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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華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華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擔任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下同)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高苑工商)代理校長,94年8 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擔任校長乙職,被告余陳月瑛(另行審結)於80年8 月20日起至96年6 月4 日,擔任高苑工商董事長,渠等係為高苑工商綜理校務及財物之人。另曾余麗湄係余陳月瑛之女,並自90年10月起擔任該校總務處工友。黃志華與余陳月瑛均明知曾余麗湄係擔任工友職務,竟基於意圖為曾余麗湄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余陳月瑛指示黃志華以曾余麗湄擔任董事會秘書之名目,自92年11月至96年5 月間,輾轉指示該校會計徐珍,另行編列主管加給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予曾余麗湄,其任內共溢領118 萬8000元,致生高苑工商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志華涉犯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志華之供述、證人鄭耀勳、徐珍於警詢中之證詞、偵訊中之結證、證人曾余麗湄於警詢中之證詞、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 日教中(政)字第0980515135號書函、99年2 月2 日教中(政)字第0990501832號書函、高苑工商職業學校81年至94學年度預算書、高苑工商所屬工友曾余麗湄任職期間薪資領取一覽表及薪資清冊、高苑工商99年2 月23日函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黃志華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擔任高苑工商校長時,經董事長余陳月瑛指示,而讓曾余麗湄擔任董事會祕書,且曾余麗湄自92年11月起至96年5 月間止每月領取2 萬7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背信犯行,辯稱:董事會祕書係學校員額編制內人員,派任是校長職權,因工作性質係協助董事長處理事務,派任尊重董事長意見,並無不當。曾余麗湄雖為董事長余陳月瑛之女且係工友,然兼任董事會秘書並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且曾余麗湄亦有實際執行董事會祕書工作,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不法意圖,又曾余麗湄已將所領取之津貼全數返還學校,並未造成學校損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志華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擔任高苑工商代理校長,94年8 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擔任校長乙職,係高苑工商綜理校務及財物之人。曾余麗湄係被告余陳月瑛之女,自90年10月起擔任該校總務處工友。被告黃志華於擔任高苑工商校長時,經被告余陳月瑛指示,而讓曾余麗湄擔任董事會祕書,且曾余麗湄自92年11月起至96年5 月間止每月領取2 萬7000元,合計領取118 萬8000元。曾余麗湄已於99年2 月9 日將上開118 萬8000元繳回高苑工商等情,為被告黃志華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曾余麗湄、徐珍、證人即高苑工商人事主任(92年8 月1 日-94 年

2 月15日)鄭耀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61正反、63反、64;56反;52反)及高苑工商職業學校工友曾余麗湄任職期間薪資領取一覽表及薪資清冊一覽表、高苑工商職業學校81至94學年度預算書、高雄縣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99年2 月23日高苑(會)字第0991000094號函暨附件:1.高雄縣私立高苑工商職業學校99年2 月9 日收款收據2.戶名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校,帳號為00000000

000 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二卷第1 、27-69 、調三卷206-263 、調一卷第35、39-40 頁),首堪認定。

(二)董事會秘書人事編列係在高苑工商,並非該校董事會,屬正式員額編制,編列1 名,其待遇應與校內其他同級職人員相當乙情,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3年2 月11日教中(人)字第0930502244號書函所附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92-96 學年度預算員額編制表及臺灣省私立中等學校八十五學年度收支預算編審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董事會得設秘書一人... 其待遇應與校內其他同級職之人員相當... 。」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72-76 之

1 、77-78 頁)。且董事會秘書相當於學校一級主管,而一級主管領取津貼2 萬7000元乙情,經證人鄭耀勳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4反面頁),故董事會秘書之職位有其設立依據,並非憑空佔缺,且董事會秘書之職務津貼因與校內其他同級職人員即一級主管相當,而可領取2 萬7000元乙節,可資認定。

(三)曾余麗湄為被告余陳月瑛之女,卻擔任高苑工商總務處工友並兼任董事會秘書乙職,似有違私立學校法第44條所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 」,惟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私立學校家族化,爰列董事長、董事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校總務、會計、人事職務,爰此,「總務」乙職適用應包含庶務( 事務) 組長及出納組長等職,不論是否為主管職務均應涵蓋在內。至於文書人員應不涵蓋在內等情,固有教育部99年9 月2 日台高(四)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22-123 頁)。

