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水吉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水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水吉明知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3160地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區(下稱國財局南辦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徵得該處之同意,於民國93年3 月18日許,竊佔上開土地,並搭建鐵皮房屋供己居住,且另施作鐵棚、花台及水池作為個人使用之庭園,竊佔土地面積達1,975 平方公尺,嗣經國財局南辦處發現後,履次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四、訊據被告李水吉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於93年間路經3160地號土地,看見地上立有讓售看板,有意購買,經由不動產仲介公司居中聯繫後,與前手葉阿妹接洽,知悉該筆土地原由佘武向國財局南辦處承租,佘武再將權利轉予前手葉阿妹,其購買之前有向仲介人員楊明發及佘武詢問權利狀況,葉阿妹、佘武亦有出示出租文件供其查閱,確認土地權利來源合法無瑕疵後,方於93年3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價格,並以配偶李簡秀蘭名義,向葉阿妹購買該筆土地,其購買時已知該筆土地為國有土地,故僅購得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之後便興建鐵皮屋供己居住,並施作鐵棚、花臺、水池,其均有按時將應繳之租金交予佘武轉付國財局南辦處,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初雖有看過佘武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但僅查看契約名稱,其餘契約內容字體很小,並未細看,故並不知訂有禁止轉租他人規定等語。
五、經查:㈠3160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由國財局南辦處經管,被告於93
年3 月18日,未經國財局南辦處同意,占用該地搭建鐵皮房屋供己居住,並施作鐵棚、花台及水池作為個人使用之庭園,占用面積計1,975 平方公尺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並有3160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勘查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衛星空照圖及現場照片乙份等件可佐(見偵卷第48至53頁背面),固堪認定被告自93年3 月18日起有占用該筆土地之情事,惟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依上開所述,除有客觀之竊佔行為外,仍應視其主觀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被告未具備主觀犯意,縱有占用之行為,亦無從依上開條文課以刑事罪責。
㈡對於被告辯稱於93年3 月間以95萬元之價格,並以配偶李簡
秀蘭名義,向葉阿妹購買3160地號土地乙節,業經證人葉阿妹證述該情,證稱:伊於91年間向佘武購買該筆土地,嗣因無力耕作種植花草,故委請仲介人員楊明發對外出售,被告因而與之接洽,伊於93年3 月18日以95萬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並簽訂讓渡書,被告係以配偶李簡秀蘭之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20、22頁),此外,復有相符之李簡秀蘭、葉阿妹於93年3 月18日所簽訂之讓渡書乙份為佐(見偵卷第26、27頁),被告上揭辯解情節,可信為真,堪認被告係向葉阿妹購買土地之後,方才使用該地並興建鐵皮屋、水池等建物、設施。
㈢至被告購買土地時,對於權利來源之認知乙情,證人葉阿妹
證稱:被告為確認權利來源曾與伊接觸,伊未向被告說明,但有轉介被告與伊之前手佘武接洽,被告於93年3 月間在簽訂讓渡書時有在場,有看過佘武與伊、國財局南辦處所簽訂之讓渡書及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22頁),衡以證人佘武亦證稱:其原向國財局南辦處租用3160地號土地,因年紀已大無法耕作,故將土地上之果樹等物品讓與葉阿妹,嗣於93年間,被告有找其詢問確認土地權利事宜,其有告知被告該筆土地為其所租用,對該筆土地有使用權利,但須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25、26頁),另佘武有分別與葉阿妹、國財局南辦處簽訂讓渡書、租賃契約書乙情,復有91年7 月21日讓渡書,79年9 月8 日台灣省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86年10月7 日、93年11月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財局南辦處100 年10月26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02503716號函暨檢附3160地號土地出租資料等件可佐(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6頁),足見被告欲購買3160地號土地之前,確有先行確認土地權利有無瑕疵,且依佘武之告知及其查看讓渡書、租賃契約書之結果,亦有相當依據令被告信賴權利來源正常無瑕疵,方才購買土地,則被告主觀上雖知未購得所有權,但仍信己擁有合法之使用權利,方才在上興建鐵皮屋、花圃、水池等建物設施,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以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占用。
㈢觀之卷附佘武所簽訂之79年9 月8 日台灣省高雄縣公有耕地
租賃契約第12條、86年10月7 日及93年11月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第5 條第2 款,固均訂有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否則契約終止、無效之規定(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審卷第34頁),被告於購買之前曾有查看該等契約,可認被告於購地時固有機會知悉上開規定之內容,然依契約之書面所示,上揭禁止規定之字體相較於契約名稱字體為小,未以粗體字形列載,參以契約書尚列有其他多條規定,則若被告僅為確認佘武是否為承租之人而查看該等契約,或有可能僅梗概查看訂約人名及土地地號等特定內容,而未逐條逐項閱讀契約所有內容,被告辯稱未予細看乙節,尚非毫無可信之處,衡以被告係以95萬元之價格向葉阿妹購買土地之使用權,而且後續仍有按期交付租金給佘武轉付國財局南辦處乙節,經證人佘武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6頁),倘若被告早知佘武不得將土地之使用權讓與他人,應無可能花費95萬元之高額價金向葉阿妹購買土地使用權,更不可能續行繳納租金,堪認被告辯稱不知租賃契約明定佘武不得將3160地號土地轉租與他人乙節,應屬事實。則被告既係在不知3160地號土地依約不得轉售他人之情形下,向前手承購使用權,並信賴佘武及租賃契約書、讓渡書,認定確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因而興建鐵皮屋、水池等建物、設施,顯見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㈣至佘武之租約雖因未自任耕作而遭國財局南辦處認定原訂租
約無效、租賃關係消滅乙情,固有國財局南辦處94年6 月1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20824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另被告於其上興建鐵皮屋等物使用,已涉民事無權占用賠償責任乙節,亦有該處94年6 月17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23759號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背面),然被告占用使用國財局南辦處管領之國有土地之行為,縱因此而生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但此亦屬民事責任,要難遽以刑法竊佔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揭竊佔罪嫌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佔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