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混淋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陳聰敏
陳宗益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909 號、第11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混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聰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宗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民國77年間,盧混淋(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麗梅、李才旺、張得、許河松、蘇文慶、江舜卿、陳聰敏、許秋惠共同集資購買高雄市○○區○○○段4-1、4-7 、4-13、4-26、4-27、4-28、4-29地號(重測後改為高雄市○○區○○○段91、92、93、94、95、98、107 地號)7 筆農地,並將該7 筆農地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盧混淋名下。於84年間,鄭容景出資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黃清池、盧明義各出資75萬元,共購得上開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買受應有部分),是就系爭買受應有部分,鄭容景購得應有部分40分之1 ,黃清池、盧明義各購得應有部分80分之1 。斯時因法令限制,致非自耕農無法辦理農地應有部分登記,是鄭容景、黃清池及盧明義仍將上開購得部分登記於盧混淋名下,盧混淋乃於84年6 月23日與鄭容景、黃清池及盧明義簽立讓與書,證明系爭買受應有部分之購買事實。然上開法令限制已於89年間刪除,而黃清池、鄭容景於96年間尚不知此情,惟恐系爭買受應有部分之移轉請求權罹於時效,遂於96年6 月1 日,要求盧混淋就該買賣權利內容寫下聲明書,載明系爭買受應有部分仍以盧混淋名義登記,日後如欲買賣應經鄭容景、黃清池及盧明義同意,以及依投資比例分配價金,並將該聲明書辦理公證。於98年間,盧混淋因年事已高,擔心日後若過世,其名下之上開7 筆農地恐引發上開投資人及繼承人之糾紛,經陳聰敏同意後,遂決定將上開7 筆農地過戶登記於陳聰敏及其妻子許秋惠名下。盧混淋、陳聰敏備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委託代書陳宗益辦理上開7 筆農地過戶登記事宜,經盧混淋、陳聰敏向陳宗益說明過戶登記之緣由後,陳宗益乃建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盧混淋、陳聰敏及陳宗益遂均明知盧混淋、陳聰敏、許秋惠間並無買賣上開93地號農地及其餘6 筆農地(以下簡稱系爭農地),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宗益填載業務上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並先後於98年7 月14日前某日(含當日)、98年
9 月9 日,持往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申請將上開93地號農地之2 分之1 、94地號、107 地號農地以及91地號、92地號、95地號、98地號農地,移轉登記予知情之陳聰敏;將上開93地號農地之另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許秋惠(即陳聰敏之妻),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確有買賣事實,經形式審查後,分別於98年7 月14日、98年9 月10日(起訴書記載之日期,其中98年6 月9 日及8 月5 日係原因發生日期,並非申請移轉登記日期;其中98年7 月14日應係部分農地之移轉登記日期),各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登記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因鄭容景、黃清池多次要求盧混淋將系爭買受應有部分登記於各自名下,然盧混淋卻未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盧混淋、陳聰敏、陳宗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第1行至第12行,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混淋、陳聰敏、陳宗益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盧混淋辯稱:曾告訴代書陳宗益,由於自己年紀大,要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陳聰敏。因不諳法律,僅請陳宗益將系爭農地過戶予陳聰敏保管,並未指示、亦不知陳宗益以買賣為過戶原因等語;被告陳聰敏則辯稱:盧混淋只是將土地過戶給伊,拿證件給代書辦理,不清楚如何辦理、以何名義過戶等語;至被告陳宗益則以:均依照當事人指示代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當事人均無意見等語置辯。經查:
(一)77年間,被告盧混淋、李麗梅、李才旺、張得、許河松、蘇文慶、江舜卿、陳聰敏、許秋惠共同集資購買高雄市○○區○○○段4-1 、4-7 、4-13、4-26、4-27、4-28、4-29地號(重測後改為高雄市○○區○○○段91、92、93、94、95、98、107 地號)7 筆農地,並將該7筆 農地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盧混淋名下。於84年間,鄭容景出資150 萬元,黃清池、盧明義各出資75萬元,共購得上開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是就系爭買受應有部分,鄭容景購得應有部分40分之1 ,黃清池、盧明義各購得應有部分80分之1 。斯時因法令限制,致非自耕農無法辦理農地應有部分登記,是鄭容景、黃清池及盧明義仍將上開購得部分登記於被告盧混淋名下,被告盧混淋乃於84年
6 月23 日 與鄭容景、黃清池及盧明義簽立讓與書,證明系爭買受應有部分之購買事實。然上開法令限制已於89年間刪除,而黃清池、鄭容景於96年間尚不知此情,惟恐系爭買受應有部分之移轉請求權罹於時效,遂於96年6 月1日,要求被告盧混淋就該買賣權利內容寫下聲明書,載明系爭買受應有部分仍以被告盧混淋名義登記,日後如欲買賣應經鄭容景、黃清池及盧明義同意,以及依投資比例分配價金,並將該聲明書辦理公證。於98年間,被告盧混淋、陳聰敏備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委託被告即代書陳宗益辦理上開7 筆農地過戶登記事宜,被告陳宗益遂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先後於98年7 月14日前某日(含當日)、98年9 月9 日,持往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申請將上開93地號農地之2 分之1 、94地號、107 地號農地以及91地號、92地號、95地號、98地號農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聰敏;將上開93地號農地之另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許秋惠(即陳聰敏之妻),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分別於98年7 月14日、98年9 月10日,各將上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盧混淋、陳聰敏、陳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院審易卷第37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盧明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此外,並有(改制前○○○鄉○○○段○○○○○○○○○ ○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聲明書、讓與書、(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1日仁地所一字第0990004342號函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3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0000173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76頁、第217-4 頁至第22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盧混淋、陳聰敏辦理系爭農地之移轉登記過程,證人即被告陳聰敏於偵訊中供稱:就系爭農地部分,並無買賣,無金錢往來,僅係借名登記,請代書陳宗益辦理,是陳宗益要求寫買賣,並無交付買賣契約書,陳宗益表示不是贈與就是買賣,並表示不可以辦理信託登記。