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
282 號、29715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宏犯如附表(一)至(七)之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建宏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郭建宏原係侯秀麗、周銘傳之養子,周黃群、周銘輝及蘇婉菊則分別係周銘傳之母親、胞弟、女兒。嗣侯秀麗、周銘傳與郭建宏於94年1 月5 日終止收養關係。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建宏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嗣為警於100 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拘提到案,並扣得周銘傳失竊之J.M 牌打火機1 個(已發還周銘傳)、一字螺絲起子一支。
(二)郭建宏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周銘傳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
(三)郭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向周黃群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侯秀麗、周銘傳、周銘輝、周黃群、蘇婉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係侯秀麗、周銘傳之養子,雙方已於94年1 月5 日終止收養關係,惟侯秀麗基於同情暫讓被告同住在高雄市○○街○ 巷○○號3 樓,此經侯秀麗、周銘傳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
(一)至(五)之犯行,並無刑法第324 條第2 項須告訴乃論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5頁、第39頁、第50頁),核與證人侯秀麗(見偵卷第24至28頁)、周銘傳(見偵卷第29至30頁)、周銘輝(見偵卷第31頁)、蘇婉菊於警詢(見警卷第84至85頁)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7 張(見警卷第31至36頁、第46至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六)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侯秀麗(見偵卷第27頁)、周銘傳(見偵卷第29頁)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罪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七)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周黃群(見偵卷第31頁)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及詐騙他人之財物,且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遭警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 犯罪行為 │ 宣告刑 │ 證據出處 ││ │ │ │ │├───┼─────────┼─────────┼─────────┤│(一)│97年間某日在高雄市│郭建宏犯竊盜罪,累│詳如理由欄貳、一 │○ ○○鎮區○○街○巷86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所載。 ││ │號,郭建宏推開周銘│,如易科罰金,以新│ ││ │傳房門進入臥室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徒手竊取周銘傳所有│。 │ ││ │現金新台幣約16000 │ │ ││ │元或17000元及J.M │ │ ││ │牌打火機1 個。得手│ │ ││ │後,打火機供己使用│ │ ││ │,現金則花用一空。│ │ │├───┼─────────┼─────────┼─────────┤│(二) │100年6月中旬某日14│郭建宏犯竊盜罪,累│同上 ││ │、15時許在高雄市前│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鎮區○○街○ 巷○○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 │,郭建宏徒手竊取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秀麗所有放在客廳之│。 │ ││ │貴夫人果汁機1台, │ │ ││ │並推開秀麗房門進入│ │ ││ │臥室後,徒手竊取洋│ │ ││ │酒4 瓶。得手後將上│ │ ││ │開物品變賣,所得供│ │ ││ │己花用 │ │ ││ │ │ │ │├───┼─────────┼─────────┼─────────┤│(三)│100年6月中旬某日13│郭建宏犯竊盜罪,累│同上 ││ │、14時許(即上述編│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二)之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 ││ │後數日)在高雄市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鎮區○○街○ 巷○○號│。 │ ││ │,郭建宏推開侯秀麗│ │ ││ │房門進入臥室後,徒│ │ ││ │手竊取高粱酒2 瓶及│ │ ││ │手錶1 支。得手後,│ │ ││ │手錶供己使用,另將│ │ ││ │高粱酒變賣,所得已│ │ ││ │花用一空 │ │ │├───┼─────────┼─────────┼─────────┤│(四)│100年6月下旬某日10│郭建宏犯竊盜罪,累│同上 ││ │時許(即上述編號(│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三)號之竊盜犯行後│,如易科罰金,以新│ ││ │1週 在高雄市前鎮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瑞祥街5巷86號,郭 │。 │ ││ │建宏徒手竊取蘇婉菊│ │ ││ │房間之木製置物櫃1 │ │ ││ │個、客廳櫥窗內之木│ │ ││ │製蘋果雕品1 個及周│ │ ││ │銘傳所有放在三樓廚│ │ ││ │房之磁磚切割機1 台│ │ ││ │。得手後上開物品變│ │ ││ │賣,所得供己花用。│ │ │├───┼─────────┼─────────┼─────────┤│(五)│100年6月底或7月初 │郭建宏犯竊盜罪,累│同上 ││ │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鎮○○街○○○巷○弄4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號3樓之3,郭建宏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往周銘輝與周黃群左│。 │ ││ │列住處找周黃群時,│ │ ││ │利用周黃群晾衣服而│ │ ││ │不注意之際,推開周│ │ ││ │銘輝房門進入臥室,│ │ ││ │徒手竊取周銘輝所有│ │ ││ │之紀念硬幣100多個 │ │ ││ │、郵票2 本及新台幣│ │ ││ │、人民幣、泰銖、越│ │ ││ │幣紙鈔數10張。得手│ │ ││ │後將上開物品變賣,│ │ ││ │所得供己花用。 │ │ │├───┼─────────┼─────────┼─────────┤│(六)│於100 年7 月17日12│郭建宏犯強制罪,累│詳如理由欄貳、二 ││ │時許,郭建宏為進入│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所載。 ││ │侯秀麗房間竊取財物│,如易科罰金,以新│ ││ │而持拆信刀欲撬開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秀麗之房門時(尚未│。 │ ││ │著手竊盜),適經周│ │ ││ │銘傳發現喝止並欲報│ │ ││ │警,郭建宏以脅迫妨│ │ ││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 ││ │意,向周銘傳恫稱:│ │ ││ │「你若報警,就要拿│ │ ││ │菜刀砍你」等語,致│ │ ││ │周銘傳心生畏懼而不│ │ ││ │敢報警,以此脅迫方│ │ ││ │式妨害周銘傳行使權│ │ ││ │利。 │ │ ││ │ │ │ │├───┼─────────┼─────────┼─────────┤│(七)│於100年6 月22日, │郭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詳如理由欄貳、三 ││ │向周黃群佯稱:伊有│,累犯,處有期徒刑│所載。 ││ │薪資欲匯入周黃群之│肆月,如易科罰金,│ ││ │帳戶,請求周黃群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付帳戶存摺及印章供│壹日。 │ ││ │伊提款云云,周黃群│ │ ││ │不疑有他,在高雄市│ │ │○ ○○鎮區鎮○○街406 │ │ ││ │巷5 弄4 號3 樓之3 │ │ ││ │住處,將其所有之高│ │ ││ │雄籬仔內郵局存摺及│ │ ││ │印章交予郭建宏,並│ │ ││ │陪同郭建宏前往郵局│ │ ││ │領款,始發現並無薪│ │ ││ │資匯入該帳戶而受騙│ │ ││ │。郭建宏見無法順利│ │ ││ │提領帳戶存款,明知│ │ ││ │已無償債能力,接續│ │ ││ │向周黃群騙取該帳戶│ │ ││ │存摺及印章以便領款│ │ ││ │花用,並承諾日後還│ │ ││ │款,周黃群遂又陷於│ │ ││ │錯誤,將上開存摺、│ │ ││ │印章借予郭建宏使用│ │ ││ │,郭建宏旋先後於10│ │ ││ │0年6月22、23、24、│ │ ││ │25、27、29日臨櫃提│ │ ││ │領現金新台幣(下同│ │ ││ │)4000元、6000元、│ │ ││ │3000元、3000元、60│ │ ││ │00元、4500元共2650│ │ ││ │0 元並花用一空。嗣│ │ ││ │周黃群見郭建宏遲未│ │ ││ │還款,始知受騙。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