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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政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王鬧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健政曾任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明知其名下所有之台灣彩券經銷證(經銷證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經銷證),業於民國97年2 月間出租予謝東錞批購彩券,而非遺失。嗣因國稅局將王健政名下經銷證之彩券銷售所得列入其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316,800 元,致其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王健政因不甘損失,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99年3 月24日15時

56 分 許,偕同其不知情之父王鬧老至高雄市鳳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下同)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委由王鬧老以系爭經銷證於97年1 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為由,申報遺失,藉此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1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6

2 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王健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健政涉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父王鬧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謝東錞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吳兆焄於警詢之證詞,及卷附證人謝東錞提供之系爭經銷證影本、「王健政」印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及檢附之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請書、資格審查證明書、補發申請書、自願放棄聲明書、經銷商資格喪失通知單、歷來批購紀錄、公益彩券批購暨退貨申請單、批受收據等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及檢附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6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擔任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而取得系爭經銷商證,嗣因國稅局將其名下系爭經銷證之彩券銷售所得列入其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16,800 元,致其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遂於99年3 月24日15時56分許,偕同其父王鬧老至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委由王鬧老以系爭經銷證於97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為由,申報遺失,而告訴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利用伊父誣告,伊可能將系爭經銷證連同伊之經銷合約書、印章及名片綁在一起放在牛皮紙袋裡,放在伊之機車籃子裡,伊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伊沒有在97年2 月間將系爭經銷證出租予謝東錞,伊不認識謝東錞,與謝東錞沒有見過面,謝東錞稱伊將系爭經銷證出租給他,卻未提出租賃合約書、租金收據等資料,謝東錞所述均是謊言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前於96年初某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申請擔任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經該2 公司於96年3 月6 日受理被告之送件申請,核可申請文件後,於96年3 月22日與被告完成簽約作業,同時將乙份合約書交由經銷商即被告保管存查,並於同年月27日將經銷商證件以掛號寄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擔任公益彩券經銷商,有至中國信託銀行簽署合約書,其名下有系爭經銷證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台灣彩券公司承辦人林秀華於本院證述:本件公益彩券經銷合約係伊經辦,經核對本人後當場簽署合約1 式3 份,由經銷商帶回1 份,伊等收回2 份,合約書上「乙方親簽」欄一定是由經銷商本人簽署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69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02220420020 號函、100 年9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02220420186 號函檢送之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商申請書、公益彩券經銷商第一階段資格審查證明書、合約書第5 頁(

甲、乙、丙方簽章頁)影本、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經銷證號碼:00000000)影本各1 份等資料(見偵查卷第43至46、82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70頁)在卷為憑。

㈡因國稅局將被告名下公益彩券經銷證之97年度銷售所得列入

被告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16,800 元,致被告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被告遂於99年3 月24日15時56分許,偕同其父王鬧老至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委由王鬧老以系爭經銷證於97年1 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為由,申報遺失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有請伊父親去警察局報案說伊之台灣彩券經銷商執照有遺失,伊父親問伊31萬6 千8 百元如何來,伊說伊之彩券經銷商執照不知何時丟掉的,伊報案的是97年度執照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及於本院供稱:是伊決定要去報案,報案內容是伊與伊父(即王鬧老)向警方陳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 頁),核與證人王鬧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承辦人員說伊資格不符,因伊子(即被告)有收入31萬6,800元,伊問被告,他說他執照不見了,伊不相信,被告主動說要去報案,伊遂與他一起去報案;當時報案是針對被告97年

1 月間遺失彩券經銷商執照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206 至207 頁)大致相符,並有99年3 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2 月1 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990002500號函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22

3 、224 頁),堪以認定。㈢公訴意旨依證人謝東錞之證詞及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經銷

證1 紙及被告「王健政」之印章1 個,謂被告明知其將系爭經銷證(經銷證號碼:00000000),於97年2 月間出租予謝東錞批購彩券,而非遺失,仍於99年3 月24日報警申報遺失,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曾將系爭經銷證出租予謝東錞。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於97年2 月間,將系爭經銷證出租予謝東錞,卻仍報警申報遺失,而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直接故意。查:

⒈依中國信託銀行檢送本院之「公益彩券批購申請單」所示,

謝東錞自96年6 月11日起已以被告之受託人名義陸續批購公益彩券(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可知謝東錞於96年6 月11日前已取得被告之系爭經銷證,公訴意旨謂被告於97年2 月間將系爭經銷證出租予謝東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其次,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經銷證不得

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違反上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依「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中國信託銀行得取消經銷商資格(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47頁)。證人謝東錞本身因肢體殘障,領有公益彩券經銷證,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70 頁背面至180 頁),應知悉上開規定,其承租公益彩券經銷證,已違反上開規定及契約內容,一般人理應會私下隱密為之,以避免所租得之經銷商證被取消資格,致支出之租金血本無歸,豈會公開登報徵求?證人謝東錞於本院證述:伊於報上刊登之內容為「我要租經銷商的證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3 頁背面),顯有違常情。況且,證人謝東錞於偵查中證述伊於自由時報刊登廣告(見偵查卷第78頁),於本院改證稱:好像是新的報社,好像是「好報」或什麼的;那個報社比較小,所以不太清楚刊登的報紙名稱,但好像不是自由時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 頁背面、第177 頁),陳述前後不一,則其是否有登報公開徵求公益彩券經銷證乙節已非無疑。

