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彬
邱珮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周俊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睿彬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珮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睿彬、邱珮緁於民國81年1 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成為夫妻,渠等2 人均明知登記在張睿彬名下之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座落其上同區段11827 建號建物(以下簡稱鳳山市房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竹田鄉土地)等3 筆不動產,係張睿彬之父張子布先後於75年間、95年間出資購得後,借用張睿彬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該等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張子布,張睿彬僅係受張子布委任而出具名義擔任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嗣張睿彬、邱珮緁於99年2 月間因感情破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為協議離婚期間,渠等二人為順利履行協議離婚條件,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張睿彬明知鳳山市房地、竹田鄉土地等3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保管中而未曾遺失,其為便利處分該等不動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4 日,分別前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身份,向各該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謊稱:各該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不慎遺失云云,並同時出具載有前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向前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上開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均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分別補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張睿彬領取,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睿彬明知未獲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授權或同意,其無權擅自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前揭鳳山市房地等2 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詎其為籌措離婚贍養費款項,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2 月24日檢具前揭補發之鳳山市房地等2 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該2 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不知情之張丁嘉(張丁嘉所涉共同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藉提供此等物上擔保而向張丁嘉借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款項,以作為支付離婚贍養費用途,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對於該2 筆不動產之管領處分權(張睿彬此部分所涉背信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張子布撤回告訴)。
㈢、邱珮緁明知未獲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授權或同意,張睿彬無權擅自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前揭竹田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詎其竟與張睿彬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張子布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24日進行離婚協議時約定張睿彬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珮緁,以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嗣張睿彬為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條件,旋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 月1日檢具前揭補發之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狀,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珮緁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對於該筆土地之管領處分權(張睿彬此部分所涉背信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張子布撤回告訴)。
二、案經張子布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告訴人張子布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被告邱珮緁撤回背信告訴之效力:
按3 親等內之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為法所明文;又行為人為背信犯行時,其與被害人間是否具備前揭3 親等內之姻親關係,固應以犯罪時為斷,惟依刑法第2 條所謂「行為時」,係指犯罪行為發生時至行為完成時止,亦即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以至於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之整個行為階段者而言。查本案告訴人張子布於99年3 月8 日具狀對被告張睿彬、邱珮緁提起本件共同背信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子布為被告張睿彬之父,被告張睿彬、邱珮緁於99年2 月24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完成,惟被告張睿彬、邱珮緁等2人明知登記於被告張睿彬名下之竹田鄉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張子布,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睿彬名下,竟仍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離婚登記後之99年3 月1 日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為原因,辦理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珮緁名下完成,因認被告張睿彬、邱珮緁共同涉犯背信罪嫌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告訴人張子布與被告張睿彬、邱珮緁達成民事上和解,固於101 年10月5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睿彬、邱珮緁之前揭告訴,惟依前述,本案被告張睿彬、邱珮緁於辦理離婚登記前雖已共同謀議將被告張睿彬名下之竹田鄉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然渠等二人係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之99年3 月1 日始辦理過戶登記完成,顯見被告邱珮緁前揭背信犯行成立時,其與告訴人張子布間之直系一親等姻親關係業已因離婚而消滅,自無前揭相對告訴乃論規定之適用。因之,本件被告邱珮緁所涉背信犯行,縱經告訴人張子布於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惟尚無訴追條件欠缺問題,本院自應此部分背信犯行為實體審理。
