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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164 號),前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1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昭蓉明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由黃洪錦燕簽發之票號D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750元、票載發票日民國99年6 月27日、付款人為星展銀行五福分行之支票1 紙,業已由其前夫林顯棠(96年間離婚)取走使用,並未遺失,為阻止持票人向銀行提示行使權利,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99年6 月21日,向星展銀行五福分行謊稱該票於99年4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鼓山路口遺失云云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助調查,誣告未指定之人因侵占該遺失票據而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經營紙類回收而輾轉自林顯棠、三陽廢紙回收場受讓取得上開支票之人盧乙仁於99年6 月26日,持上開支票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提示請求付款遭拒,陳昭蓉乃於99年6 月29日以支票尋獲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終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昭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9年3 、4 月取得客戶黃洪錦燕簽發之上開支票後,因疏忽未經登記即予收存,旋又將該客票交給三陽廢紙回收場,惟因

4 月份清查自己帳款時發現不見後,先打電話給發票人,並據其表示已經付帳,方才致電向經營三陽廢紙回收場之賴幸玉求證,當時是問她4 月份有無收到該筆貨款,可能對方誤會以為是支票「到期日」而表示沒有,伊不是惡意的,當下以為遺失才去辦掛失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賴幸玉到庭為證。惟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由黃洪錦燕簽發之票號DB0000000 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59,750元、票載發票日99年6 月27日、付款人為星展銀行五福分行之支票1 紙,經簽發後,曾為被告陳昭蓉所持有,於99年6 月21日經被告陳昭蓉以該票於99年4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鼓山路口遺失為由,向星展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助調查,嗣於99年6 月26日,由稍早於99年4 月間因進行紙類交易,自坐落嘉義地區之三陽廢紙回收場取得上開支票之人盧乙仁,持向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提示請求付款遭拒,被告陳昭蓉旋於99年6 月29日以支票尋獲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等情,業據被告陳昭蓉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盧乙仁於警詢中、證人賴幸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復有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狀各1 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陳昭蓉就其前開以不實之內容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

並報案之原因,雖辯稱於主觀上並無謊報之意思云云,然就其交付支票及申請掛失止付之過程及原因,先後說詞則為:⒈於警詢中原辯稱:「因為當時我丈夫把該支票拿走,沒有告訴我,我以為遺失了,所以才會去報遺失」、「我後來發現是我丈夫林顯棠交給嘉義某廢紙場的老闆,我才趕快去報尋獲」(偵卷第3 頁)云云,除表示其原持有該支票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其前夫自行取用,全未提及為自己經營紙類買賣並供支付貨款使用,遑論所謂向他人求證過程發生誤會之說外,依其所述,對照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狀所示日期,其所稱得悉支票為林顯棠自行取用之時點,已在99年6 月27日前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後,並緊臨99年6 月29日聲請撤銷公宣催告裁定之時,猶無在此前能先行得悉林顯棠交付票據之對象並予求證之可能;⒉嗣於偵查中則辯稱:「之前我丈夫在整理帳目,他將支票轉交給嘉義的紙廠,他忘記了,以為掉了」(偵卷第19頁)云云,與前開未據告知即遭取用之說,已然有異;⒊及至本院審理時,除再改前開支票為林顯棠使用轉出之說,辯稱:伊將支票給三陽廢紙回收場,應該是(99年)3 、4 月份…伊平常與三陽廢紙回收場交易往來之對象為賴幸玉,大約8 、9 年前是跟她婆婆交易,後來都是跟證人賴幸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75號案卷〔下稱院卷㈢〕第24頁、第25頁)云云外,猶出現其早於前開票載發票日及聲請撤銷公示催告之日2 月前,於99年4 月間即已發現支票可能流向三陽廢紙回收場並曾予求證之說詞,辯稱:「我當初沒有登記到這張客票,後來我有打電話去三陽廢紙場向會計人員求證,問她那個月有無收這個金額的支票,她說沒有收到,然後我以為遺失了,就去掛失了」(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13頁)、「四月份時我查自己的帳款發現不見,後來打電話向證人賴幸玉求證」(院卷㈢第22頁)云云,辯詞反覆,猶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職業為:家庭主婦,有時間即外出兼差從事家庭佐理業務(院卷㈢第26頁)等情,迥然不符,無從採取。

