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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侑均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侑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侑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凱璿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六合捷運加盟店,以下稱凱璿公司)之房屋仲介營業員,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交易,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代表凱璿公司受薛淑芬之委託,購買坐落在高雄市○○區○○○路○○號及37-1號之房地,並由薛淑芬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予施侑均,嗣因該筆買賣未能成交,凱璿公司乃將上開10萬元之斡旋金委託施侑均退還薛淑芬,而施侑均在尚未退還薛淑芬上開10萬元前,薛淑芬復於100 年1 月25日委託施侑均代為購買坐落在高雄市○○區○○○路○○號及67號之房地,另交付26萬元之斡旋金予施侑均,雙方約定以該筆26萬元加上前次尚未返還之10萬元,總共36萬元,作為委託購買前揭青年路房地之斡旋金;詎前揭青年路之房地買賣因故未能成交,施侑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36萬元,未歸還給薛淑芬,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供己花用殆盡。嗣施侑均避不與薛淑芬見面,薛淑芬乃向凱璿公司求償,經凱璿公司及薛淑芬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凱璿公司、薛淑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而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順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購買委任書影本、永慶不動產人事資料表影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 頁至第4 頁、第22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凱璿公司之房屋仲介營業員,負責仲介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且每次與告訴人薛淑芬接洽時,均係以永慶房屋經理之名義為之,則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上開告訴人薛淑芬所交付36萬元之斡旋金,嗣房地買賣未能成交後又未歸還,反而據為己有並供己花用,自應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利用受委任購買房地之機會,將其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薛淑芬所交付之3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薛淑芬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薛淑芬亦經調解成立,並已清償所侵占之36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與告訴人薛淑芬經調解成立,告訴人薛淑芬亦於調解筆錄上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