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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政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芳政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芳政明知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從事販賣借屍還魂贓車業務(即借屍還魂車係指經偽造車禍事故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改懸該事故車車牌之贓車),然仍於民國95年10月間,將辦理車輛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交予「阿成」,由「阿成」委請不知情之車輛過戶代辦人員王碧珠,於95年10月23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將原登記於阮恩羚名下領用車號00-0000 號牌之福特六和廠牌ESCAPE2.0型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92年8月份、引擎容積1988CC、車身號碼00000000C、引擎號碼00000000C,二輪驅動車型)之事故車輛車籍,過戶登記在張芳政之妻吳玉蘭名下,嗣「阿成」乃於95年11月19日稍後之11月間某日,將已改懸車號00-0000 號車牌且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亦一併經重新偽造,原為蘇明利所有之福特六和廠牌ESCAPE2.3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出廠年份95年3 月份、引擎容積2261CC、車身號碼62C05847C,引擎號碼00000000C,四輪驅動車型;該車係於95年11月19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富農路口失竊),交予張芳政,張芳政明知「阿成」所交付上開ESCAPE 2.3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代價買受使用。嗣經員警於98年4 月間在雲林縣斗南鎮查獲謝基麟及姚柔安之贓車借屍還魂工廠,清查登記在姚柔安名下事故車輛之移轉登記情形查知車號00-0000 號牌之車輛為事故車,並於95年8月15日過戶登記予姚柔安,於95年8月28日過戶登記予阮恩羚,於95年10月23日再過戶登記在張芳政之妻吳玉蘭名下,而循線於98年4 月16日在(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5巷2之1 號張芳政住處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現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均經磨損重新打造,並經由車輛行車電腦序號反查得知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芳政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是有以42萬元向「阿成」(或稱「成仔」,以下均稱「阿成」)購買B9-1159福特六和廠牌ESCAPE2.0型自小客車,我在過戶(95年10月23日)前2、3天或過戶後幾日就拿到車,交車後通常都是我使用,我買車的時候並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然查:

㈠、於98年4月16日在張芳政住處查獲之福特六和廠牌ESCAPE2.3型自用小客車,實係被害人蘇明利於95年11月19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富農路口遭竊車輛(原車牌 0000-00、出廠年份95年3月份、引擎容積2261CC、車身號碼62C05847C、引擎號碼 00000000C、四輪驅動車型,下稱系爭車輛)並已改懸事故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號車輛,係登記為福特六和廠牌ESCAPE2.0型、出廠年份92年8月份、引擎容積1988CC、車身號碼00000000C、引擎號碼00000000C,二輪驅動車型)一節,業據證人即車主蘇明利、證人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車險理賠部襄理高世河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再由系爭車輛之外貌及內裝零件顯示:

⑴引擎號碼雖為00000000C ,然字體歪斜,顯遭變造重新打印。

⑵車身號碼雖為00000000C ,然經鑑識工具痕跡發現係經切割套換方式變造。

⑶車體表示車型規格貼紙年份為西元2006年份,與車牌00-0000號登記出廠年份西元2003年不合。

⑷車身車型規格貼紙標示引擎容積為2261CC,且實車引擎容積亦為2261CC,與車牌00-0000號登記引擎容積1988CC不合。

⑸車體為四輪驅動車型,與車牌00-0000 號為登記為二輪驅動車型不合。

⑹安全帶下識別標誌吊牌遭割損。

有系爭車輛外貌、引擎及車身號碼、車身貼紙、識別吊牌照片共7張、員警查獲報告、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及車號0000-00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19-22頁、3頁、11-12頁,本院卷37-39頁),並系爭車輛經送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六和公司),經該公司由車輛行車電腦判讀出LFACCCTINX00000000序號,並以該行車電腦序號係裝置在車身號碼為62C05847C ,引擎號碼為00000000C,95年出廠,引擎容積2261CC之ESCAPE2.3,四輪驅動型車型,有福特六和公司98年5 月13日(98)福六(顧服)字第F09056號函在卷可參(警卷1 頁),核與系爭車輛之車身貼紙上之出廠月份、ESCAPE2.3 車型、引擎容積、四輪驅動車型亦均相符合,又雖行車電腦可重灌資料或換置,然仍須掌握解讀具獨一性之行車電腦序號方可為之,以竊盜贓車集團一般處理借屍還魂贓車之過程,將贓車原引擎、車身號碼磨損重新打造改懸事故車車牌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偽裝為改懸之事故車車牌,乃為避免贓車遭查緝取得合法車籍,倘重灌或換置亦屬失竊車輛之行車電腦序號,實無法避免查緝,竊車贓車集團顯無為此等耗工又無實益行為之動機及必要。佐以系爭車輛改懸之車牌00-0000 車輛確為事故車,原登記所有人黃莉華,95年8 月15日、同月28日陸續過戶登記予姚柔安、阮恩羚,至95年10月23日過戶登記在張芳政之妻吳玉蘭一情,業經證人謝基麟及其妻姚柔安證述詳盡,並有B9-115 9號車行照並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資料(警卷4頁、11-12頁)在卷可參。顯見系爭車輛確係蘇明利於95年11月19日晚間所失竊之車輛,且係經借屍還魂偽造引擎、車身號碼,並改懸該事故車車牌之贓車無疑。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9-1159號車行照並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資料(警卷4、11-12頁)、及車號0000-00號車輛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2-3、27 頁)、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拋棄證明書等(警卷28-33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以42萬元向「阿成」購買車號00-0000 號福特六和廠牌ESCAPE型自用小客車,我在過戶前2、3天或過戶後幾日就拿車,我購買車號00-0000 號車輛過戶日為95年10月23日,係蘇明利所有車輛失竊之前,並無故買贓車可言云云(偵卷45-46頁、本院卷117-118頁)。然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實係蘇明利於95年11月19日晚間遭竊之車輛,被告並無可能於95年10月間即取得系爭車輛,而應係於95年11月19日後始取得該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且本件車號00-0

