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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富元

楊博文陳岡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被 告 林日成

郭子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富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博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0、15、21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5、21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8 、11、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岡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㈡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㈡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

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日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被訴對鄭景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郭子健無罪。

事 實

一、柯富元(綽號小林仔、元仔、山仔)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岡宗(綽號堂哥、俊杰或俊傑,原名為陳玉堂)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竟與楊博文(綽號博仔)、林日成(綽號成仔)分別涉犯下列犯行:

㈠柯富元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4、

16至20、22至29所示之時間、地點,趁曾秋森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借款人需錢孔急而有急迫之情形,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電話聯繫曾秋森等借款人,並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本金放貸,向該等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與楊博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15及21所示之時間、地點,趁曾彩雲等借款人需錢孔急而有急迫之情形,由柯富元以電話聯繫曾彩雲、辛秋隆及丁迎等借款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0、15及21所示之本金放貸,向該等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15及2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並由楊博文負責收取。另因辛秋隆未能按期清償債務,柯富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辛秋隆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恫稱:「幹你娘,10前沒消息試一下嘿」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內容,使辛秋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陳岡宗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趁李

俊郎等借款人需錢孔急而有急迫之情形,以附表二所示本金放貸,向前揭借款人收取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因李俊郎未能按期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晚間7 時10分許,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俊郎之配偶陳雅琳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恫稱:「叫『少年仔』過去亂啦!看你家還要不要住!」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內容,使陳雅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陳岡宗、楊博文及林日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聯絡,由陳岡宗、楊博文、林日成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岡宗等4 人),分乘2 輛車輛,於98年12月

7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某處,趁為友人擔任保證人之鄭景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路邊等人之際,以先後停放上開車輛於鄭景文車輛前後之方法,迫使鄭景文無法駛離,待鄭景文下車後,並取走鄭景文車輛鑰匙及背包,陳岡宗等4 人復包圍鄭景文走向附近之海產店,在店內則安排鄭景文與陳岡宗等4 人同桌等方式,妨害鄭景文可隨時離去之權利。嗣陳岡宗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向鄭景文恫稱:「如果不處理的話還要找你家人,如果想跑,看你是否能跑出鳳山地區」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鄭景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待鄭景文聯絡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之友人籌款,陳岡宗並指派林日成及楊博文將鄭景文帶至該名岡山友人處取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00

0 元後返回海產店。而陳岡宗於再要求鄭景文簽寫質押證明,將鄭景文上開車輛質押予陳岡宗以清償借款後,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鄭景文於翌日(8 日)0 時37分以陳岡宗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景文之父鄭進忠住處之00-0000000電話,由陳岡宗對鄭進忠恫稱:

「這樣你的意思就是我們來『處理』就對了?你家裡要是有要幫忙他處理、有誠意,OK!我等一下就放他走,你也可以丟一句話,說你不管,那就我們自己『處理』」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鄭進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由於鄭進忠答應處理30,000元之欠款,鄭景文始得離去。

㈣林日成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稱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92年間某日,在臺南縣白河鄉(現改制為臺南市白河區)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取得已開鋒之武士刀1 把而持有之,並迄至99年3 月17日,經警對林日成當時所居住如附表四所示之處所搜索,而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等物止。

三、嗣經警於99年3 月17日至如附表三、四、七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七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鄭景文於警詢中就被告陳岡宗、楊博文及林日成妨害其自由離去之行為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柯富元、楊博文、林日成及陳岡宗於後開有罪部分,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鄭景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外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柯富元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被告楊博文重利犯行部分:

㈠被告柯富元、楊博文所涉犯重利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柯富元、楊博文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柯富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借錢,但沒有收利息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被告楊博文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幫柯富元收錢,但不知道柯富元從事重利之行為,我只幫柯富元收過3 、4 個人,連對方姓名都不知道云云(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經查:

⑴被告柯富元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4、16至20、22

至29所示之重利犯行,業據證人即借款人曾秋森、林中春、張羽蓁、徐朝順、林宇謙、張簡文雄、黃仁傑、蕭凱駿、李佳育、許秋珍、趙鳳真、李宗育、蔡東錡、簡志珈、林勳宏、成芊樺、張文煌(前開17人與後開曾彩雲、辛秋隆、丁迎等3 人,於以下合稱曾秋森等20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2、21、35、56、63、84、94、111 、118 、126 、

141 、150 、157 、165 、174 、181 、188 頁),復有本票26紙、借據20紙、借款人信封22紙、借款人身分證14紙、健保卡2 紙、戶口名簿、駕駛執照、現金保管條、汽車買賣合約書、質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授權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質當契約切結書等件影本各1 紙(即附表三㈠上開借款人之資料袋內資料)、扣案附表三㈠編號24、25之LG牌行動電話

2 支可證。被告柯富元、楊博文所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0、

15、21之重利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彩雲、辛秋隆、丁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警一卷第68頁、警二卷第77、134 頁),復有本票、借據、取款人身分證等件影本各3 紙、健保卡影本1 紙(即附表三㈠上開借款人之資料袋內資料)附卷足稽。自上開事證以觀,已難認被告柯富元、楊博文所辯屬實。

⑵且關於被告柯富元借款是否收息乙節,其於警詢時已供承:

我於98年9 、10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利息以每10天計息

1 次,借款10,000元收取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利息。地下錢莊是我1 個人獨自經營,有時太忙會找朋友楊博文幫忙收取利息錢。至今借款客戶約2 至30人左右,借款金額約1至10萬元不等等語(警一卷第26頁)。於偵訊中亦稱:新客人是借10,000元,10天算1 次利息,1 次1,000 元,熟客是借10,000元,10天算1 次利息,是600 元至800 元間。楊博文幫我收過約20次利息,我會貼他油錢200 元,再給他幾百元當代價等語(偵一卷第13頁),與其前開所辯,已有不符。雖於警詢時曾改稱:曾秋森等人都是我的朋友,除辛秋隆外,我都沒有向他們收利息,先前警詢筆錄之供述是針對其他3 個客戶云云(警二卷第3 頁)。然觀之被告柯富元自稱經營地下錢莊生意,借款客戶不過2 至30人左右,卻又稱對借款人曾秋森等20人,除辛秋隆外,不予收息云云,則其豈非幾無獲利,是其所述,顯然有違常情,難以遽信。況苟如被告柯富元所稱,曾秋森等20人均為其友人,除辛秋隆外,均未收息云云,則被告柯富元當屬為友慷慨解囊之人,曾秋森等20人自無「誣指」被告柯富元涉有重利犯行之理,然其等卻分別證稱被告柯富元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高利,已如前述,則被告柯富元前開所辯,更委實難信。

⑶又關於被告楊博文為被告柯富元收息時,是否知悉被告柯富

元從事重利行為乙節,被告楊博元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柯富元放款是10,000元,10天1 期,收取利息1,000 元(月息約30分),都是由柯富元自己進行審核放款,他在忙時會叫我去收帳款。我每收得1 名欠款人之利息,柯富元會給我500元作為酬勞等語(警一卷第15頁);於偵訊中復稱:柯富元有經營地下錢莊。他放款是10,000元,10天為1 期,1 期利息1,000 元等語(偵一卷第15頁),自其上開供述以觀,顯然對被告柯富元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之方式,知之甚詳。且其供述之放款金額、計息方式,確與前開被告柯富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借款人曾秋森等20人於警詢之證述多有吻合之處,足見被告楊博文前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並非虛捏,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道柯富元從事重利之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⑷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一般民間貸款利率僅年息3%左右,如信用卡等無擔保貸款亦未逾年息20% ,此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柯富元及楊博文於本案對各該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均已逾年息200%,顯然超逾通常貸款之利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若非各借款人告貸無門,實無須出此下策,承擔如此高額利率,更足認被告柯富元及楊博文確有趁各借款人需款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柯富元所涉犯恐嚇辛秋隆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行動電話傳簡訊「幹你娘,10前沒消息試一下嘿」等內容向辛秋隆追討債務,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打他手機他都幾乎不接電話,我頂多以口頭傳簡訊等方式以三字經罵對方催討債務,並未對借款人有恐嚇之行為云云(警一卷第27頁),經查:

