴人楊淑芬及股東即告訴人王淑芬(2人持有東晟公司全部之股份),表示有意承購東晟公司全部股權之意思,經雙方協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成交,於民國99年1 月14日,雙方在高雄市○○區○○街○號3 樓之1 ,由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與以被告葉哲愷名義為負責人之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淶淶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並於99年1 月25日將股權全部轉讓與淶淶公司,且於99年2 月間將東晟公司實際交由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3 人經營,雙方又另於99年1 月31日訂立協議書增補條款,約定由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提供存貨及原料予淶淶公司,價金另以1,100 萬元計算,以利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3 人接手東晟公司後得以順利營運。淶淶公司嗣於99年5 月11日再將部份股權轉讓予被告鄭悅青之夫葉勝謙。依股權買賣協議書所載,買受人淶淶公司除應依約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及貨款予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外,另關於股權買賣以前,東晟公司原有之應收帳款問題,雙方特別於股權買賣協議書第4 條約定:「關於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部分,雙方同意,至99年1 月31日止,已經事實發生者,甲方(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2 人)有收取之權利與給付之義務。

就前述款項,於乙方(即淶淶公司)接手經營管理後,依代收代付原則處理,如有剩餘,交付甲方;如有不足,由甲方負責補足」,此係緣於股權買賣以前,東晟公司尚有多筆已收而未屆付款期日之支票,於支票上指名並禁止背書轉讓,各該票據款項經雙方約定屬於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2 人所有,但應經由東晟公司之銀行帳戶提示,由於99年1 月31日以前之代收支票均已存入東晟公司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之帳戶內,故雙方乃約定於支票屆期兌現後,應由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3 人將款項交還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2 人。另就東晟公司舊有員工97年度應提撥之退休金155 萬6,580 元,及東晟公司所委託國大會計師事務所98年度之財稅簽證費15萬元,亦約定由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3 人逕就前開所代收款項中支付。惟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3 人於接手東晟公司之經營管理後,應依代收代付原則,為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

2 人處理東晟公司在99年1 月31日以前所發生之代收款及代付款事務,係屬依契約為楊淑芬2 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2 人之利益,就上開所約定應代付之東晟公司勞工退休金及會計師簽證費用,均未給付,復且就原存於東晟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代收支票款累計786 萬4,687 元,於99年5 月14日擅自轉帳提領640萬0,080 元;於同年月19日再提領96萬3,632 元,帳戶內僅餘50萬0,795 元,經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屢次催討,拒不處理委任事務並交還依契約委任處理之中國信託東晟公司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2 人受有重大之損害。因認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3 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以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除依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之指訴,證人江昭榮於99年6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外,無非以告訴人與淶淶公司於99年1 月14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99年1 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增補條款、東晟公司98年9 月10日變更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99年2 月3 日東晟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群己聯合律師事務所99年5 月13日律師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4 日函及東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等物為其論據,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證人即前開協議書之見證人江昭榮到庭為證。訊據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背信犯行,辯解內容除多由選任辯護人代為陳述外,被告鄭悅青另辯稱:伊知道淶淶生技有跟楊淑芬及王淑芬達成要購買東晟公司全部股權的協議,這個協議是伊等被告三個人及律師、會計師及全部家族都有去談;買賣過程,都是由律師與會計師處理,伊等都不知情,這是公司跟公司間的買賣,伊不承認犯罪;因為伊從買賣過程就沒有參與了,伊都請律師、會計師跟(告訴人)她們協商,這不是伊個人的買賣等語(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136 頁、第106頁、第148 頁)。被告鄭哲維亦辯稱:這是公司之間內部的問題,伊等是股權轉移,簽約時伊在場,但是委任律師與會計師處理,伊不承認犯罪等語(院卷㈠第107 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雙方協議由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面來購買全部股權,會談的是雙方,可是買賣的雙方是淶淶生物科技、楊淑芬、王淑芬(院卷㈠第145 頁);被告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另外有關應收帳款的部分,無論如何仍舊屬於東晟公司的款項,並非屬於淶淶公司或被告三人的款項,更非淶淶生技公司或被告三人所能任意使用,各項動支均須依據商業會計原則依法處理,並沒有任何違法的地方(院卷㈠第136 頁);不是由(被告)他們三人經營,而是由淶淶公司派遣人員經營(院卷㈠第146 頁);從契約上文字及相關文件,本件契約是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本件告訴人之間所簽訂之契約,檢察官尚無法證明是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45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13

9 頁);三位被告並無受委任,相關款項均為東晟水產有限公司的款項,不是買賣雙方私人款項(院卷㈡第283 頁);東晟水產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包含東晟水產有限公司要向他人收取之款項,都是屬於東晟水產有限公司的財產,不是被告三人,也不是告訴人兩人,甚至不是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私有云云(院卷㈡第306 頁)為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三人辯護,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前開被告等人所稱於簽約時在場之「會計師」柳廣明,及證人江昭榮到庭作證。

