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升
張雅婷甘德川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316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升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張雅婷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甘德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 年2 月中旬某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慶億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內,擺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會產生聲光、圖案等效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IC板),供不特定之人以現金兌換代幣後投幣打玩,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雅婷,由張雅婷負責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予不特定人之工作,共同利用上開機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以10元換取代幣1 枚,以代幣投入上揭機台開分,自由押注賭玩,如押中,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並可以累積之分數向張雅婷示意洗分兌換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則歸陳柏升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甘德川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年4 月20日20時20分許,前往該「慶億電子遊戲場」打玩「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台,後以該機台內之積分9,000 分,向張雅婷示意洗分並兌換現金900 元,為警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當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柏升、張雅婷、甘德川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卷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11 頁,院一卷第19頁、第20頁,院二卷第17頁、第18頁,院三卷第20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雅婷、甘德川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7頁、第100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檢查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0頁)、查獲現場照片共4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可佐(如編號1 所示之機台均交由被告張雅婷代保管,見偵卷第50頁至第66頁),被告三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柏升、張雅婷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就常業賭博罪本於刑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雖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然原係構成常業賭博罪者,揆諸上開意旨,於刑法修正後,應就其賭博行為成立集合犯。查被告陳柏升、張雅婷各為前揭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及店員,均恃此為生,本具反覆、持續性質,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柏升、張雅婷所為前開賭博犯行,應係共同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持續自100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反覆與不特定之人進行對賭行為,是被告陳柏升、張雅婷上開各次賭博行為,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陳柏升於「慶億電子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 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7台(內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IC板共28塊),數量非微,惟被告陳柏升、張雅婷、甘德川均前無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紙在卷可按(見院三卷第7 頁至第9 頁),渠等素行均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勇於面對所犯賭博罪行,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又被告陳柏升、張雅婷共同自100 年2 月中旬某日起,於前揭店內利用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之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再衡以被告陳柏升為負責人,涉犯本案程度較重,被告張雅婷係受僱於被告陳柏升之員工,涉犯本案程度較輕,被告甘德川則為賭客,賭博財物僅900 元,另審酌被告陳柏升經由前揭賭博方式獲取之利益為每月3 萬元,此經被告陳柏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故被告陳柏升自100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所得利益業已超過法定罰金最多額,爰依刑法第58條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暨被告3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如編號1 所示之機台均交由被告張雅婷代保管,見偵卷第50頁至第66頁),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陳柏升、張雅婷、甘德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皆為被告陳柏升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柏升、張雅婷分別供述在卷(分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頁反面、第100 頁,院一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柏升及張雅婷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物品,雖係被告陳柏升所有,惟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100 年2 月中旬某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慶億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內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IC板),並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雅婷擔任店員,負責從事為客人兌換代幣、開分等工作,而共同非法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因認被告陳柏升、張雅婷共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柏升自開始經營該「慶億電子遊戲場」時,即持有該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級別證,又該電子遊戲場自92年1 月14日起,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等情,此經被告陳柏升、張雅婷陳明在卷(分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2頁反面,院一卷第19頁反面,院三卷第24頁),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確認無訛,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8 月31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字第1000092871號函(見院二卷第27頁)、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府建工字第098900743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見院二卷第26頁)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陳柏升並非未經許可經營該「慶億電子遊戲場」,自無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行為,從而被告張雅婷亦無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綜上,核被告陳柏升、張雅婷所為,均未該當前開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令被告2 人負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責,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賭博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 1 │「春秋二代」1 台(起訴書誤載為【電玩春秋二代】)││ │、「賽馬」3 台、「大舞台」1 台、「新象王」2 台、││ │「龍鳳」1 台、「滿貫大亨」4 台、「神象王」1 台、││ │「動物奇觀」2 台、「金錢豹」1 台及「HUGA」1 ││ │台,共17台。 ││ │(均交由被告張雅婷代保管,見偵卷第50頁至第66頁)│├──┼────────────────────────┤│ 2 │上開編號1 所示機具之IC板共28塊(起訴書誤載為 ││ │25塊)。 │├──┼────────────────────────┤│ 3 │代幣共574 枚。 │├──┼────────────────────────┤│ 4 │賭資共8,650 元。 │├──┼────────────────────────┤│ 5 │積分卡共149 張(分別為1,000 分共50張、500 分共50││ │張、100 分共49張【起訴書誤載為50張】)。 │├──┼────────────────────────┤│ 6 │員工出勤表1 張。 │├──┼────────────────────────┤│ 7 │寄台記錄2 張。 │├──┼────────────────────────┤│ 8 │機台簿冊1 本。 │├──┼────────────────────────┤│ 9 │每日機台記錄表1 張。 │├──┼────────────────────────┤│ 10 │電腦螢幕1 台。 │├──┼────────────────────────┤│ 11 │鍵盤1 台。 │├──┼────────────────────────┤│ 12 │滑鼠1 個。 │├──┼────────────────────────┤│ 13 │電腦主機1 台。 │├──┼────────────────────────┤│ 14 │監視器鏡頭2 個。 │├──┼────────────────────────┤│ 15 │監視器主機1 台。 │├──┼────────────────────────┤│ 16 │監視器集線器1 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