⑴被告柯富元曾於99年間某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傳簡訊內容「幹你娘,10前沒消息試一下嘿。」等語向辛秋隆追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柯富元供認屬實,與證人即被害人辛秋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70頁、偵一卷第152 頁)相符。此外,復有簡訊翻拍照片1 張(警一卷第74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柯富元雖辯稱:其所傳簡訊「幹你娘,10前沒消息試一

下嘿」等內容,僅係為催討債務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僅需行為人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理即已構成,亦即該罪係用以保護遭受惡害通知者,不致無端因他人恐嚇行為而產生心理恐懼及安全上之危害,至行為人對外通知表示惡害時之內心真正動機為何,或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實現該惡害,則皆非所問。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而觀之上開簡訊內容,除以髒話辱罵外,復以「試一下」等不確定後果之語句通知辛秋隆,衡之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原非合法行徑,已無從期待被告柯富元會以合法之方式催討債務,加以社會上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事件層出不窮,依客觀一般人角度認知,此情確足以對被害人構成威脅,使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而堪認被告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況證人辛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先後證稱:上開簡訊內容讓我非常畏懼;被告柯富元發髒話,我會覺得更害怕,因為不知道他要幹嘛等語(警一卷第70頁、偵一卷第152 頁)。益可徵辛秋隆確因收受該通簡訊而有心生畏懼之情,至被告柯富元是否僅為催討債務,並無實現該惡害之意,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無涉,是被告柯富元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另檢察官及被告柯富元就上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聲請

傳喚證人辛秋隆作證,經本院傳喚後辛秋隆並未到庭,被告柯富元表示捨棄傳喚後,本院審酌辛秋隆先前證述已可資佐證被告柯富元之犯行,且事證已臻明確,爰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柯富元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被告楊博文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被告陳岡宗重利、對陳雅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㈠被告陳岡宗所涉犯重利犯行部分:

被告陳岡宗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只有收4 分利而已,另外5 分利是倉棧費,不算高利云云(本院易字卷第

111 頁反面),經查:⑴被告陳岡宗曾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借款予附表二所載之借

款人之事實,業經被告陳岡宗所是認,復有證人即上開借款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5、58、63頁、警七卷第26、

30、35、39、43、47、59、63、67、71、75、79、83、87、91頁)、證人李俊郎於偵訊中(偵一卷第174 頁)、證人即李俊郎之配偶陳雅琳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4 至175頁)足參,此外,尚附表七㈠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⑵被告陳岡宗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

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 (即月息4%)。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被告陳岡宗行為時之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業已修正為: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 )。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85 條第1 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 條第

2 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修正前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

⑶而參諸上開借款人之借款各情,其中關於林崇銘、陳慶、葉

瓊霞、凌向蔚、陳政修、張陳雙、劉孝乾、金從義、楊文進、黃偉雄、蔡宗岐、楊立吉、呂柏勳、林清祿、陳威材、潘天賜等人部分,其等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借款時沒有質押機車或汽車,僅有質押機車或汽車之行車執照等語(警一卷第58頁、警七卷第26、30、35、39、43、47、59、63、67、

71、75、79、83、87、91頁)。關於借款人李俊郎之部分,證人李俊郎於偵訊中明確證稱:用我車子質借10萬元,但是車子沒有留在當舖,如果沒有繳錢車子會被牽走等語(偵一卷第174 頁);證人陳雅琳亦於偵訊中結證:當時說不留車,也沒有跟我說車子放到我那裡使用,需要另外繳付倉棧費等語(偵一卷第174 頁)。自上以觀,足見上開各借款人之借款,均屬一般借貸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岡宗自不得依上開當鋪業法所規定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其所收取者均為借款利息甚明。至關於借款人徐鳳媖部分,其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借15,000元,當場簽寫本票30,000元,並叫我拿身分證正本出來押,當場拿出15,000元給我,先扣手續費500 元及第1 期3,000 元利息,實拿11,5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 期,1 期3,000 元,利息每月要繳利息9,

000 元(月息60分)等語。經核不計預扣款項,其借款月息達60% ,縱扣除合法之倉棧費,其所收取之利息仍超出被告陳岡宗行為時當舖業法所規定之月息(即4%)甚多,而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高利。從而,被告陳岡宗前開所辯,實無解於其犯行。

⑷又經計算被告陳岡宗對各該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其中對林

崇銘、陳政修係收取54% 之年息,對徐鳳媖收取高達720%之年息,其餘則收取108%之年息,均顯然超逾如前所述之一般民間貸款之利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若非各被害人告貸無門,實無須出此下策,承擔如此高額利率,更足認被告陳岡宗確有趁各被害人需款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之事實無訛,其所涉重利犯行至為明確。

⑸至證人林日成雖另於本院證稱:陳岡宗係受僱於村沅當舖,

大概有1 、2 年的時間,並非經營當舖之人。我曾問陳岡宗利息怎麼算,好像是4 分,如汽、機車抵押借款,可以原車拿回去,有無保管費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惟上開借款人之證述,已足證被告陳岡宗確曾參與貸與金錢之事,並對貸款之方式、利息知之甚詳,顯然參與犯行甚深,其是否受僱村沅當舖,係該當舖內部僱傭關係之問題,要與重利之構成要件無涉。又證人林日成固另證稱曾經陳岡宗告以4 分利息等語,然被告陳岡宗每次放貸利息為何,僅觀上開借款人之證述,即非確定,顯見放貸利息並非固定,縱證人林日成所指為真,亦無從證實被告陳岡宗於本案各次重利犯行,均僅收取4 分利息。況林日成係向其友人即被告陳岡宗借款,其利息收取數額是否與其他借款人一致,而足為本案參佐,猶未可知。再者,證人林日成亦證稱:汽、機車抵押借款,可原車拿回,其不知道有無保管費等情。此與被告陳岡宗名義上確僅收取4 分利息,然在借款人未留車之情形下,仍另行以倉棧費之名義收取5 分利息之事實,並不衝突。從而,證人林日成以上之證述,均無解於被告陳岡宗之犯行,未足為被告陳岡宗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陳岡宗所涉犯對陳雅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岡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琳(偵一卷第174 頁)及其配偶李俊郎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5 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陳岡宗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5日晚間7 時10分許,撥打至被害人陳雅琳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警六卷第48頁),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25所示之前開被告陳岡宗使用門號所裝置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岡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被告陳岡宗重利、對陳雅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陳岡宗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楊博文及林日成強制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岡宗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恐嚇被害人鄭景文、鄭進忠之犯行,惟與被告楊博文、林日成均否認曾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以車輛包夾鄭景文之自小客車,並取走其鑰匙、背包,復包圍鄭景文走向附近之海產店,嗣於海產店藉追討債務為由,妨害鄭景文離去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犯行之情。被告陳岡宗辯稱:我覺得我沒有強制鄭景文,下車時我直接問鄭景文是否知道我是誰,他說他知道,所以我請他到海產店談一談,我先跟鄭景文走前面,他們剛好跟進來。我沒有拿他的袋子及鑰匙云云(本院易字卷第

112 頁)。被告林日成則辯以:我跟鄭景文完全不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天我只是受邀去那邊跟朋友一起吃飯,剛好他們車子直接停在那邊,而在路邊他們下車講話,我以為他們是朋友,然後說要帶去海產店,我就跟在他們後面,到海產店也沒有跟他們交談,只是在喝酒,最後知道他們好像有些問題,我也不想介入。是鄭景文要求我們載他去岡山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被告楊博文則以:同林日成所述,當天係陳岡宗打電話叫我們過去一起吃飯而已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反面)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岡宗對鄭景文、鄭進忠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岡宗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鄭景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56 至159 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5頁)、鄭進忠於警詢、偵訊中(警一卷第75至77頁、偵一卷第158 至159 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陳岡宗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8 日凌晨0 時37分許,撥打至被害人鄭進忠00-0000000之市話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警六卷第33頁),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25所示之被告陳岡宗使用門號所裝置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岡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就被告陳岡宗、楊博文及林日成之強制犯行部分,其等雖分別以前詞資為辯解。惟:

