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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玲雅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湯金全律師湯東穎律師被 告 廖峯正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玲雅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廖峯正無罪。

事 實

一、余玲雅係高苑技術學院(民國94年8月改制為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大學)創辦人,於89年起至90年間擔任高苑董事長,91年至98年間擔任該校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務;不知情之廖峯正(經本院諭知無罪,容後述)則為78年到99年7月高苑大學校長;不知情之林引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認其與余玲雅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容後述)則為高苑大學會計主任,不知情之李豐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高苑大學主任秘書。余玲雅明知高苑大學並無就董事或董事長職務部分編列公關費用,若欲以董事或董事長身分推行高苑大學公關事務時,應向高苑大學申請相關經費支應,亦知悉校內各行政單位對於校內事務所需物品依採購或核銷程序辦理相關採購或核銷後,該物品除應由請購或核銷之行政單位保管外,對於以學校資金所購買之物品,亦應用於推行學校事務,不得挪為私用。詎其自89年9月間起迄至94年6月間止,憑藉其上開身分對高苑大學之校務上具有重大實質之影響力,及其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SOGO高雄分公司)內部人員熟識之便,為取得SOGO禮券〈每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為個人私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該校如附表一所示行政單位有各自預算科目之經費可核銷支應於公關事務上,由余玲雅指示不知情之董事長秘書鄭秋貞或他人與SOGO高雄分公司內部人員聯絡後,SOGO高雄分公司承辦人(下稱SOGO承辦人)再於附表二所示送交禮券之日期,將SOGO禮券送至余玲雅在高苑大學之董事長辦公室內為余玲雅取得保管持有後,旋即由余玲雅或指示其某下屬囑咐SOGO承辦人將實際物品為禮券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上品名欄分別登載為「禮券」、「禮品」、「贈品」、「文具用品」或「辦公用品」,再由余玲雅或由其指示某下屬將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交由行政員單位之人員或由某下屬逕就預算科目之經費辦理核銷。其利用行政單位之預算科目核銷經費情形如下:

(一)SOGO承辦人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後,某下屬指示不知情之人事室組員蔡慧紋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經手人」簽章,再由某下屬請領核銷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屬教務處預算科目之經費。

(二)SOGO承辦人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後,某下屬指示不知情之總務處出納組組員趙淑玲及出納組副組長黃素娟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經手人」及「驗收或證明」簽章,再由某下屬請領核銷附表三編號2所示應屬教務處預算科目之經費。

(三)余玲雅於92年下旬至高苑大學校慶之日前某日,在董事長辦公室內曾告知李豐祥其與SOGO高雄內部人員熟識,在學校慶典中可以改送SOGO禮券予來賓、記者等人,以別於過去單純致贈禮物的習慣,並稱其可通知SOGO高雄分公司人員將SOGO禮券送至學校。嗣於92年11月間高苑大學辦理校慶之日時,SOGO承辦人將價值共計500,000元之SOGO禮券送至董事長辦公室,余玲雅除通知林引玉等會計室人員至辦公室內協助點收外,復指示林引玉尋找高苑大學行政單位有公關經費來源之預算科目可供核銷該禮券之費用。嗣SOGO承辦人開立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發票並將該發票寄送至高苑大學會計室,由林引玉將該發票分別交付或他人轉交李豐祥及不知情之總務處事務組組長侯震球等人後,由不知情之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請購人」、「請購部門主管」之人於請購單簽章後,再由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經手人」、「驗收或證明」之人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簽章後,再由侯震球協助辦理請領核銷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各行政單位預算科目之經費。

(四)SOGO承辦人開立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發票並寄送至高苑大學會計室後,由林引玉或不知情之會計室人員將該發票交付或他人轉交李豐祥等人,再由不知情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請購人」、「請購部門主管」之人於請購單簽章後,另由附表三11、12所示「經手人」、「驗收或證明」之人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簽章後請領核銷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各行政單位預算科目之經費。

(五)嗣林引玉、廖峯正於附表三所示黏貼憑證用紙及傳票上簽章後完成上開經費核銷手續。

二、余玲雅陸續於附表二所示送交禮券之日期取得SOGO禮券後,除已由秘書室陸續領用共計239本、價值239,000元之SOGO禮券外,余玲雅竟未將其餘價值1,659,000元之SOGO禮券交由上開已辦理禮券之請購或核銷經費之行政單位保管,反而旋即連續侵占入己後並花用殆盡。

三、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受理告發後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余玲雅、廖峯正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139、140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余玲雅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玲雅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罪犯行,並辯稱:高苑大學第一次於89年10月12日購買禮券之前,伊有與廖峯正、李豐祥討論後才決定購買;伊於89年那一次購買禮券時有拿價值300,000元之SOGO禮券給董事會作公關使用,其餘亦有給校內老師作公關使用,伊並沒有保管附表所示之全部禮券;伊自己使用禮券都用於學校公關事務上,伊主觀上並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⑴被告余玲雅係高苑大學創辦人,於89年起至90年間擔任高苑董事長,91年至98年擔任該校董事,廖峯正則為78年至99年7月高苑校長,林引玉則為高苑會計主任,李豐祥則為高苑主任秘書;⑵被告余玲雅於89年10月12日之前即與SOGO高雄分公司內部人員熟識,並知悉附表二編號1所示禮券之事;⑶自89年9月間起迄94年6月間止,高苑教務處招生組、秘書室、技術合作處(下稱技合處)、總務處事務組及綠工程技術研發中心(下稱綠工程中心)等單位,分別以「獨招經費」、「二技獨招經費」、「業務單位經費」、「臺德計畫經費」、「廠商贊助款」及「計畫案行管費」等之經費,由高苑大學向SOGO高雄分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與發票金額相同之SOGO禮券;⑷侯震球將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發票,辦理請領核銷該部分之SOGO禮券;⑸SOGO高雄分公司將統一發票上「品名」登載為「禮券」、「禮品」、「贈品」、「文具用品」或「辦公用品」,以附表三所示之經手人、驗收或證明人之名義,在請購單上及黏貼憑證用紙及高苑大學分錄轉帳傳票上簽章,並由林引玉、廖峯正於上開用紙及傳票上簽章完成經費核銷手續等情,為被告余玲雅所坦承(本院二卷第76、139頁,本院四卷第222、225頁),並有證人林引玉(偵二卷第22至24頁、偵三卷第36至39頁,影一卷第8至11頁,本院二卷第156至175頁)、廖峯正(偵二卷第157至160頁,偵三卷第48至51頁,本院二卷第271至283頁)、李豐祥(偵二卷第78至91頁、第103至107、163至170,偵三卷第19至

