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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48 號、100年度偵字第5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安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安富為被繼承人鄭林金花之六男,鄭惠文為鄭安富之長兄,鄭林海珠為鄭安富之四嫂,鄭雅藍為鄭惠文之女,4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惠文及鄭安富頃因房屋繼承分產問題而生齬齟。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 日10時許,鄭安富、鄭林海珠、鄭雅藍、鄭惠文(於100 年4 月25日已歿),相約於代書謝榮輝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1 之2 樓事務所內,處理售屋尾款之分配事宜。於同(1 )日10時50分許,鄭安富、鄭林海珠(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刑在案)因不滿鄭雅藍持數位相機錄影,鄭安富竟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趨前將鄭雅藍手持之數位相機摔毀於地後,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鄭雅藍一拳,致鄭雅藍受有頭部腫痛之傷害,嗣經上開事務所之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安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安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雅藍、證人鄭惠文、證人即代書謝榮輝、證人劉婷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現場照片共

2 張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3 、4 、14、15、22至24頁;偵

2 卷第4 、5 、7 、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鄭林海珠案發當時所毀損者為被害人鄭雅藍之錄音機,與本件被告所毀損者係鄭雅藍之數位相機有異,其2 人間並無毀損之共同犯意,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尋求解決之道,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率爾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為實屬可議,並斟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惟念以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暨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