四、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五、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三人涉犯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惟: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其規定與刑法上之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並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明示或默示,均以雙方當事人就成立一方為他方處理一定事務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曾經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否則,若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行為人,自始即欠缺為他方處理一定事務之真意,不論其相對人誤信有上開委任處理事務關係存在之原因,係因行為人自始以虛偽表示為詐術,致他方陷於錯誤,或因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偶然之不一致使然,其成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既有欠缺,自無因受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可言,除依具體情節,分別論究其是否成立刑法上詐欺取財或得利罪責,或構成其他民事法律責任外,尚無成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構成要件之餘地。

㈡本件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二人,原係東晟公司之股東兼經

營者,經友人江昭榮引介,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三人洽商讓售該公司全部股權事宜,並由被告等三人委託之律師陳崇善擬具「股權買賣協議書」,除將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二人於協議書中列為賣方(甲方)外,另列以負責人為被告葉哲愷之淶淶公司,而非被告鄭悅青等三人為買方(乙方)當事人,旋在全體告訴人、被告,及陳崇善律師、見證人江昭榮,與自稱曾經會計師考試及格,但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執行業務,並於前揭時地受陳崇善律師請託,到場協助之人柳廣明等人在場參與見聞之情形下,以約定總價6,500 元之條件,完成協議書之簽訂,並已經告訴人依約完成股權之轉讓及收得部分價金,嗣東晟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原有之7,864,687 元,先後於99年5 月14日、19日,依序經以東晟公司名義匯出6,400,080 元、963,632 元,至東晟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鄭悅青等人陳述如上,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證人江昭榮、柳廣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有股權買賣協議書、東晟公司98.9.1

0 變更登記表、99.2.3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4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862號函暨附件檢送帳號00000-0000000 相關資料、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000995號函支票影本18件、對帳單2 件、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772300 號函暨附件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東晟水產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791100 號函暨附件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 宗及東晟水產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 宗、100 年11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02222180069 號函及附件匯款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前揭由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委託律師陳崇善擬具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內容條文共計12條,除第六條為交接基準日、第十一條為定合議管轄法院、第十二條為協議書正本數量及持有人之約定外,其餘略如:第一條、係約定股權買賣之價金,並分列4 款以規定其給付之方式及進程;第二條、約定雙方應配合辦理過戶及負責人變更程序;第三條、為賣方(甲方)協助買方(乙方)順利接手營運之約定事項;第四條、為買賣標的移轉前後,關於應收、應付帳款之歸屬及履行之方式;第五條、為賣方結清股東往來項目之義務;第七條、為買賣雙方關於營業事務交接之協力事項,並細分6 款定之;第八條、為賣方自行並協助買方處理基準日前發生稅務之義務;第九條、為賣方關於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第十條、為賣方協助買方處理員工勞退事項之義務等,均為買賣雙方關於契約權利義務之規定,有前引股權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查。

㈢本件公訴意旨依告訴人之指述,以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

哲愷三人受有委任,並按其內容為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者,係以前開協議書第四條規定:「關於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部分,雙方同意,至99年1 月31日止,已經事實發生者,甲方有收取之權利與給付之義務。就前述款項,於乙方接手經營管理後,依代收代付原則處理,如有剩餘,交付甲方;如有不足,由甲方負責補足。」為其論據,依其文意,除前段係規定買賣雙方就東晟公司應收、應付帳款所生權利及義務歸屬之分界點外,後段部分猶明確規定於上開款項相抵而有剩餘或不足時,應分別由買方或賣方履行一定給付義務之內容,就條文設計之文字、邏輯結構而言,與其餘各條以買賣雙方當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並規定其應履行內容之模式,均無二致,申言之,依其條文文意及全部契約編排之體系結構,除客觀形式上確堪認為係關於契約當事人應履行內容之規定外,縱簽約時在場參與或見聞告訴人與被告三人,及受被告委任而擬具上開協議內容之律師陳崇善就該契約內容進行討論者,包括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見證人江昭榮、甚至受陳崇善律師委託而到場協助被告瞭解會計相關事項之人柳廣明所理解,亦認為該條約定,係課予被告三人於實際接手經營後,就東晟公司於特定期日前發生之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相抵而有所餘時,應負交付該剩餘款項予賣方即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之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我們是看到陳崇善律師擬定的契約,他上面是寫(買方為)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當時有詢問為何是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對方表示這都是他們的公司,都一樣,負責人也是葉哲愷,他當時也在場,就由他負責簽」(院卷㈡第147 頁、第148 頁)、「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雖然是一個公司,但當時來跟我們簽約的人是被告三人,且簽約的人也是葉哲愷,所以我們是委託他們三人來幫我們處理代收代付的款項」(院卷㈡第

