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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再清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洪漢中

洪客仁洪如亨洪猛順洪黃秀玉洪楊金妲唐洪素珍洪素妹洪重益前列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92

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0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洪再清與被告洪漢中、洪猛順、洪如亨、洪重益、洪客仁、洪素妹、洪素珍、洪楊金妲、洪黃秀玉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洪再清於民國99年5 月9 日中午12點47分,前○○○區○○○路○ 巷○○弄○○號處為渠等母親安神主牌位,雙方因討論到紅毛港遷村搬遷補償費分配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洪再清能預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發動行駛時,他人位處於前車頭易造成他人受傷害之結果,竟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執意駕駛其車輛離開,致撞擊搭建在靈堂外鐵製棚架,因而鐵製棚架及棚架內物品倒塌,致被告洪如亨受有左膝挫擦傷,雙肘、左手、右前臂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唐洪素珍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膝關節血腫之傷害。

(二)雙方因此發生衝突,被告洪漢中、洪猛順、洪如亨、洪重益、洪客仁、洪素妹、洪素珍、洪楊金妲、洪黃秀玉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洪再清頭部、胸部、背部等處,致洪再清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各1 ×0.

3 公分、2 ×0.5 公分及0.5 ×0.3 公分、左額腫脹、右側胸部擦傷共0.5 ×0.5 公分及多處瘀傷、右手臂挫瘀傷

1 ×0.3 公分及1 ×0.3 公分、後頸部挫傷15×1 公分、右耳後擦傷0.5 ×0.2 公分、左前臂挫瘀傷1.5 ×0.5 公分等傷害;而被告洪漢中受有右手中指挫傷併撕脫傷0.5公分之傷害。被告洪再清之配偶告訴人洪美華趨前制止,亦遭被告洪如亨、洪漢中徒手拉扯受傷,致告訴人洪美華受有左手肘擦傷1 ×1 公分、左前臂擦傷4 ×1 公分及左手背挫瘀傷各2 ×0.5 公分及1 ×0.5 公分等傷害。

(三)被告洪漢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被告洪再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後座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洪再清。因認被告洪再清、洪漢中、洪客仁、洪如亨、洪猛順、洪黃秀玉、洪楊金妲、唐洪素珍、洪素妹、洪重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漢中另涉犯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再清、洪漢中、洪客仁、洪如亨、洪猛順、洪黃秀玉、洪楊金妲、唐洪素珍、洪素妹、洪重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洪再清、洪漢中、洪客仁、洪如亨、洪猛順、洪黃秀玉、洪楊金妲、唐洪素珍、洪素妹、洪重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洪漢中係另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再清、洪漢中、洪如亨、唐洪素珍及洪美華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