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詮彬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6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詮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詮彬原與李昕展為朋友關係,緣趙婉琳曾於民國97年1 月28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1 紙予李昕展,98年3 月間,李昕展即委託張詮彬,追討前開本票債權。98年
3 月24日,張詮彬於向趙婉琳追討前開債權之過程中造成趙婉琳身體受有傷害,趙婉琳揚言將對張詮彬提出告訴。詎張詮彬為免遭趙婉琳告訴,並於處理前開債權期間,見及原女友王莉莉移情別戀與李昕展交往,而心存報復,先主動向趙婉琳表示會負責處理趙婉琳簽發予李昕展之50萬元本票,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25日晚間7 時許,由張詮彬約同李昕展在高雄市○○區○○路金礦咖啡店內進行協調,席間張詮彬告知李昕展其致趙婉琳成傷乙事,表示恐遭趙婉琳告訴之意,復告以趙婉琳知悉係李昕展指使討債,要找人向李昕展解決此事。嗣上開由張詮彬所安排之3 名男子到場,提示趙婉琳之驗傷單予李昕展,並要求賠償50萬元,否則要送當時仍為職業軍人之李昕展去憲兵隊等語,李昕展聽聞後心生畏懼,當場簽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張詮彬並於本票後背書。惟因該3 名男子要求李昕展於當日先給付部分現金,張詮彬遂表示已由自動提款機領得1 萬元現金並已交付上開3 名男子,而李昕展則於與上開3 名男子另相約於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交付其所借得之5 萬元現金後,將原金額50萬元本票作廢,改簽發金額44萬元本票,亦由張詮彬於本票後背書,交付上開3 名男子收受,待張詮彬另自該3 名男子取得上開44萬元本票後,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趙婉琳。嗣李昕展接獲自稱王永清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追討上開面額44萬元本票之債權及曾委託張詮彬報復軍中長官等情事,並懷疑張詮彬根本未實際提領1 萬元,始驚覺整起事件為張詮彬設局。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詮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昕展(偵一卷第31至35、101 至102 頁)、證人趙婉琳(偵一卷第156 至158 頁)、王莉莉(偵一卷第97至98頁)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一卷第59頁)、統一超商ATM 前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份(偵六卷第80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權利不得濫用,權利之行使以不超越社會通念可得容忍之程度,否則即難謂合法,又恐嚇之性質,凡一切言語、舉動,係基於使人提供財物為目的,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足當之。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另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夥同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聲稱應賠償50萬元予趙婉琳,以解決告訴人指使傷害趙婉琳事件,否則要送憲兵隊之方法,使告訴人提供財物。而告以要送憲兵隊乙節,顯係藉告訴人職業軍人之身分,恫嚇告訴人,以獲取金錢,已逾社會通念之容忍程度,難認係合法權利行使,而認已合致恐嚇之手段,並足使人心生畏懼至明,並無另論詐欺罪之餘地。又告訴人因被告恐嚇行為所交付之財物,包括金額44萬元之本票1 紙,揆諸前開規定,該紙本票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而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亦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朋友關係,出於脫免遭他人告訴及與女友間之感情糾葛之動機,即心存報復,而以恐嚇之不法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圖得財物,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復參被告前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現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之犯行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案依其情節,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另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係本於法律上之判斷認該等犯罪事實,尚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所稱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而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有間,從而,本案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六、至告訴人固以前開金額44萬元之本票1 紙現仍由趙婉琳持有,為免告訴人權益受損,另具狀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之規定扣押前開本票等語,然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僅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自訴人得以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告訴人自非適格之聲請本院保全證據之人。從而,告訴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扣押,而有無扣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得命其提出或交付」之意旨,仍應由法院予以判斷。本院審酌
借款人之事實,業經被告陳岡宗所是認,復有繳息通知表票係告訴人所簽發,現由趙婉琳持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至為明確,又非屬違禁物,當非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沒收物等事實,因認尚無命趙婉琳提出前開本票扣案之必要。至告訴人與趙婉琳間關於前開本票權利之行使問題,核屬2人 間民事糾紛,尚與本案無涉,本院自無從據為應否扣押之理由,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