⒊再者,依證人謝東錞於本院之證述,其向被告承租系爭經銷

證時,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交付租金予被告時,亦未簽立收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其雖證稱:因為伊是在路口向被告承租,當時被告向伊拿了錢後,就表明還有事情,就離開,故未簽署合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 1頁背面),但其於本院亦證稱:伊有向他人承租經銷證,伊向他人承租經銷證時,有簽署正式的合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 頁),則證人謝東錞既知悉要與他人簽立合約以確保雙方權益,卻未向被告堅持要簽立合約,再給付租金,其所述承租系爭經銷證之過程亦有不合理之處。又證人謝東錞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6 月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要租批售刮刮樂的證件,被告看到廣告後跟伊聯絡,伊就拿他的證件去中國信託批購刮刮樂,伊跟他租1 年,也給他5 千元,但是他不到半年就停掉證件,另外重辦證件租給別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固提出系爭經銷證1 紙及「王健政」印章1 個佐證(系爭經銷證影本見偵查卷第82頁,印文見偵查卷第83頁),惟經檢察官提示96年、97年被告經銷證號00000000之批購紀錄、批購暨退貨申請單後,則改證稱:伊是從97年2 月間才開始去批購的,最後一次批購是97年10月、11月,之後證件被停用伊就不能拿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所述持被告之系爭經銷證批購刮刮樂彩券之時間,已在其登報向被告承租系爭經銷證之前,時間前後顯有矛盾。況且,證人謝東錞於100 年8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初登報紙要租台灣彩券經銷證才認識被告,被告來租給伊,拿經銷證、合約書、印鑑及名片給伊;伊於97年2 、3 月與被告約在鳳山建國路及經武路的三角窗,是鳳山的千鶴餐廳,向被告承租,伊給他5 千元使用到台彩做完,台彩(有效期限)是7 年,5 千元不是讓伊使用7 年,是剩下的5 年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並當庭提出系爭經銷證1 紙、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1 份、被告之名片1 張及被告之印章1 個為證(經本院當庭檢視後歸還,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50頁),於100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忘記何時向被告承租經銷商證,伊只知道在96、97年那段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

6 頁背面至177 頁),其就登報徵求公益彩券經銷證、向被告承租之時間為何,陳述前後不一,且就其所述租金5 千元之租期長短乙節嗣改證稱:伊所說租金5 千元是1 年5 千元,不是後面幾年加起來5 千元的證件費用,當初他1 年還沒到打電話就向伊要,事後伊不給他,他就將伊承租之經銷證停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有供詞反覆之情形。查被告將系爭經銷證以「不慎遺失」為由,向中國信託銀行、台灣彩券公司申請補發新證之時間為97年11月21日,有「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補發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7頁),距離謝東錞自96年6 月11日開始以被告受託人名義申購公益彩券之時間已逾1 年5 月。證人謝東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到半年就將系爭經銷證停掉,於本院證稱被告不到1 年就將系爭經銷證停掉云云,就其向被告承租系爭經銷證至系爭經銷證被停用之期間,均與事實不符。因此,證人謝東錞所證述其向被告承租系爭經銷證之經過,實有諸多疑點。

⒋又查,被告與其父王鬧老係因被告之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被

取消,向國稅局查詢,得知有經銷彩券之收入,經王鬧老向台灣彩券公司查詢,但該公司人員告訴王鬧老,需向警方報案,請警方函查,才可調閱資料,經王鬧老詢問被告後,被告遂決定報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係伊決定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 頁),及證人王鬧老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本院易字卷第206 至20

7 頁)。被告對於系爭經銷證於何時、何地遺失乙節,供稱:不曉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1 頁背面),及證人王鬧老於99年3 月24日警詢時證稱:詢問王健政,他說他因97年1 月左右(正確時地他也不清楚)遺失台灣彩券經銷商執照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雖均未就系爭經銷證遺失之時間、地點為明確陳述。然被告早於88年8 月24日在靜安精神科內科診所診斷患有土瑞症(Touretts Gyndronce)合併焦慮及憂鬱症;於89年4 月11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患有憂鬱症、Tourete's 症候群;於92年9 月27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有憂鬱症、疑似人格疾患,於99年11月3 日至99年12月11日因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在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殘障手冊等情,有靜安神經精神內科診所88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89年4 月11日凱診第029 號診斷書、99年12月23日凱診(乙)字第2229號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2年9 月27日第19401 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8、40至42、10頁、本院易字卷第186 頁)。被告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診斷為重鬱症、妥瑞氏症、邊緣性人格特徵,較為衝動且操縱,欠缺謹慎思考判斷能力,問題解決能力較為薄弱;病症會影響其記憶力及辨識能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10096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0 頁),對於被告不能清晰記憶系爭經銷證之所在似乎不能苛求。又被告已於97年11月21日以系爭經銷證遺失為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新證,再將領得之經銷證(新證號:00000000)以1 年1 萬5 千元代價出租予吳兆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5 頁),核與證人吳兆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02 220420020號函檢附之「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補發申請書」、協議書、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3、47、8 至9 頁),則被告委由王鬧老於99年3 月24日向警方報案,申報系爭經銷證遺失亦非無據。

⒌從而,因證人謝東錞所述於97年向被告承租系爭經銷證之過

程,有諸多疑點,且距離被告委由其父王鬧老於99年3 月24日至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案之時間,已逾2年,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知其於2 年前親自將系爭經銷證出租並交付予證人謝東錞,而謊報遺失之事實。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