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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嘉義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4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嘉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嘉義係高雄市○鎮區○○○路157 至

173 號「林森大廈」住戶,明知公寓大廈頂樓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93年3 月購買高雄市○鎮區○○○路○○○ 號7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入住後至94年1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址頂樓搭建鐵皮屋(長16.5公尺、寬10.2公尺,使用2.7 公尺高H 鋼5 支、3.1 公尺高

H 型鋼5 支定著在地板,並架設彩色鋼製浪版屋頂,下稱系爭鐵皮違建物),於94年12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鐵板鐵支架後,仍置之不理,續行搭建,並舖設瓷磚等,進而竊佔之。林森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前址頂樓重新規劃使用方式,被告均拒不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132 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高雄市○鎮區○○段1778、568 、57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照片12張、林森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所憑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被告辯稱:伊當時係為改善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而搭蓋系爭鐵皮違建物;且系爭鐵皮違建物下方空間,住戶均可自由使用,伊並未有阻擋或禁止他人進出、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竊佔罪嫌,就被告搭建系爭鐵皮違建物涉犯竊佔罪之犯罪事實,僅於起訴書記載「於93年3 月購買高雄市○鎮區○○○路○○○ 號7 樓之2 入住後之不詳時間,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址頂樓搭建鐵皮屋(長16.5公尺、寬10.2公尺,使用2.7 公尺高H 鋼5 支、3.1 公尺高H 型鋼5 支定著在地板,並架設彩色鋼製浪版屋頂)並舖設瓷磚等,進而竊佔之」,依上開起訴內容並無法確定被告搭建系爭鐵皮違建物之竊佔時間,經證人即「林森大廈」住戶謝東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上址搭建鐵皮屋,嗣因被工務局拆掉而重蓋一次,也就是鐵皮屋現況等語(本院二卷第48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結果,上址所涉違建,業於94年12月27日以高市工違鎮字第1654號高雄市工務局違章建築處分書依法查報處分在案,並於94年12月28日派工拆除鐵板鐵支架部分,未拆除部分將另擇期派工,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2 月22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170087400 號函1 紙(本院二卷第70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94年12月27日高市工違鎮字第1654號處分書1 份(本院二卷第75至77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1 年3 月30日高市工違隊拆字第10131607400 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二卷第90至97頁)在卷可稽。嗣本院至上址履勘時,證人即當時工務局之拆除小組人員蔡成輝證稱:系爭鐵皮違建物於拆除前當時,鐵架(即固著於地支撐部分)及支架(裝放鐵板部分)皆已搭建完成,裝放於支架上可遮雨之鐵板除有一大塊(現場勘查共有四大塊)尚未放置完成,其餘三大塊皆已完成,而當時因人力不足,並未完全拆除違建物,只有拆除部分的支架及鐵板,目的係使違建人不能再繼續使用;經對照本院二卷第92頁拆除前照片與現況比較,鋼架部分應無另外增建等語(本院二卷第125 、126 頁),及證人即當時工務局之拆除小組分隊長許當明證稱:依本院二卷第92頁照片所示,當時應尚在施工中,尚未建造完成,故處分書上載明完工程度60%;經對照本院二卷第92頁拆除前照片與現況比較,鋼架部分應無另外增建等語(本院二卷第125 、126 頁),核與被告供稱:伊就鋼架部分並沒有增建,只有就支架及鐵板回補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二卷第126 頁),復有拆除前後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92、95、121 至123 頁),顯見系爭鐵皮違建物於94年12月28日拆除前所占用涵蓋之面積,與拆除後經被告修補支架及鐵板之現況面積,並無二致。又上開處分書雖載明完工程度60%,惟依系爭鐵皮違建物拆除前照片所示(本院二卷第92頁),並佐以證人蔡成輝上開證述,足認系爭鐵皮違建物於拆除前之搭建程度已具有相當之遮風避雨之功能,而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鐵皮違建物之竊佔時間,補充更正認係被告於93年