二、關於證人張子布、江明通等2 人於偵查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睿彬、邱珮緁等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分別否認證人張子布、江明通等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釋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張子布、江明通於審判中均已接受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應認證人張子布、江明通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之證詞,均仍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告訴人張子布所提出以告訴人張子布與被告張睿彬名義所簽訂『協議書』及以告訴人張子布與陳順興名義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2 份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張子布具狀提起告訴時,雖同時檢附以告訴人張子布與被告張睿彬名義所簽訂『協議書』、以告訴人張子布與陳順興名義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書面證據2 份(見偵一卷第12至15頁),欲證明竹田鄉土地確係由告訴人張子布出資購買,並經協議後由被告張睿彬出具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惟被告張睿彬、邱珮緁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渠等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該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而經檢附被告張睿彬平日親自書寫字跡併同前揭『協議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協議書』立協議人欄內之「張睿彬」簽名字跡與被告張睿彬平日文書親寫筆跡並不相符等情,有該局100 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 號鑑定書乙份可參(見偵二卷第170 至171 頁);另依證人陳順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竹田鄉土地是由我出售給張睿彬,我們是去屏東的代書丁天利那邊簽名,簽約當時張子布、張睿彬都在場,買賣契約是由張睿彬簽名,張子布所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當時由我們親自簽名的那份買賣契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49 至150頁,偵二卷第2 至8 頁,院一卷第266 至267 頁),此情核與證人丁天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介紹竹田鄉土地買賣是到我家談的,我們寫的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簽約時張子布、張睿彬、陳順興均在場,另張睿彬除了簽約時在場外,其餘均是由張子布跟我聯絡,至於張子布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當時簽的等情(見院一卷第260 至261 頁、第264 頁),大致相符,因之,告訴人張子布所提出前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書面證據之真正性為何,已值商榷。此外,本院參酌告訴人張子布提出前揭書面證據製作當時情形,係針對具體個案民事契約關係而製作,均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各款規定之特別可信性情況存在,則被告張睿彬、邱珮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自非無據,故該等書面證據於本案審理中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惟仍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四、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睿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珮緁則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㈢所示共同背信犯行,辯稱:張子布為彌補長子張睿彬自幼罹有左手臂殘疾之缺憾,並為獎勵渠等夫妻婚後生育男孫,始於95年間出資購買竹田鄉土地贈與張睿彬,故張睿彬係該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張睿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向伊借款投資股票失利而無力償還,故於協議離婚時始約定將張睿彬名下之前揭土地過戶予伊,以作為補償,伊未涉共同背信犯行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睿彬所涉犯罪事實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部分:
被告張睿彬明知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暨座落其上同區段11827 建號建物、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等3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其父張子布持有保管,並無遺失情形發生,竟仍謊稱遺失而向各該轄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繼而持以分別辦理前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張睿彬供承在案,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子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院一卷第25頁),復有證人張子布所提出前揭不動產原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9 日鳳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鳳山市○○段○○○○○○○ ○號暨座落其上同區段11827 建號之異動索引及申請補發權狀資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9 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屏東縣○○鄉○○段○○○○○號之異動索引及申請補發權狀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至10頁、第17頁、第19至28頁、第63至87頁),足認被告張睿彬上開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堪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又被告張睿彬明知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向各該轄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取得各該筆不動產之補發權狀後,未經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同意,擅自持前揭補發之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已足以對各該轄管地政機關就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各該筆不動產之管領處分權造成損害,當無疑義。從而,被告張睿彬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行使該不實文書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邱珮緁所涉犯罪事實㈢所示共同背信犯行部分:⒈依證人張子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竹田鄉土地是我於95年間