21、47頁、本院二卷第211至230頁)、證人即秘書室組員李家潔(偵二卷第131至148頁、本院二卷第196至210、230至233頁)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慧紋(偵二卷第29至34、53至54頁,偵三卷第36至43頁)、趙淑玲(偵二卷第29至30、38至41、52至57頁)、侯震球(偵二卷第92至106頁,偵三卷第30至32頁)、證人即總務處事務組組員翁惠珠(偵二卷第29、30、46、47、51至56頁)、證人即技合處組員黃炎輝(偵二卷第29、30、59至69、71至73頁)、證人即教務處招生組組員蔡弘源(偵二卷第111至125頁,偵三卷第58至61頁)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代理總務長蕭富雄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52、153頁,本院二卷第188至196頁),證人即SOGO承辦人翁誌聰、葉永茂於調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偵二卷第4至18頁),復有高苑大學98年7月1日苑科大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與太平洋崇光百貨往來紀錄1份(偵二卷第166至170頁)、高苑大學101年7月16日苑科大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三卷第37至182頁);又鄭秋貞自78、79年間擔任高苑大學董事長室職員,直至93、94年間擔調任該校研究發展處職員,一般同事均稱呼其為鄭秘書或鄭小姐等情,業據證人鄭秋貞於調查時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54至156頁),此應為被告余玲雅所明知,故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被告余玲雅雖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⑴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董事

會之職權如左:①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②校長之選聘及解聘。③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④經費之籌措。⑤預算及決算之審核。⑥基金之管理。⑦財務之監督。⑧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第33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第34條:「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第54條第1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復於92年2月9日修正時將第22條增列第2項及第3項規定:「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再於97年1月16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1項第7款修正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⑦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並將上開原第22條之規定刪除,原第33條修正變更為第29條:「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原第34條修正變更為第30條:「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但依捐助章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前項報酬及費用之上限,由法人主管機關定之。」。

⑵同法於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時並未有董事長對外代表學

校法人之規定,然依當時公布之同法第35條第1項:「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嗣同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時業將第15條第1項修正為:「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並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已明訂學校法人之對外代表為董事長。

⑶因此,私立學校之董事或董事長固自89年起迄至97年間,

除學校章程另有規定外,均得對外代表學校;但私立學校法自亦於上開期間就董事(或董事長、董事會)與校長間之權責,確已劃分清楚,前者係學校經營之決策機構,後者係執行決策機構所為之決議,並綜理校務,辦理有關學校行政及教學活動,雖不受前者之干預,得獨立為之,但仍須受前者之監督。換言之,董事就校內預算及決算僅有審核權,並監督校內財務,但對於校內預算、經費應如何運用,此應屬校長行政權之範圍,董事對此並無指揮權。又私立學校對於董事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除捐助章程另有特別訂定外,董事應無類似首長特別費(或特支費)之預算可供其於相關規定內自由運用,是董事對外代表學校欲推行校外公關事務,自仍應依循學校相關規範辦理,合先敘明。

2、高苑大學自89學度至93學年度間就董事會支出預算科目中,並未詳載董事或董事長有類似首長特別費(或特支費)之相關預算,有高苑技術學院89年至93學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1份可佐(證A卷第11、25、41、54、69頁);高苑大學董事會(或董事長、董事個人)自89年起迄今從未編列公關事務預算等情,復有高苑大學101年7月16日苑科大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紙附卷可參(本院三卷第37頁);被告余玲雅亦供承:伊在89年10月份以前,以董事身分做公關業務時係向學校申請經費,校長有特支費,伊沒有等語(本院第223頁),足見被告余玲雅自89年起至94年間擔任董事(或董事長)期間明知高苑大學並未就董事(或董事長)部分編列類似首長特別費(或特支費),若其對外代表學校欲推行校外公共事務者,自應循校內規範向學校申請經費支應。又高苑大學各行政單位欲購置一般業務所需物品時,自應依下述流程辦理:⑴請購財物之作業流程:請購單位填寫請購單→會計簽認預算→總務處及採購小組比價及議價→董事長/校長審核→審核通過後總務處簽約及通知送貨;⑵驗收及請款作業流程:事務組取得發票憑證、請款黏貼作業→保管組開具報驗單→會計室、保管組及使用單位辦理驗收→驗收合格通過後保管組填寫財產增加清單→校長簽核蓋章→保管組黏貼財產增加單及報驗單→會計室製作請款傳票→出納組辦理廠商領款;此可見諸高苑大學89年2月23日制訂發行之採購發包及驗收管理辦法(本院三卷第13至54頁),而經採購、核銷經費等程序後,所購入之物品衡情應由原請購之行政單位保管,並用於推行學校事務,不得挪為私用,被告余玲雅身為高苑大學之董事(或董事長)對此尚難諉為不知。

3、李豐祥對於SOGO禮券並無致贈禮券之決定權,係被告余玲雅交代才會致贈來賓等情,業據證人李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213至215頁),核與被告余玲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致贈金額由伊決定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四卷第226頁);佐以證人廖峯正於偵訊時證稱:學校長期以來財務都是由被告余玲雅董事長負責,學校職員都聽命於她等語(偵三卷第49、50頁)、證人林引玉於偵訊時證稱:財務的主事者一直都是被告余玲雅董事長等語(偵三卷第39頁),足見被告余玲雅對高苑大學之校務上具有重大實質之影響力,並得據以主導指示上開SOGO禮券之採購、核銷及禮券之運用。

4、被告余玲雅曾於92年下旬在董事長辦公室內告知李豐祥其與SOGO高雄內部人員熟識,在學校慶典中可以改送SOGO禮券予來賓、記者等人,以別於以往單純送禮物的習慣,並稱其可通知SOGO高雄分公司人員將SOGO禮券送至學校,且SOGO禮券由其保管,李豐祥要使用時可向其領用等情,迭經證人李豐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二卷第78至91頁、第103至107、163至170,偵三卷第19至25、47頁、本院二卷第211至230頁)。證人李豐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余玲雅係92年間跟伊講購買禮券之事,92年以前並未與伊及廖峯正討論等語(偵二卷第104頁,偵三卷第48頁,本院二卷第217至21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廖峯正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余玲雅要購買SOGO禮券之前從未與伊討論等語甚詳並互核相符(偵二卷第159-1頁,偵三卷第49頁,本院二卷第276、277頁),足見廖峯正從未與被告余玲雅討論過購買SOGO禮券之事。又蔡慧紋於89年10月間係擔任人事室組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黏貼憑證用紙「經手人」確實由其親簽無訛,但其並無採購SOGO禮券,且其不知悉該筆採購案之實際經手人等情,業據證人蔡慧紋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二卷第29至34、53至54頁,偵三卷第36至43頁);趙淑玲於90年7月間係擔任總務處出納組組員,並不知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黏貼憑證用紙「經手人」為何有其簽章,且其並無採購SOGO禮券,亦不知悉該筆採購案等情,亦據證人趙淑玲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二卷第29至30、38至41、52至57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黏貼憑證用紙「驗收或證明」為出納組副組長黃素娟所簽章,此有黏貼憑證用紙1紙附卷可參(本院三卷第177頁)。且依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情形,該2紙所核銷之經費既屬教務處之預算科目經費來源,為何係由人事室、總務處出納組等非屬教務處之人員簽章核銷?且依附表四編號1、2所示,該2紙亦未有請購單以辦理核銷,甚至附表三編號1僅有「經手人」簽章,「驗收或證明」及「事務主管」均空白,顯見該2紙核銷程序均與上開採購發包及驗收管理辦法有所不符。倘被告余玲雅於第一次購買禮券時即有與李豐祥討論,身為主任秘書之李豐祥自得指示秘書室人員或其他行政單位人員,於各自預算科目之經費來源項下請購核銷經費,又何須甘冒風險刻意違背上開辦法,甚至任由非屬教務處之人員簽章核銷教務處之預算經費?是證人李豐祥證稱於92年間始與被告余玲雅討論購買SOGO禮券,被告余玲雅表示可由其保管禮券等語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余玲雅辯稱:高苑大學第一次於89 年10月12日購買禮券之前,伊有與廖峯正、李豐祥討論後才決定購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葉永茂於調查時證稱:高苑大學第一次向本公司購買禮券係由董事長秘書接洽,之後多次訂購係由教務處人員向伊訂購等語(偵二卷第13頁反面),顯見當時應有董事長秘書鄭秋貞或他人協助訂購SOGO禮券。雖證人鄭秋貞於調查中證稱:伊擔任董事長秘書期間,董事長室並不負責採購事務,伊沒有經手學校的採購流程,故對於學校與SOGO 百貨之間的交易不清楚云云(偵二卷第155頁),惟核與證人葉永茂上開證述不符,且鄭秋貞當時既擔任董事長室職員,被告余玲雅欲訂購SOGO禮券,衡情自有指示鄭秋貞協助處理可能,是證人鄭秋貞上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另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之日期均各為89年10月13日及90年6月29日,發票號碼亦各自近乎密接連續,顯見應各為一次交易中同時開立之多張密接連續之發票。復佐以被告余玲雅先前已與SOGO高雄分公司內部人員熟識,益徵附表二編號1、2所示禮券,應係由被告余玲雅個人主導指示鄭秋貞或他人聯絡購買禮券,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送交禮券之日期取得禮券後,主導SOGO承辦人開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發票,並指示某下屬辦理核銷禮券之經費,至為明確。

