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秋田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劉方民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羅兆洪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潘志彥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被 告 林華玉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古德松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黃正男律師被 告 曾月飛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被 告 曾泳木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被 告 宋源順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被告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秋田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柒萬叁仟元沒收之,未據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潘志彥、劉方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連帶沒收之;又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柒萬叁仟元沒收之,未據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潘志彥、劉方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連帶沒收之。
劉方民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柒萬叁仟元沒收之,未據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潘志彥、楊秋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連帶沒收之。
潘志彥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柒萬叁仟元沒收之,未據扣案預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楊秋田、劉方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連帶沒收之。
羅兆洪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林華玉共同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古德松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曾月飛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曾泳木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宋源順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潘志彥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議員李鴻鈞(未據起訴)雇用之司機兼助理,竟仍不知悛悔。楊秋田、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陳鳳完(上2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係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水利會)會員。
二、潘志彥、楊秋田、劉方民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使高雄水利會第3屆直選會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洪再利當選高雄水利會會長,竟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擇定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中具有該次選舉權之上開楊秋田、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等人為行賄對象,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行賄,約以投票予洪再利,另請渠等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向所認識之其他有選舉權會員行求賄選,並由劉方民於99年5月9日前之某時,分別以不詳方法事先通知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等7 人,告以若某楊姓之人打電話來就至指定之地點收取賄款等語,並經上揭人等允諾後,劉方民復於99年5 月10日上午某時許,至楊秋田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將載有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等7 人的姓名、連絡電話之名單1 紙交與楊秋田,並指示楊秋田等候潘志彥通知取得賄款後,分別交付賄款與上揭名單內所載之7 人,嗣潘志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26秒許,在李鴻鈞服務處內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楊秋田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賄款事宜,兩人並於當日相約至美濃地區之「廣善堂」前見面,雙方見面後,由潘志彥將裝有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提供之不詳數量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共7 袋(袋上分別載有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等7 人之姓名,其中載有黃順鄉姓名之紙袋內裝有現金7萬4千元及2 個小信封,其中1個小信封寫宋源順姓名,內裝現金2萬4 千元),並另在前揭紙袋上放置欲行賄楊秋田及不知情之其妻楊溫和妹的千元紙鈔2 張一併交與楊秋田,楊秋田收受上揭賄款後,隨即於該日以不詳方式,聯絡林華玉、曾月飛、曾泳木、黃順鄉等人至美濃地區之「五穀宮」前見面,分別按紙袋上所載姓名交付與本人收受,其中應交與曾泳木之紙袋,則因林華玉與曾泳木係隔壁鄰居,楊秋田便委託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華玉轉交與曾泳木。其後楊秋田則前往羅兆洪之友人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德興里之養蝦工寮,將寫有羅兆洪姓名之紙袋交予羅兆洪;另前往古德松所有之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清水里之養蝦池塘旁,將寫有古德松姓名之紙袋交予古德松。林華玉、曾月飛、曾泳木、黃順鄉、羅兆洪、古德松、宋源順,明知紙袋內裝有賄款,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及替洪再利向其他有選舉權之會員行賄之犯意而收受之。而黃順鄉於取得紙袋後,隨即於當日依先前劉方民之囑咐將紙袋內裝有
2 萬4千元之小信封,自行抽出1萬元,剩下之1萬4000元連同小信封,則持往宋源順位在高雄市○○區○○路2段97巷7號之住處,交與宋源順之不詳姓名年籍家人轉交宋源順,再自行將另1個小信封內之5萬元持往陳鳳完住處交予陳鳳完,要求陳鳳完將票投給洪再利(起訴書誤載為黃再利),另請陳鳳完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向所認識之其他有選舉權會員行求賄選。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99年5 月13日接獲檢舉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秋田等人之住處實施搜索,因而在楊秋田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該站調查員詢問楊秋田、劉方民、黃順鄉等人均坦承上開情事,黃順鄉更供出將5 萬元交予陳鳳完一情。再經循線詢問陳鳳完時,陳鳳完亦坦承此事,並表示已於99年5月15日將5萬元持往黃順鄉住處退還予黃順鄉,由黃順鄉之妻代為收受。而宋源順亦於