另總務處工友乙職負責1.協助處理總務處各項傳票附件之黏貼憑證用紙憑證彙整,並於用途說明欄中註記說明並蓋章確認;2.總務處一般行政業務(接聽電話、公文遞送及財物修繕登記等),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9年2 月2 日教中(政)字第0990501832號函暨所附高苑工商高級職業學校總務處說明事項在卷可考(調一卷第7-11頁)。惟董事會秘書乙職,為屬機要性質,主要係依董事長指示處理事務,與工友皆非該行政函釋所指涉之總務、會計、人事職務。是曾余麗湄身為董事長之女,其擔任該校總務處工友及兼任董事會祕書,尚非法所明定禁止。另就工友可否兼任董事會秘書乙節,未見任何禁止或限制規定,況董事會秘書乙職,前有校內人員即會計主任張坤宏兼任,並領取董事會祕書津貼之前例,此據證人徐珍、鄭耀勳、證人即董事會辦事員(92-96 年)曾美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易字卷第55反面、52、47反面頁),且有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01 年2 月8 日高苑(人)字第1011000081號函暨附件:張坤宏自85年8 月至92年6 月之薪資資料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89-91 頁),足徵校內人員尚非不得兼職董事會秘書並領取津貼。則工友身分兼任董事會秘書,尚無違反現行規定,應可認定。

(四)再者,就曾余麗湄兼任董事會祕書,究有無實際執行董事會祕書職務,而非領乾薪乙節,證人曾余麗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任董事會秘書在做整理董事會開會的文書資料及打電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反面、62頁);證人曾美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坤宏在擔任董事會祕書時,在董事會之工作內容看董事長跟他說什麼,張坤宏有指示我繕打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資料。董事長若有來,會請我打電話下去請曾余麗湄上來。董事長會請曾余麗湄上來幫忙,至於是幫忙什麼事,她沒有跟我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49正反面頁);證人鄭耀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余麗湄有在董事會幫忙,有進董事會工作,可是她做什麼事情,內容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正反面頁),綜前證人所述,已難認定曾余麗湄並無實際執行董事會秘書職務。雖曾余麗湄與其前任董事會秘書張坤宏之工作內容有所出入,然參以董事會祕書職位屬機要性質,執行董事長指派交辦事務,並無特定工作內容,則其2 人所執行事務縱有不同,亦難逕認曾余麗湄並無執行董事會秘書工作。則被告所辯曾余麗湄擔任董事會祕書職位有執行職務等語,並非無據,尚可採信。

(五)綜前所述,董事會秘書之職位有其設立依據,並非憑空佔缺,且董事會秘書之職務津貼因與校內其他同級職人員即一級主管相當,而可領取2 萬7000元,曾余麗湄身為該校工友身分兼任董事會秘書,尚無違反現行規定,且亦執行董事會秘書工作,則公訴人徒以被告黃志華聘任董事長之女、該校工友曾余麗湄擔任董事會祕書,每月並領取2 萬7000元,逕予推論被告黃志華以擔任董事會祕書之名目,另行編列主管加給每月2 萬7000元予曾余麗湄,稍嫌速斷。

(六)另公訴人雖認被告黃志華為高苑工商校長與學校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本應負有忠誠履行職務之義務,且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2 、3 項規定,校長應依董事會之決議履行職務,其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擅自接受被告余陳月瑛之指示派任曾余麗湄為董事會秘書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義務(本院易字卷第107 反面頁)。然董事會秘書人事編列係在高苑工商,並非該校董事會,已於前述,而依私立學校法97年

1 月16日修正前第33條(現為第29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其立法理由乃係確立經營權與學校行政權分離之原則,且人事權為行政權之一環,應專屬於校長,故除董事會有其他明定外,因董事會秘書為校內人事編制,自應由校長任用,公訴人所認應經過董事會決議,始得派任曾余麗湄擔任董事會秘書,尚有誤會。又董事會秘書之工作性質,乃協助董事長處理事務,被告黃志華身為校長,本有人事任用權限,在權限內,因尊重董事長之意見,聽從董事長之指示,派任曾余麗湄擔任該職,尚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七)另曾余麗湄兼任董事會秘書期間每月支領秘書津貼2 萬7000元,人事室聘書記錄所載職務為總務處工友,無職務調動紀錄,亦無其得領取該項津貼之書面審核記錄,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9年2 月2日教中(政)字第099050183

2 號函在卷可稽(調一卷第7 頁),領取該項津貼無書面審核紀錄,雖屬行政處理之重大瑕疵,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黃志華有何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志華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志華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黃志華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黃志華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被告余陳月瑛因罹患:1.末期腎病,長期血液透析2.糖尿病3.高血壓4.肝癌術後病史5.鬱血性心衰竭6.甲狀腺功能低下7.疑初期老年性痴呆等病,且經醫囑,因被告余陳月瑛合併多種疾病,行動不便,有初期老人痴呆現象,須定期洗腎,需密切觀察生命徵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 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8頁),是被告余陳月瑛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由存在,本院已於101 年1 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諭知就被告余陳月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本件應於被告余陳月瑛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