5、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發票核銷禮券費用部分:⑴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共計500,000元之發票,自發票號碼

XD00000000起至XD00000000,近乎係密接連續開立之號碼,發票日期亦自92年11月2日至92年11月22日止連續開立,且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請購單日期亦大多晚於發票日期(附表四編號7除外);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共計500,000元之發票,自發票號碼FU00000000起至FU00000000,近乎係連續開立之號碼,發票日期均為94年5月24日,且附表四編號12所示請購單日期亦晚於發票日期。顯見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共計500,000元之發票及編號11、12所示共計500,000元之發票,應各為一次交易中同時開立之多張密接連續之發票,且均係先取得發票後再補請購核銷程序(附表三編號11並無經過請購程序除外)。

⑵會計室部分:

高苑大學於92年11月間辦理校慶之日時,SOGO承辦人將價值共計500,000元之SOGO禮券送至董事長辦公室,被告余玲雅除通知林引玉等會計室人員至辦公室內協助點收外,復指示林引玉尋找高苑大學行政單位有公關經費來源之預算科目可供核銷該禮券之費用,嗣SOGO承辦人開立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發票,且將該發票寄送至高苑大學會計室,由林引玉通知校內有公關經費來源之行政單位辦理請購及核銷等後續程序等情,迭經證人林引玉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二卷第22至24頁、偵三卷第36至39頁,影一卷第8至11頁,本院二卷第156至175頁)。

證人林引玉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發票部分,當時SOGO承辦人有與伊電話聯繫,附表編號11、12所示發票部分,伊事後經過同事提醒,當時應該也有寄到會計室,此部分亦係被告余玲雅指示伊尋找經費來源核銷;伊均未保管禮券,故並無將禮券發放核銷單位人員;綠工程等研發中心常常有行政管理費提撥給學校統籌支用,其餘計畫費用則由計畫主持人自行運用;先自行採購物品後再補請購程序核銷經費,嚴格說程序上是不行的,按照一般會計準則也不允許如此處理,但因嚴格執行起來有困難,採購單位常常跟不上進度,導致影響各單位辦理執行的時間,因此在當時請購核銷程序並非嚴謹,各業務單位係可先採購後補請購核銷程序;至發票上載明「辦公用品」、「文具用品」、「禮品」,但實際上確為禮券部分,因百貨公司買的東西本來就是很多變化,因我們的用途無非是禮品、贈品等公關部分,所以該發票所開具之品名核銷我們都可以接受等語明確(本院二卷第160、166至175頁)。

⑶秘書室部分:

①李豐祥取得附表二編號5、6、12所示發票後通知李家潔

填寫附表四編號5、6、12所示請購單,附表三編號5、6所示核銷部分,係侯震球知悉該筆採購由被告余玲雅指示交辦,故習慣性由侯震球在附表三編號5、6所示「經手人」欄位簽章並請領核銷經費等情,迭經證人李豐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二卷第78至91頁、第103至107、163至170,偵三卷第19至25、47頁、本院二卷第211至230頁)。證人李豐祥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由伊或秘書室職員至董事長辦公室領取SOGO禮券,除了秘書室已領取239,000元禮券有自行製作領用相關紀錄外,其餘禮券都在董事長(指被告余玲雅)那邊,伊並無致贈禮券之決定權,都是被告余玲雅有交代才會送,附表二編號5、6所示發票係當時林引玉交給伊,並說禮券已經送到董事長那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發票也是林引玉交給伊,伊拿到附表二編號5、6、12所示發票後再去辦理後續作業程序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212至215、219、223、225、228至230頁),復有禮券請領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22至25頁)。

②李豐祥將附表二編號5、6、12所示發票交付李家潔並指

示填寫請購單,李家潔並有填寫附表四編號5、6、12所示請購單,SOGO禮券係由董事長室保管,若學校要將SOGO禮券致贈來賓時,李家潔會至董事長室向被告余玲雅領取禮券等情,業據證人李家潔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31至148頁)。證人李家潔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OGO禮券係長官即主秘李豐祥交辦要致贈給記者,伊在有到過董事長室點收過禮券,至伊於偵三卷第24頁所示94年8月1日之禮券請領明細表上註記『素娟』部分,『素娟』係指出納組黃素娟,伊忘記當時係被知會去出納組領禮券,還是素娟請伊至董事長室領取等語(本院二卷第197、199、204、230至232頁)。

⑷總務處部分:

①證人蕭富雄於調查時證稱:自89年9月間起迄94年6月間

止,高苑大學內部採購核銷應依上開採購發包及驗收管理辦法辦理,且各單位提出請購需求經該單位主管核章後,如過程未違反相關採購規定.伊會在『總務會計』欄位核章;另採購程序完成後,會由實際採購人員及請購單位人員進行驗收,依規定總務長並不實際參與驗收過程,所以既然請購單位人員已在驗收及證明欄上蓋章,伊沒有理由不在『總務長』欄位核章;伊不清楚本案SOGO禮券採購後之流向等語(偵一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總務處出納組有一個保險箱,出納組組長為黃素娟,照規定業務單位不得自行採購後再補請購及核銷程序,但採購完有驗收,因此就要看驗收人有無去查證這個時間點,而物品採購回來後通常不是送到總務處採購組就是送到各業務單位去等語(本院188、189、194、195頁)。