99 年5月17日至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後,隨即將所收受之1萬4 千元現金交由陳鳳完退還予黃順鄉,黃順鄉遂於99年5月18日,將上開其所收到之7萬4千元全數交予高雄縣調查站扣案,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查代號990512號證人於99年5 月12日高雄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核屬傳聞證據,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2 頁背面及503頁),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被告等人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其中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具有證據能力。又查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3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除坦承本件犯行外,並供稱被告潘志彥有另交付其2 千元,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隨即改口稱前揭2 千元非被告潘志彥所交付,顯見同日於高雄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潘志彥是否另交付其2千元一事,前後翻異,復於99年5月19日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該調查站人員詢問其於99年5 月13日筆錄是否實在時,經被告楊秋田以約25分鐘充分檢視前揭筆錄後,即自行翻異前詞改口稱未涉本件犯行,是在同一高雄縣調查站內之供述兩歧,顯見被告楊秋田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係出於被告楊秋田自由意志陳述,且該筆錄均經全程連續錄影、音,復經本院於100年7月5 日當庭勘驗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3日在高雄縣調查站受詢問之光碟,勘驗結果與筆錄相同,並無被告楊秋田所稱係順著調查站人員之意提到「錢」之情事(本院易字卷第1宗第271頁),該筆錄之任意性可獲得確保。至觀諸被告劉方民於99年5 月13日在高雄縣調查站受詢問時,調查站人員詢問過程中並無不當之詢問情形,且被告劉方民時而靠椅背或將手伸於頭上或後方,時而將臉置於手掌上,並以手肘放於桌上撐持,姿勢甚為自由,並
2 度自行離開座位上廁所,事先未向詢問者告知,詢問者亦未加以制止或干涉,另向詢問人員索討紙張表示欲紀錄相關人員姓名,並自承精神狀態還好等情,有本院100年6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宗第121至122頁),益徵被告劉方民證述出於任意性。本件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於高雄縣調查站詢時之陳述,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該部分陳述又不利於自己,故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於高雄縣調查站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與其他共同被告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就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均為被告等人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等人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敘及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傳聞法則判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潘志彥、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同案被告(被告楊秋田、劉方民除外)、證人李鴻鈞、朱接輝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潘志彥、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證人李鴻鈞、朱接輝、楊瑞和、被告羅兆洪、潘志彥、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被告、辯護人捨棄傳喚詰問(本院易字卷第506頁背面至507頁、第513 頁及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詰問權,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同案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於調查站詢問時敘及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除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是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的判斷問題。意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認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否則,將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造成該「可信性」要件之限制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8、1525、2534及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秋田、劉方民先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中坦承本件犯行(見偵卷第4至7頁),嗣於本院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見原審審易卷第15、24頁,易卷第43頁,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筆錄)。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於調查站詢問中,就自被告潘志彥處收受之紙袋內盛裝之物係洪再利之名片、傳單或賄款、被告劉方民有無於99年5月9日前之某時先以不詳方式聯絡證人黃順鄉、被告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告以接到被告楊秋田通知後往取賄款等事項,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因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其於高雄縣調查站之供詞當為證明本件被告有無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至於「可信性」之情況,因被告楊秋田、劉方民迭次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過程並無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當取供之情形,已業如上述,況於99年5 月21日之高雄縣調查站詢問中,均由辯護人全程陪同,顯見被告楊秋田在同一高雄縣調查站受詢問時,於不同時間之供述迥異,且於99年5 月19日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該調查站人員詢問其於99年5 月13日筆錄是否實在時,經被告楊秋田以約25分鐘充分檢視前揭筆錄後,即自行翻異前詞改口稱未涉本件犯行,況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4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至99年5 月24日始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羈押期間之99年5月19日在調查站詢問時,竟翻異前詞否認本件犯行,在限制被告楊秋田人身自由甚重之羈押強制處分下,被告楊秋田仍可任意更改先前之說詞,何況在未身陷囹圄下即其於99年5 月13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供述,更無何可壓迫其自由陳述之情事可言,益徵被告楊秋田之調查站詢問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且該筆錄均經全程連續錄影、音,復經本院於100年7月5 日當庭勘驗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3日在高雄縣調查站受詢問之光碟,勘驗結果與筆錄相同,並無被告楊秋田所稱係順著調查站人員之意提到「錢」(本院易字卷第1宗第271頁),任意性可獲得確保,又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9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伊在99年5 月14日當日有人見過伊,伊不知道是不是律師等語(偵卷第1宗第161背面),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9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供述雖否認涉有本件犯行,惟仍不能排除是否係99年5 月14日與其見面之人影響其陳述,而迴護其餘同案被告之可能,自以被告楊秋田於99年5月13日之陳述,較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至觀諸被告劉方民於99年5 月13日在高雄縣調查站受詢問時,調查站人員詢問過程中並無不當之詢問情形,且被告劉方民時而靠椅背或將手伸於頭上或後方,時而將臉置於手掌上,並以手肘放於桌上撐持,姿勢甚為自由,並2 度自行離開座位上廁所,事先未向詢問者告知,詢問者亦未加以制止或干涉,另向詢問人員索討紙張表示欲紀錄相關人員姓名,並自承精神狀態還好等情,有本院100年6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 宗第121至122頁),益徵被告劉方民證述出於任意性。