以408 萬元購得作為投資用途,當時以張睿彬的名義登記是因為買賣比較方便,且我年紀大,有六個小孩,財產都還沒有分配,張睿彬是大兒子,所以我跟張睿彬商量先將不動產登記在他的名下,實際上土地是我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張睿彬名下,並曾於95年9 月20日在台南西保宮就借名登記進行協議,該筆土地並非為補償張睿彬而贈與,我亦未同意張睿彬將該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過戶給邱珮緁,土地所有權狀也一直放在我家等語(見院一卷第198 至199 頁、第
201 頁、第20 5頁、第207 頁),佐以證人江明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子布是台南北門西保宮的籌建委員,我都在辦理宗廟登記,我們因西保宮的事而認識,案發前我在台南西保宮處理廟產協調的事情完畢後,張子布跟我說要買一筆土地登記在張睿彬名下作為投資,如果有利潤就要轉手,並非贈與給張睿彬,當時張睿彬在場,張睿彬也表示如果不動產要買賣、重新分配或張子布往生時,會無條件拿出來配合登記或重新分配財產,當時我問張子布為何不登記在自己名下,張子布說有些問題無法登記在自己名下,暫時先登記在張睿彬名下等語(見院一卷第211 至214 頁)、證人即被告張睿彬之母張吳燕於審理時證述:竹田鄉土地是我先生張子布出資購買的,是借張睿彬的名字登記,權狀都是我和張子布保管,並未曾遺失,當時在西保宮有協議,我、張子布、代書江明通、我女兒張依淳及張睿彬都有在場等語(見院一卷第244 至247 頁)、證人即被告張睿彬之胞妹張依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我、代書江明通及我父親張子布、母親張吳燕、胞兄張睿彬曾在西保宮,當時他們有在擬定協議書的事等語(見院一卷第252 至253 頁),核與證人張子布前揭證述:竹田鄉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睿彬名下,並非贈與被告張睿彬,雙方並曾在台南西保宮協議辦理借名登記等情事,均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張子布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非無據,故被告邱珮緁辯稱:竹田鄉土地係張子布贈與同案被告張睿彬,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至被告邱珮緁之辯護人固辯稱:依告訴人張子布所提出相關
文書均屬偽造一節,應可推認告訴人張子布所為指述內容均非屬實云云,查告訴人張子布於具狀提起本件告訴時,同時檢附由告訴人張子布與被告張睿彬名義所簽訂『協議書』、由告訴人張子布與陳順興名義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2 份書面證據(見偵一卷第12至15頁),欲證明竹田鄉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以借名登記方式暫時登記於被告張睿彬名下等事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上開『協議書』立協議人欄內之「張睿彬」簽名筆跡,非由被告張睿彬親自簽寫,另依證人陳順興、丁天利前揭偵審時證述內容,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非告訴人張子布向竹田鄉土地地主陳順興購買竹田鄉土地時所簽訂,此情固俱如前述(詳見「壹、程序方面:一」)。然竹田鄉土地雖係登記於被告張睿彬名下,惟該筆土地確係由告訴人張子布實際出資購得一節,俱為被告張睿彬、邱珮緁所自承,故即令告訴人張子布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真正,亦不影響本院就竹田鄉土地實際出資人之認定;其次,告訴人張子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案發前曾在台南西保宮與被告張睿彬就借名登記進行協議,並草擬協議書文稿等情,惟其復同時證稱:伊在西保宮時並未親眼見到張睿彬當場在協議書文稿上簽名,係張睿彬自行攜回協議書後,約相隔數日始將已簽名完成之協議書交付予伊等語(見院一卷第202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07 頁),依此,告訴人張子布既未證稱該協議書係由被告張睿彬親自簽名,則縱協議書經鑑定結果確非由被告張睿彬所親簽,亦難據此認告訴人張子布前揭證述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再者,『協議書』縱非被告張睿彬所親簽,然此情至多僅足證明該文書本身非屬真正而無從將此等文書作為告訴人張子布與被告張睿彬間借名登記協議事實存在之直接證明,至告訴人張子布與被告張睿彬間是否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協議存在,仍應綜合本案其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並非僅憑上開書面證據本身係虛偽製作即可全盤否定告訴人張子布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因之,被告邱珮緁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父親曾對我
和邱珮緁說過竹田鄉土地要給我們,因為我左手殘障又幫他生兩個孫子,另外鳳山市房地也是我父親要贈與給我,所以上開不動產才都登記在我名下,我並未曾在西保宮與張子布等人就借名登記事項進行任何協議等情(見院二卷第43頁、第48頁、第51頁),固與被告邱珮緁前揭所辯內容相符,惟依證人張依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邱珮緁嫁過來時,我們全家都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即鳳山市房地),但張睿彬、邱珮緁結完婚後約一個月左右就搬出去,邱珮緁、張睿彬平時回來與大家聊天時會提到如果竹田鄉土地價錢好的話就賣掉讓我父親張子布分配等語(見院一卷第257頁),可知,果若被告張睿彬、邱珮緁主觀上均係認知被告張睿彬名下竹田鄉土地係由告訴人張子布所贈與,則渠等2人焉需於獲贈後數度向告訴人張子布等親屬表示欲提供該筆土地作為財產分配用途,故證人張睿彬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張子布出資購得竹田鄉土地、鳳山市房地等不動產後,該等不動產所有權雖均係登記在同案被告張睿彬名下,然所有權狀迄今仍均由告訴人張子布自行保管,並由告訴人張子布繳納負擔相關稅賦費用,竹田鄉土地均亦由告訴人張子布自行墾殖,鳳山市房地則由告訴人張子布暨其配偶張吳燕、女兒張依淳等人居住,被告張睿彬、邱珮緁則於81年間另行搬離鳳山市房地前往他處居住等情,分據證人張睿彬、張吳燕、張依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1至72頁,院一卷第47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7 頁,院二卷第40頁、第43至44頁、第48至49頁),並為被告邱珮緁所供承,基此,設若告訴人張子布與同案被告張睿彬間確有成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合意,理應將產權重要證明文件即所有權狀同時交付以利受贈人得自由處分,併將贈與標的物之占有移轉予同案被告張睿彬供其自行使用收益暨負擔相關稅捐費用,始符常情,又豈有於完成贈與後仍由贈與人自任使用收益、繳納稅捐負擔及繼續保有產權重要證明文件,受贈人卻反未就贈與標的物未為任何使用收益、甚或搬離該處另行購屋居住之理,此顯有悖常理。職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睿彬證述內容既與本案告訴人張子布及證人江明通、張吳燕、張依淳前揭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矛盾,且竹田鄉土地移轉至同案被告張睿彬名下後之客觀上實際使用收益情狀,亦與實務上常見贈與狀態有悖,則僅憑證人張睿彬前開證述內容,實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邱珮緁之認定。