②證人侯震球於調查時證稱:當時係李家潔、蔡弘源、王

秋碧、黃炎輝已填好請購單,並已黏貼發票要求伊配合完成採購及核銷程序,另翁惠珠填寫40,000元請購單部分係被告余玲雅或秘書鄭秋貞將40,000元發票交給伊,要伊在總務處事務組預算下核銷,伊才請翁惠珠填寫請購單辦理核銷,但事務組實際上並沒有辦理該項採購,且因伊當時是事務組組長,故各單位要提出採購需求時,均會填寫請購單送交伊辦理,故伊才會在附表三編號

3 至10所示「經手人」欄位簽章,且伊並沒有見過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採購核銷之物品等語(偵二卷第92至9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只是幫他們跑流程、負責處理結案的,伊指示翁惠珠請購40,000元部分,實際上並未購買物品,亦未見過任何禮品,伊從未經手過此部分之禮券,此部分係被告余玲雅交代鄭秋貞處理的,鄭秋貞請各單位填寫單子,伊就幫忙處理,鄭秋貞來找伊時就說:「董事長交代的」,因伊知道附表三編號3至

10 所示請購核銷係被告余玲雅交代的,故伊並未向其他採購單位求證等語(偵三卷第30至33頁)。

③侯震球指示翁惠珠填寫附表四編號7所示請購單後,再

指示翁惠珠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位簽章,侯震球並未告知翁惠珠購買禮品之內容為何,翁惠珠亦不知悉此部分後續採購情形等情,迭經證人翁惠珠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綦詳(偵二卷第29、30、46、47、51至56頁)。

⑸教務處部分:

證人蔡弘源於調查時證稱:伊當時並未向SOGO高雄分公司採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文具用品,該文具用品亦未交付伊保管,當時與廠商接洽、議價、採購事宜皆由侯震球處理等語(偵二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校內招生相關文具用品並沒有跟SOGO高雄分公司採購,因百貨公司一般都比較貴,故不會跟他們購買,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發票係當時教務長顏榮甫拿來給招生組的組員,伊當時急著去上課,應該係伊把章拿給小姐幫忙蓋的,伊並沒有看到相關的文具用品等語(偵二卷第124頁,偵三卷第59頁)。

⑹技合處部分:

技合處主管張偉哲指示黃炎輝填寫附表四編號3所示請購單後,實際係由侯震球採購,並由張偉哲驗收,黃炎輝未收到並保管該批物品,且黃炎輝並未簽辦採購SOGO百貨禮品等情,迭經證人黃炎輝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綦詳(偵二卷第29、30、59至69、71至73頁)。

⑺綠工程中心部分:

證人即綠工程中心主任鄭魁香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依照學校產學的規定,我們接到任何執行的計畫都必須向學校辦理執行計畫的申請,依規定當時要繳交5%的行政管理費給學校,其他的錢就由中心依計畫來使用,該5%的行政管理費係由學校統籌運用,一般情形我們是不去核銷行政管理費,因該管理費是屬於學校的,不是中心的,但如果學校要將該筆管理費運用在何處,我們研發單位也無權過問,我們只是配合程序進行核銷;我們中心都是事後核銷,採購時先用中心的積蓄墊付,到了計畫結束後,我們蒐集好憑證再用核銷的方式向學校申請回來,且因請購程序除須經由層層審核,亦需時過久,故中心很少走請購程序,即便所需項目係100,000元的經費,只要在計畫上註明所需名目,由中心先行墊付款項,最後核銷時再按符合該項目品名的憑證,就可以向學校核銷;依附表三編號11所示傳票以關,我們中心應該是有做行政管理費的核銷,但該管理費的核銷應非中心正常的核銷,這很顯然是學校有通知伊或中心的行政同仁核銷,有可能是會計主任或總務長通知,且中心與學校公文往返、經費核銷,都是由我們組員負責處理的,如果需要我們在驗收部分蓋章,我們就配合蓋章等;伊從來沒有取得過SOGO禮券語甚詳(本院二卷第140至156頁)。

⑻證人即曾擔任高苑大學簽證會計師柯天賜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認知上購買禮券係可以做公關用的,而SOGO禮券事實上係一種提貨券,它到百貨公司可以提領任何商品,百貨公司會看客戶需要來開立什麼樣的發票名目,故本案高苑大學實際上購買SOGO禮券,但SOGO高雄分公司卻將統發票上「品名」登載為「禮品」、「贈品」、「文具用品」或「辦公用品」,顯然當時已有先與校方溝通,否則不會說這裡發票開的是「文具用品」等,卻於傳票上又於分錄轉帳傳票清楚記載係用以購買禮券,這種會計運作方式並非不可以,至於所購買之禮券是否用於學校公共事務上,此應係校內管控監督的問題,非會計師查核的範圍等語明確(本院三卷第224至235頁)。

⑼經相互勾稽結果:

①證人林引玉及鄭魁香對於綠工程中心等相類之研發中心

,若有研究計畫經費,必須提撥行政管理費提撥給學校統籌支用後,其餘計畫費用可由自行運用之證述,互核相符,顯見綠工程中心應提撥5%行政管理費予校方後,其餘費用可自行運用,且原則上不行事先請購程序,而係事後備妥相關憑證向校方申請核銷經費,故附表三、四之編號11所示辦理核銷經費時,自無須另經請購程序。

②證人林引玉、柯天賜對於禮券係屬公關費用內容之名目

,若實際購買禮券,但發票上記載「文具用品」等同屬公關費用內容之不同名目,會計作業上並非不可以之證述,亦互核一致,蓋取得SOGO禮券之人雖在百貨公司有購買非「文具用品」等名目之可能,但亦難以排除有購買與發票上相同「文具用品」等名目之可能,顯見以此種方式核銷預算經費,並非為會計作業上所不認同。又證人林引玉、蕭富雄對於本案先採購禮券後再補請採購核銷程序之證述部分,均證稱未遵循上開採購發包及驗收管理辦法,而與一般會計準則不符,足見高苑大學當時對於物品請購、採購、核銷流程之監督與控管,並非嚴謹。

③證人林引玉、李豐祥、侯震球對於禮券核銷之事係由被

告余玲雅所指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林引玉取得發票後有交付李豐祥辦理請購核銷之情,證人林引玉、李豐祥之證述相符並一致。證人李家潔、翁惠珠、蔡弘源均證稱係受到主管或上司指示而填寫請購單或黏貼憑證,證人鄭魁香亦證稱配合學校核銷經費,其等對於SOGO禮券之採購均不知情,顯見當時填寫請購單等辦理核銷之人對於SOGO禮券之採購均不知情。佐以附表二編號3至10及11、12所示發票,應各為一次交易中同時開立之多張密接連續之發票,且均係先取得發票後再補請購核銷程序(附表三編號11並無經過請購程序除外);並參以被告余玲雅與SOGO分公司人員熟識,足見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禮券,應係由被告余玲雅主導指示聯絡購買禮券,其於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送交禮券之日期取得禮券後,主導SOGO承辦人開立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發票,並指示林引玉尋找高苑大學行政單位有公關經費來源之預算科目可供核銷該禮券之費用,嗣林引玉將發票交付或他人轉交李豐祥、侯震球等人後,由不知情之附表四編號3至10、12所示「請購人」、「請購部門主管」之人於請購單簽章後,另由附表三3至12所示「經手人」、「驗收或證明」之人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簽章後,再由侯震球或他人請領核銷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各行政單位預算科目之經費之情,亦堪認定。