㈡綜上,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中之供述並
無任何不當取供之情形,而是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應認在「證據能力」層次上,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於警詢之供詞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而具有證據能力。況本件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於調查站所供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參酌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於調查站時之陳述,係在通知其到案後所為,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亦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調查站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五、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秋田固坦承99年5 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為00-0000000號,平常會與李鴻鈞電話聯絡,伊於99年5 月10日前有去過被告劉方民住處開會,只知道要支持洪再利,99年5 月10日被告劉方民有到伊住處交給伊1 張名單,名單上載有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之姓名、聯絡電話,99年
5 月10日11時40分許李鴻鈞服務處電話00-0000000有撥打伊手機,另除了被告羅兆洪、古德松外,名單上的人伊都有聯絡,伊拿到名單後便聯絡黃順鄉、曾月飛、林華玉、曾泳木、宋源順相約在「五穀宮」見面,聯絡時只有說伊姓楊,沒有再說其他話,伊當天也有到養蝦工寮找羅兆洪、古德松,均交付1 個袋子給他們,伊當面交付袋子時沒有與他們講任何話,該次選舉伊與伊妻子楊溫和妹2 人有選舉權等情;被告劉方民坦承99年5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為00-0000000號,朱接輝於99年5月8 日通知伊盧榮祥要至伊住處拜訪,之前朱接輝在聊天時曾提到洪再利要選高雄水利會會長,可能會以1千元買票,99年5月8 日之後,伊有去至被告楊秋田住處拜訪,當時伊有交1 紙載有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黃順鄉等人之名單給被告楊秋田,伊於99年5 月10日有打電話給曾月飛、黃順鄉等情;被告潘志彥固坦承擔任李鴻鈞的司機,李鴻鈞服務處的電話號碼係00-0000000號,被告楊秋田認識伊等情;被告林華玉固不否認高雄水利會第3 屆會長選舉伊有選舉權,伊認識被告劉方民、楊秋田等情;被告古德松固承認伊在清水里有1 個養蝦池,並認識被告楊秋田、劉方民,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0日有去伊的養蝦池找伊,當時被告楊秋田沒有跟伊講話等情;被告曾月飛坦認高雄水利會第3 屆會長選舉伊有選舉權,伊於選舉期間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於99年5 月10日有以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劉方民,後來被告劉方民又打手機給伊,伊係被告劉方民之樁腳,伊也認識楊秋田等情;被告曾泳木承認高雄水利會第3 屆會長選舉伊有選舉權等情;被告宋源順坦承高雄水利會第3 屆會長選舉伊有選舉權,伊認識黃順鄉、被告劉方民,但不認識被告楊秋田,99年5 月15日選舉日之前,黃順鄉有去伊住處,但沒有遇到伊,黃順鄉放了1 個載有黃順鄉姓名及「14000 」的標準信封袋在伊住處,信封係封起來的,伊心想要選舉了,信封內應該是買票的賄款,後來伊將該賄款交給陳鳳完轉交黃順鄉等情;被告羅兆洪固坦承高雄水利會第3屆會長選舉伊有選舉權,伊於99年5月間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 00000號,99年5月15日高雄水利會選舉前伊有至被告劉方民住處,當時盧榮祥也在被告劉方民住處,盧榮祥要大家支持洪再利,伊認識被告楊秋田,被告劉方民於
99 年5月10日有打手機給伊,伊有朋友在德興里開養蝦工寮等情。然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交付、收受財物罪嫌。
分別辯以:
㈠被告楊秋田辯以:伊不知道於99年5月8日在被告劉方民住處
之會議談論何事,被告劉方民因為自己沒空,所以要伊去洪再利競選服務處拿名片、傳單給名單上的人,以幫忙洪再利拉票,被告潘志彥沒有打電話通知我去拿名片、傳單,伊忘了99年5月10日11時40分許何人以李鴻鈞服務處電話00-0000
000 撥打伊手機,也忘了談論何事,當天伊沒有遇見被告潘志彥,至於洪再利競選傳單上係記載洪再利岳父即盧榮祥過去擔任高雄水利會會長的工作事項,名片與傳單係伊至洪再利競選服務處隨便拿取並裝袋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秋田辯以:雖然黃順鄉應該有拿到錢,且黃順鄉有將錢拿給陳鳳完、被告宋源順,但並無證據證明該筆錢係由被告楊秋田所交付,而黃順鄉對於錢要如何分配、何人指示、包括陳鳳完、黃順鄉與被告劉方民3 人,有無在黃順鄉住處見面等事項,供詞前後不一致,因此黃順鄉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㈡被告劉方民辯以:伊之前與朱接輝在聊天時,朱接輝曾提到
洪再利要選高雄水利會會長,可能會以1 千元買票,但那是聊天講的,於99年5月8日在伊住處之會議,只有談論對手李清福以1千元買票,沒有提到洪再利要買票,99年5月8 日之後,伊有去拜訪被告楊秋田請他幫忙伊選會務委員,伊沒有叫被告楊秋田等候通知往取賄款,伊於99年5 月10日打給曾月飛、黃順鄉係要拜託他們幫伊拉會務委員的票,伊忘了當日有無打給羅兆洪,至伊於5 月10日打電話給被告曾月飛,係拜託他幫伊拉選會務委員的票,其他的忘記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方民辯以:黃順鄉的證詞前後不一,且被告劉方民於調查站自白於99年5月9日有通知被告曾月飛、宋源順、古德松、曾泳木、羅兆洪、林華玉、黃順鄉,但卻沒有通聯記錄,因此被告劉方民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
㈢被告潘志彥辯以:伊很少使用李鴻鈞服務處電話連絡事情,
伊沒有於99年5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楊秋田,要被告楊秋田至被告劉方民住處,伊有看過洪再利的名片、傳單,伊於99年
5 月10日沒有跟被告楊秋田在「廣善堂」見面,也沒有交裝有現金之紙袋給被告楊秋田,伊有查行程表,伊於99年5 月10日當日係去六龜會勘道路工程基層建設,後改稱99年5 月10日因為高雄縣議會開議陪同李鴻鈞去議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潘志彥辯以:被告潘志彥於99年5 月10日係隨同證人李鴻鈞至議會,不在服務處內,而被告楊秋田之手機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並無顯示在「廣善堂」附近,所以並無何被告潘志彥在「廣善堂」交付6至7個紙袋給被告楊秋田之可能,是被告潘志彥應無罪。
㈣被告羅兆洪辯以:伊在被告劉方民住處開會時沒有聽到如果
要買票要小心一點,被告劉方民沒有打電話給伊,也沒有告知伊等通知去拿東西,被告劉方民於99年5 月10日15點37分打電話給伊時,忘了談論何事,被告劉方民沒有要伊支持洪再利,伊沒有接到被告楊秋田電話至「五穀宮」見面,楊秋田也沒有拿洪再利的名片、傳單給伊,洪再利的宣傳單伊有見過,到處都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羅兆洪辯以:被告楊秋田曾於86年間擔任農會理事,遭時任農會總幹事之被告羅兆洪發動罷免而辭職,因此被告楊秋田有誣陷被告羅兆洪之動機,而且檢察官並未明確舉證究竟被告羅兆洪收受多少賄款,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云云㈤被告林華玉辯以:會長選舉前被告劉方民沒有打電話給伊,
叫伊接到電話通知去拿東西,也沒有要伊支持洪再利,99年
5 月10日伊沒有去「五穀宮」,被告楊秋田沒有交袋子給伊,也沒有要伊轉交袋子給被告曾泳木云云㈥被告古德松辯以:99年5 月10日被告楊秋田有到養蝦池找伊
,當時被告楊秋田有將洪再利名片放在養蝦的桶子裡,沒有傳單,被告劉方民沒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接到通知就去拿東西,伊拿到名片後沒有告知被告劉方民云云。
㈦被告曾月飛辯以:伊於99年5 月10日以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劉
方民係因為要幫被告劉方民拉會務委員的票,後來被告劉方民又打給伊講一樣的事情,被告劉方民沒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接到通知就去拿東西,伊沒有於99年5 月10日與被告楊秋田在「五穀宮」見面,被告楊秋田也沒有交東西給伊云云。