⑴被告陳岡宗於偵訊中係供承:我於98年12月7 日在經武路上

遇到鄭景文。我們有2 輛車停在車子前後。我沒有走下車取走鄭景文的鑰匙及背包。我忘記何人與我同車,另1 輛車是誰也忘記了。後來我們跟鄭景文走到旁邊附近的海產店。楊博文、林日成、何聖惠,我們都在同一桌。鄭景文隨時可以離開,我們是在談債務問題。我叫林日成、楊博文去岡山取款5,000 元是因為鄭景文說他可以先這麼做,在談的過程中他打電話給朋友借得的。叫他簽寫質押證明書是因為信用等語(偵一卷第249 、250 頁)。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

曾開2 輛車叫鄭景文把車鑰匙拿給我,因怕他開車跑掉,所以1 輛車倒退夾住,有問他現在有沒有錢,他說只有1,000多元,先還1,000 元,後來他跟他朋友說要借5,000 元,我就叫林日成和楊博文開車載他去拿等語(偵一卷第96頁)。

⑵被告楊博文於偵訊中坦承98年12月8 日鄭景文曾經被陳岡宗

和我帶到海產店逼債等情(偵一卷第16頁)。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於98年12月7 日在經武路上跟陳岡宗駕車前後夾擊鄭景文之車輛。後來我與林日成依陳岡宗之指示帶鄭景文去岡山友人住處取得5,000 元款項。鄭景文是基於陳岡宗的要求走向海產店。後來是因為鄭景文的父親願意處理才讓被害人離開等語(偵一卷第245 至248 頁)。

⑶被告林日成則於偵訊中供稱:98年12月8 日我有跟陳岡宗和

楊博文一起到鳳山經武路海產店向鄭景文討債。當時我是陳岡宗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載楊博文,他說要去找人,結果我去接楊博文,陳岡宗到場後,拿了當鋪的契約給鄭景文看,當時鄭景文是保證人,他說他要還錢。後來鄭景文可以離開是因為他拿出5,000 元還給陳岡宗,才放他走(偵一卷第

17、18頁)。另具結證稱:98年12月7 日我曾與陳岡宗等人以車輛夾擊鄭景文之車輛,陳岡宗下車問鄭景文為何要躲他,問完就跟他說叫我們一起下車走向附近的海產店。我認為我們一群人帶著鄭景文走向海產店,或在海產店同一桌,他無法離開。我們的行為會對鄭景文產生脅迫。鄭景文在海產店內沒有寫質押證明書就不能走等語。復坦承與在場之人以人多勢眾方式脅迫鄭景文與陳岡宗洽談債務等事實。並稱:我知道他無法隨時離去,鄭景文知道當天他要有交代才能走等語(偵一卷第241 至244 頁)。

⑷觀諸其等於偵查中歷次之證述及供述,除犯行時間究係98年

12月7 日或同年月8 日乙節尚有不同外,另無顯著歧異之處,衡以被告陳岡宗、楊博文及林日成接受偵訊時距行為時已經數月以上,而上開犯罪日期又無特殊之處,是其等就犯行時間記憶有所訛誤並非難以想像之事。此外,上開被告陳岡宗、楊博文及林日成就其等駕車抵達之經過、向鄭景文催討債務之過程等節,係於偵查中經隔離後訊問之結果,經核尚屬一致,且其等均不否認有為追討債務,以車輛夾擊鄭景文之自小客車,阻止鄭景文離去之情,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堪以信實。反觀被告楊博文及林日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僅係至海產店吃飯云云,然何以當日卻又橫生枝節,配合陳岡宗之指示,載送鄭景文遠赴岡山借款償債?足見其等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林日成於本院審理時對當時情況又稱:知道他們有點問題,我也不想介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惟參以上情,足見其已參與甚深,與其所辯顯有矛盾之處,更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為卸責之詞。

綜合上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即已難憑信。

⑸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7 日

晚間,有1 位女性朋友約我吃飯,也是他們所認識的,約在鳳山經武路的海產店,我先到海產店等了半小時左右,我打給她問為何還沒到,等我覺得怪怪的想走時,他們就2 輛車過來,1 輛擋在我前面,另1 輛從我後面夾住,並過來敲我車門,把我的鑰匙拿走,要我到海產店那邊,問這筆帳要我怎麼處理。2 輛車有4 人,其中3 人為陳岡宗、楊博文及林日成,開始時是2 個人下來,然後後面2 個人上來將我夾住,半推半就的要我往海產店走。我不願意也沒辦法,因為他們把我車子的鑰匙及包包都拿走,跟我說那個帳怎麼處理。我認為我是被騙出去的。後來楊博文及林日成載我到岡山,我跟1 位大姐借5,000 元。之後又載我回海產店,說剩下的看要怎樣處理。另有要求我寫30,000元本票當作清償借款。

後來陳岡宗有用我的手機打回去給我父親,當天晚上我就回去了,隔天我就拿錢去贖回車子。我並未要求楊博文及林日成載我到岡山,如果可以的話,我自己開我的車去就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至85頁)。亦可見被告陳岡宗、楊博文及林日成有妨害鄭景文自由離去權利之事實。且酌以鄭景文當時係因友人飯局赴約,自始並非為處理債務之事到場,被告陳岡宗、楊博文及林日成等人驟然而至,於此情形下,鄭景文實無急於當日處理上開保證債務,不惜委由楊博文及林日成開車,載送其遠赴岡山,僅為借款5,000 元以償還部分債務之理,自此亦堪認鄭景文之自由離去之權利已為被告陳岡宗、楊博文及林日成等人妨害之情。

⑹再參被告陳岡宗於本案犯行前,經警對其所有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12月7 月晚間9 時34分許監聽而得之通訊監聽譯文(通話對象為被告林日成,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B (即被告林日成):堂哥。

A (即被告陳岡宗):成仔,你現在過去載博仔。載完馬上過去「元森仔」那間海產店。吉仔他隔壁那間。B :好。A:到的時候你們先不要進去,在對面那邊等就好。我等一下約1 個人過去那邊要『處理』。B :好。A :你現在先趕過去載博仔。B :好。」內容。另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陳岡宗以同一門號致電0000000000門號之持有人,其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 (即被告陳岡宗):這件要處理的是『丁億強』…我現在叫朋友用騙的把他騙出來…我們給他約在1 間海產店。在海產店是店家,在這邊『處理』不方便…」等內容。而「丁億強」係鄭景文負保證債務之借款人,業據鄭景文陳述在卷(警一卷第79頁)。如被告林日成及楊博文單純係到海產店吃飯,何以到場後須先至對面等候?又何以被告林日成對被告陳岡宗所言「處理」一事,未置一詞?在在均屬違常。再見諸被告陳岡宗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足見鄭景文係為被告陳岡宗設計誘騙到場,與鄭景文前開所證相符。而鄭景文到場後,若無法清償債務,任令其離去即可,何有所謂不方便處理之情。此情更證諸被告陳岡宗、林日成及楊博文於偵查中所述應為實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俱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岡宗、楊博文及林日成所涉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被告林日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林日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武士刀1 把扣案可證。而前開武士刀

1 把經送高雄市政府鑑驗結果,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刀刃已開鋒,而具有殺傷力,另刀刃長約47.2公分,刀柄長約20.2公分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99年4 月2 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90018691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1 份、照片2 張(偵一卷第64至6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林日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堪認事證明確,被告林日成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日成持有武士刀1 把之時間為92年間某日,雖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9年3 月17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然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就刑法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先予敘明。