④是被告余玲雅利用高苑大學當時對於物品請購、採購、

核銷流程之監督與控管,並非嚴謹之際,並無相關機制對於禮券後續使用情形做控管及監督,即指示將原應由各行政單位依各自預算經費請購核銷保管之SOGO禮券交由其保管,足見被告余玲雅當時保管禮券時之侵占意圖甚明。

6、證人廖峯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關」是購買禮品,應該是對校外之人,校內教職員工婚喪喜慶之禮金或奠儀應係由學校之秘書室負責發放,且係以董事長、校長、創辦人具名之名義為發放,伊印象中結婚禮金係3000元,就校外公關事務之推行大多係被告余玲雅處理,且若與學校業務有關係亦可向學校申請經費核銷,但該款項之申請應不能過於離譜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273至282頁);及證人李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校慶、畢業典禮,我們實際上只有送記者,伊基於經濟考量,禮券1本是1,000元,若送來賓一次1,000元,預算很快就花光了,通常禮品比較不會那麼貴重,來賓還是跟以前一樣送馬克杯、原子筆等物品,來賓要由被告余玲雅決定後才有送禮券,秘書室陸續請領239,000元禮券後,目前尚有20,000元禮券於秘書室保管中等語明確(本院二卷第213至215、225頁)。足見校長廖峯正或秘書室主任李豐祥推行公關事務時,均知悉公關費用之額度應與學校之經費或預算間具有相當性,尚不得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恣意妄用、擅權揮霍以損害於學校。

7、雖證人曾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余玲雅對於高苑大學將來興辦私立小學有興趣,伊於94、95年間有幫被告余玲雅蒐集相關資料,並至學校開過幾次會,但都是非正式的會議,當時被告余玲雅有致贈伊SOGO禮券10,000元等語(本院二卷第283至295頁);證人呂志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任職余政道立委服務處期間,有做過選民服務即協助過高苑大學學生於校外之相關事務,於96年時新居落成有收到被告余玲雅致贈伊SOGO禮券20,000元等語(本院二卷第318至323頁);證人洪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任職余政道立委服務處期間,因高苑大學有一些社區營造的項目,伊印象中於95年間有微軟公司的鳳凰計畫,當時係被告余玲雅請託伊協助尋找開班地點及招生等事宜,亦有協助蒐集地方上婚喪喜慶等訊息並回報被告余玲雅,後來於95年2月間有收到被告余玲雅致贈伊SOGO禮券20,000元等語(本院二卷第323至330頁);證人黃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因其兒黃正文結婚,有收到被告余玲雅致贈伊SOGO禮券5,000元之禮金(本院三卷第3至6頁);證人巫霹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曾於擔任高雄縣新聞記者同業公會理事長期間,在被告余玲雅舉辦記者招待會時有收過8、9次SOGO禮券拿回家,好像每次都1、2本,1本1,000元的樣子等語(本院三卷第6至12頁);證人王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有一次我們要辦新住民活動,當時被告余玲雅係擔任省諮議會議長,且伊知悉被告余玲雅有創辦學校,因被告余玲雅對這方面很熱絡,故當時伊有收到被告余玲雅贊助SOGO禮券20,000元等語(本院三卷第235至241頁);證人蘇文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高苑大學捐資人,於93年至96年間擔任高苑大學董事時有收到被告余玲雅有致贈SOGO禮券20,000元之生日賀禮等語(本院三卷第241至244頁);證人侯寬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間因其兒侯兆昇結婚,有收到被告余玲雅致贈伊SOGO禮券5,000元之禮金等語(本院三卷第244至249頁);證人游振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間擔任省諮議會公職時,因被告余玲雅有向伊談到希望北部學生能夠到南部高苑大學就學,故希望伊協助宣傳辦理招生,當時伊因生病開刀住院有獲得被告余玲雅致贈SOGO禮券6,000元等語(本院四卷第13至17頁);證人李麗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劉省作曾於高苑大學兼課,余玲雅有請託他們向左右鄰居宣傳至高苑大學就讀,曾於某年過農曆年時,被告余玲雅有來我們家,並且致贈SOGO禮券2,000元,說要買營養品給伊母親吃(本院四卷第17至20頁正反面);證人陳楊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小孩就讀高苑大學時有申請過獎學金,伊女兒於95年底、95年左右出嫁時,有收到被告余玲雅有致贈伊SOGO禮券3000元之禮金等語(本院四卷第21至25頁正反面);復有巫霹玉之SOGO禮卷影本2紙(本院三卷第16至20)、黃永之子黃正文結婚禮金簿影本1份(本院三卷第35、36頁)、侯寬信之子侯兆昇結婚禮金簿影本1份(本院三卷第254至258頁)、陳楊秀美之女結婚禮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四卷第33頁)。然查,與高苑大學有關之公關業務或對象之範圍究為何?尚難加以界定,但與高苑大學所有交際往來關係或對象,是否均得無邊際逕認係該公關範圍而得加以致贈禮品或禮券?亦非無疑。被告余玲雅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除有高苑大學董事或董事長身分外,亦有擔任省諮議會之議長,另有其個人之私人身分,其又如何能明確劃分該公關範圍係屬個人或學校董事或省諮議會?並非係被告余玲雅僅須憑藉高苑大學董事或董事長之外觀,所為之任何公關交際皆可認為係上開所指公關範圍,最終仍須以學校損益為根本考量。本案SOGO禮券之經費來源,原係學校各單位之預算科目下所核銷,被告余玲雅於保管本案SOGO禮券時,自應以等同原學校各單位於相當額度內為運用;且與上開證人李豐祥就上開推行公關事務時之經費或預算間具有相當性之證述相較之下,被告余玲雅上開少則2,000、3,000元,或高達20,000元之致贈禮券之費用,已非等同原學校各單位於相當額度內為運用,堪認被告余玲雅已係恣意妄用並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私人恣意處分使用本案SOGO禮券,甚為灼然。

