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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崇學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崇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崇學因涂櫻芷介紹而受僱於他人擔任臨時工,於工作完畢後未能如期領取工資,轉向涂櫻芷索取不成而心生怨隙。民國99年11月29日19時30分許,郭崇學與其母親郭弄花見涂櫻芷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瑞富路口附近之兒童公園外(下稱「兒童公園」),遂趨前欲向涂櫻芷討領工資,雙方一言不合即發生口角爭執(郭弄花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崇學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雞八」(臺語音譯,下同)一語辱罵涂櫻芷,足以貶損涂櫻芷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手持木棍1 支毆打涂櫻芷之右手腕及右肩膀,致涂櫻芷受有右腕挫傷6 ×2 公分、右肩挫傷7 ×1.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涂櫻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涂櫻芷於警詢時,陳述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郭崇學出言辱罵及毆打之內容,核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因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

二、次按告訴人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單純陳述意見,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到庭,惟觀該筆錄內容,檢察官係訊問告訴人案發時之相關情形,告訴人之回答顯非單純之意見陳述,應已居於證人地位而陳述本案之待證事實,然因檢察官並未命告訴人依法具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當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之程序,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亦即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可否採為審酌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與交互詰問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被告權利,要屬二事,自不能以被告、辯護人捨棄交互詰問證人即逕而認定其於偵訊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仍應上開法條之規定,審酌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高清直接受交互詰問,惟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辯護人針對證人未到庭時表示意見稱「高清直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不堅持其一定要到庭」一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應已明示捨棄對該名證人之詰問,依上所述,本院自應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審酌之。因證人高清直於偵訊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具結後所為,訊問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及結文各1 紙(偵卷第11頁、第14頁)附卷可稽,且上開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應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復綜合本案全部卷證,尚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準此,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及有明顯瑕疵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可採為本案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兒童公園」外見到告訴人,並向其索討工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與高清直是在公園裡下棋,只有跟涂櫻芷說將工錢歸還給伊而已,並未動手毆打涂櫻芷及辱罵她云云;辯護人則以:當時被告母親(即陳弄花)碰到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僱用其兒子(即被告)的工資歸還,經阮張俐俐規勸後即回去,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斯時與高清直在下棋,並無告訴人所述辱罵及持木棍攻擊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經由告訴人之介紹而受僱於他人擔任臨時工,因工作完畢後未能按時領取工資,曾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惟未獲置理,嗣於上開時間,被告及其母親陳弄花見告訴人於「兒童公園」前,渠等即上前向告訴人索取尚未領取之工資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及陳弄花於警詢及偵訊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3408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 頁、第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亦不否認上情,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雙方發生爭執時,有口出「雞八」侮辱告訴人之穢語,亦無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涂櫻芷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證以:當天晚上我本來坐在路邊(即上述「兒童公園」外)臉朝馬路等女兒來載我,被告媽媽(即陳弄花)要跟我要工資,我說不是我去請人的,只是幫忙介紹工作,為什麼要向我要工資,後來被告媽媽就抓我的頭把我打過來打過去,被告就拿棍子朝我手跟肩膀打,並罵我「雞八」等話,罵的很難聽,肩膀跟手腕是被棍子打的,因為我在暗的地方被打,打一打之後,我走去有光的地方,被告又打我,證人高清直才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此與證人即案發位於現場之人高清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晚上7 、8 點,我有看到郭崇學、陳弄花母子與涂櫻芷在吵架,他們在互罵,郭崇學有罵涂櫻芷「雞八」,之後的話我就聽不清楚,有看到郭崇學與涂櫻芷「拉扯」等情(偵卷第11頁)大致相符。雖辯護人稱因告訴人欠被告及高清直工資,證人高清直為獲取工資而不得不到檢察官面前證述上開之內容云云,惟此情為辯護人片面所執之質疑,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述為實,況被告並不否認係因告訴人仲介而擔任臨時工(本院審易卷第26頁),足見被告、高清直擔任臨時工,並非受告訴人所僱用,告訴人並無給付工資予被告及高清直之義務,相對而言,證人高清直當然亦無為求向告訴人領取工資,而故意虛偽為上開有利於告訴人證述之必要。再者,因被告與高清直同時受僱擔任臨時工,依被告所述工作共計6 天,以每天新臺幣(下同)1,200 元工資計算(本院審易卷第26頁),僅可領取數仟元之譜,則證人高清直是否有必要為領取工資,而甘冒自陷偽證罪之風險為上開之證述,其理亦足至明,是辯護人前揭所稱之情,要無可資推認之依據,難以為憑。另證人高清直雖未明確證述有看見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乙節,惟其尚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等情(偵卷第11頁),可見其2 人並非如被告所辯無任何爭執之情形發生,況衝突之過程瞬息即變,本案發生在夜間時分,公園林木扶疏,視線非佳,而證人高清直亦證述當時晚上看不清楚一語無訛(偵卷第11頁),則在此客觀條件下,證人高清直因角度及光線關係,僅能在光線較為充足之地方,看見雙方拉扯,而未能目睹前階段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情形,於情合理至明,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路燈剛好壞掉,大樹那邊又很暗,被告在大馬路邊打我,打到我受不了,就爬起來,慢慢走到有光的地方,證人高清直才看到等情(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亦無衝突之處,自難因證人高清直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情形,逕認告訴人所言非實。又告訴人於案發之翌日至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受有「右腕挫傷6 ×2 公分、右肩挫傷7 ×1.5 公分」傷害,致傷之原因為「純器傷」乙節,有上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