六、論罪科刑:㈠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柯富元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對辛秋隆恐嚇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博文就附表一編號10、15、2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陳岡宗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對陳雅琳恐嚇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陳岡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博文、林日成,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林日成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柯富元與楊博文就附表一編號10、15、21所示之行為間;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陳岡宗、楊博文、林日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強制罪之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柯富元就其各次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被告楊博文就其各次重利、強制罪犯行;被告陳岡宗就其各次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分別對陳雅琳、鄭景文及鄭進忠犯之)及強制罪犯行;被告林日成就其強制及非法持有刀械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柯富元及陳岡宗有前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皆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柯富元、楊博文、陳岡宗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乘他人急迫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又被告柯富元及陳岡宗為催討債務,恐嚇危害他人之安全;被告陳岡宗、楊博文及林日成復在催討債務過程中,妨害他人離去之權利;被告林日成另長期持有對人之生命與身體具威脅性之武士刀,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皆有不該。又考量其中重利罪部分,因被告柯富元及陳岡宗各為參與貸放行為之人,被告楊博文僅為被告柯富元部分犯行收取利息,情節輕重有異。並參以被告柯富元、陳岡宗及楊博文所涉各次重利犯行貸放利息之數額,暨被告陳岡宗前曾因重利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斟酌被告柯富元及陳岡宗分別坦承其等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日成坦承其所涉非法持有刀械部分之犯行,其餘犯行被告等人皆否認之犯後態度。復參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柯富元、楊博文、陳岡宗及林日成均為高職畢業,其中被告柯富元、陳岡宗及林日成家境均為小康,被告楊博文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柯富元所犯29次重利罪時間均在98年至99年間,又另於99年間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岡宗所犯22次重利罪時間則皆在97年至98年間,強制及3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在98年12月間;另被告楊博文參與之強制及3 次重利犯行時間俱在98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時間均屬接近。衡以上開各罪均係其等以重利貸放款,另為催討重利行為之借款而為強制及恐嚇犯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本院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因認其等應執行之刑,以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為較為妥適。爰依法就該等被告上開所犯與被告林日成所犯部分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柯富元所有,係分別供

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主文欄)。其中附表三㈠編號8 、11、16所示之物,應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原則,分別併在被告楊博文各次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㈠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岡宗所有,供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㈡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岡宗所有,用以犯對陳雅琳、鄭進忠恐嚇所有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重利部分詳如附表二主文欄)。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已開鋒武士刀1 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日成非法持有刀械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與本案各該犯罪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柯富元因被害人即借款人辛秋隆繳息不正常,僅付5,00

0 元之利息,未能按期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簡訊:「明天你的同事都會知道你賴帳不還,你家所有的人都會知道」等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等之方式恐嚇辛秋隆,致辛秋隆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柯富元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被告郭子健與共同被告陳岡宗、楊博文及林日成共同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岡宗與郭子健、楊博文與林日成2 組各分乘車輛,於98年12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趁被害人即為友人擔任保證人之鄭景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臨時停放路邊等人之際,先後停放上開車輛於鄭景文車輛前後,並取走鄭景文車輛鑰匙、背包,4 人復包圍鄭景文走向附近之海產店,在店內則安排鄭景文與上開4 人等人同桌,而以上開包圍、人數等之脅迫方式,妨害鄭景文可隨時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郭子健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㈢被告林日成與共同被告陳岡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98年12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海產店,先由陳岡宗向被害人鄭景文恫稱:如果不處理的話還要找你家人,如果想跑,看你是否能跑出鳳山地區等語,被告林日成在旁助勢,並作勢毆打鄭景文,致鄭景文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日成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富元、郭子健及林日成分別涉犯前揭犯嫌,關於被告柯富元部分,無非係以證人辛秋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8頁、偵一卷第152 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1 張(警一卷第74頁)為其依據;關於被告郭子健部分,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日成、楊博文、證人即被害人鄭景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7 至158 、241 至24

3 、245 至247 頁)為其論據;關於被告林日成部分,則以證人即被害人鄭景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7 頁)為據。訊據被告柯富元、郭子健及林日成分別否認前揭犯嫌,被告柯富元辯稱:並未持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語;被告郭子健則以當日並未到場等語置辯;被告林日成係以當日並未有何助勢,並作勢毆打鄭景文之行為等語資為辯解。

經查:

㈠被告柯富元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證人辛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被告柯富元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簡訊內容為「明天你的同事都會知道你賴帳不還,你家所有的人都會知道。」等語,然該則簡訊於行動電話中所顯示之時間係98年8 月17日,尚在被告柯富元借款予辛秋隆之日期即98年11月23日之前,據此而論,證人辛秋隆此部分所述恐違實情。雖證人辛秋隆於偵訊中對顯示時間之誤差,另解釋以:因為我手機沒有電重新設定,沒有注意到時間,另則簡訊「幹你娘10前沒消息試一下嘿」(即前開被告柯富元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在此則簡訊之後,但是2 則時間沒有差很遠,大約隔1 、2 個月,但是此2 則簡訊我確定都是我跟柯富元借2 萬元才收到的等語(偵一卷第152 頁)。然辛秋隆於98年間,另曾因未能償還地下錢莊借款,另為他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核閱屬實,參以上開簡訊時間誤差之情,則證人辛秋隆記憶是否訛誤,更堪可疑。況遍查卷內,除證人辛秋隆之證述外,並未有何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柯富元持有使用之證據,更遑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平日縱為被告柯富元所使用,此次簡訊內容亦非必然為其所發送,是即無從遽以證人辛秋隆所證述及時間未明之照片,認定上開簡訊內容為被告柯富元涉有上開犯嫌。

㈡被告郭子健所涉強制罪嫌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日成固曾於100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8年12月7 日當日在經武路,我與楊博文同1 輛車,陳岡宗與郭子健另外1 輛車夾擊鄭景文,在海產店我跟楊博文、陳岡宗及鄭景文同1 桌,郭子健坐在隔壁桌等語(偵一卷第241 至242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博文於同日偵訊中則證稱:我有在98年12月7 日在經武路跟郭子健、林日成、陳岡宗分乘2 車夾擊鄭景文之車輛。陳岡宗開車載我,郭子健後來才去。在海產店時,陳岡宗、我、林日成、郭子健跟鄭景文同桌等語(偵一卷第245 至246 頁)。惟紬繹其等證述,就被告郭子健當日是否搭乘陳岡宗之車輛與其餘3 人同時到場,及郭子健於海產店內是否與林日成、楊博文、陳岡宗及鄭景文同桌等節,已俱有不同。且證人林日成於同日偵訊程序稍後復改稱:98年12月7 日當日在經武路,我跟陳岡宗、楊博文等人確實有分乘2 部車停放在被害人停駛於路邊之車輛,但郭子健的部分我忘記了;我不記得郭子健有在海產店,好像沒有等語(偵一卷第242 至243 頁),是其等就被告郭子健當日到場及到場後參與犯行之程度之證述,已非無可疑之處。而證人即被害人鄭景文雖曾於偵訊中,經提示戶役政照片後,指稱郭子健當日曾到場(偵一卷第157 至

158 頁)。然證人鄭景文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觀察在場所有被告後,已明確證稱:只有見過楊博文、陳岡宗及林日成

3 人,郭子健沒有看過。夾擊其車輛的4 人,並不包括郭子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自此觀之,證人鄭景文前後指認尚有歧異之處,即未能排除其於偵訊中之指認有訛誤之可能。從而,上開有證述既有瑕疵,即難遽認被告郭子健涉有前開犯嫌。