8、雖辯護人辯稱:被告余玲雅係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公關費的使用為董事長業務權責範圍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判決為證。查被告余玲雅當時雖係董事長或董事而對外代表高苑大學,然高苑大學當時並未就董事(或董事長)部分編列類似首長特別費(或特支費),若其對外代表學校欲推行校外公共事務者,自應循校內規範向學校申請經費支應,故辯護人所舉判決內容係一般公司董事長原有編列業務聯繫費,尚與高苑大學未就董事(或董事長)部分編列類似首長特別費(或特支費)不同,且被告余玲雅使用本案禮券,已非等同原學校各單位於相當額度內為運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難採信。又證人蔡慧紋雖於偵訊時證稱:印象中伊有拿到人事室發的SOGO禮券,作為逢年過節使用云云(偵三卷第37頁),然本案除秘書室需向被告余玲雅請領SOGO禮券外,未有證人廖峯正、林引玉、李豐祥、侯震球、鄭魁香、翁惠珠、李家潔、蔡弘源、黃炎輝等校內人員證稱有獲得致贈SOGO禮券,且同為校內人員之蔡慧紋又何以能獲得致贈之SOGO禮券?蔡慧紋是否有誤認為其他禮券之可能?是證人蔡慧紋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被告余玲雅另供稱:伊有將SOGO禮券放在出納組的保管箱內,伊會告訴出納組組長說伊沒有SOGO禮券,請他拿一些禮券給我等語(本院四卷第224頁),雖此部分禮券尚有放置於出納組保管箱內,實際上非被告余玲雅所保管之可能,但被告余玲雅只要通知出納組組長將禮券取出,其即可領得禮券,佐以主任秘書李豐祥須向被告余玲雅請領禮券,且其無致贈禮券之決定權之上情,益徵其對於該非實際保管之禮券部分,亦有實質支配能力而得自行運用處分。再者,卷查並無被告余玲雅將價值300,000元之SOGO禮券給董事會作公關使用之證據,且被告余玲雅又依據校內何規範得逕將學校之財務任意交由其他董事予以使用?益徵其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私人恣意處分使用本案SOGO禮券甚明。是被告余玲雅辯稱:伊於89年那一次購買禮券時有拿,其餘亦有給校內老師作公關使用,伊並沒有保管附表所示之全部禮券,伊自己使用禮券都用於學校公關事務上,伊主觀上並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SOGO禮券,除已由秘書室陸續領用價值239,000元之SOGO禮券外,其餘價值1,659,000元之SOGO禮券均由被告余玲雅保管或實質支配掌控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玲雅有事實欄所載侵占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余玲雅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余玲雅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其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三)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行為人。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余玲雅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余玲雅係指示各行政單位依各自預算經費請購核銷保管之SOGO禮券交由其保管,則其持有本案禮券應係基於其與各單位間之委託關係,而非其執行董事業務而持有。是核被告余玲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玲雅上開為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被告余玲雅為高苑大學之董事或董事長,其董事職權並未包括管理學校之資產;林引玉係高苑大學之會計主任並管理學校資金及會計事務,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林引玉尚有管理學校資產之業務關係,雖校長廖峯正有管理學校資產之業務,但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認與被告余玲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容後述),自難遽認被告余玲雅上開所犯構成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又林引玉僅受被告余玲雅指示核銷本案禮券之程序,雖有未符一般會計準則,但該禮券原應由各該核銷經費之行政單位所保管,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可資認定林引玉參與指示各行政單位應將禮券交由被告余玲雅保管之積極證據,且林引玉協助核銷禮券經費時,尚難預見被告余玲雅於保管持有禮券時即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予以侵占之不法情事,是難以遽認林引玉主觀上有與被告余玲雅間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論被告余玲雅與廖峯正、林引玉為共同正犯,亦容有未洽。被告余玲雅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送交禮券之日期取得禮券保管後,除已由秘書室陸續領用共計239本、價值239,000元之SOGO禮券外,被告余玲雅竟未將其餘價值1,659,000元之SOGO禮券交由上開已辦理禮券之請購或核銷經費之行政單位保管,反而旋即侵占入己後並花用殆盡,其侵占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禮券之多次犯行,其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目的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余玲雅身兼高苑大學創辦人及董事(或董事長)身分致力推行校外公關交際事務,固屬正當,然明知高苑大學當時並未就董事(或董事長)部分編列類似首長特別費(或特支費),若其對外代表學校欲推行校外公共事務者,自應循校內規範向學校申請經費支應,竟憑藉其上開身分對高苑大學校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指示校內行政人員以各自行政單位核銷有公關經費來源之預算科目核銷SOGO禮券費用,由被告余玲雅代為保管原應由各行政單位持有之禮券,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侵占事實欄所載之禮券後花用殆盡,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余玲雅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惟念及其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身為高苑大學之創辦人,先前對於學校貢獻良多,且其於本院102年1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業已攜帶郵局現金支票100,000元共16張、50,000元1張、現金9,000元共計1,659,000元到庭,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拒絕當庭收受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84號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附民卷第159頁),堪認被告余玲雅確實有和解賠償之意願,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其自稱博士班學生之智識程度,在學校兼課擔任講師、每月收入約16,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余玲雅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余玲雅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余玲雅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被告廖峯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峯正為高苑大學之校長,林引玉為高苑大學會計主任,廖峯正、林引玉為綜理高苑大學學校事務及財務支出業務,得以管理學校資金、校產,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與被告余玲雅共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廖峯正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峯正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高苑技術學院如附表所示之分錄轉帳傳票、黏貼憑證用紙、SOGO高雄分公司發票,證人翁誌聰、葉永茂、黃炎輝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張偉哲、黃素娟、蔡慧紋、趙淑玲、蔡弘源於偵訊中之證詞,證人翁惠珠、侯震球、林引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證人李豐祥之供述、被告余玲雅、廖峯正之供述等為所憑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廖峯正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被告余玲雅從未與伊討論過購買SOGO禮券之事,因僅有事後核銷時有蓋章,先前請購採購的內容伊都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卷內並無證人張偉哲於偵訊之證述,是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容有誤載,先予敘明。