149 頁)、「(股權出售對象)就我認為是賣給被告三人」(院卷㈡第159 頁)、「(陳崇善律師擬約後,有無解釋該協議書內容?)當時是一條一條的討論」(院卷㈡第148 頁)、「(第四點的意思)我知道,就是說99年11月31日之前東晟水產有限公司應收、應付帳款,舊的股東有收取的權利與支付之義務,買方接手管理後,他們要幫我們代為收款與付款,多退少補」(院卷㈡第148 頁)、「(既為舊股東的錢,為何要經由股東往來或其他科目?)東晟水產有限公司賣掉的貨款要收到票才有錢還給舊股東」(院卷㈡第155 頁)、「(票據)是要透過東晟水產有限公司來提示」(院卷㈡第156 頁)、「(簽約時是否有提到東晟水產有限公司帳戶內的錢是你們的)因為當初就是講好代收代付,多退少補」(院卷㈡第157 頁)、「(簽約時既曾逐一討論條文,就第四點關於應收應付款項的內容,是否有具體討論?)就是一個大原則,在1 月31日之前應收應付的就是屬於舊股東,之後就是請被告三人代為處理」(院卷㈡第161 頁)等語;證人楊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權買賣協議書)第四點就我所知應該是以99年2 月1 日移轉時,因為我們會收到遠期支票,以2 月1 日為準,2 月1 日以前應收、應付歸我們收取及負擔,2 月1 日以後就由承買人負擔」(院卷㈡第

133 頁)、「(股權協議書經陳崇善律師提出後,有無經雙方修改)沒有大的修改,有修改的部分我不記得,我只記得該份協議書是陳崇善律師擬定,因當時我們沒有律師在場,如果有大的修改,今天就不會拖兩年還這樣」(院卷㈡第13

8 頁)、「(第四點在協調及簽約過程中有無具體提到其項目為何?)我只知道一個大原則,就是代收代付原則,交接前屬於我們的就是我們的,他們開始作之後就是他們的」(院卷㈡第144 頁)等語;又證人江昭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簽約時在場有)鄭悅青及他兩個兒子葉哲維、葉哲愷、陳崇善律師、柳廣明會計師、楊士傑及他們公司的會計師一男一女共兩人、我及告訴人兩人,我記得的人是這樣」(院卷㈡第183 頁)、「(應支付費用應由何人支付?)在1 月31日之前是賣方要負責,在1 月31日以後是買方要負責」(院卷㈡第185 頁)、「(討論內容時)有時候我有在場,有時候不在場,只是討論第四條時我剛好在場」(院卷㈡第19

6 頁)等語;另證人柳廣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到場的角色是)基於朋友協助的立場來瞭解」(院卷㈡第20

8 頁)、「(第四條約定之意)應收、應付是到1 月31日有應收、應付帳款未收付或未入帳,這個部分應該是由賣方負責,1 月31日交接以後再發生的應收、應付帳款應由買方即乙方承受」(院卷㈡第201 頁)、「(以會計專業來看)就是應收、應付帳款部分看起來比較怪」(院卷㈡第204 頁)、「(因為)東晟水產有限公司除跟甲、乙雙方有交易外,東晟水產有限公司的應收、應付帳款部分應與甲、乙雙方無關;(為何不問陳律師?)我對契約不熟,我看到時只是覺得怪怪的,但不知道問題在何處,我不是法律專業」(院卷㈡第205 頁)等語,茲以證人除江昭榮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仇隙,並為引介其雙方認識而促成交易之人外,證人柳廣明猶為前揭時地由被告方面委託並帶同到場協助之人,依其情形,均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扭曲事實之動機,另證人楊淑芬、王淑芬雖兼具本件告訴人之身分,然其前揭證述,係在本院審理時,經以隔離方式,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審判長、受命法官依法訊問時所為,互核渠四人就待證事項證述之內容除均大致相符,未經發現有明顯可疑之瑕疵外,並與前開協議書訂定之背景條件及內容文意均能呼應,應堪採信,是姑不論上開協議內容,就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互動之設計有無瑕疵,事實上是否有履行或實現之可能性,前揭時地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與被告鄭悅青、葉哲愷、葉哲維,及協議書條文撰擬人陳崇善律師就協議書內容進行討論並完成簽訂時,除被告鄭悅青、葉哲愷、葉哲維三人及渠等委任之律師陳崇善外,其餘在場參與或見聞經過者,或因欠缺基本之法律常識,或因信賴其內容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所撰擬,對於前引協議書第四條規定之理解,均認為係針對東晟公司於票款到期並結算其應收、應付帳款後,如尚有剩餘,應由實際接手公司經營之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三人負責,將所餘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然而,前開協議書之製作,既以淶淶公司為契約之買方當事