㈧被告曾泳木辯以:選舉前被告劉方民沒有打電話給我,也沒
有要我接到通知就去拿東西,伊沒有與被告楊秋田在「五穀宮」見面,被告林華玉沒有轉交被告楊秋田囑咐的東西給伊云云。
㈨被告宋源順辯以:伊在選舉前沒有接到被告劉方民的電話,
被告劉方民沒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接到通知就去拿東西,被告楊秋田沒有打電話給伊約在「五穀宮」見面,選舉前黃順鄉至伊住處時,伊住處沒人在家,伊回家看到1 個信封袋放在桌上,信封上面載有黃順鄉之姓名及「14000 」,伊沒有打電話問黃順鄉那是什麼錢,伊還沒拆封就想應該是買票的錢,就立刻拿至黃順鄉家要還給黃順鄉,但因為黃順鄉家中沒人,出來時遇到陳鳳完,伊就將錢交給陳鳳完轉交黃順鄉,伊沒有跟黃順鄉見面,也沒有問黃順鄉陳鳳完有無將錢還給他,伊在去調查站做筆錄之前,就把錢拿回去還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潘志彥係李鴻鈞雇用之司機兼助理,被告楊秋田、劉方
民、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證人黃順鄉、陳鳳完等人均係高雄水利會會員,被告楊秋田99年5 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碼為00-0000000號,被告劉方民99年5 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為00-0000000號,被告古德松在高雄市美濃區清水里有1 個養蝦池,被告楊秋田於99年5月10日有去被告古德松的養蝦池,被告曾月飛於99年5月10日9 時22分58秒有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劉方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後來被告劉方民又於同日9 時27分41秒回撥電話給被告曾月飛通話,證人黃順鄉於99年5 月15日選舉日之前,有去被告宋源順住處,證人黃順鄉並放了1個載有黃順鄉姓名及「14000」的標準信封袋(內裝有現金1萬4千元)在被告宋源順住處,後來被告宋源順就將該標準信封袋(內裝有現金1萬4千元)交給證人陳鳳完退還證人黃順鄉,及李鴻鈞服務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乙情,業據被告楊秋田、潘志彥、劉方民、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鴻鈞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述:被告潘志彥係伊的司機等語、證人黃順鄉於高雄縣調查站證述:伊當日就拿1萬4千元至被告宋源順住處等語、陳鳳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宋源順只說找不到黃順鄉,所以託伊拿錢給黃順鄉,宋源順什麼話都沒說等語相符(偵卷第1宗第130頁背面、第248頁、第253至25 4頁,本院卷第45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宗第287頁背面、第289頁、第2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3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李鴻
鈞曾於上週六下午(按即99年5月8日)通知伊至被告劉方民住處開會,因為洪再利的對手李清福已經買票,所以洪再利陣營也要趕快買票,這是開會主因,又美濃鎮民代表鍾瓊義幫洪再利之競選對手李清福買票遭收押,所以開會時在場之人中有人稱「調查局要調查了,大家買票要小心點」等語,隔2日上午(按即99年5月10日),被告劉方民拿1份7人名單(按即證人黃順鄉、被告曾泳木、林華玉、宋源順、古德松、羅兆洪、曾月飛)至伊住處交給伊,被告劉方民並說「等議員(按即指李鴻鈞)那邊有通知,你就過去幫我拿那個東西(按即指賄款)」,當日李鴻鈞的司機即被告潘志彥便先以電話聯絡伊,並約在「廣善堂」前交付賄款,賄款係以高雄縣議會的牛皮紙袋或手提紙袋分裝計7 袋,每個紙袋上均有寫上先前被告劉方民拿給伊的名單上所載之人的姓名、電話,伊回家後就一一聯絡這7 人,並直接告知他們「我姓楊,在五穀宮見」,不用多說他們就知道了,因為被告劉方民已事先通知這7人,伊於99年5月10日在「五穀宮」前依紙袋上所載姓名各別發給他們,其中被告羅兆洪則與伊約在美濃區德興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的養蝦工寮,被告古德松則與伊約在他所有位在美濃區清水里的養蝦池塘,這7 人的紙袋伊全部在99年5 月10日當日就悉數發放完畢。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劉方民不自己發錢,伊與伊妻子楊溫和妹都是高雄水利會會員,所以被告潘志彥拿上揭7 個紙袋給伊時,有另外放置2千元在紙袋上沒有署名,伊知道買票行情是1千元,所以這應該係要給伊與伊妻子2人的賄款,伊除了轉交前開7個裝有現金的紙袋外,沒有擔任其他買票工作,這件事是為了幫忙被告劉方民,伊相當後悔,礙於人情不好拒絕,希望檢察官能給伊自新的機會等語(偵卷第1 宗第28至33頁);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99年5月8日伊從要自被告劉方民住處離開的人聽到有人講「對方(按即指洪再利之對手李清福之競選陣營)有人買票被收押了,要大家小心一點」等語,隔2日(按即99年5月10日)被告劉方民有拿1份7 人名單給伊,同日被告潘志彥有交給伊7 個紙袋,伊沒有打開看,但伊推斷應該是錢,伊當日即通知這7 人至「五穀宮」,其中被告古德松、羅兆宏沒來,伊就將紙袋轉交給有到「五穀宮」的人,並另至養蝦工寮、養蝦池塘交給羅兆洪、古德松,伊交付紙袋與這7 人時,他們都沒問這紙袋是什麼東西或說任何話,他們都拿了就走,紙袋上所載之姓名與先前被告劉方民交給伊的7人名單上所載姓名相同等語(偵卷第1宗第54至57頁);於99年5 月14日本院羈押調查庭時供稱:被告劉方民有事先通知那7 人說「姓楊的打電話給你,跟你說他在哪裡時,你就過去拿」等語(本院聲羈字卷第7至8頁);於99年5月19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99年5月8 日在被告劉方民住處開會完後,在場之人有人說「調查局要調查了,大家如果需要買票小心一點」等語,伊約被告曾泳木至「五穀宮」後,因為被告林華玉先到達,被告林華玉看到紙袋上有寫被告曾泳木的名字,被告林華玉主動稱認識被告曾泳木,可以幫忙轉交,伊便將載有曾泳木姓名的紙袋交給被告林華玉轉交,後來被告曾泳木到「五穀宮」時,伊有告知被告曾泳木去向被告林華玉拿(偵卷第1 宗第162頁、第164背面至165頁);於99年5月21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被告劉方民拿名單來時有說會先跟被告曾月飛等7 人連絡稱伊會再與他們連絡,在被告曾泳木到達之前就將「東西」交給被告林華玉,後來被告曾泳木到「五穀宮」時,伊有告知被告曾泳木去向被告林華玉拿(偵卷第1 宗第180頁至181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紙袋上的名字不是伊寫的,伊拿到時原本就寫在上面的等語(偵卷第1宗第185至186頁);於99年5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紙袋係被告潘志彥交給伊,要伊轉交黃順鄉等人等語(偵卷第1 宗第226至22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於選舉前有至被告劉方民住處開會,當日盧榮祥有在場,會中討論支持洪再利選會長事項,被告劉方民於99年5月10日有至伊住處,並交給伊名單1紙,名單上載有被告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及證人黃順鄉的名字、電話,伊有聯繫被告林華玉、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及證人黃順鄉,與他們約在「五穀宮」見面,伊聯繫他們時只有說「伊姓楊,在五穀宮見」,沒有再講其他話,當日證人黃順鄉、被告曾月飛有至「五穀宮」與伊見面,並有至養蝦工寮將紙袋交給被告羅兆洪,前往養蝦池塘將紙袋交給被告古德松,伊於99年5 月10日16時08分16秒有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李鴻鈞服務處之00-0000000號電話連絡等語(本院卷第530至536頁)。雖被告楊秋田辯以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係因生氣始供稱交付之物為金錢云云,然查被告楊秋田歷次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99年5月8日在被告劉方民住處舉行會議(李鴻鈞、盧榮祥、被告劉方民等人在場)、被告劉方民於99年5月10有交付1紙名單(其上載有被告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及證人黃順鄉的名字、電話)、確實於當日交付紙袋與被告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及證人黃順鄉等事項,前後供述均無二致,倘係出於被告楊秋田所刻意杜撰,應無就上揭事項之細節事項均能為前後一致之供述,是被告楊秋田辯以係因生氣始於調查站供稱交付之物為金錢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劉方民於99年5 月13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伊