㈢被告林日成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證人鄭景文固於偵訊中證稱:98年12月7 日於海產店內,陳岡宗說今天晚上如果我沒有處理我就別想回去,他要我去找哪些朋友或去哪裡借錢處理,在旁邊的林日成說你就看怎樣趕快打電話給你朋友,不然你就不用回去,同時他以恐嚇的口吻並作勢要打我等語(偵一卷第157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指出被告林日成後,已證稱:當日作勢要打我的是1 個胖胖的人,現在沒有在庭。陳岡宗講讓我跑不出鳳山那句話時,林日成只是在旁邊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明確。是證人鄭景文於偵訊中對被告林日成此部分犯嫌之證述,即有可疑之處,難以據為被告林日成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日成構成上開罪嫌,自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柯富元、郭子健、林日成涉犯上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分別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罪之犯嫌,公訴意旨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上開犯嫌之真實程度,是其等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不成立犯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柯富元、郭子健、林日成上開罪嫌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就被告柯富元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柯富元經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5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借貸時間、地點│聯繫電話 │借款人│ 借貸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主 文 ││ │ │ │(柯富元)│ │(新台幣)│ │ │├──┼───┼───────┼─────┼───┼─────┼───────┼─────┤│ 1 │柯富元│99年1 月11日在│不詳 │曾秋森│1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高雄市區某處 │ │ │ │每期利息1,000 │利罪,累犯││ │ │ │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 │ │ │ │利息1,000元, │刑肆月,如││ │ │ │ │ │ │實拿9,000元( │易科罰金,││ │ │ │ │ │ │年息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1 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2 │柯富元│99年1 月21日在│不詳 │曾秋森│1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高雄市區某處 │ │ │ │每期利息1,000 │利罪,累犯││ │ │ │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 │ │ │ │利息1,000元, │刑肆月,如││ │ │ │ │ │ │實拿9,000元( │易科罰金,││ │ │ │ │ │ │年息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1 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3 │柯富元│98年4 月17日在│0000000000│林中春│20,000元 │每月為1期,每 │柯富元犯重││ │ │高雄縣大社鄉(│ │ │ │期1,800元,預 │利罪,累犯││ │ │現改制為高雄市│ │ │ │扣第1期利息1,8│,處有期徒││ │ │大社區,下同)│ │ │ │00元,實拿18,2│刑肆月,如││ │ │三民路381 號 │ │ │ │00元(年息324%│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2 、2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4 │柯富元│98年4 月23日在│0000000000│張羽蓁│20,000元 │每3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高雄縣大社鄉三│ │ │ │每期利息1,800 │利罪,累犯││ │ │民路38 1號附近│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 │ │ │ │利息1,800元, │刑肆月,如││ │ │ │ │ │ │實拿18,200元(│易科罰金,││ │ │ │ │ │ │年息324%)。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3 、2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5 │柯富元│98年4 月28日在│0000000000│張羽蓁│10,000元 │每3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不詳地點 │ │ │ │每期利息900元 │利罪,累犯││ │ │ │ │ │ │,預扣第1期利 │,處有期徒││ │ │ │ │ │ │息900元,實拿 │刑肆月,如││ │ │ │ │ │ │9,100元(年息 │易科罰金,││ │ │ │ │ │ │324%)。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4 、2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6 │柯富元│98年6 月3 日在│0000000000│張羽蓁│50,000元 │每3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不詳地點 │ │ │ │每期利息4,500 │利罪,累犯││ │ │ │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 │ │ │ │利息4,500元, │刑肆月,如││ │ │ │ │ │ │實拿45,500元(│易科罰金,││ │ │ │ │ │ │年息324%)。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5 、2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7 │柯富元│98年10月12日在│不詳 │徐朝順│3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高雄市區某處 │ │ │ │每期利息3,000 │利罪,累犯││ │ │ │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 │ │ │ │利息3,000元, │刑肆月,如││ │ │ │ │ │ │實拿27,000元(│易科罰金,││ │ │ │ │ │ │年息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6 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8 │柯富元│98年10月21日在│0000000000│林宇謙│30,000元 │扣除第1期利息6│柯富元犯重││ │ │在高雄縣大社鄉│ │ │ │,000 元,實拿2│利罪,累犯││ │ │觀音山附近 │ │ │ │4,000元,月息 │,處有期徒││ │ │ │ │ │ │20分(年息240%│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7 、2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9 │柯富元│98年11月10日在│0000000000│林宇謙│15,000元 │林于謙因無力償│柯富元犯重││ │ │同上址 │ │ │ │還,而再向柯富│利罪,累犯││ │ │ │ │ │ │元借款15,000元│,處有期徒││ │ │ │ │ │ │,扣除利息1, │刑肆月,如││ │ │ │ │ │ │500 元,實拿得│易科罰金,││ │ │ │ │ │ │13,500元,連同│以新臺幣壹││ │ │ │ │ │ │上揭借款所餘之│仟元折算壹││ │ │ │ │ │ │本金15,000元後│日。扣案如││ │ │ │ │ │ │,尚欠30,000元│附表三㈠編││ │ │ │ │ │ │,雙方約定每10│號7 、25所││ │ │ │ │ │ │天1 期,每期利│示之物均沒││ │ │ │ │ │ │息3,000 元。(│收。 ││ │ │ │ │ │ │年息360%) │ │├──┼───┼───────┼─────┼───┼─────┼───────┼─────┤│ 10 │柯富元│98年10月30日在│不詳 │曾彩雲│3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共同││ │楊博文│高雄縣鳳山市(│ │ │ │每期利息3,000 │犯重利罪,││ │ │現改制為高雄市│ │ │ │元,預扣第1期 │累犯,處有││ │ │鳳山區,下同)│ │ │ │利息3,000元, │期徒刑肆月││ │ │鎮南街107 號住│ │ │ │實拿27,000元(│,如易科罰││ │ │處附近 │ │ │ │年息360%)。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㈠編號8 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楊博文共同││ │ │ │ │ │ │ │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㈠編號││ │ │ │ │ │ │ │8 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11 │柯富元│98年11月2 日在│0000000000│張簡文│1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高雄縣大寮鄉(│ │雄 │ │每期利息1,000 │利罪,累犯││ │ │現改制為高雄市│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大寮區,下同)│ │ │ │利息1,000元, │刑肆月,如││ │ │鳳林一路某檳榔│ │ │ │實拿9,000元( │易科罰金,││ │ │攤附近 │ │ │ │年息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9 、2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12 │柯富元│98年11月12日在│0000000000│張簡文│5,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同上址 │ │雄 │ │每期利息500元 │利罪,累犯││ │ │ │ │ │ │,預扣第1期利 │,處有期徒││ │ │ │ │ │ │息500元,實拿 │刑肆月,如││ │ │ │ │ │ │4,500元(年息 │易科罰金,││ │ │ │ │ │ │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9 、2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13 │柯富元│98年10月19日在│不詳 │黃仁傑│1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高雄市三民區建│ │ │ │每期利息1,000 │利罪,累犯││ │ │興路某處 │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 │ │ │ │利息1,000元, │刑肆月,如││ │ │ │ │ │ │實拿9,000元( │易科罰金,││ │ │ │ │ │ │年息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10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14 │柯富元│98年11月12日在│不詳 │黃仁傑│5,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同上址 │ │ │ │每期利息500元 │利罪,累犯││ │ │ │ │ │ │,預扣第1期利 │,處有期徒││ │ │ │ │ │ │息500元,實拿 │刑肆月,如││ │ │ │ │ │ │4,500元(年息 │易科罰金,││ │ │ │ │ │ │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10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15 │柯富元│98年11月23日在│不詳 │辛秋隆│2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共同││ │楊博文│高雄市大寮區慈│ │ │ │每期利息2,000 │犯重利罪,││ │ │隆街160 號 │ │ │ │元,預扣第1期 │累犯,處有││ │ │ │ │ │ │利息2,000元, │期徒刑肆月││ │ │ │ │ │ │實拿18,000元(│,如易科罰││ │ │ │ │ │ │年息360%)。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㈠編號11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楊博文共同││ │ │ │ │ │ │ │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㈠編號││ │ │ │ │ │ │ │11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16 │柯富元│98年11月30日在│0000000000│蕭凱駿│15,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高雄市苓雅區中│ │ │ │每期利息1,500 │利罪,累犯││ │ │正一路251巷2弄│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58號附近 │ │ │ │利息1,500元, │刑肆月,如││ │ │ │ │ │ │實拿13,500元(│易科罰金,││ │ │ │ │ │ │年息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12、2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17 │柯富元│98年12月27日在│0000000000│蕭凱駿│5,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同上址 │ │ │ │每期利息500元 │利罪,累犯││ │ │ │ │ │ │,預扣第1期利 │,處有期徒││ │ │ │ │ │ │息500元,實拿 │刑肆月,如││ │ │ │ │ │ │4,500元(年息 │易科罰金,││ │ │ │ │ │ │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12、2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18 │柯富元│98年12月2 日在│0000000000│李佳育│1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高雄市鳳山區中│ │ │ │每期利息1,000 │利罪,累犯││ │ │山東路380 巷40│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弄1 號附近 │ │ │ │利息1,000元, │刑肆月,如││ │ │ │ │ │ │實拿9,000元( │易科罰金,││ │ │ │ │ │ │年息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13、2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19 │柯富元│99年1 月27日在│0000000000│李佳育│5,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同上址 │ │ │ │每期利息500元 │利罪,累犯││ │ │ │ │ │ │,預扣第1期利 │,處有期徒││ │ │ │ │ │ │息500元,實拿 │刑肆月,如││ │ │ │ │ │ │4,500元(年息 │易科罰金,││ │ │ │ │ │ │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14、2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20 │柯富元│98年12月4 日在│不詳 │許秋珍│2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不詳地點 │ │ │ │每期利息2,000 │利罪,累犯││ │ │ │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 │ │ │ │利息2,000元, │刑肆月,如││ │ │ │ │ │ │實拿18,000元(│易科罰金,││ │ │ │ │ │ │年息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15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21 │柯富元│98年12月27日在│不詳 │丁迎 │2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共同││ │楊博文│高雄市苓雅區中│ │ │ │每期利息2,000 │犯重利罪,││ │ │正一路技擊館前│ │ │ │元,預扣第1期 │累犯,處有││ │ │ │ │ │ │利息2,000元, │期徒刑肆月││ │ │ │ │ │ │實拿18,000元(│,如易科罰││ │ │ │ │ │ │年息360%)。