人,並非被告三人,依民事債權契約效力相對性原則,其受契約拘束而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者,除契約當事人即告訴人楊淑芬、王淑芬及淶淶公司外,原不及於被告鄭悅青等三人,遑論能拘束東晟公司,而依契約第四條規定,果定由淶淶公司,甚至被告三人,應將第三人即東晟公司之財產,在未經踐行公司正常程序之情形下,逕交付予告訴人,作為股東間履行個人股權交易協議之給付內容,除與法人人格獨立等一般民事基本原則相悖外,茲以公司之財產為其全體股東及債權人權利之總擔保,與股東之個人財產有別,原不得供前後任股東作為約定個人股權轉讓對價條件之一部而私相授受,質言之,苟被告果依該條文或雙方其他約定意旨,將屬於東晟公司之財產擅自處分並交付告訴人,則日後勢將陷於遭東晟公司之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追究,甚至指為非法淘空公司資產而涉訟之危險,凡此關於民事法律關係之基本常識,除為自承在校所學為商業管理,並曾經赴美攻讀商業法(Business Law)之被告葉哲愷,及在國內大學管理研究所修習飯店管理學位之被告葉哲維於簽約時所不能諉為不知者外,縱自稱曾經會計師考試及格,但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執行業務,而受陳崇善律師請託到場協助之人柳廣明,亦於前揭時地見聞締約之過程中即發現異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應收、應付帳款部分看起來比較怪」、「(因為)東晟水產有限公司除跟甲、乙雙方有交易外,東晟水產有限公司的應收、應付帳款部分應與甲、乙雙方無關」(院卷㈡第20

4 頁)等語,遑論其經國家考試取得律師資格並開業執行業務,因受被告委任而負責擬定契約條文之專業代理人,即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陳崇善律師,自無不知之理,嗣其前開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時,果亦表明:「有關應收帳款的部分,無論如何仍舊屬於東晟公司的款項,並非屬於淶淶公司或被告三人的款項,更非淶淶生技公司或被告三人所能任意使用,各項動支均須依據商業會計原則依法處理」(院卷㈠第

136 頁)、「東晟水產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包含東晟水產有限公司要向他人收取之款項,都是屬於東晟水產有限公司的財產,不是被告三人,也不是告訴人兩人,甚至不是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私有」(院卷㈡第306 頁)等語,猶堪佐憑,申言之,本件受被告委任而擬具前開協議書之律師陳崇善,於擬定本件協議書之內容時,對於前開第四條規定所稱應收帳款之性質為東晟公司所有,非被告三人或淶淶公司所得擅自支配並交付他人者,既已知悉,衡諸常情,以其身為受有法律專業訓練並取得執行業務律師資格之專業人士,依其智識及能力,苟非本於當事人委任之意旨,自不至於畫蛇添足,在受託草擬之契約意旨以外,無端增列上開協議書第四條內容,即聲稱:「關於應收帳款…雙方同意…甲方有收取之權利…於乙方接手經營管理後…如有剩餘,交付甲方…」(完整條文內容已詳列如前)等,與其前開實際認知迥然矛盾之條文在先,復未將相關法律效果報告其委任人即被告而徒生爭議之理,是足徵被告三人於前開協議書經討論、簽訂當時,對渠實際上不可能依該條規定,或另以口頭約定方式,承諾將性質上屬於第三人東晟公司財產之「剩餘應收帳款」交付告訴人等情,原有認識,自無以健全之意思表示接受告訴人委託而處理該事務之動機可言,遑論其他所謂為告訴人處理勞工退休金及會計師簽證費用等事務,是不論依前開協議書第四條規定內容,是否能認為係當事人間就處理一定事務所為之委任規定,或告訴人於簽約時,主觀上誤信有上開委任處理事務關係存在,究因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偶然之不一致使然,抑或有其他原因介入所致,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就上開事務之處理,有足以成立委任關係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成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構成要件之餘地。

六、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234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期日,經完成論告,並經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而即將辯論終結前,雖以補充論告方式,請求增列以詐欺罪為起訴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之罪名,然背信罪之成立,係以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與自始基於虛妄之意思而實施詐術行為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能相容,已如前述,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認為被告係違背受託之任務,與自始即無成立契約真意而僅據以為虛妄不實之詐術內容者,其基本社會事實顯然有異,自不得以補充論告之方式,變更其起訴法條,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即無從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卓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鄭悅青、葉哲維、葉哲愷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背信罪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