000 號車輛過戶時間雖為95年10月23日,但車輛過戶手續只須文書作業即可,業經承辦上開95年10月23日過戶手續之王碧珠證稱:「過戶只要資料準備好,就是過戶雙方的雙證件正本、印章、行照就可以辦了,無庸驗車」等語明確(偵卷26-27 頁),是縱過戶時間係在95年10月23日,亦無從推斷被告於95年10月間已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甚明。綜上,已堪認定被告應係於95年11月19日稍後之11月間某日,始給付42萬元價款,並經「阿成」交付系爭車輛,而非被告所辯於95年10月間即賣受取得系爭車輛甚明。

㈢、衡以中古車之車況、來源複雜,一般人購買中古車多係向中古車商、或相熟之親友購買,惟被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來源卻稱:「我於95年9 月在屏東縣新園鄉向一名綽號阿成男子以42萬元購買,我與阿成曾當過1 個多月同事,已無聯絡」(警卷15頁);「車是阿成介紹我向一名男子買車,我不知道對方名字或阿成年籍資料。與阿成是有一次在海產店吃飯聊天而認識。阿成約我在萬丹交流道見面,帶我去田間道路彎來彎去看車,可能是在新園鄉或萬丹鄉,一個工寮外面有停一部ESCAPE車,我試車覺得不錯就與阿成談價錢,以42萬成交,我的中古車給他抵2 萬元,所以我拿現金40萬元」(偵卷18-19頁)等語。故不論被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究係「阿成」、「阿成介紹的朋友」交付,「阿成」與其之關係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稱向甫認識不知年籍資料之友人「阿成」,在某鄉下工寮外買中古車之情節,已顯與一般人購買中古車輛之情形有別,再一般車輛買賣,有明顯利害關係之購車者,均會檢查引擎、車身號碼,以防購得有刮除、補土、不整齊排列等經偽造號碼等情形之贓車,被告係向甫認識之「阿成」購車,且自承購買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時,有檢查引擎及車輛接縫確定不是事故車(偵卷45-46、18-20頁),顯係會仔細檢查車況之購車者,然竟稱完全沒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偵卷20頁),更有可疑,被告所辯上開購車情形,已顯有違常情。再系爭車輛係95年3 月出廠之車輛,被害人蘇明利於95年5 月間購買,於95年11月間失竊後,經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70萬2435元,並該同型車輛(指95年

3 月出廠,ESCAPE2.3 型)於97年11月間中古車價尚有56萬元,有上開保險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0月20日100高市汽商男字第 487號函在卷可參(警卷32-33 頁、本院卷89頁),被告於95年11月間以42萬元購得系爭車輛,更明顯低於市價。況按一般購買車輛時,為釐清責任,車輛過戶時間與交車時間均相距甚近,被告竟於過戶後近一個月始取得系爭車輛,且被告自承因特別喜愛福特六和廠牌ESCAPE2.0 型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92年8月份、引擎容積1988 CC之車輛,有特意到好幾個車廠訪價過(偵卷18-20頁),對92年度出廠之ESCAPE2.0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外型,應清楚知悉,然經核對福特六和公司所提供對ESCAPE2.0 型並ESCAPE2.3 車型外觀,明顯可看出,ESCAPE2.0 保險桿上方之水箱護罩為直排線條型式,而ESCAPE2.3 車型之水箱護罩則已經改款成橫排線條型式,有福特六和公司100 年9 月2 日函所附ESCAPE2.0 、2.3 車型之車輛型式規格基本資料並車輛圖片、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附件(本院卷49-77 頁),兩者差異顯著,一望即知,被告顯無不知之理。被告於過戶之時並未取得車輛,而嗣於近一個月後之95年11月19日後之11月間某日,明知「阿成」所交付的車輛,絕非其所購買於95年10月23日過戶之車號00-0000 號之ESCAPE2.0 型、92年8 月份所出廠者,竟仍買受之,若非已知悉「阿成」從事借屍還魂贓車買賣,並圖以低價購得當年度甫出廠上市之ESCAPE2.3 型四輪傳動之來路不明贓車,焉可能如此?此外,復參酌ESCAPE車輛於車後方多有標示型號之金屬標示,此觀上開卷附福特六和公司提供之ESCAPE車輛圖片之車輛後方均有2.3L等之金屬標示甚明,然系爭車輛於查獲時該金屬標示卻遭拔除,明顯係為避免實車與登記車型不同遭發覺所為,更堪認定被告購買該車之時,應有贓物之認識。是故,被告明知阿成從事借屍還魂贓車買賣,竟以42萬元之低價購車,並先過戶登記車號00-000

0 號事故車,取得車籍,再由阿成於95年11月19日(蘇明利系爭車輛遭竊日)稍後某日,將已完成借屍還魂程序改懸車號00-0000 號事故車之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並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故意云云,顯違事實,而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車輛需驗車,被告不可能明知系爭車輛,並非過戶登記的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而仍故買之云云,然系爭車輛引擎、車身號碼均經偽造,且車輛後方標示型號之2.3 金屬標示,亦遭移除,被告自有可能認車輛每年改款外觀不易記憶,因此認無可能遭他人發覺,故仍購買系爭車輛,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故買贓車,造成失主尋回遭竊車輛之困難,致使贓車流向追查更加困難,並贓車價值昂貴,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以被告之素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

96 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係在上述減刑條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