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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世明

莊蘇玉春上二人共同 何建宏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世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蘇玉春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世明與洪雅玲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5年間雙方約定共同興建黃昏市場,並藉出租黃昏市場攤位予攤商後均分租金以此為合夥事業而謀利,為取得黃昏市場所需土地,由莊世明為合夥事業出面與地號為高雄縣○○鄉○○段320-1之土地地主鄭忠(已歿,所涉背信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105年止,再由洪雅玲與莊世明共同出資為合夥事業興建黃昏市場所需建物,而於95年7月間成立「高雄縣豪紳黃昏市場」(下稱豪紳黃昏市場),俟因莊世明未依約繳納租金,鄭忠乃於96年10月前之某日要求重訂土地租賃契約,莊蘇玉春應莊世明之要求乃於96年10月前某日出面與鄭忠重訂上開土地租契約。詎莊世明與其母親莊蘇玉春明知合夥事業並未終止或結算,洪雅玲仍為合夥人,且莊蘇玉春並非合夥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間某日,由莊蘇玉春佯稱為土地之原始承租人,由莊世明出面與原向豪紳黃昏市場承租攤位之攤商接洽,表示可放心與莊蘇玉春簽約,致原承租攤商蔡鄭芳玉同意與莊蘇玉春訂立租約,並支付新臺幣均9萬元之支票2張予莊世明收受,其後為洪雅玲發現要求處理,莊世明僅將其中1張支票再交蔡鄭芳玉轉交洪雅玲,因而損害洪雅玲受有損失即租金收入9萬元(起訴書誤為18萬元)。

二、案經洪雅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莊世明對於上開與鄭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興建及成立豪紳黃昏市場,及後來改由其母即被告莊蘇玉春與鄭忠重訂上開土地租契約後另行招商收租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上開豪紳黃昏市場係伊獨自興建經營,與告訴人洪雅玲並無合夥之關係,因伊賣魚沒空,故有時會將一些事情委由告訴人處理,且其後係因未繳租金遭鄭忠終止土地租約,而鄭忠始另找其母訂約云云;被告莊蘇玉春則對於與鄭忠訂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莊世明與告訴人之間事不清楚云云。經查,本件(一)證人王冠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豪紳黃昏市場鐵皮屋及桌體是伊蓋的,是洪小帆透過朋友介紹我去,蓋的過程中洪小帆、洪雅玲及莊世明三人都有接觸,跟莊世明接觸的在現場比較多,洪小帆都會來看提供意見,主要都是向洪雅玲請款,40幾萬元洪小帆有匯款1次15或20萬元,洪雅玲拿錢2次,洪雅玲有到施工現場關心進度或與施作相關問題等語明確(見審卷第52─53頁),又證人即洪翊展(原名洪小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伊與洪雅玲係兄妹,先前因莊世明與洪雅玲要共同興建黃昏市場,洪雅玲向伊借50萬元,跟莊世明合開黃昏市場,後來洪雅玲才問伊能否找蓋鐵皮屋的人,因為已經跟地主講好了,地基也打了,不能不蓋,於是伊舅舅介紹朋友給伊,該朋友又介紹王冠欽過來估作,因王冠欽要請款,叫伊先匯一筆1、20萬元,剩下的伊不知道是拿30萬元還是多少給洪雅玲自己處理等語明確(見審卷第54頁反面─5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原先莊世明請伊賣魚,日薪1千元,後來伊就跟莊世明在一起,莊世明說要開設黃昏市場,伊跟母親及哥哥講,因為他們知道伊與莊世明交往就幫伊,伊哥哥拜託朋友來蓋後續的鐵皮屋,錢都是伊在處理,伊哥哥有給現金蓋黃昏市場,包含先前的地基,全部價金8、90 萬元,前期地基沒有支付,人家不要繼續施作,後來王冠欽來施作係向伊請款,錢是伊哥哥給的,黃昏市場蓋好後,伊負責管理現場,包括如攤商要來租攤位的時候,就負責洽談等語明確(見審卷第56─57頁),又證人即上開黃昏市場之攤商蔡鄭芳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莊世明沒有負責市場行政事務,洪雅玲在市場內收攤費,伊租金莊世明及洪雅玲都有收等語明確(見審卷87頁反面),另證人即上開黃昏市場之攤商王謝銀蕊亦於偵查中證述稱:伊在豪紳黃昏市場係向洪雅玲租攤位,每月租金7千元以現金交給洪雅玲,黃昏市場係莊世明與洪雅玲共同經營,市場攤商租金均交給洪雅玲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46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觀之,被告莊世明在興建上開黃昏市場時,告訴人即積極參與,並出資興建市場之硬體設備,招商後並負責管理市場及收取攤商之租金,況被告莊世明立有證明書「載明「本人莊世明為保障乙方洪雅玲特立此證明豪紳市場歸甲乙雙方所有.......」,此亦有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依此而觀之,被告莊世明就上開黃昏市場之興建及經營,顯係基於與告訴人合夥之關係為之,並非如被告莊世明所辯稱因伊沒空有時會委由告訴人處理如此而已;

(二)又被告莊世明於96年另外夥同被告莊蘇玉春前往找豪紳黃昏市場之原攤商蔡鄭芳玉再簽訂租約,並收取面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2張後,其後被告莊世明復將其中1張支票拿予蔡鄭芳玉轉交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蔡鄭芳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2頁、審卷第89頁),顯然被告莊世明於與告訴人間就上開黃昏市場之經營合夥關係存續中,另外私自再與黃昏市場之攤商簽約並收取上開金額之租金後據為己有,對於其與告訴人之合夥財產自產生損害無疑;(三)被告莊蘇玉春係被告莊世明之母親,對於被告莊世明與告訴人間合夥經營黃昏市場一事,應有所瞭解,其仍出面與地主鄭忠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且於事後陪同被告莊世明前往與證人蔡鄭芳玉另訂契約,其對於被告莊世明私下與黃昏市場之攤商另行簽約後收取上開金額一事,顯係知情並有參與,其所辯不知被告莊世明與告訴人之間事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背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世明、莊蘇玉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蘇玉春雖非執行合夥事業事務之人,惟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莊世明共同實施本件背信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之罪,被告莊世明基於主導之地位,被告莊蘇玉春僅係處於配合之地位,又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高,對於與告訴人之合夥財產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惟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