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沈秀良

李茂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沈秀良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茂生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茂生、李沈秀良為夫妻關係,李沈秀良於民國97年4 月10日登記為高雄市○○區○○路○○○ 號總贏大樓1 、2 樓、地下室一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後將原為其所有之上開大樓地下室一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號1240贈予李茂生,並於98年12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李沈秀良與李茂生明知上開大樓1 樓之公共空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號1245如附圖所示A 、

B 、C 部分(面積合計為5.92平方公尺),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僅為10000 分之910 ,為了使其中B 處與其上揭地下室空間以樓梯互通,並防止他人得以通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97年4 月10日後之4 、5 月間,推由李茂生僱用不知情之裝修師傅李創南,擅自在上開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將原有之RC矮牆全部加砌磚牆為整面之磚牆,並於側面加砌一道牆,復設置鐵門(設有門鎖)、鋁窗等使與外界隔絕,以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該處共有部分之使用,而予以竊佔,並於98年10月29日將上開地下室一樓連同如附圖所示A、B 、C 部分出租予陳志鵬使用。

二、案經郭大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168 至16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李茂生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茂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68 、240 頁),核與證人郭大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頁、院二卷第221 至222 、224 頁),亦與證人即施工師傅李創南證述之施工情形相符(偵卷第91至92頁、院二卷第176 至184 頁),並有高雄市○○區○○段建號1240、1241、1242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地號490 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李沈秀良、李茂生買受系爭建物施工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5日函暨高雄市○○區○○段建號1245公務用登記謄本及主建物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22、39頁、院一卷第47至50頁);復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9張附卷可佐(院二卷第25至4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2日高市民測字第1017000373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46至47、195 至

200 頁),足認被告李茂生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茂生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共同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李沈秀良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沈秀良固坦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僅出借名義供李茂生買受系爭房屋,關於地下室的出租及裝潢,伊都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沈秀良僅同意李茂生以其之名義標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修繕等工程均由被告李茂生接洽、決定,被告李沈秀良對於系爭房屋買得時之現況及裝修過程及內容均不知悉,系爭房屋整修完竣後,該處地下室1樓亦係由被告李茂生與「21世紀不動產」仲介人員接洽出租,於98年10月29日出租與陳智鵬亦係由被告李茂生以代理人名義與陳智鵬簽約並收取押租金,被告李沈秀良甚少至高雄,對於被告李茂生整修系爭房屋竊佔公共空間之事實不知情云云。經查:

1.被告李沈秀良僅為高雄市○○區○○段○○○ ○號、建號1245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910 ,而前揭共有土地如附圖A 、B 、C 部分所示位置,面積為5.92平方公尺之範圍,於被告李沈秀良購買系爭房屋前該處本僅有RC矮牆,並非密閉空間,此有照片2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嗣被告李沈秀良購買系爭房屋後,該RC矮牆被全部加砌磚牆為整面之磚牆,於側面加砌一道牆,並設置鐵門(設有門鎖)、鋁窗等使與外界隔絕,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該處共有部分之使用,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李沈秀良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2.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1 號著有解釋可參。又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按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然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該建築物及其附屬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原則上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據此,堪認共有權之性質,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份,是倘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土地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餘共有人之使用權能,則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82號、82年度臺非字第289 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 號函參照)。

