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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本源

陳蔡菊枝許素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本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蔡菊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素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蔡菊枝與陳本源係夫妻關係,渠等之子陳炯宏與許素貞前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95年6 月6 日離婚。詎許素貞與陳蔡菊枝間,另許素貞與陳本源間,均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仍分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1 月19日,持內容不實之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而分別將陳蔡菊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陳本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移轉所有權予許素貞,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利昌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昌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3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本源、陳蔡菊枝及許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且均互核相符,並有戶籍謄本2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及異動索引2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及異動索引2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

1 日函文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土地所有權狀2 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6 、7 、13至16、20至25、51、52、56、57、60、61、68至71頁)。是本件被告3 人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被告許素貞、陳蔡菊枝間,另被告許素貞、陳本源間,均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仍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為虛偽不實之聲明,致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分別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是核被告陳本源、陳蔡菊枝、許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就:⑴訴被告許素貞、陳蔡菊枝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聲請不實移轉登記部分;⑵另被告許素貞、陳本源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聲請不實移轉登記部分,均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按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聲請不實移轉登記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聲請不實移轉登記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許素貞、陳蔡菊枝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聲請不實移轉登記部分,另被告許素貞、陳本源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聲請不實移轉登記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素貞係以一行為,同時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為不實之登記,僅有侵害單一之國家社會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被告 3人均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仍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為虛偽不實之聲明,致使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分別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許素貞同時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其犯案情節自較被告陳蔡菊枝、陳本源為重,應科予較重之刑,並考量渠等之犯案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緣利昌公司以被告陳蔡菊枝擔任其子陳炯宏之人事保證人,因陳炯宏侵占利昌公司公款新臺幣(下同)

150 萬7,363 元,需由陳蔡菊枝代負損害賠償責任,遂於10

0 年1 月3 日向本院具狀對陳炯宏、陳蔡菊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1 月6 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69 號核發支付命令,經送達陳蔡菊枝後,陳蔡菊枝復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之訴,詎陳蔡菊枝為免名下財產遭利昌公司求償,竟與被告許素貞共同基於損害利昌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利昌公司取得執行名義,陳蔡菊枝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100 年1月19日持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原因為「買賣」,將原陳蔡菊枝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許素貞,足生損害於利昌公司,因認被告陳蔡菊枝、許素貞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 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蔡菊枝之子陳炯宏因任職利昌公司,而於98年

3 月9 日出具職員(工人)保證書,其上載明由被告陳蔡菊枝擔任陳炯宏在利昌公司在職期間之保證人,嗣陳炯宏於任職期問挪用利昌公司公款新臺幣98萬363 元,另向利昌公司借款52萬7,000 元,合計須對利昌公司負150 萬7,363 元之清償責任。利昌公司遂於100 年1 月3 日,向本院具狀對陳炯宏、被告陳蔡菊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00 年

1 月6 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69 號核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陳蔡菊枝後,被告陳蔡菊枝復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議,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事實,均為被告陳蔡菊枝、許素貞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昌公司之代表人陳美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1 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反面),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民事案件已經辯論終結,將於

100 年1 月19日宣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並有利昌公司職員保證書、切結書及本票各1 份、本院100 年

1 月6 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469 號支付命令裁定1 紙、被告陳蔡菊枝100 年1 月10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 紙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4 、5 、8 、11、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本件被告陳蔡菊枝既已於100 年1 月10日,對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469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在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本件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則視為起訴。綜上,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在被告陳蔡菊枝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告訴人利昌公司與被告陳蔡菊枝間關於保證責任之民事訴訟現亦由本院審理中,可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陳蔡菊枝取得任何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應可確認。

㈣從而,本件債權人即告訴人利昌公司既未對被告陳蔡菊枝取

得任何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則告訴人即無從隨時聲請法院對被告陳蔡菊枝為強制執行,可知本件被告陳蔡菊枝並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至為灼然。是以被告陳蔡菊枝雖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許素貞之處分財產行為,然其與被告許素貞既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相繩,亦甚明瞭。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蔡菊枝、許素貞有何共同損害債權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蔡菊枝、許素貞有何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是被告陳蔡菊枝、許素貞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渠等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一(原陳蔡菊枝所有之建物):

┌──┬─────────────┬────┬────┐│編號│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路○○○ 巷│81.24 平│1 分之1 ││ │41號 │方公尺 │ │├──┼─────────────┼────┼────┤│ 2 │高雄市○○區○○○路○○○ 巷│81.24 平│1 分之1 ││ │41號5 樓 │方公尺 │ │└──┴─────────────┴────┴────┘附表二(原陳本源所有之土地):

┌──┬─────────────┬────┬────┐│編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2平方公│15分之6 ││ │0000-0000地號 │尺 │ │├──┼─────────────┼────┼────┤│ 2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9平方公│15分之6 ││ │1661地號 │尺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