3 月購買系爭房屋後至94年1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本院二卷第132 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林森大廈」住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93年3 月以廖柏樺(被告之子)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入住後至94年1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頂樓搭建系爭鐵皮違建物,並舖設瓷磚為占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一卷第17、18頁),復有高雄市○鎮區○○段1778、568 、574 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第3 至9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01 年1 月5 日高市地政登字第1017000172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二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2月22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170087400 號函1 紙及上開處分書1 份(本院二卷第70、75至7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照片5 張(本院二卷第113 至118 、121 至12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謝東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森大廈」頂樓有漏水情形已有三十幾年,有些住戶希望由管委會來處理,但因施做工程需花費幾百萬元,當時管委會只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費用過高,故大樓決定由住戶自行處理等語(本院二卷第48、49、54頁),證人即「林森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鄭福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與被告住在同一棟大樓,伊住在被告樓下即6 樓,被告之前手屋主當時好像有一個房間有漏水,但該屋主都沒有處理,故該漏水部分會滴到伊主臥室,而後來被告搬進來經過整修後,伊房屋迄今都沒有漏水等語(本院二卷第51、53頁),顯見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確實有發現頂樓漏水之情形,而管委會就此情形既然決定由住戶自行處理,故被告即自行採取可以解決頂樓漏水之方式,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係為改善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而搭蓋系爭鐵皮違建物等語,尚非虛詞。

(四)上址頂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履勘結果:⑴157 號7 樓之2 、159 號7 樓之2 二戶打通為一戶,僅設立1 門;⑵上開房屋門前、樓梯無阻塞情形;⑶上開房屋屋頂水泥地更改為磁磚地,搭設鐵皮屋頂,周圍雖有置放盆栽,但並未達到不能出入之情形,有偵查時之履勘筆錄1 份及履勘照片12張在卷可參(他卷第23至29頁)。依上開偵查時之履勘照片12張、告訴人提出鐵皮屋照片10張(他字卷第10至14頁)及本院審理時之履勘照片

5 張(本院二卷第121 至123 頁)所示,系爭鐵皮違建物僅係以鐵架支撐地面,上方有鐵皮屋頂可供避雨,四周並未有以其他材料或物件圍住,而系爭鐵皮違建物下方空間有許多桌椅、雜物等物品擺放及堆置,亦有住戶將衣物、棉被於此晾曬。證人鄭福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每個住戶都可以自由使用,伊迄今並未聽到被告去限制別人使用該頂樓等語(本院二卷第53、54頁),佐以告訴人王家鈺於偵訊時指稱:伊很少到頂樓去,但伊當天去頂樓拍照時,係可自由進出等語(他字卷第19頁),復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被告以上鎖或其他物力管制他人進出系爭鐵皮違建物,及上開桌椅、雜物、衣物、棉被均係被告或其家屬所有而專供其等所用空間之相關證據,顯見「林森大廈」之住戶均可自由進出或使用支配系爭鐵皮違建物下方空間,足認被告就系爭鐵皮違建物所占用涵蓋範圍及鋪設瓷磚,並無排除他人進出或支配使用該下方空間之情。被告於本院履勘時雖供稱:系爭鐵皮違建物內上方共裝有6個燈座,電力係接往其住處,並由伊支付電費等語(本院二卷第127 頁),惟此應係被告為便於其與大樓住戶共同使用該空間所裝設,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排除他人支配使用該下方空間。是被告辯稱:系爭鐵皮違建物下方空間,住戶均可自由使用,伊並未有阻擋或禁止他人進出、使用等語,堪可採信。

(五)至證人謝東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經有住戶去頂樓喝酒、喝茶,與被告的家屬發生口角而發生不愉快,後來被告就禁止別人上去,而且被告圍起來就是不讓別人上去等語(本院二卷第49頁),然被告係以何種方式禁止其他住戶進出系爭鐵皮違建物之下方空間,均未見謝東山有何具體證述,而被告就系爭鐵皮違建物並無以上鎖或其他物力管制他人進出使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難以謝東山此部分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林森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前址頂樓重新規劃使用方式,有99年4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 紙附卷可查(他字卷第33頁),被告雖拒不拆除系爭鐵皮違建物,然竊佔罪既係即成犯,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搭建系爭鐵皮違建物時即有竊佔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未經「林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系爭鐵皮違建物,並鋪設磁磚以為占用,對於大樓住戶之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有所侵害,然大樓住戶就系爭鐵皮違建物下方空間均可以自由進出、使用,被告就系爭鐵皮違建物涵蓋之範圍空間,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亦即並未侵害大樓住戶之共有人對該下方空間之支配權,自難就被告上開所為逕以竊佔罪相繩,告訴人或大樓住戶自應循民事排除侵害權利予以救濟,或催請工務機關儘速將系爭違建物拆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