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宇原名徐銘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家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徐家宇前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嗣未依約清償,安泰銀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票字第68684 號裁定徐家宇就該簽發之本票,其中之937,170 元,及自95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徐家宇明知安泰銀行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逃避安泰銀行債權之求償,明知其與母親馬秀英間並無房地買賣之事實,竟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317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2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 樓房屋(下稱德信街房地),移轉登記予母親馬秀英,而處分財產,致楠梓地政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9年6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家宇固坦認確積欠安泰銀行上開債權,已收受該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明知安泰銀行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於前揭時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德信街房地移轉登記為母親馬秀英所有,並馬秀英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積欠安泰銀行等債務,於97年間經前置協商機制,每月應償還協商款5,000 元,然於99年4 月間因另遭資產管理公司強制扣薪,致未依協商內容履行而毀諾,亦無力繳付房貸。又德信街房地貸款之保證人為友人吳靜芬,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成功,如德信街房地遭拍賣,未獲清償款項會牽扯到她,可能因而撤銷更生;且我去找房屋仲介欲出售德信街房地,但賣不出去,而我母親馬秀英願意承買,所以才將德信街房地賣給母親。本件買賣母親馬秀英雖未給付款項,但我之前因購買民族路房屋而積欠母親馬秀英25萬元,並母親馬秀英幫我繳付車子典當抵押本票20萬元,且德信街房地貸款160 幾萬元,每月房貸12,500元,於過戶前都是母親馬秀英繳付,且約定過戶後亦由母親馬秀英付房貸,所以實際上是有對價關係,並非假買賣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3年9 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經安
泰銀行持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尚積欠如上債權;又被告於99年6 月10日,向楠梓地政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德信街房地,移轉登記予母親馬秀英所有,於99年6 月25日完成登記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簽發予安泰銀行之本票影本1 紙(他字卷第2 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紙(他字卷第3 、
4 頁)、德信街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1 紙、楠梓地政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 份(他字卷第5 至10頁)、楠梓地政100 年10月4 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00010376號函暨所附99年6 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1 份(調偵卷第28頁、第56至6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母親馬秀英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之前有買2 間房
子,一間在民族路,一間則是德信街房地;德信街房地我有出約10萬元,2 間房屋共出25萬元。被告因無力繳付房貸,將民族路房屋過戶給我,後來我亦無力繳納貸款,已將民族路房屋出售;又被告無力繳付德信街房地貸款,於99年間將之過戶給我,該德信街房地現供我居住,並未出售。我不清楚德信街房地之總價為何,而該德信街房地銀行貸款,過戶前都是被告支付,過戶後大部分也都是被告在繳納,但我曾幫被告付過幾期(他字卷第28至30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買民族路房屋,後來才買德信街房地,我記得一次出15萬元付頭期款,一次出10萬元幫忙被告買家具,總共25萬元,後來2 間房屋都過戶到我的名下,並民族路房屋已於好幾年前出售。該25萬元款項,我是要幫忙被告的,我心裡想給被告也可以,她要還我也可以。又德信街房地於過戶給我之前,貸款都是被告支付,但因被告要扶養2 名小孩,每個月還要給婆婆5,000 元,有時收入不足以支應家庭費用及房貸,故當被告有困難時,我會幫忙被告,不只是針對房貸,也包括家庭費用支出;至於我幫助被告多少錢,我忘記了,且是自己孩子有困難,所以我跟被告說如果她有錢的話,也可以多少還我一些。而於德信街房地過戶給我以後,在向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以為清償兆豐銀行貸款(即德信街房地原有之房貸)之前,都是被告在繳付貸款的,後來才由我繳付第三信用合作社的房貸,而我在偵查時證述,過戶後大部分是被告支付房貸,是我回答錯誤。再者,除了我幫忙被告買2 間房屋給付25萬元外,被告並沒有欠我錢,且過戶德信街房地給我,我並未給被告任何款項,且當時我沒有說要幫被告付德信街房地的房貸,所以移轉登記給我後,仍由被告支付房貸(審卷第18至25頁)等語。
㈢又查,被告於99年6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德信街房地移
轉登記予母親馬秀英所有後,馬秀英於99年8 月間,以德信街房地向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110 萬元,以為清償德信街房地原有之兆豐銀行貸款,而於99年8 月2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 萬元予第三信用合作社,並於99年8 月6 日因清償而塗銷兆豐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兆豐銀行楠梓分行
100 年10月11日函暨所附交通銀行(更名為兆豐銀行)房屋擔保放款合約、交通銀行房貸消貸不動產勘估報告等相關資料1 份(調偵卷第75至90頁)、前開楠梓地政100 年10月4日函暨所附99年8 月2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9年8 月6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調偵卷第65至71頁)、楠梓地政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審易卷第26至29頁)等在卷可按。
㈣據上而論,馬秀英係基於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於被告購買民
族路房屋及德信街房地時,分別贈與15萬元、10萬元,以供被告支付頭期款及添置家具之用;且除贈與款項外,被告並無積欠母親馬秀英任何債務,此為證人馬秀英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伊前積欠母親馬秀英債務,以之為德信街房地買賣之對價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將德信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母親馬秀英所有,並未約定以馬秀英繳付該德信街房地之房貸為買賣價金,且於移轉登記後,於99年6 、7 月房貸,實際上仍由被告繳付,而於99年
8 月向第三信合作社轉貸以清償兆豐銀行債務後,始由馬秀英繳納德信街房地貸款;復於過戶前,亦均由被告繳付德信街房地之房貸,並非由馬秀英支付等情,亦為證人馬秀英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因德信街房地之房貸於過戶前都是母親馬秀英繳付,並約定過戶後由母親馬秀英付房貸,所以實際上有對價關係,並非假買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與馬秀英間,就德信街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
實,係為逃避安泰銀行等債權之求償,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向楠梓地政辦理將之移轉登記予馬秀英,致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9年6 月25日完成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前開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又所謂「處分」,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經受理後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另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而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具有主觀意圖而應負刑責。查,被告明知安泰銀行已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逃避債權之求償,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楠梓地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安泰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逃避債權之追討,竟製造虛假買賣,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並使安泰銀行前揭債權之擔保形式上減少,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