⒋另被告邱珮緁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布之友
人林秋雄、許士杰等2 人,欲證明告訴人張子布曾向該等證人表示欲購買土地贈與被告張睿彬之事實,惟參以證人林秋雄、許士杰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張子布於平日聊天時固曾向渠等表示買了屏東的一塊土地給張睿彬,但渠等二人並不清楚借名登記與贈與的區別,也沒有進一步詢問張子布買土地給張睿彬的原因等語(見院二卷第54至55頁、第59頁),可知,證人林秋雄、許士杰等2 人既均僅聽聞告訴人張子布表示欲購買土地予被告張睿彬,而未曾進一步詢問原因為何,復未能清楚區別借名登記與贈與之差異,則此等證述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張子布出資購買土地登記於被告張睿彬名下之事實,至告訴人張子布出資購得竹田鄉土地後登記至被告張睿彬名下之原因關係究係為履行贈與或僅係借名登記,尚無從自證人林秋雄、許士杰上開證述內容加以探究,故此等證述內容,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邱珮緁之認定。
⒌被告邱珮緁之辯護人雖再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張睿彬之鄰居
史張龍金到院作證,欲證明被告張睿彬於95年9 月20日當日未曾離開高雄地區,告訴人張子布指稱渠等曾於該日在台南西保宮達成借名登記協議等指述內容,係屬杜撰等事實,查證人史張龍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95年9 月初至同年10月初期間,張睿彬每日傍晚5 點下班均會來幫我們接水管,若有下雨則不用接水管,但95年9 月20日當天並沒有下雨等語(見院二卷第62至63頁),然衡以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事實之記憶,若非屬個人生活中具有特別重要或特殊意義存在之事件,往往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或模糊,此為眾所周知之理,參以證人史張龍金於本院審理作證日期為10 1年11月30日,距離95年9 月20日已長達6 年之久,證人史張龍金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作證時對於6 年前某日是否降雨之此等個人生活歷程上不具重要意義之細節,竟能清楚記憶且果斷陳述,絲毫未見猶豫之意,此情顯已與常理有悖,該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然存疑;況且,縱認證人史張龍金上開所證述內容屬實,惟此等證述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張睿彬於該日傍晚5 點未曾離開高雄地區之事實,至被告張睿彬於該日其餘時間是否曾前往他處,尚無從經由前揭證述內容得悉,故此等證述內容仍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邱珮緁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珮緁既明知未獲竹田鄉土地實際所有
權人張子布授權或同意,登記名義人即同案被告張睿彬無權擅自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其竟仍與同案被告張睿彬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依協議離婚條件將該筆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至自身名下,衡情已足以造成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對該筆土地之管領處分權受有損害,當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邱珮緁所涉共同背信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核被告張睿彬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持補發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珮緁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將竹田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張睿彬實施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使各該轄管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後,復分別持各該補發權狀據以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睿彬為達成履行協議離婚條件之目的,基於同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時間密切接近之99年2月24日、同年3 月1 日,先後持補發權狀向各該轄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均造成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對等不動產管領處分權之損害,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包括一罪。
㈢、共犯部分:被告邱珮緁雖非受託為告訴人張子布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受託為告訴人張子布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同案被告張睿彬,就本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與同案被告張睿彬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間接正犯:被告張睿彬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邱珮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共同背信犯行,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補發權狀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此部分行為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張睿彬、邱珮緁等2 人均明知鳳山市房地、竹田鄉土地等不動產3 筆雖均係登記在被告張睿彬名下,未經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詎渠等2 人僅為履行自身離婚協議條件,竟罔顧告訴人張子布基於親情關係對渠等之信任而分別為前揭犯行,除造成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外,復損及告訴人張子布對於自身財產管理處分權益,且被告邱珮緁於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張睿彬、邱珮緁等2 人均已就前揭不動產產權所產生之民事糾紛,與告訴人張子布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張子布同意不再追究渠等二人之相關責任,有卷附和解書乙紙可參(見院二卷第2至4 頁),暨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行為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具體衡量被告張睿彬為高職畢業、現仍擔任告訴人工廠職員、每月收入約51,000元,被告邱珮緁為高職畢業,於審理中自承曾因經營大家樂賭博行業獲利頗豐,現雖已未參與前揭賭博行業,然依被告邱珮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邱珮緁曾從事滷味販售,每月收入可觀,是綜合被告2 人前揭職業收入、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事,爰就前揭宣告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珮緁明知同案被告張睿彬所持有之前揭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狀係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原所有權狀為由而重新補發,詎料,其為順利依前揭離婚協議書條件取得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竟與同案被告張睿彬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張睿彬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持前揭補發權狀,於99年3 月1 日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代理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珮緁名下完成,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對於該筆土地之管領處分權,因認被告邱珮緁此部分行為,除涉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背信犯行外,尚涉犯刑法第