住處查扣的洪再利名片,因為伊兒子劉文正在高雄水利會吉洋工作站上班拿回來的,前幾天下午(按即99年5月8日),朱接輝通知伊現任高雄水利會會長盧榮祥要至伊住處拜訪,當天到場的有盧榮祥、朱接輝、李鴻鈞、被告楊秋田、羅兆洪等人,當時因為聽聞對手李清福透過鄰、里長以每票1 千元的代價向選民買票,所以盧榮祥要大家努力幫洪再利拉票,之前朱接輝就曾經告訴伊可能會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後來朱接輝於99年5月9日至伊住處聊天時亦提及洪再利可能會買票,於是伊便通知證人黃順鄉、被告曾月飛、宋源順、曾泳木、曾月飛、古德松、羅兆洪等7 人,告知「可能會買票,接到電話看到哪裡去拿錢就去拿」,隔日(按即99年5月10日)伊就將上開7人的名單交給被告楊秋田,並表示這7人係伊的樁腳,要被告楊秋田直接將錢交給這7人,李鴻鈞、朱接輝及被告楊秋田都屬於洪再利競選團隊,伊只知道他們係以每票1 千元的代價買票,因為洪再利他們要買票,所以李鴻鈞才要伊幫忙提供樁腳名冊等語(偵卷第1 宗第34至38頁背面);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99年5月8日朱接輝通知伊盧榮祥要至伊住處拜訪,其他人則陸續至伊住處,伊有於99年5月10日拿7人名單至被告楊秋田住處,可能是洪再利競選團隊要買票,所以李鴻鈞才會透過他人要伊提供上開名單給被告楊秋田,交給被告楊秋田之名單上所載之人分別係證人黃順鄉、被告曾月飛、林華玉、古德松、宋源順、羅兆洪、曾泳木,伊有通知這7 人有人會拿錢給他們買票,後來這7 個人應該都有拿到錢,他們幾乎都有跟伊說有拿到錢,被告古德松說他有拿到錢,他們應該都有拿到錢,否則不會都沒來找伊等語(偵卷第1宗第59至62頁);於99年5月21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偵訊時供稱:伊確實有親自將依樁腳7人名單交給被告楊秋田,名單上所載7人分別是證人黃順鄉、被告曾月飛、林華玉、古德松、宋源順、羅兆洪、曾泳木等語(偵卷第1宗第212頁背面、第213頁及背面、第215至2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盧榮祥於99年5月8 日有至伊住處,而朱接輝於聊天時有向伊提及洪再利也會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伊有至被告楊秋田住處拜訪,並有交給被告楊秋田1 紙名單,名單上載有被告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及證人黃順鄉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537頁背面至539頁背面)。是被告劉方民在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99年5月8日在其住處舉行會議(李鴻鈞、盧榮祥、被告劉方民等人在場)、另其於99年5 月10確實有交付1 紙名單(其上載有被告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及證人黃順鄉的名字、電話)與被告楊秋田等事項,均為相同一致之供述。
㈣就前開被告楊秋田、劉方民之證述互核,兩人對於99年5月8
日曾在被告劉方民住處舉行會議(李鴻鈞、盧榮祥、被告劉方民等人在場)討論幫洪再利拉票,及被告劉方民於99年5月10確實有交付1 紙名單(其上載有被告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及證人黃順鄉的名字、電話)與被告楊秋田等事項,供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李鴻鈞於99年6月21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伊於99年5月8 日下午有參加於被告劉方民住處舉行之聚會,當日朱接輝希望伊介紹一些地方人士給盧榮祥認識,除盧榮祥外,還有被告羅兆洪、劉方民、楊秋田等人在場,會中有提到「另外一名會長候選人(按即指李清福)已經開始發放每票1 千元的買票錢」之事,伊不知道何人於99年5 月10日11時40分26秒以伊服務處電話撥打給被告楊秋田,99年5 月10日當天係高雄縣議會定期會第一天開議,伊人在議會不在服務處等語(卷第1宗第248至250頁)、被告羅兆洪於99年5月13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99年5月8日下午3 時許有到被告劉方民住處,係被告劉方民通知的,當時該處有盧榮祥、洪再利妻子、李鴻鈞、朱接輝、被告楊秋田等約10餘人在場,該次會議由盧榮祥、朱接輝及被告劉方民主持,會中很多人有提到洪再利的競選對手李清福已經開始以每票1 千元的代價進行買票,該次會議的結論是盧榮祥要當日參加會議的樁腳等電話,等進一步指示買票款項何時下來,再分給在場者各自的樁腳進行買票,後來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0日以電話通知伊至「五穀宮」,因為先前於99年5月8日,在被告劉方民住處的會議中就有指示要等電話通知,所以伊知道被告楊秋田應該是要拿賄款給伊,伊與盧榮祥、洪再利、李鴻鈞、朱接輝及被告劉方民沒有任何私人恩怨等語(偵卷第1 宗第41至42頁背面);復於同日偵訊、本院99年12月17日審判時亦供稱:伊於99年5月8日有至被告劉方民住處聚會,後來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0日有打電話給伊叫伊至「五穀宮」,但伊沒去,後來被告楊秋田有至養蝦工寮找伊等語(偵卷第1宗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52背面),顯見於99年5月8 日在被告劉方民住處舉行會議(李鴻鈞、盧榮祥、被告劉方民、羅兆洪等人在場)討論幫洪再利拉票,會中有討論到「另外一名會長候選人(按即指李清福)已經開始發放每票1 千元的買票錢」之事,該次會議的結論是盧榮祥要當日參加會議的樁腳等電話,等進一步指示買票款項何時下來,再分給在場者各自的樁腳進行買票,又被告劉方民於99年5 月10確實有交付1 紙名單(其上載有被告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及證人黃順鄉的名字、電話)與被告楊秋田等事項,而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羅兆洪至「五穀宮」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楊秋田交付與被告羅兆洪、林華玉
、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及證人黃順鄉之紙袋內究竟盛裝者係洪再利之名片、傳單或係現金(即賄款)?若係現金,則買票之代價為何?又該7 個紙袋內各盛裝多少現金?⒈查證人黃順鄉於99年5月14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於99年5月10
日下午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美濃地區「五穀宮」與被告楊秋田見面,當時被告楊秋田拿了1 個裝有現金的紙袋給伊,紙袋上有寫伊的名字,伊就依照被告劉方民於前1 日(按即99年5月9日)之指示,從中拿了1萬4千元至被告宋源順家中,另外伊自己則拿5 萬元給陳鳳完,要陳鳳完轉交其他有選舉權人,剩下1 萬元伊自己留下,今日(即99年5 月14日)調查站人員至伊住處時,伊有通知陳鳳完出事了,這筆錢不能動等語(偵卷第1 宗第133至135頁);於99年7 月28日偵訊中仍供稱:伊自被告楊秋田處拿到的紙袋,內裝有千元紙鈔共7萬4千元,伊依照被告劉方民於前1日之電話通知,拿1萬4千元給被告宋源順,另外伊自己拿5萬元給陳鳳完,自己留1萬元等語(偵卷第1宗第305至306頁);另於100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伊於99年5月18日有至調查站繳回被告楊秋田在「五穀宮」交給伊的選舉賄款現金7萬4千元,當時被告楊秋田交給伊的前開賄款,係用1個載有伊名字之大信封裝的,大信封內有2個小信封,其中1個小信封有寫被告宋源順名字,內裝有現金2萬4千元,另1 個忘了有沒有寫名子,被告楊秋田拿信封給伊時,沒有講任何話就離開了,因為被告劉方民在前2至3日有至伊住處請伊負責支持洪再利,伊有拒絕,但被告劉方民仍要伊推薦1人,伊就推薦證人陳鳳完,當時有請證人陳鳳完過來伊住處,證人陳鳳完有答應被告劉方民幫忙買票,被告劉方民並告知有人會找伊,隔2至3日被告楊秋田就打電話給伊,因為那段期間正值高雄水利會選舉期間,所以伊自被告楊秋田處拿到該筆款項時,就知道是賄款,被告劉方民雖然有告知伊將剩下的錢交給被告宋源順,但是伊家族有選舉權人很多,所以伊打算自己留下1萬元,發給其他會員,所以伊於拿到錢隔日便將5萬元交給陳鳳完,至關於被告宋源順部分,伊自裝有2萬4千元的信封內抽出1萬元自己留下,同樣於拿到錢隔日將剩下的1萬4千元拿至被告宋源順住處交給他,因為被告宋源順剛好不在家,伊就將錢交給他家人轉交,並告知他家人說交給被告宋源順他就知道這筆錢的用途,被告宋源順未曾去過伊住處,也沒有在99年5月17日至伊住處理論,被告係在路上遇到伊不是在伊住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1至397頁背面)。又證人陳鳳完於99年5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上星期某日黃順鄉有拿現金5萬元給伊,要伊用1千元之代價幫洪再利買票,伊沒有將錢發出去,伊於99年5月15日當天投票後,就將5萬元還給黃順鄉等語(偵卷第1宗第150至