陳宗益知道並非買賣,因為他知道上開土地是伊與盧混淋很久以前合夥共同購買,土地登記伊外行,陳宗益說如何辦就如何辦等語(偵一卷第149 頁第4行 至第9 行、第182 頁倒數第5 行至第183 頁第2 行、第193 頁倒數第1 行至第
194 頁第3 行,偵三卷第11頁第1 行至第5 行)。證人即被告陳宗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就辦理過戶系爭農地部分,盧混淋、陳聰敏並無交付買賣契約書,伊曾說明登記原因有二種,一種是贈與,另一種是買賣,盧混淋、陳聰敏說不是贈與,伊說那就是買賣,他們無異議,說要用最省錢的方式,就登記成買賣,公契係伊製作,還附上印花。若實際上雙方沒有買賣,不可用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登記。(偵一卷第183 頁第15行至第20行、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12行至第23行、第28頁背面第1 行至第6 行)。本院審酌:被告陳宗益為執行代書業務之人,對於不動產買賣及登記之法定程序,應較委託人即被告盧混淋、陳聰敏更為瞭解。且被告盧混淋、陳聰敏委託被告陳宗益辦理移轉登記時,應曾將被告盧混淋因年紀大,為避免日後遺產紛爭,故有移轉農地予年紀較輕之被告陳聰敏之必要等情(詳如以下之認定),告知被告陳宗益,被告陳宗益始告知不得辦理信託登記,並提出可以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以供被告盧混淋、陳聰敏選擇。被告盧混淋、陳聰敏遂決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是被告盧混淋、陳聰敏應係明知並無買賣之登記原因,仍委託被告陳宗益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系爭農地之移轉登記。而被告陳宗益明知若實際無買賣之關係,不得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且明知本件並無買賣之登記原因,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移轉登記。
(三)按不動產物權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或處分之要件(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且依土地法令所設程序辦理上開不動產物權登記,足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個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動產物權之重要制度。故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一經登記,其登記內容更須正確真實,俾與不動產上之真實權利關係完全一致,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因不動產物權登記涉及交易安全,是不動產權利是否得辦理登記,登記原因是否限制,自應審慎斟酌,並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第
2 項)。至於中央地政機關審酌相關影響交易安全等因素後,未將某類型之不動產權利列為法定登記原因,而未准許辦理該類型之不動產物權登記,是否妥當,則屬土地登記政策之範圍,自應尊重行政機關政策之決定。不應為達成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即可偽以其他法定登記原因辦理登記;亦不可因實務上習於以不實之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即因襲認為該不實登記為可行之道,進而仿效,造成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原因與不動產之真實權利關係不符。是本件被告盧混淋雖同意將系爭農地移轉予被告陳聰敏,但實際上並無買賣之關係,縱雙方有移轉之合意而委由被告陳宗益辦理移轉登記,亦應遵守行政機關所定之登記原因限制,否則無法辦理登記,不得因實務上民眾習於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即免除其辦理虛偽買賣登記後,所應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事責任。
(四)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
本件被告盧混淋、陳聰敏為順利完成系爭農地之移轉登記,委託被告陳宗益以買賣原因申辦不動產物權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土地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不僅損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亦使稅捐機關誤以不動產買賣為課稅之原因,確已損害課稅之正確性,影響國家稅收,均可認定有致生損害於公眾之虞,附此敘明。
(五)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
5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因之,若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其業務上之關係,通常有代委託人製作一定文書之義務或習慣者,縱以受委託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如其內容記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無礙於刑法第215條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宗益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其受被告盧混淋、陳聰敏之委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農地之登記事宜,已認定如上,被告陳宗益再將不實之買賣原因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事宜,因被告陳宗益基於代書之業務關係,而製作前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地政機關行使,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被告陳宗益為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乃係基於被告盧混淋、陳聰敏之授意及委託,且被告盧混淋、陳聰敏亦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可認係與被告陳宗益共同實行該行為,被告盧混淋、陳聰敏雖無從事業務之人之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就被告陳宗益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六)綜上,被告3 