21 6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意旨);另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行使該等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且行為人對於該等文書內容登載不實之事實,主觀上亦需具有認識,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邱珮緁堅詞否認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前揭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保管,對於辦理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所有權狀係同案被告張睿彬謊稱遺失所補發一節,亦不知情,自無主觀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珮緁及同案被告張睿彬於99年3 月1 日持以申請辦理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狀,係同案被告張睿彬於99年1 月4 日謊稱權狀遺失為由,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邱珮緁及同案被告張睿彬嗣後持以辦理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行為存在,固可認定。
㈡、次依證人張睿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土地買來後我都將權狀放在我父親那邊,邱珮緁並不知道權狀是放在我父親那邊,後來我要跟我父親拿權狀,但他不給我,所以我才申請補發,但我沒有向邱珮緁提到我到地政事務所以遺失權狀為由申請補發的事,我們離婚前關係很惡劣,會為了孩子的事常吵架等語(見院二卷第42至45頁、第48至49頁),此情核與被告邱珮緁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對於所有權狀原放置地點及補發事宜並不知情等情,大致相符,故能否僅憑被告邱珮緁與同案被告張睿彬嗣後共同持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遽以直接推認被告邱珮緁主觀上對於前揭權狀係謊報遺失所補發之登載不實文書有所認識,尚有疑義。
㈢、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邱珮緁與同案被告張睿彬既結婚十餘年,關係親密,理應知悉上開權狀係同案被告張睿彬謊稱遺失而補發云云,惟同案被告張睿彬係於99年1 月4 日謊稱權狀遺失補發,並旋即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邱珮緁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張睿彬前揭證述:雙方於離婚前即常為小孩及家人的事情吵架,並導致後來離婚等情,顯見於同案被告張睿彬謊稱權狀遺失補發之日期,正值渠等因感情不睦而協議進行離婚期間,彼此溝通及情感狀態應均屬非佳,故即令同案被告張睿彬逕自辦理前揭權狀遺失補發事宜,而未將該情據實告知被告邱珮緁,亦非無可能。因之,僅憑被告邱珮緁與同案被告張睿彬婚姻存續期間非短,即遽以認定被告邱珮緁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張睿彬所為前揭權狀遺失補發事宜均屬知悉,尚屬率斷。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邱珮緁、同案被告張睿彬雖確有共同持前揭補發權狀辦理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可認定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行為存在,然遍觀全案卷證,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珮緁主觀上存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就此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邱珮緁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睿彬明知未獲告訴人即實際所有權人張子布授權或同意,其無權擅自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前揭鳳山市房地、竹田鄉土地等3 筆不動產,詎其為順利履行前揭協議離婚條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⑴被告張睿彬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張子布而違背任務之犯意,於99年2 月24日檢具前揭補發之鳳山市房地等2 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2 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不知情之張丁嘉,並藉提供此等抵押權擔保而向張丁嘉借得500萬元之款項,以支付贍養費予同案被告邱珮緁,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張子布對於該2 筆不動產之管領處分權。⑵被告張睿彬與同案被告邱珮緁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張子布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 日檢具前揭補發之竹田鄉土地所有權狀,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代理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邱珮緁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子布對於該筆土地之管領處分權。因認被告張睿彬前揭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處分行為,除涉犯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另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睿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前揭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
324 條第2 項規定,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被告張睿彬與告訴人張子布係父子關係,渠等為一親等直系血親,是被告張睿彬所涉前揭背信罪嫌,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子布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被告張睿彬所涉此部分背信犯行,本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背信部分與被告張睿彬上揭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