153 頁);於99年7月28日偵訊時仍證稱黃順鄉有拿5萬元給伊(偵卷第1宗第305至306頁);於100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黃順鄉、被告宋源順、劉方民均無金錢上的借貸,黃順鄉在99年5月15日前幾天,有將5萬元(均為千元紙鈔)放置在伊住處桌上給伊,作為替洪姓候選人買票之用,被告宋源順因為找不○○○鄉○○○○路上遇見伊,被告宋源順就將1萬4千元交給伊,伊再轉交給黃順鄉,伊收到的5萬元與被告宋源順的1萬4千元係分別交還給黃順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7至464頁)。雖證人黃順鄉、陳鳳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劉方民有無事先至證人黃順鄉住處商討買票事宜、被告宋源順交還1萬4千元賄款予證人黃順鄉之時間、方式等情節略有出入。然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證人黃順鄉、陳鳳完之證述可知,黃順鄉確實分別將現金5萬元、1萬4千元(均為千元紙鈔)交與證人陳鳳完、被告宋源順,而被告宋源順收到之1萬4千元係置於信封內,事後陳鳳完有將自己所收到之5萬元、被告宋源順之1萬4千元交還證人黃順鄉,證人黃順鄉再於99年5月18日將7萬4千元交由高雄縣調查站扣案無訛;而證人黃順鄉與被告楊秋田、劉方民、宋源順並無夙怨,此業據被告3人及證人黃順鄉均陳明在卷,況證人黃順鄉證稱原本不認識被告楊秋田、與被告宋源順不熟(本院易字卷第383頁背面倒數第1行、第388頁背面),雖證人黃順鄉、陳鳳完事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偵訊中證述當時尚未經緩起訴處分,證人黃順鄉、陳鳳完實無於偵訊時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楊秋田、劉方民、宋源順,而供承自己收受被告楊秋田所交付之財物,使自己可能受刑事追訴之理;再者,證人黃順鄉歷次供證述,或因每次詢問者詢問角度、詢問重點之不同,或因其理解問題程度之差異,因而於作證時,有若干些微出入,實乃審判實務所常見,且以案發時證人黃順鄉、陳鳳完均係年逾60歲之長者(見其警詢筆錄記載),暨賄選係法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亦為檢警機關嚴加查緝之重點勤務,對於此等極為秘密之違法行止,實難苛求其對於賄選過程之歷次證述應毫無任何差異。況在法院審理時已由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黃順鄉、陳鳳完行交互詰問,並由法院加以訊問,以不同方式、不同角度之問題切入詰問、訊問,確實如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是自不能以證人黃順鄉、陳鳳完針對細節部分所為證述略有出入,而全盤否認其指證被告楊秋田、劉方民交付賄選財物、被告宋源順收受賄選財物之犯行為無可採;再參以被告劉方民曾於99年5 月10日11時11分26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黃順鄉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黃順鄉則分別於同日11時30分57秒、11時31分32秒、21時38分38秒以前揭手機回撥被告劉方民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家用電話通話,益徵證人黃順鄉前開所述被告劉方民曾以電話通知證人黃順鄉將賄款交給被告宋源順等語,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又被告劉方民、楊秋田起初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偵訊時,均供承該紙袋內係賄款,業如上述,又被告楊秋田、劉方民並無故舊宿怨,豈有設詞誣陷對方之理,況被告楊秋田、劉方民亦因本件而遭起訴,更無為虛偽陳述而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況除證人黃順鄉證述所收到之紙袋內裝有現金(按即賄款)外,被告宋源順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宋源順於選舉前送至伊住處的信封內裝有現金1萬4千元,伊心想係買票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49 頁及背面),可知證人宋源順證述自被告楊秋田處收受之紙袋內裝有現金等語,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況衡之常情,倘該紙袋內確係洪再利之名片、傳單,依被告羅兆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洪再利之宣傳單,而且宣傳單到處都有等語(本院卷第552 頁),果如是,何以本案經調查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時,未曾有任何1張洪再利競選宣傳單扣案而僅查扣洪再利之名片數盒,是被告楊秋田所辯所交付上揭7 人之紙袋內係洪再利之名片、傳單云云,已屬可疑,另被告楊秋田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劉方民因為沒空所以才要伊去拿名片及傳單云云(本院卷第532頁),惟被告劉方民於99年5月13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伊住處查扣的洪再利名片,因為伊兒子劉文正在高雄水利會吉洋工作站上班拿回來的等語(偵卷第1 宗第34頁),則倘被告劉方民確係因自己沒空,而指示被告楊秋田去拿洪再利之名片、傳單,然依前開被告劉方民之供述,被告劉方民兒子劉文正即可輕易取得洪再利之名片或宣傳單,豈有捨委託自己兒子劉文正下班順便將名片帶回之便,而大費周章親自至被告楊秋田住處,要被告楊秋田去李鴻鈞服務處拿取之理,又倘上揭7 個紙袋內係洪再利競選名片或傳單,則通常名片與傳單均係由印刷廠統一大量印製,各名片或傳單之內容均單一無二致,倘果如被告楊秋田辯稱係要幫洪再利競選,而發放名片、傳單,何須將內容相同之名片、傳單刻意分裝成7 袋,且一一在各紙袋上寫上證人黃順鄉、被告曾月飛、宋源順、曾泳木、曾月飛、古德松、羅兆洪等7人之姓名,並將紙袋封口,可知被告潘志彥將紙袋交給被告楊秋田,並要楊秋田發放時,在紙袋上寫姓名之目的,應係為避免紙袋錯發之情形,是若紙袋內非現金即賄款,何須在紙袋上寫上姓名,而深恐誤拿之情形,益徵該7 個紙袋內所裝載者確係千元紙鈔(按即賄款)無訛,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委無足採。被告楊秋田交付與被告羅兆洪、林華玉、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及證人黃順鄉之紙袋內所盛裝者,應係現金(即賄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觀諸被告劉方民供述:朱接輝曾提及洪再利欲以每票1 千
元之代價進行買票等語;被告羅兆洪供稱:於99年5月8日在被告劉方民住處會議中有提到對手李清福以每票1 千元的代價買票,所以盧榮祥要當日參加會議的樁腳等電話,等進一步指示買票款項何時下來,再分給在場者各自的樁腳進行買票等語,因此被告楊秋田打電話給伊應該是要交付賄款等語;楊秋田證述:被告潘志彥除交付伊7 個紙袋外,另外在紙袋上放置2 千元,因為伊與其妻楊溫和妹都有選舉權,所以應該係要給伊及伊妻的等語,均業如前述,顯見本次高雄水利會會長選舉,洪再利競選團隊係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向有選舉權人進行買票無訛。
⒊被告楊秋田於99年5 月13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
潘志彥將7 個裝有千元紙鈔之現金給伊時,因為每個紙袋都有用訂書機封口,所以伊沒有打開來看,但摸起來大概都有2至3萬元,有的甚至多達4至50萬元等語(偵卷第1宗第31頁),證人黃順鄉證述伊拿到的紙袋內裝有7萬4千元,伊自己保留1萬元,證人陳鳳完證述伊拿到證人黃順鄉給伊的5萬元,及被告宋源順供稱證人黃順鄉給伊的信封內裝有1萬4千元,均已如上述,顯見除證人黃順鄉所拿到之紙袋內裝有現金7萬4千元外(包含被告宋源順部分),其餘紙袋內所盛裝之現金數量,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餘由被告林華玉、古德松、羅兆洪、曾月飛、曾泳木收受之紙袋內究竟裝有多少現金,致無從認定,惟因被告林華玉、古德松、羅兆洪、曾月飛、宋源順、曾泳木、證人黃順鄉、陳鳳完,均有高雄水利會第3 屆會長選舉權,其等本身亦為行賄對象,且該選舉之代價為每票1千元,如上所述,故認均各收受1千元賄款。
㈥再者,被告宋源順固辯以:伊種田返家後,看到證人黃順鄉
送來裝有1萬4千元賄款的信封袋後,當日就立即送過去證人黃順鄉住處還他,但未遇到證人黃順鄉,便交給證人陳鳳完轉交云云,惟查證人陳鳳完於99年5 月17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偵訊時均證述:伊於99年5 月15日當日中午就將證人黃順交給伊的5 萬元退還給他等語(偵卷第1宗第145頁及背面、第152 頁),雖證人陳鳳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在選舉前就將收到的5萬元連同被告宋源順委託之1萬4 千元交還給證人黃順鄉云云(本院卷第459至460頁),而證人陳鳳完已逾70歲之高齡(見高雄縣調查站筆錄),記憶力難免衰退,又高雄縣調查站詢問、偵訊之時間距離本件事發較近,是證人陳鳳完當時之記憶力顯較本院審理中清晰,是本院認證人陳鳳完退還5萬元黃順鄉之日應為99年5月15日,又證人黃順鄉於99年5 月10日即將裝有1萬4千元賄款之信封袋拿至被告宋源順住處,已如前述,倘果如被告宋源順所辯於當日即將該筆賄款交給證人陳鳳完退還證人黃順鄉,則證人陳鳳完收到被告宋源順退還給證人黃順鄉之賄款後,豈有不立即轉交予證人黃順鄉之理,而同係自證人黃順鄉處收受賄款之證人陳鳳完,見被告宋源順急於將該筆賄款退還證人黃順鄉之情,就通常一般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而言,應能聯想該筆賄款是否已遭檢調機關發覺而開始刑事調、偵查程序,則證人陳鳳完豈有仍不為所動繼續保有該賄款之理,況被告宋源順於99年5 月17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曾在2、3天前在田邊馬路上遇見證人黃順鄉,證人黃順鄉當時稱係為了選舉的事去找伊等語(偵卷第1 