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㈠編號16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楊博文共同││ │ │ │ │ │ │ │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㈠編號││ │ │ │ │ │ │ │16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22 │柯富元│99年1 月6 日在│0000000000│趙鳳真│1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不詳地點 │ │ │(起訴書誤│每期利息1,000 │利罪,累犯││ │ │ │ │ │載20,000元│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 │ │ │) │利息1,000元, │刑肆月,如││ │ │ │ │ │ │實拿9,000 元(│易科罰金,││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以新臺幣壹││ │ │ │ │ │ │19,000元)(年│仟元折算壹││ │ │ │ │ │ │息360%)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17、24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23 │柯富元│99年1 月11日在│不詳 │李宗育│1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高雄市三民區修│ │ │ │每期利息1,000 │利罪,累犯││ │ │武街15巷2 之2│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號3 樓 │ │ │ │利息1,000元, │刑肆月,如││ │ │ │ │ │ │實拿9,000元( │易科罰金,││ │ │ │ │ │ │年息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18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24 │柯富元│99年1 月16日在│不詳 │蔡東錡│3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高雄市楠梓火車│ │ │ │每期利息3,000 │利罪,累犯││ │ │站前 │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 │ │ │ │利息3,000元, │刑肆月,如││ │ │ │ │ │ │實拿27,000元(│易科罰金,││ │ │ │ │ │ │年息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19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25 │柯富元│98年10月間某日│0000000000│簡志珈│3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在高雄市鳳山區│ │ │ │每期利息4,000 │利罪,累犯││ │ │過埤路51巷附近│ │ │ │元,預扣3,000 │,處有期徒││ │ │ │ │ │ │元,實拿27,000│刑肆月,如││ │ │ │ │ │ │元(年息480%) │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20、2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26 │柯富元│99年2 月22日在│0000000000│簡志珈│18,000元 │連同上次未還本│柯富元犯重││ │ │同上地址 │ │ │ │金7,000元,借 │利罪,累犯││ │ │ │ │ │ │款未還之本金共│,處有期徒││ │ │ │ │ │ │計為25,000元,│刑肆月,如││ │ │ │ │ │ │雙方約定每15天│易科罰金,││ │ │ │ │ │ │利息3,400 元(│以新臺幣壹││ │ │ │ │ │ │年息約324%)。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20、25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27 │柯富元│99年3 月8 日在│不詳 │林勳宏│3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高雄市苓雅區武│ │ │ │每期利息3,000 │利罪,累犯││ │ │昌路70巷56弄26│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號附近 │ │ │ │利息3,000元, │刑肆月,如││ │ │ │ │ │ │實拿27,000元(│易科罰金,││ │ │ │ │ │ │年息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21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28 │柯富元│99年3 月10日在│不詳 │成芊樺│3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高雄市鳳山區鳳│ │ │ │每期利息3,000 │利罪,累犯││ │ │育路7 號住處附│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近 │ │ │ │利息3,000元, │刑肆月,如││ │ │ │ │ │ │實拿27,000元(│易科罰金,││ │ │ │ │ │ │年息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2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29 │柯富元│99年3 月12日在│不詳 │張文煌│10,000元 │每10天為1期, │柯富元犯重││ │ │高雄市鳳山區新│ │ │ │每期利息1,000 │利罪,累犯││ │ │富路590 巷3 號│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15 樓 │ │ │ │利息1,000元, │刑肆月,如││ │ │ │ │ │ │實拿9,000元( │易科罰金,││ │ │ │ │ │ │年息360%)。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三㈠編││ │ │ │ │ │ │ │號23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借貸時間、 │借款人│借貸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主 文 ││ │地點 │ │(新台幣)│ │ │├──┼──────┼───┼─────┼───────┼─────┤│ 1 │98年底某日 │李俊郎│100,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兆豐當舖 │ │ │每期利息4,500 │利罪,累犯││ │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 │ │利息4,500元, │刑肆月,如││ │ │ │ │實拿95,500元(│易科罰金,││ │ │ │ │年息108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2 │97年12月間某│林崇銘│30,000元 │每月為1期,每 │陳岡宗犯重││ │日在高雄市鳳│ │ │期利息1,350元 │利罪,累犯│○ ○○區○○路11│ │ │(年息54 %)。 │,處有期徒││ │7 號1 樓 │ │ │ │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3 │98年9 月間某│徐鳳媖│15,000元 │每10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日在高雄市小│ │ │每期利息3,000 │利罪,累犯│○ ○○區○○街20│ │ │元,預扣手續費│,處有期徒││ │0 號住處 │ │ │500元及第1期利│刑肆月,如││ │ │ │ │息3,000元,實 │易科罰金,││ │ │ │ │拿11,500元(年│以新臺幣壹││ │ │ │ │息720%)。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4 │97年3月11日 │陳慶 │30,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在村沅當舖 │ │ │每期利息900元 │利罪,累犯││ │ │ │ │未預扣利息,實│,處有期徒││ │ │ │ │拿30,000元(年│刑肆月,如││ │ │ │ │息108%)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5 │98年2月27日 │葉瓊霞│140,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在村沅當舖 │ │ │每期利息6,300 │利罪,累犯││ │ │ │ │元,未預扣利息│,處有期徒││ │ │ │ │,實拿140,000 │刑肆月,如││ │ │ │ │元(年息108%)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6 │97年3月17日 │凌向蔚│40,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在村沅當舖 │ │ │每期利息1,800 │利罪,累犯││ │ │ │ │元,未預扣利息│,處有期徒││ │ │ │ │,實拿40,000元│刑肆月,如││ │ │ │ │(年息108%)。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7 │99年2月24日 │陳政修│20,000元 │每10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在村沅當舖 │ │(起訴書誤│每期利息1,000 │利罪,累犯││ │ │ │載為40,000│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 │元) │利息1,000元, │刑肆月,如││ │ │ │ │實拿9,000元( │易科罰金,││ │ │ │ │年息54%)。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8 │98年3月6日在│張陳雙│40,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村沅當舖 │ │ │每期利息1,800 │利罪,累犯││ │ │ │ │元,未預扣利息│,處有期徒││ │ │ │ │,實拿40,000元│刑肆月,如││ │ │ │ │(年息108%)。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9 │98年3月16日 │劉孝乾│30,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在村沅當舖 │ │ │每期利息1,350 │利罪,累犯││ │ │ │ │元,未預扣利息│,處有期徒││ │ │ │ │,實拿30,000元│刑肆月,如││ │ │ │ │(年息108%)。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10 │98年2月27日 │金從義│30,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在村沅當舖 │ │ │每期利息1,350 │利罪,累犯││ │ │ │ │元,未預扣利息│,處有期徒││ │ │ │ │,實拿30,000元│刑肆月,如││ │ │ │ │(年息108%)。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11 │98年3月20日 │金從義│50,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在村沅當舖 │ │ │每期利息2,250 │利罪,累犯││ │ │ │ │元,未預扣利息│,處有期徒││ │ │ │ │,實拿50,000元│刑肆月,如││ │ │ │ │(年息108%)。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12 │98年3月11日 │楊文進│35,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在村沅當舖 │ │ │每期利息1,575 │利罪,累犯││ │ │ │ │元,未預扣利息│,處有期徒││ │ │ │ │,實拿35,000元│刑肆月,如││ │ │ │ │(年息108%)。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13 │98年6月11日 │楊文進│40,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在村沅當舖 │ │ │每期利息1,800 │利罪,累犯││ │ │ │ │元,未預扣利息│,處有期徒││ │ │ │ │,實拿40,000元│刑肆月,如││ │ │ │ │(年息108%)。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14 │97年4月17日 │黃偉雄│30,000元 │每30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在村沅當舖 │ │ │每期利息2,700 │利罪,累犯││ │ │ │ │元,預扣第1期 │,處有期徒││ │ │ │ │利息2,700元, │刑肆月,如││ │ │ │ │實拿27,300元(│易科罰金,││ │ │ │ │年息108%)。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15 │98年3月4日在│蔡宗岐│30,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兆豐當舖 │ │ │每期利息1,350 │利罪,累犯││ │ │ │ │元,未預扣利息│,處有期徒││ │ │ │ │,實拿30,000元│刑肆月,如││ │ │ │ │(年息108%)。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16 │98年5月21日 │蔡宗岐│15,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在村沅當舖 │ │ │每期利息675元 │利罪,累犯││ │ │ │ │,未預扣利息 │,處有期徒││ │ │ │ │,實拿15,000元│刑肆月,如││ │ │ │ │(年息108%)。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17 │98年7月10日 │楊立吉│40,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在村沅當舖 │ │ │每期利息1,800 │利罪,累犯││ │ │ │ │元,未預扣利息│,處有期徒││ │ │ │ │,實拿40,000元│刑肆月,如││ │ │ │ │(年息108%)。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18 │98年3月22日 │呂柏勳│150,000元 │每30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在村沅當舖 │ │ │每期利息13,500│利罪,累犯││ │ │ │ │元,未預扣利息│,處有期徒││ │ │ │ │,實拿150,000 │刑肆月,如││ │ │ │ │元(年息108%)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19 │97年間某日在│林清祿│100,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兆豐當舖 │ │ │每期利息4,500 │利罪,累犯││ │ │ │ │元,實拿80,000│,處有期徒││ │ │ │ │元(年息108%) │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20 │98年間某日在│林清祿│20,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村沅當舖 │ │ │每期利息900元 │利罪,累犯││ │ │ │ │(年息108%)。 │,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21 │97年間某日在│陳威材│60,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兆豐當舖 │ │ │每期利息2,700 │利罪,累犯││ │ │ │ │元,未預扣利息│,處有期徒││ │ │ │ │,實拿60,000元│刑肆月,如││ │ │ │ │(年息108%)。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22 │98年4月25日 │潘天賜│70,000元 │每15天為1期, │陳岡宗犯重││ │在村沅當舖 │ │ │每期利息3,150 │利罪,累犯││ │ │ │ │元,未預扣利息│,處有期徒││ │ │ │ │,實拿70,000元│刑肆月,如││ │ │ │ │(年息108%)。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七㈠所││ │ │ │ │ │示之物均沒││ │ │ │ │ │收。 │└──┴──────┴───┴─────┴───────┴─────┘附表三(扣押物,柯富元所有):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