(二)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玲雅於調查及偵訊時均證稱:伊自89年10月間至迄94年6月間購買SOGO禮券之前,有先與被告廖峯正及李豐祥討論過後才決定購買等語(偵二卷第161頁,偵三卷第15頁),然被告余玲雅僅有於92年間與李豐祥討論購買SOGO禮券,被告廖峯正從未一同參與討論之情,業據證人李豐祥證述如前,核與被告廖峯正辯稱:被告余玲雅從未與伊討論過購買SOGO禮券之事等語相符,自難僅以證人余玲雅上開證述而逕為被告廖峯正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余玲雅對高苑大學之校務上具有重大實質之影響力,並得以為主導指示上開SOGO禮券之採購、核銷及禮券之運用,及林引玉與被告余玲雅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林引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峯正並無指示伊為核銷本案SOGO禮券之經費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161頁),證人李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玲雅指示購買SOGO禮券時,伊並未向被告廖峯正報告過相關事宜,被告廖峯正亦無指示伊要購買、使用或保管SOGO禮券等語明確(本院二卷第218、219、225頁)。經相互勾稽結果,足見被告余玲雅指示採購核銷本案禮券經費時,被告廖峯正確實不知情。又被告廖峯正固於附表三之黏貼憑證用紙上所示「機關長官」簽章,然證人李豐祥於調查時證稱:總務處事務組及其他校內單位提出請購需求時,因校長廖峯正授權伊代為決行請購流程,故伊會在請購單位代為蓋用「校長廖峯正(Ⅱ)」等語甚詳(偵二卷第164頁反面),並與附表四之請購單所示「校長」之簽章相符,顯見被告廖峯正係有就請購流程分層授權由李豐祥辦理決行,難認被告廖峯正對於校內請購或採購相關內容或事宜均能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廖峯正既係高苑大學之校長,其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其應係信任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已有相當管控及審核而據以簽認執行,除已明確查悉有不法情事外,自難期待其能對校內所有事務及細節均能有所知悉。因此,本案禮券之經費核銷程序上,既有相關行政單位主管及會計單位主管之簽章,此亦有附表三所示高苑大學沖帳號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在卷可佐(本院三卷第112至182 頁),被告廖峯正當能信任該等單位主管已有相當管控及審核,於確信係符合一般程序流程之規定下而據以簽認,從而,在卷內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情形下,尚難單以被告廖峯正於附表三之上開簽章,而遽認其有與被告余玲雅共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廖峯正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峯正與林引玉及被告余玲雅間有上開所指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峯正確有公訴意旨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廖峯正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附表一┌──┬─────────┬─────────┬───────────┐│編號│行政單位名稱 │預算科目 │對應如附表二所示傳票 │├──┼─────────┼─────────┼───────────┤│ 1 │教務處 │代收款 │編號1 │├──┼─────────┼─────────┼───────────┤│ 2 │教務處 │代辦費 │編號2、8、9、10 │├──┼─────────┼─────────┼───────────┤│ 3 │技術合作處 │行政管理支出業務費│編號3、4 │├──┼─────────┼─────────┼───────────┤│ 4 │秘書室 │行政管理支出業務費│編號5、6、12 │├──┼─────────┼─────────┼───────────┤│ 5 │總務處 │其他支出 │編號7 │├──┼─────────┼─────────┼───────────┤│ 6 │綠工程技術研習中心│代辦費 │編號11 ││ │衛生保健組 │ │ │└──┴─────────┴─────────┴───────────┘附表二:高苑大學沖帳號00000000號檢具之統一發票┌──┬────┬──────┬─────┬────┬────┬─────────┐│編號│傳票編號│發票所載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發票品名│SOGO承辦人送交禮券││ │ │ │ │ │ │之日期 │├──┼────┼──────┼─────┼────┼────┼─────────┤│ 1 │00000000│89年10月13日│CZ00000000│124,000 │禮券 │89年10月12日送交價││ │ │89年10月13日│CZ00000000│150,000 │禮券 │值398,000元之禮券 ││ │ │89年10月13日│CZ00000000│124,000 │禮券 │ │├──┼────┼──────┼─────┼────┼────┼─────────┤│ 2 │00000000│90年6月29日 │GJ00000000│100,000 │禮品 │90年6月間送交價值 ││ │ │90年6月29日 │GJ00000000│100,000 │禮品 │500,000元之禮券 ││ │ │90年6月29日 │GJ00000000│100,000 │禮品 │ ││ │ │90年6月29日 │GJ00000000│100,000 │禮品 │ ││ │ │90年6月29日 │GJ00000000│100,000 │文具用品│ │├──┼────┼──────┼─────┼────┼────┼─────────┤│ 3 │00000000│92年11月8日 │XD00000000│60,000 │辦公用品│92年11月間高苑大學│├──┼────┼──────┼─────┼────┼────┤辦理校慶活動之日送││ 4 │00000000│92年11月19日│XD00000000│50,000 │禮品 │交價值500,000元之 │├──┼────┼──────┼─────┼────┼────┤禮券 ││ 5 │00000000│92年11月11日│XD00000000│100,000 │贈品 │ │├──┼────┼──────┼─────┼────┼────┤ ││ 6 │00000000│92年11月21日│XD00000000│100,000 │贈品 │ │├──┼────┼──────┼─────┼────┼────┤ ││ 7 │00000000│92年11月6日 │XD00000000│40,000 │禮品 │ │├──┼────┼──────┼─────┼────┼────┤ ││ 8 │00000000│92年11月15日│XD00000000│9,500 │文具用品│ ││ │ │92年11月16日│XD00000000│9,500 │文具用品│ ││ │ │92年11月17日│XD00000000│9,500 │文具用品│ ││ │ │92年11月18日│XD00000000│9,500 │文具用品│ ││ │ │92年11月20日│XD00000000│9,500 │文具用品│ ││ │ │92年11月22日│XD00000000│9,500 │文具用品│ │├──┼────┼──────┼─────┼────┼────┤ ││ 9 │00000000│92年11月9日 │XD00000000│9,500 │文具用品│ ││ │ │92年11月10日│XD00000000│7,500 │文具用品│ ││ │ │92年11月12日│XD00000000│9,500 │文具用品│ ││ │ │92年11月13日│XD00000000│9,500 │文具用品│ ││ │ │92年11月14日│XD00000000│9,500 │文具用品│ │├──┼────┼──────┼─────┼────┼────┤ ││ 10 │00000000│92年11月2日 │XD00000000│9,500 │文具用品│ ││ │ │92年11月3日 │XD00000000│9,500 │文具用品│ ││ │ │92年11月4日 │XD00000000│9,500 │文具用品│ ││ │ │92年11月5日 │XD00000000│9,500 │文具用品│ ││ │ │92年11月7日 │XD00000000│9,500 │文具用品│ │├──┼────┼──────┼─────┼────┼────┼─────────┤│ 11 │00000000│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9,560 │文具用品│94年5月間送交價值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9,630 │文具用品│500,000元之禮券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9,750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8,745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9,430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8,365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8,265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8,130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7,680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8,945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7,865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8,845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8,120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8,540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8,450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7,890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8,875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8,440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124,000 │辦公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7,560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7,450 │文具用品│ ││ │ │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5,465 │文具用品│ │├──┼────┼──────┼─────┼────┼────┤ ││ 12 │00000000│94年5月24日 │FU00000000│200,000 │禮品 │ │└──┴────┴──────┴─────┴────┴────┴─────────┘附表三:高苑大學沖帳號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黏貼憑證用