宗第147頁背面至148頁),自被告宋源順上揭於99年5 月17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供述可知,被告黃順鄉應係在99年5月17日之2、3天前(按即99年5月14日或99年5 月15日),在路上遇見證人黃順鄉,而證人黃順鄉早已於99年5 月14日至高雄縣調查站接受本案詢問,則證人黃順鄉豈有已知悉調查站人員開始調查本案後,於99年5月14日或99年5月15日,在路上遇見被告宋源順之時,仍不諱言繼續談論高雄水利會選舉之理,再被告宋源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收到該筆裝有1萬4千元現金的信封袋後,沒有問證人黃順鄉係什麼用途,也不知道是選舉的錢,就馬上要退回給證人黃順鄉,交給證人陳鳳完轉交時,證人陳鳳完沒有問這是什麼錢,伊也沒有告知云云(本院卷第548 頁背面至549 頁背面),如被告宋源順前揭所述,於收到證人黃順鄉交付之裝有1萬4千元之信封袋後,不但沒有詢問證人黃順鄉該筆款項係何用途,便立即交給證人陳鳳完退還證人黃順鄉,亦無告知證人陳鳳完該筆款項之用途,此顯與一般常情不合,另被告宋源順於99年5 月13日業經高雄縣調查站詢問,倘如被告宋源順所辯早已於99年5月10日將收到之裝有1萬4 千元賄款的信封袋交給證人陳鳳完退還證人黃順鄉,豈有不於99年5 月13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即將此情供出,以免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在99年5 月17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矢口否認自證人黃順鄉處收到賄款,顯見被告宋源順上開一收到錢後即退還給證人黃順鄉之辯解,誠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則證人黃順鄉於99年5 月18日證稱:被告宋源順於99年5月17日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偵訊後,始將1 萬4千元退還給伊等語(偵卷第1宗第157頁),較為可採。㈦末查被告宋源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被告楊秋田,
與被告劉方民、證人黃順鄉不熟等語(本院卷第547 頁背面)、被告曾泳木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與被告劉方民係好朋友,與被告楊秋田不熟等語(偵卷第1宗第142頁背面至14
3 頁)、被告曾月飛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與被告楊秋田無怨無仇等語(偵卷第1宗第190頁背面)、被告古德松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與被告劉方民、羅兆洪都係好朋友,與被告楊秋田無私人交情等語(偵卷第1宗第125頁背面)、被告林華玉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楊秋田,與被告劉方民無特殊關係等語(偵卷第1 宗第45頁),被告潘志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劉方民,與被告楊秋田無任何交情等語(偵卷第1 宗第220頁背面至221頁)、被告羅兆洪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與被告劉方民無私人恩怨,但與被告楊秋田有過節等語(偵卷第1 宗第42頁背面),顯見被告劉方民、楊秋田並無為使被告林華玉、潘志彥、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而為虛偽陳述,致使自己遭受本件刑事訴追之可能,雖被告羅兆洪供稱被告楊秋田曾與伊有過節,且辯護人亦為被告羅兆洪之利益辯以:被告羅兆洪曾於86年間擔任農會總幹事,曾發動罷免時任農會理事之被告楊秋田,被告楊秋田因而辭職,因此被告楊秋田有誣陷被告羅兆洪之動機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函詢美濃鎮農會關於被告楊秋田中途離職之事由,經該農會檢附被告楊秋田辭職書、美濃鎮農會第13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資料影本回覆本院,有該農會99年度12月28日美鎮農會字第0990000822號函
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61至165頁),審之上揭被告楊秋田之辭職書載明:「職因家慈身體欠妥,農務繁忙,無暇兼顧會務,即日起辭去理事職務」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62頁);美濃鎮農會第1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亦載明:「本會理事楊秋田因農務繁忙,無暇兼顧農會業務,已提出書面辭職」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63 頁背面),益徵被告楊秋田辭去農會理事一職係因個人因素,尚難認此與被告羅兆洪有關,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羅兆洪之利益所辯,要屬無據,委無足採,是被告楊秋田、劉方民之供述,亦無設詞誣陷被告羅兆洪之理。
㈧被告潘志彥於99年5 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會以李鴻
鈞服務處電話00-0000000號對外聯絡等語(偵卷第1宗第22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很少用李鴻鈞服務處電話00-0000000號對外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222頁背面);又被告潘志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回去有查行程表,伊於99年5 月10日係在六龜會勘道路工程的基層建設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42頁背面至543頁);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
伊剛才記錯了,伊於99年5 月10日整天都在議會云云(本院卷第561 頁背面),顯見被告潘志彥確實會以李鴻鈞服務處電話00-0000000號對外聯絡,僅使用頻率不高,然其對於99年5 月10日當日行蹤乙節,則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中前後反覆,既然被告潘志彥已自承查詢行程表後,當日係在六龜地區,衡以常情,一般行程表之記載於製作、記載當時,並無預期日後會供訴訟之用,且為日常性、例行性之紀錄性質,自較可採信,是認被告潘志彥後改稱其於99年5 月10日當日在議會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被告潘志彥於本院審理中對於99年5 月10日在六龜地區之時間起訖點一事則供稱:好像係早上10點到下午的時候,到下午幾點伊忘記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42 頁背面),惟被告潘志彥連自己當日身在何處都不能確定,何以能精準確定係自早上10點至六龜地區,參以李鴻鈞服務處之電話係於99年5 月10日11時40分許撥打至被告楊秋田之手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 宗第287頁背面),是被告潘志彥辯稱於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即至六龜地區會勘云云,顯有刻意模糊其與被告楊秋田聯絡事實之嫌,而殊難採信,則被告楊秋田供稱:被告潘志彥以電話聯絡伊,並約在「廣善堂」前交付賄款等語,顯較為可採。
㈨綜上所述,盧榮祥、洪再利、李鴻鈞、朱接輝、被告劉方民
、楊秋田、羅兆洪等人,確實於99年5月8日至被告劉方民住處討論如何幫洪再利競選拉票一事,其間有人提到洪再利之競選對手李清福已經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而調查站已經開始調查,所以大家買票要小心一點等事項,會議結論係盧榮祥要各樁腳等候電話通知,等買票賄款撥下來,再由各樁腳進行買票,朱接輝於99年5月9日至被告劉方民住處聊天時,亦提及洪再利競選團隊欲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李鴻鈞亦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轉知被告劉方民,要求被告劉方民提供樁腳名單給被告楊秋田,被告劉方民遂先通知證人黃順鄉、被告曾月飛、宋源順、曾泳木、曾月飛、古德松、羅兆洪等7 人,告知「可能會買票,接到電話看到哪裡去拿錢就去拿」等語,被告劉方民遂於99年5 月10日親自至被告楊秋田住處交付載有證人黃順鄉、被告林華玉、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古德松、羅兆洪之姓名、電話之名單1 紙,被告劉方民並告知被告楊秋田「等議員(按即指李鴻鈞)那邊有通知,你就過去幫我拿那個東西(按即指賄款)」,其後於同日11時40分26秒,李鴻鈞所雇用之司機即被告潘志彥在李鴻鈞服務處內,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被告楊秋田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兩人並約在「廣善堂」前,由潘志彥將裝有不詳數量現金(均為千元紙鈔)並載有證人黃順鄉、被告曾月飛、宋源順、曾泳木、曾月飛、古德松、羅兆洪等7 人姓名之紙袋交給被告楊秋田,同時在紙袋外另放有2 千元作為向被告楊秋田及楊溫和妹買票之代價,被告楊秋田收受前開7 個紙袋及