㈢另就證人即據被告聲稱為其交易對象之三陽廢紙回收場經營

者賴幸玉,雖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陳昭蓉聲請傳喚到庭,並證稱前開支票係二人進行紙類商品買賣而交付,嗣後並因被告致電求證而發生誤會云云,然就其具體證述情節,卻與被告說詞多有歧異,甚或自相矛盾如下:⒈就證人賴幸玉之身分及收受支票之原因部分,被告陳昭蓉雖供稱賴幸玉為三陽廢紙回收場之負責人,並具體表示該回收場原本由證人之婆婆經營,自八、九年前起即改由證人接手並與之交易等情,已如前述,與證人賴幸玉證稱:伊婆婆是三陽廢紙回收場老闆,伊只是在那裏負責處理煮飯等雜事;伊就三陽廢紙回收場之營業額多少,連大約的數字也不知道;本件只是替伊婆婆收受票據而已云云(院卷㈢第15頁、第17頁、第18頁),迥然有異。⒉就經手交付前開支票之人部分,證人賴幸玉除證稱:本件是被告與我們交易,交易的相對人就是被告;(交付過程是)被告請一個先生交給伊,伊與被告為貨物買賣,卸貨後被告才委託一位先生在伊回到公司後交支票給伊(院卷㈢第14頁、第18頁)云云,與被告陳昭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支票係交由三陽廢紙回收場自己的司機帶回(院卷㈢第26頁)云云,亦有不符,遑論有被告稍早所稱為前夫林顯棠自行取走使用之說。⒊就被告致電查證之對象究為證人賴幸玉或另有他人部分,除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時而證稱:伊確認她(被告)是『直接跟伊』詢問(院卷㈢第14頁)云云,時又改稱:(錯誤是因為)被告跟『我們裏面的員工』講的時候日期就說錯(院卷㈢第16頁)云云,復均與其稍早以電話向本院書記官陳稱:「當時陳昭蓉有打電話給我,她問我上開支票有沒有給我…我人不在回收場,我打電話回去回收場,剛好我『有位朋友』在那邊…我請她幫我看看有沒有收到這張支票…」(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264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9 頁公務電話記錄)等情節,迥然不符外,縱被告陳昭蓉先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其致電對象究為三陽廢紙回收場之會計,抑或證人賴幸玉本人,說詞亦有不一(院卷㈡第13頁、院卷㈢第22頁),莫衷一是。⒋就所稱誤會發生之原因為何部分,證人賴幸玉於前開向本院書記官陳報時原表示:「當時陳昭蓉有打電話給我,她問我上開支票有沒有給我…因為當時我收票時日期登記錯誤…我才打電話告訴陳昭蓉這張支票不在我這邊…『是我自己筆誤』才會告訴陳昭蓉票不在我那邊」(院卷㈠第9 頁公務電話記錄)云云,嗣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被告跟我們裏面的員工講的時候,日期就說錯;伊回想起來應該是『被告當時說錯日期』(院卷㈢第16頁、第18頁)云云,陳述已然歧異,卻均與被告陳昭蓉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對方就收付票據『沒有登記』所致(偵卷第19頁)云云不符,足徵證人所述,均反覆不定,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陳昭蓉辯稱因誤以為前開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並報案云云,不足採信,其前揭向警察機關誣告未指定之人侵占上開票據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陳昭蓉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犯罪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家管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揭犯罪時已近強仕,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為阻止曾經手之支票兌現而犯罪之動機,以申請掛失並向警方報案而誣告之犯罪手段,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並致票據權利人受困擾,就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金融交易安全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票 號 │ 發票人 │ 面 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DB0000000 │黃洪錦燕│新臺幣59,750元│99年6 月27日│星展銀行五福分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