人所辯各節,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此部分被告盧混淋、陳聰敏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陳宗益成立共犯關係)均應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共同以一申請行為,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論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所犯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時間相距近2 個月,並非時間密接,自屬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3 人既知被告盧混淋、陳聰敏就系爭農地間並無買賣關係,竟委由被告陳宗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登記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將上開93地號農地之另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許秋惠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盧混淋、陳聰敏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宗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混淋意圖損害鄭容景、黃清池之利益,並與被告陳聰敏、陳宗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透過被告陳宗益,先後於98年6 月9 日、7 月14日及8 月5 日(移轉登記日期應係98年7 月14日、98年9 月10日),將系爭農地均以虛偽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知情被告陳聰敏,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鄭容景、黃清池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盧混淋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係以違背任務為要件,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觀諸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較其他財產犯罪寬鬆,而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者之弊,導致人人依賴刑法之干涉,卻怠於為自己必要注意,轉而成為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他人之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此,對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除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加以認定外,倘主觀上尚無為不法意圖,或客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縱使依約必須履行事宜,亦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核與背信罪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混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混淋、陳聰敏、陳宗益、證人盧明義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聲明書、讓與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盧混淋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年近80高齡,為避免身故後,上開農地造成遺產紛爭,乃徵得最大股東陳聰敏之同意,將農地過戶予其保管。並將此事告知多數股東,亦請盧明義告知鄭容景、黃清池,因盧明義疏未告知,始引發本件爭議,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鄭容景、黃清池未受有損害等語。
四、經查:證人盧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4年間曾邀請鄭容景、黃清池購買上開觀音山農地,登記在被告盧混淋名下。98年間,被告盧混淋表示自己年紀大,怕身體出狀況,要將上開農地過戶予股東即被告陳聰敏保管,伊認為只要是股東其中任何一人保管都沒關係。被告盧混淋並請伊通知鄭容景、黃清池,但後來因為疏忽而未通知,也未告知被告盧混淋伊未通知之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4 行至背面倒數第7 行)等語。
觀諸證人盧明義之證詞,關於因被告盧混淋年事已高,為避免日後身故,登記其名下之上開農地引發遺產爭議,故過戶予被告陳聰敏之部分,與被告陳聰敏於偵訊中之供稱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49 頁第1 行至第3 行);另有上開7 筆農地之股東李麗梅、李才旺、張得、許河松、蘇文慶、江舜卿之聲明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7 頁至第213 頁)。是被告盧混淋關於因其年紀大,始決定將上開農地過戶予被告陳聰敏之辯詞,應足採信。而被告盧混淋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聰敏之原因,既係為了避免之後遺產之紛爭,且已告知證人盧明義,不論被告盧混淋要求證人盧明義轉告鄭容景、黃清池,,但遭證人盧明義拒絕;或證人盧明義未依約轉告,如被告盧混淋有意違背其任務,又豈會告知證人盧明義此事,足徵被告盧混淋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鄭容景、黃清池利益之意圖。此外,本件被告盧混淋與系爭農地之其餘股東間係屬「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此觀之上開股東之聲明書可茲證明。系爭農地不論係登記於被告盧混淋名下,抑或登記於股東陳聰敏名下,系爭農地之原有股東之應有部分均無改變,且鄭容景、黃清池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後,亦簽有上開讓與書足以證明,其等簽立之聲明書亦經公證,鄭容景、黃清池所購買之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盧混淋或陳聰敏名下時,其權利狀態均無二致,「借名登記」之狀態亦無改變,是本院認系爭農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聰敏名下,亦無損害鄭容景、黃清池利益之情事。本件係因證人盧明義或被告盧混淋事前未告知鄭容景、黃清池而起,且此部分之民事爭執,鄭容景、黃清池亦已與被告盧混淋、陳聰敏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1頁至第152 頁),益徵被告盧混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盧混淋有何背信之犯行。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混淋確有何背信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盧混淋此部分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該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