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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位鎮國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位鎮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位鎮國為位子聚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位鎮國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位子聚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外,因位鎮國自屋內所取出之水壺之所有權歸屬等細故與位子聚發生爭執,位鎮國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該水壺毆打位子聚右臉,並以手抓傷位子聚右手臂,致位子聚受有右臉1x4及1x5公分瘀紫、右手12x3公分抓傷等傷害,位子聚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位子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告訴人位子聚100年8月2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9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位鎮國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位子聚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拿自己的水壺等茶具組,伊走出門口到騎樓下時,位子聚將水壺搶走並報警,伊沒有與位子聚起衝突,也沒有打人,且水壺及手指不可能造成告訴人所指之傷勢,告訴人報警時也說不需要救護車,可見伊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係為撤銷贈與方提出本件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水壺毆打告訴人右臉,並以手抓傷告訴人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臉1x4 及1x5公分瘀紫、右手12x3 公分抓傷等傷害,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等節,業據告訴人偵訊、審理中均指述綦詳(偵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復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0 年7月29日第2389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7日高市警勤字第1000092796 號函、及函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110 報案錄音光碟1 片(偵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在當日12時10分打伊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打之後馬上報警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再參酌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告訴人以110電話報案時間係當日11時39分許,本件案發時間應係100年7月29日11時39分許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辯稱:水壺及手指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且告訴人於報警時也說不需要救護車,可見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辯護意旨則另辯稱: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時臉上有些為流血,惟證人即到場員警黃勤閔證稱到場時並未見告訴人臉上有傷,可見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惟查:

(1)被告上揭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壺本來就是伊的,被告要將水壺拿走,所以伊等就爭執起來,在馬路上搶水壺,然後被告就拿水壺打伊之右臉頰,又抓傷伊右臂,伊不知道被告用幾根手指抓,但被告抓傷伊很長的傷口,警察到場後伊有指出受傷部位給警察看,臉的部分伊自己看不到,只知道很痛,用手去按有一點點血,手有給警察看抓傷痕跡,血流很少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及到場處理員警黃勤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場時告訴人有說臉上有受傷,比他的臉給伊看,也有出示手臂受傷的地方給伊看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雖辯稱:水壺甚大不可能造成面積這麼小之挫傷,指頭寬度不可能造成3 公分寬度之傷痕云云,但遭毆打可能造成之傷勢情況及大小,係依所使用之工具與人體接觸之面積、毆打之角度、行為人用力之大小、被害人體質等因素而有所差異,尚難一概而論,是本件雖經告訴人於100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水壺供本院勘驗結果,該水壺寬高約16x19 公分許,有照片兩張及尺寸圖一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惟工具大小與受傷面積既無必然關係,被告憑空辯稱水壺及手指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非可採。

(2)再告訴人於報案當時表示不需救護車、亦不需就醫等節,固經證人黃勤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且有上開110報案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0

0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正反面)。惟告訴人傷勢非重,已如前述,其表示不需救護車或就醫,亦屬當然,自難以此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受有傷害。

(3)又證人黃勤閔雖另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痕、流血、或瘀青等狀況,但手臂確實有受傷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惟觀諸告訴人右臉頰所受之傷勢為右臉1x4及1x5公分瘀紫,傷勢並非嚴重,告訴人亦證稱右臉頰遭毆傷所流之血量甚微,且瘀青何時出現,亦依個人體質而定,是僅憑員警到場時未見告訴人右臉有流血、瘀青之情況,亦難遽以推論告訴人所言係屬虛妄。

2.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係因為想撤銷案發該址房屋之贈與,方捏造本件,伊連房子都讓給告訴人住,不可能為細故打人云云。但查,案發該址房屋原係告訴人所有,而已於94年6 月間即由告訴人贈與被告,嗣告訴人於100年5月間,始就該址房屋向被告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等節,業經被告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且有調閱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10號民事卷宗在卷可參,固堪認為真。惟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9年1 月間,即曾已因發生爭執,而由被告於99年1 月17日簽立悔過書一份,承諾不再對告訴人為何不當行為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且有悔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則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有意設詞構陷,告訴人儘可於被告簽立上開悔過書後,即依民法第416條第1 款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其何須捨此不為,顯見被告辯稱:本件乃告訴人為撤銷贈與方設詞構陷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位鎮國傷害告訴人即其父位子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爰審酌被告不顧其父親年事已高(00年0 月00日生),而被告仍對之施暴成傷,且犯後未見悔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