1 紙(偵卷第15頁)在卷供參,則依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位置」及「致傷之原因」判斷,顯然與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持「木棍」朝其「肩膀」及「手腕」攻擊之情,亦屬一致,益徵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木棍」攻擊之事實,應非子虛。雖辯護人尚執告訴人有保險,可能為此而拿診斷書去領保險金一語為辯,惟此為辯護人一己臆測之詞,要無證據可佐,況拿診斷書領取保險金,與本案認定事實尚屬二事,亦無客觀事證顯示告訴人有自傷而刻意推諉為被告所致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純屬飾詞,難可採信。故勾稽前情以觀,因告訴人與證人高清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高清直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嫌隙而為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另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述遭攻擊之情形一致,而被告因未能順利領取工資,向告訴人索取未果,並遭告訴人一再拒絕,其於情緒無法控制下恣生侮辱並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認有跡可尋。從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並以「雞八」一語公然侮辱、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應足明確,堪予認定。

(三)證人即案發時位於現場之人阮張俐俐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被告母親(即陳弄花)是去與告訴人理論說為什麼沒有發她兒子的工錢,當時她們(指告訴人與陳弄花)兩個人的距離很遠,被告那時跟作證的那位先生(指高清直)在下棋,雙方沒有拉扯,亦沒有看到被告拿棍子,沒有注意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難聽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要與證人高清直、告訴人上開所證述之內容迥異,惟仔細推敲其證述之內容,係敘稱當時告訴人坐在摩托車上(本院卷第27頁),此與告訴人所述案發時係坐在路邊等其女兒來載伊(本院卷第21頁背面)之情形顯然不符,亦即告訴人苟係騎乘機車前來現場,證人阮張俐俐亦全程目睹雙方爭執之情形,則何以告訴人須證述等其女兒來載她? 又何以於被告及其母親在現場咄咄逼人欲索取工資之情況下,告訴人不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反而滯留現場甚且發生上開衝突之情事? 況證人阮張俐俐尚證述,雙方口角爭執後告訴人有過去打被告一語(本院卷第26頁),則斟酌告訴人囿於年齡及體型上之弱勢,客觀情勢顯然不利於己,衡情應無主動故意打被告而挑起雙方衝突之必要,反觀可能因告訴人前受被告攻擊而欲乘離去之際,一打被告以消心頭怨氣之情,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此外,證人阮張俐俐雖謂當天晚上7 點多時在公園與人聊天,惟針對辯護人詰問當天是否從頭到尾均在現場時,僅回應到9點才走一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可見證人阮張俐俐是否從衝突一發生即在現場全程目睹,並非無疑。故本院勾稽前情並審酌被告侮罵、攻擊告訴人之時間,應屬短暫,稍一未及注意或未能全程在場親見,所視之景象即可能為發生之「片段」過程,且案發當時正值冬夜,告訴人應著長袖之衣類,以告訴人係受挫傷,傷勢非重,受傷位置亦位於肩膀及手腕處,證人阮張俐俐在告訴人衣服遮掩及光線未盡充足之情形下,未能看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屬當然等情綜合判斷,顯然證人阮張俐俐應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衝突「後」,且雙方口角尚未完全停止「前」,始至現場目睹雙方後續爭執之過程,較符合發生之前後時間順序及客觀之狀態。從而,證人阮張俐俐之證述,難可採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經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雞八」一語之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應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臺語「雞八」之穢語,係指身體之生殖器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應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且該言語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係以該言語作為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貶損,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審理如前,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容有所誤,應予更正。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工資糾紛,即以非理性、暴力之手段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腕、右肩挫傷等傷害,並於毆打之際,另以「雞八」之污衊、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且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其為輕度智障之人,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審易卷第28頁),情緒控制應較一般人為弱,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1 支,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