㈠與本案有關之物┌──┬─────────┬───┬───────────┐│編號│扣押物 │數量 │ 備註 │├──┼─────────┼───┼───────────┤│1 │曾秋森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2張、借據、身 ││ │ │ │分證影本 │ │├──┼─────────┼───┼───────────┤│2 │林中春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借據、本票、行照正││ │ │ │本、委託書、汽車買賣合││ │ │ │約書、質當車輛借用切結││ │ │ │書、授權書、汽車過戶登││ │ │ │記書、質當切結書 │├──┼─────────┼───┼───────────┤│3 │張羽蓁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2 萬元)、借││ │ │ │據、身分證影本 │├──┼─────────┼───┼───────────┤│4 │張羽蓁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1 萬元)、借││ │ │ │據、身分證影本 │├──┼─────────┼───┼───────────┤│5 │張羽蓁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5 萬元)、借││ │ │ │據、身分證影本 │├──┼─────────┼───┼───────────┤│6 │徐朝順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2張、身分證影 ││ │ │ │本 │├──┼─────────┼───┼───────────┤│7 │林宇謙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借據、身分證││ │ │ │影本 │├──┼─────────┼───┼───────────┤│8 │曾彩雲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借據、身分證││ │ │ │影本 │├──┼─────────┼───┼───────────┤│9 │張簡文雄客戶資料袋│1份 │內含本票2張、借據身分 ││ │ │ │證影本 │├──┼─────────┼───┼───────────┤│10 │黃仁傑客戶資料袋 │2份 │內含本票2張、借據、身 ││ │ │ │分證影本 │├──┼─────────┼───┼───────────┤│11 │辛秋隆客戶資料袋 │1份 │ │├──┼─────────┼───┼───────────┤│12 │蕭凱駿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2張、借據、身 ││ │ │ │分證影本 │├──┼─────────┼───┼───────────┤│13 │李佳育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1 萬元)、借││ │ │ │據、身分證影本 │├──┼─────────┼───┼───────────┤│14 │李佳育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5 千元)、借││ │ │ │據、身分證影本 │├──┼─────────┼───┼───────────┤│15 │許秋珍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借據、身分證││ │ │ │影本 │├──┼─────────┼───┼───────────┤│16 │丁迎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身分證影本 │├──┼─────────┼───┼───────────┤│17 │趙鳳真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借據、駕照影││ │ │ │本 │├──┼─────────┼───┼───────────┤│18 │李宗育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借據、身分證││ │ │ │影本、健保卡影本 │├──┼─────────┼───┼───────────┤│19 │蔡東錡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借據、身分證││ │ │ │影本 │├──┼─────────┼───┼───────────┤│20 │簡志珈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2張、借據2張、││ │ │ │身分證影本 │├──┼─────────┼───┼───────────┤│21 │林勳宏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借據、身分證││ │ │ │影本 │├──┼─────────┼───┼───────────┤│22 │成芊樺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借據、身分證││ │ │ │影本 │├──┼─────────┼───┼───────────┤│23 │張文煌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借據、身分證││ │ │ │影本 │├──┼─────────┼───┼───────────┤│24 │行動電話(Anycall) │1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歸0 │├──┼─────────┼───┼───────────┤│25 │行動電話(Anycall) │1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之物┌──┬─────────┬───┬───────────┐│編號│扣押物 │數量 │ 備註 │├──┼─────────┼───┼───────────┤│1 │會腳收帳紀錄單 │1張 │ │├──┼─────────┼───┼───────────┤│2 │賴必成身分證影本 │1張 │ │├──┼─────────┼───┼───────────┤│3 │吳秀鳳客戶資料袋 │1份 │ │├──┼─────────┼───┼───────────┤│4 │薛勝鴻客戶資料袋 │1份 │ │├──┼─────────┼───┼───────────┤│5 │楊宗樺客戶資料袋 │1份 │ │├──┼─────────┼───┼───────────┤│6 │黃郁涵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2張、借據、身 ││ │ │ │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 │├──┼─────────┼───┼───────────┤│7 │陳芃蓁客戶資料袋 │1份 │ │├──┼─────────┼───┼───────────┤│8 │陳淑珍客戶資料袋 │1份 │ │├──┼─────────┼───┼───────────┤│9 │翁蒼輝客戶資料袋 │1份 │ │├──┼─────────┼───┼───────────┤│10 │張佑溢客戶資料袋 │1份 │ │├──┼─────────┼───┼───────────┤│11 │林頷毅客戶資料袋 │2份 │內含本票2張、借據2張、││ │ │ │身分證影本 │├──┼─────────┼───┼───────────┤│12 │鄭承昕客戶資料袋 │1份 │ │├──┼─────────┼───┼───────────┤│13 │陳宗源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借據、身分證││ │ │ │影本 │├──┼─────────┼───┼───────────┤│14 │黃敬鴻客戶資料袋 │1份 │ │├──┼─────────┼───┼───────────┤│15 │卓緯忠客戶資料袋 │1份 │ │├──┼─────────┼───┼───────────┤│16 │陳秀琴客戶資料袋 │1份 │ │├──┼─────────┼───┼───────────┤│17 │鄭光雄客戶資料袋 │2份 │ │├──┼─────────┼───┼───────────┤│18 │楊慧瑤客戶資料袋 │1份 │ │├──┼─────────┼───┼───────────┤│19 │鄭力華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借據 │├──┼─────────┼───┼───────────┤│20 │劉炳林客戶資料袋 │1份 │ │├──┼─────────┼───┼───────────┤│21 │林冠宏客戶資料袋 │1份 │ │├──┼─────────┼───┼───────────┤│22 │蘇王秀如客戶資料袋│1份 │ │├──┼─────────┼───┼───────────┤│23 │洪嘉文客戶資料袋 │1份 │ │├──┼─────────┼───┼───────────┤│24 │程禹銘客戶資料袋 │1份 │ │├──┼─────────┼───┼───────────┤│25 │林志清客戶資料袋 │1份 │ │├──┼─────────┼───┼───────────┤│26 │巫致緯客戶資料袋 │1份 │ │├──┼─────────┼───┼───────────┤│27 │林聰慧客戶資料袋 │1份 │ │├──┼─────────┼───┼───────────┤│28 │陳琪珍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2張、身分證影 ││ │ │ │本、借據 │├──┼─────────┼───┼───────────┤│29 │黃雙奇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身分證影本2份 │├──┼─────────┼───┼───────────┤│30 │蔡清霖客戶資料袋 │1份 │ │├──┼─────────┼───┼───────────┤│31 │葉靜蓉客戶資料袋 │1份 │內含本票、身分證影本 │├──┼─────────┼───┼───────────┤│32 │鄭力華護照、駕照正│2張 │ ││ │本 │ │ │├──┼─────────┼───┼───────────┤│33 │台新銀行存款簿 │1本 │ │├──┼─────────┼───┼───────────┤│34 │新臺幣500 元紙鈔(│106張 │ ││ │偽鈔) │ │ │├──┼─────────┼───┼───────────┤│23 │筆記型電腦 │1台 │ │├──┼─────────┼───┼───────────┤│35 │面額500元偽鈔成品 │125張 │ │├──┼─────────┼───┼───────────┤│36 │面額500元偽鈔半成 │1,270 │ ││ │品 │張 │ │├──┼─────────┼───┼───────────┤│37 │空白偽鈔紙 │15張 │ │├──┼─────────┼───┼───────────┤│38 │偽鈔壓線紙 │12張 │ │├──┼─────────┼───┼───────────┤│39 │偽鈔金箔紙 │5捲 │ │├──┼─────────┼───┼───────────┤│40 │裁紙機 │2台 │ │├──┼─────────┼───┼───────────┤│41 │行動電話(Anycall)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42 │借款名片 │2疊 │ │├──┼─────────┼───┼───────────┤│43 │空白商業本票 │4本 │ │├──┼─────────┼───┼───────────┤│44 │空白借據 │8張 │ │├──┼─────────┼───┼───────────┤│45 │現金3,400元 │ │ │└──┴─────────┴───┴───────────┘附表四(扣押物,被告林日成所有):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5 樓┌──┬─────────┬───┬───────────┐│編號│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2支 │1、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2、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2 │武士刀 │1把 │ │├──┼─────────┼───┼───────────┤│3 │木棒 │1張 │ │└──┴─────────┴───┴───────────┘附表五(扣押物,被告郭子健所有):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6 樓┌──┬─────────┬───┬───────────┐│編號│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2支 │1、門號0000000000 ││ │ │ │2、門號0000000000 │├──┼─────────┼───┼───────────┤│2 │鋁棒(在4850-PB號自│1支 │ ││ │小客車內所扣得) │ │ │└──┴─────────┴───┴───────────┘附表六(扣押物,案外人何聖惠所有):