紙┌──┬──┬────┬────┬───┬───┬───┬───┬───┬─────┬─────┐│編號│傳票│傳票編號│分錄轉帳│經手人│驗收或│事務主│總務長│會計主│資金來源 │用途說明 ││ │製作│ │傳票金額│ │證明 │管 │ │任及機│ │ ││ │日期│ │ │ │ │ │ │關長官│ │ │├──┼──┼────┼────┼───┼───┼───┼───┼───┼─────┼─────┤│ 1 │89 │00000000│398,000 │蔡慧紋│(空白│(空白│王斌弘│林引玉│獨招經費 │獨招經費—││ │10 │ │ │ │) │) │ │廖峯正│ │禮券 ││ │12 │ │ │ │ │ │ │ │ │ │├──┼──┼────┼────┼───┼───┼───┼───┼───┼─────┼─────┤│ 2 │90 │00000000│500,000 │趙淑玲│黃素娟│(空白│王斌弘│林引玉│二技獨招經│二技獨招—││ │07 │ │ │ │ │) │ │廖峯正│費 │招生宣傳品││ │12 │ │ │ │ │ │ │ │ │ │├──┼──┼────┼────┼───┼───┼───┼───┼───┼─────┼─────┤│ 3 │92 │00000000│60,000 │侯震球│張偉哲│候震球│蕭富雄│林引玉│台德計畫經│技合處—台││ │12 │ │ │ │ │ │ │廖峯正│費 │德開辦相關││ │02 │ │ │ │ │ │ │ │ │辦公用品 │├──┼──┼────┼────┼───┼───┼───┼───┼───┼─────┼─────┤│ 4 │92 │00000000│50,000 │侯震球│張偉哲│侯震球│蕭富雄│林引玉│業務單位經│技合處—贈││ │12 │ │ │ │ │ │ │廖峯正│費 │送來賓及受││ │05 │ │ │ │ │ │ │ │ │訪單位禮品│├──┼──┼────┼────┼───┼───┼───┼───┼───┼─────┼─────┤│ 5 │同上│00000000│100,000 │侯震球│李豐祥│侯震球│蕭富雄│林引玉│業務單位經│秘書室—致││ │ │ │ │ │ │ │ │廖峯正│費 │贈來賓贈品│├──┼──┼────┼────┼───┼───┼───┼───┼───┼─────┼─────┤│ 6 │同上│00000000│100,000 │侯震球│李豐祥│侯震球│蕭富雄│林引玉│業務單位經│秘書室—致││ │ │ │ │ │ │ │ │廖峯正│費 │贈來賓贈品│├──┼──┼────┼────┼───┼───┼───┼───┼───┼─────┼─────┤│ 7 │同上│00000000│40,000 │侯震球│翁惠珠│侯震球│蕭富雄│林引玉│廠商贊助款│總務處—校││ │ │ │ │ │ │ │ │廖峯正│ │運致贈優勝││ │ │ │ │ │ │ │ │ │ │獎品 │├──┼──┼────┼────┼───┼───┼───┼───┼───┼─────┼─────┤│ 8 │同上│00000000│57,000 │侯震球│蔡弘源│侯震球│蕭富雄│林引玉│二技聯招甄│招生組—二││ │ │ │ │ │ │ │ │廖峯正│選經費 │技聯合甄選││ │ │ │ │ │ │ │ │ │ │招生宣傳用││ │ │ │ │ │ │ │ │ │ │品 │├──┼──┼────┼────┼───┼───┼───┼───┼───┼─────┼─────┤│ 9 │同上│00000000│45,500 │侯震球│蔡弘源│侯震球│蕭富雄│林引玉│四技二專聯│招生組—四││ │ │ │ │ │ │ │ │廖峯正│合甄選經費│技二專聯合││ │ │ │ │ │ │ │ │ │ │甄選招生宣││ │ │ │ │ │ │ │ │ │ │傳用品 │├──┼──┼────┼────┼───┼───┼───┼───┼───┼─────┼─────┤│ 10 │同上│00000000│47,500 │侯震球│蔡弘源│侯震球│蕭富雄│林引玉│四技申請入│招生組—四││ │ │ │ │ │ │ │ │廖峯正│學 │技申請入學││ │ │ │ │ │ │ │ │ │ │招生宣傳用││ │ │ │ │ │ │ │ │ │ │品 │├──┼──┼────┼────┼───┼───┼───┼───┼───┼─────┼─────┤│ 11 │94 │00000000│300,000 │王雪鍾│鄭魁香│(未有│蕭富雄│林引玉│計畫案行管│農業生物科││ │06 │ │ │ │ │事務主│ │廖峯正│費 │技園區開發││ │10 │ │ │ │ │管欄位│ │ │ │工程—行政││ │ │ │ │ │ │之記載│ │ │ │管理費 ││ │ │ │ ├───┼───┤) │ │ │ ├─────┤│ │ │ │ │王雪鍾│鄭魁香│ │ │ │ │水岸設施與││ │ │ │ │ │ │ │ │ │ │生態保育研││ │ │ │ │ │ │ │ │ │ │究—行政管││ │ │ │ │ │ │ │ │ │ │理費 ││ │ │ │ ├───┼───┤ │ │ │ ├─────┤│ │ │ │ │王雪鍾│鄭魁香│ │ │ │ │海洋生態復││ │ │ │ │ │ │ │ │ │ │育規劃—行││ │ │ │ │ │ │ │ │ │ │政管理費 ││ │ │ │ ├───┼───┤ │ │ │ ├─────┤│ │ │ │ │黃玉華│吳進三│ │ │ │ │社區健康生││ │ │ │ │ │ │ │ │ │ │活方案—學││ │ │ │ │ │ │ │ │ │ │校配合款 │├──┼──┼────┼────┼───┼───┤ ├───┼───┼─────┼─────┤│ 12 │94 │00000000│200,000 │李家潔│李豐祥│ │蕭富雄│林引玉│業務單位經│秘書室—致││ │06 │ │ │ │ │ │ │廖峯正│費 │贈來賓贈品││ │17 │ │ │ │ │ │ │ │ │ │└──┴──┴────┴────┴───┴───┴───┴───┴───┴─────┴─────┘附表四:高苑大學沖帳號00000000號分錄轉帳傳票之請購單┌──┬────┬───────┬───┬──────┬────┬──────┐│編號│傳票編號│請購單所載日期│請購人│請購部門主管│總務會計│校長 │├──┼────┼───────┴───┴──────┴────┴──────┤│ 1 │00000000│無請購單 │├──┼────┼──────────────────────────────┤│ 2 │00000000│無請購單 │├──┼────┼───────┬───┬──────┬────┬──────┤│ 3 │00000000│92年11月26日 │王秋碧│張偉哲 │蕭富雄 │廖峯正(Ⅱ)││ │ │ │ │ │林引玉 │ │├──┼────┼───────┼───┼──────┼────┼──────┤│ 4 │00000000│92年12月2日 │黃炎輝│張偉哲 │蕭富雄 │廖峯正(Ⅱ)││ │ │ │ │ │林引玉 │ │├──┼────┼───────┼───┼──────┼────┼──────┤│ 5 │00000000│92年11月27日 │李家潔│李豐祥 │蕭富雄 │廖峯正(Ⅱ)││ │ │ │ │ │林引玉 │ │├──┼────┼───────┼───┼──────┼────┼──────┤│ 6 │00000000│92年11月27日 │李家潔│李豐祥 │蕭富雄 │廖峯正(Ⅱ)││ │ │ │ │ │林引玉 │ │├──┼────┼───────┼───┼──────┼────┼──────┤│ 7 │00000000│92年11月3日 │翁慧珠│侯震球 │蕭富雄 │廖峯正(Ⅱ)││ │ │ │ │ │林引玉 │ │├──┼────┼───────┼───┼──────┼────┼──────┤│ 8 │00000000│92年11月28日 │蔡弘源│顏榮甫 │蕭富雄 │廖峯正(Ⅱ)││ │ │ │ │ │林引玉 │ │├──┼────┼───────┼───┼──────┼────┼──────┤│ 9 │00000000│92年11月28日 │蔡弘源│顏榮甫 │蕭富雄 │廖峯正(Ⅱ)││ │ │ │ │ │林引玉 │ │├──┼────┼───────┼───┼──────┼────┼──────┤│ 10 │00000000│92年11月28日 │蔡弘源│顏榮甫 │蕭富雄 │廖峯正(Ⅱ)││ │ │ │ │ │林引玉 │ │├──┼────┼───────┴───┴──────┴────┴──────┤│ 11 │00000000│無請購單 │├──┼────┼───────┬───┬──────┬────┬──────┤│ 12 │00000000│94年6月3日 │李家潔│李豐祥 │蕭富雄 │廖峯正(二)││ │ │ │ │ │林引玉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