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鍾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鍾巧與告訴人莊憲宗係鄰居,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指責告訴人將廢棄木頭放置在成功一街3 號前,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上唇挫擦傷等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野獸、禽獸」等語、並指摘告訴人「與林玉琴有曖昧行為、破壞他人家庭」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以及同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均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 條及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鍾巧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以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述及該部分之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本院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訴訟程序自已完備,附此敘明) ,而傷害、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