扣押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編號│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七(扣押物,被告陳岡宗所有):

扣押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㈠與陳岡宗重利犯行有關之物┌──┬─────────┬───┬───────────┐│編號│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繳息通知表 │1份 │合計6張 │├──┼─────────┼───┼───────────┤│2 │客戶應收利息表 │1份 │合計17張 │├──┼─────────┼───┼───────────┤│3 │汽機車借貸徵信表 │1份 │合計129張 │├──┼─────────┼───┼───────────┤│4 │月績效統計表 │1份 │合計19張 │├──┼─────────┼───┼───────────┤│5 │放款明細表 │1份 │合計7張 │├──┼─────────┼───┼───────────┤│6 │客戶管理表格 │1份 │合計2張 │└──┴─────────┴───┴───────────┘㈡與陳岡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關之物(被害人鄭進忠、陳雅琳

)┌──┬─────────┬───┬───────────┐│編號│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之物┌──┬─────────┬───┬───────────┐│編號│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王素芬、林志強、郭│36張 │ ││ │又瑄、郭宗丞、謝勝│ │ ││ │德、鍾金城等6人典 │ │ ││ │當資料 │ │ │├──┼─────────┼───┼───────────┤│2 │本票暨身分證影本 │68張 │ │├──┼─────────┼───┼───────────┤│3 │球棒 │1支 │ │├──┼─────────┼───┼───────────┤│4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附表八(扣押物,被告楊博文所有):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號之4(5樓)┌──┬─────────┬───┬───────────┐│編號│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2 │空白本票 │6本 │ │├──┼─────────┼───┼───────────┤│3 │讓渡證書 │1本 │ │├──┼─────────┼───┼───────────┤│4 │委任書 │1張 │ │├──┼─────────┼───┼───────────┤│5 │借據 │3張 │ │├──┼─────────┼───┼───────────┤│6 │(已填寫之)本票 │27張 │ │├──┼─────────┼───┼───────────┤│7 │(已填寫之)借據 │2張 │ │├──┼─────────┼───┼───────────┤│8 │(已填寫之)委任書│1張 │ │├──┼─────────┼───┼───────────┤│9 │中華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10 │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 │├──┼─────────┼───┼───────────┤│11 │授權書及本票影本 │3張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