2 千元賄款後,便以不詳方式通知證人黃順鄉、被告曾月飛、宋源順、曾泳木、曾月飛、古德松、羅兆洪等7 人至「五穀宮」前領取紙袋,除被告羅兆洪、古德松部分係由被告楊秋田親自拿至養蝦工寮、養蝦池塘交付、被告曾泳木、宋源順分別係由被告林華玉、證人黃順鄉轉交外,其餘證人黃順鄉、被告曾月飛、林華玉等人均於該日至「五穀宮」前向被告楊秋田領取紙袋,被告楊秋田將紙袋悉數發放完畢後,便於當日16時8分16秒許,以家用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撥打證人李鴻鈞服務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回報賄款已全數交付給被告劉方民所提供名單上所載之7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9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志彥、劉方民、楊秋田、林華玉所為,均係違反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楊秋田、林華玉、羅兆洪、古德松、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所為,均係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被告楊秋田於99年5月1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內,先後對於高雄水利會會長選舉有選舉權之被告林華玉、羅兆洪、古德松、曾泳木及證人黃順鄉各交付1 千元,並約其等投票予候選人洪再利,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楊秋田、潘志彥、劉方民、林華玉與提供本件賄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就上開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秋田、林華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潘志彥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甫於95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之表徵,藉由選舉權人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農田水利會運作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被告潘志彥除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所收受賄賂金額僅1 千元,所獲利益有限,暨考量被告等人(被告潘志彥除外)均逾60歲高齡(參見被告等之高雄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潘志彥除外)。再被告等人所收受之財物現金1 千元雖未扣案,然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被告持有、管理、支配為限,是仍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被告楊秋田所犯2 罪,其中1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即應屬前述相對義務沒收之範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楊秋田、林華玉、曾月飛、曾泳木、羅兆洪、古德松,因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所收受之現金1 千元,業如上述,因渠等已收受而為其等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宋源順已將收受之1萬4千元悉數退還給證人黃順鄉,證人黃順鄉連同其餘所收受賄款計7萬4千元,均經扣案在卷(偵卷第2 宗第53至54頁背面),亦如前述,則被告宋源順所收受之1 千元賄款,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筆扣案7萬3千元及未據扣案之被告楊秋田自被告潘志彥處所收受欲向其妻楊溫和妹行賄之1 千元,均為供犯罪預備之用,同屬本件交付財物犯行之共同正犯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然基於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楊秋田、潘志彥、劉方民項下宣告沒收,而該7萬3千元經扣案在卷(偵卷第2 宗第53至54頁背面)而無庸追徵、追繳,自不發生諭知連帶沒收之問題。至在被告楊秋田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高雄縣議會牛皮紙袋2 個,係被告楊秋田至李鴻鈞服務處拿取裝客家民謠會員資料,附表編號2所示聯絡名冊1件,係美濃鎮國民黨員資料,附表編號3 所示2010高雄縣青年菁英參訪團名單,係客家民謠團體至海外參訪名單,附表編號4 所示洪再利名片2 盒,係被告楊秋田至李鴻鈞服務處拿取,用以替洪再利拉票,附表編號5至8所示現金1萬7千元、4萬1千元、4萬5千元、2萬3千元,分別係被告楊秋田賣檳榔所得、楊溫和妹所有、互助會標得款、被告楊秋田平時零用金,業經被告楊秋田於調查站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 宗第28至30頁);而附表編號9所示在被告劉方民住處扣得之名單2張,係被告劉方民參選高雄水利會會務委員所欲拜訪之名單,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綑鈔條1條、電話本1本、記事本1 本,均係被告劉方民個人所有之物,尚與本案無涉,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洪再利名片各15盒、13盒,經被告劉方民供明為其子劉文正取回,用以替洪再利拉票之用(偵卷第1 宗第34至35頁背面),足認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楊秋田、劉方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5至20、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分別係在朱接輝、楊瑞和住處扣得,業據楊瑞和、朱接輝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 宗第24頁背面、204至205頁反面),核與本案並無關連,亦無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叁、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楊秋田、劉方民、潘志彥對證人黃順鄉、被告林華玉、古德松、羅兆洪、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等人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及由被告楊秋田向楊溫和妹行賄等情,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林華玉、古德松、羅兆洪、曾月飛、曾泳木、宋源順、楊秋田等人收到賄款後之行賄犯行多加論述(黃順鄉行賄犯行部分經緩起訴在案),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就此賄賂數額等重要事項予以載明、特定,尚難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已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1 │高雄縣議會牛皮紙袋 │2個 │├──┼─────────────┼───┤│2 │聯絡名冊 │1本 │├──┼─────────────┼───┤│3 │2010高雄縣菁英參訪團名單 │1本 │├──┼─────────────┼───┤│4 │高雄水利會候選人洪再利名片│2盒 │├──┼─────────────┼───┤│5 │現金1萬7千元 │ │├──┼─────────────┼───┤│6 │現金4萬1千元 │ │├──┼─────────────┼───┤│7 │現金4萬5千元 │ │├──┼─────────────┼───┤│8 │現金2萬3千元 │ │├──┼─────────────┼───┤│9 │名單 │2張 │├──┼─────────────┼───┤│10 │綑鈔條 │1條 │├──┼─────────────┼───┤│11 │電話本 │1本 │├──┼─────────────┼───┤│12 │記事本 │1本 │├──┼─────────────┼───┤│13 │洪再利名片(一) │15盒 │├──┼─────────────┼───┤│14 │洪再利名片(二) │13盒 │├──┼─────────────┼───┤│15 │手冊名冊 │1冊 │├──┼─────────────┼───┤│16 │名冊(一) │1冊 │├──┼─────────────┼───┤│17 │名冊(二) │1冊 │├──┼─────────────┼───┤│18 │洪再利名片 │1袋 │├──┼─────────────┼───┤│19 │酒 │6瓶 │├──┼─────────────┼───┤│20 │公文封 │1袋 │├──┼─────────────┼───┤│21 │紅酒禮盒 │1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