3.證人即告訴人郭大瑋於本院審理證述:本來地下室1 、2樓是伊公司買的,因為被合夥人侵佔公款而且受到法院拍賣,因被告李茂生與伊是二十幾年的朋友,伊請他來標,

1 樓車梯後面本來就是法定空間,伊有告知他。伊住在那邊(即系爭房屋之大樓),但是他們(被告李沈秀良、李茂生)沒有住在那邊,在裝修時他們夫妻都有來看,被告李沈秀良在標到房子就有來,施工期間也有來,但是次數沒有被告李茂生那麼多,都是被告李茂生出面比較多等語(院二卷第221 至222 、224 頁);被告李沈秀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先生(即被告李茂生)跟伊講時,在買系○○○區○○路總贏大樓1 、2 樓前,伊有與朋友去看過現場,當時看到系爭房屋現場情形是如偵卷第39頁照片顯示之情形一樣,伊去現場看看,覺得還可以就去法院標了,系爭房屋買了1388萬元,伊先生說系爭房屋登記伊的名字,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就決定整理整理就要出租,有請人裝修及出租的事情伊都知情,租金匯款匯到伊的帳戶,伊有在系爭房屋的裝修期間遇過李創南一次,伊買水果給他們吃然後就去逛街,(後改稱)是裝修後伊下來看等語(院二卷第241 至242 頁);證人即裝修師傅李創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4 、5 月曾經在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施作過磚瓦工程,當時施作的工程內容、範圍包括地下室、一樓、二樓的裝修,就是地磚、門窗還有天花板的裝潢,還有一些水電的修繕,施作前(即施工後窗戶的下方)原來有一道RC矮牆是保留的,當時RC矮牆並沒有連接到門,伊就全部砌磚補到最上面那邊,並於側面加砌一道牆,做這個鐵門,鐵門也是我做的,再補鐵窗跟鋁窗,外面再貼磁磚,原來都是沒有磁磚的,伊的下面有工人施作工程,伊沒有每天到現場。但是完工之後,李董(即被告李茂生)有帶太太(即被告李沈秀良)去看過那邊,完工後伊與被告李茂生、李沈秀良會在現場,是被告李茂生與房客有些問題,請伊協助房客如何去處理等語(院二卷第176 至179 、181 頁)。觀諸證人郭大瑋、李創南、被告李沈秀良上開陳述,並參酌卷內系爭房屋購買前現場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地下室一層之上方於被告李沈秀良購買前之現況為有一道RC矮牆是保留的,當時RC矮牆並沒有連接到門,仍係屬一開放之空間,證人郭大瑋事前請被告李沈秀良之夫即被告李茂生標購系爭房屋時,亦已告知上開公共空間之位置,被告李茂生對此情形應有瞭解。而被告李茂生於其妻(即被告李沈秀良)購買系爭房屋時,事前有告知被告李沈秀良,被告李沈秀良亦確實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去看過現場,對於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上方現場僅有RC矮牆,並非密閉空間,非屬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之範圍應有瞭解,被告李沈秀良係於看過現場後,經評估可以購買系爭房屋時,始去法院參加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並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決定要將該處整理出租,對於嗣後找人裝修及出租之事被告李沈秀良均知情。另證人郭大瑋證述曾於系爭房屋施工整修期間,在施工現場見過被告李沈秀良幾次,證人李創南雖證述僅於完工後因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欲請李創南協助房客處理系爭房屋相關問題時見過被告李沈秀良1 次,惟衡諸被告李沈秀良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參與及對系爭房屋之計畫情況,暨證人李創南證述並非每天去施工現場及系爭房屋之出租租金亦係匯款至被告李沈秀良的銀行帳戶等情,則證人郭大瑋上開證述其曾於施工期間見過被告李沈秀良之證述,較為可信。故被告李沈秀良自始即參與購買系爭房屋之評估、法院拍賣標購事宜,且對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如何使用系爭房屋亦已有規劃,並於整修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到過現場,嗣後於請證人李創南協助解決房客之問題時亦與被告李茂生一同前往系爭房屋之現場,若謂系爭房屋購買後,被告李茂生對於系爭房屋後續將如何整修之內容,從未與被告李沈秀良商量,被告李沈秀良亦從此對系爭房屋之整修、出租情況未加聞問,顯與上開證人郭大瑋、李創南證述及被告李沈秀良之陳述不符,亦與自始被告李茂生與被告李沈秀良之互動,及被告李沈秀良所表現之參與程度與態度截然不同,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李沈秀良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從而,被告李沈秀良、李茂生共同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竊佔共有之系爭公共空間,而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使其他社區住戶喪失對之佔有及使用權能,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顯然。

(二)綜上,足認被告李沈秀良、李茂生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建號1245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為5.92平方公尺),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裝修師傅李創南,擅自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裝修行為,以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該處共有部分之使用,而予以竊佔,且被告李沈秀良就上開竊佔犯行,與被告李茂生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同堪以認定,被告李沈秀良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李沈秀良有事實欄所載共同竊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沈秀良、李茂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裝修師傅李創南而為事實欄所載裝修行為,以遂行被告2 人上揭竊佔犯行,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李沈秀良、李茂生竊佔之面積為5.9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非短、致使該建物其他住戶受有未能使用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李沈秀良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被告李茂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佳,並衡酌被告李沈秀良自稱為國小畢業,平均月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被告李茂生自稱國小畢業,平均月收入2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