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豊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23、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豊田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豊田於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至其友人蔡振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以需交通工具代步為由,向蔡振豊借用蔡振豊之子蔡政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言明借用一星期後返還,蔡振豊乃同意出借該機車。詎楊豊田於借用期限屆至後,因仍需使用該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不詳地點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供為己用,拒不返還予蔡振豊,且避不見面,屢經蔡振豊催討皆置之不理。蔡振豊見楊豊田未在約定時間內歸還機車,又遍尋無著,遂於97年7 月21日16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97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楊豊田因上開XGH-243 號機車故障,乃將該機車牽至黃木龍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之「富鼎機車行」內修理時,以趕時間需交通工具代步為由,而向黃木龍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使用完後即刻返還機車。詎楊豊田於取得XPD-759 號機車後,另行起意,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於不詳地點,將上開黃木龍所有之機車侵占入己供代步之用,而拒不歸還予黃木龍。黃木龍見楊豊田未在約定時間內歸還機車,又遍尋無著,且因楊豊田於借車期間不斷有違規駕車情事遭警舉發,黃木龍遂於98年4 月6 日12時1 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振豊、黃木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龍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依法具結作證,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並未主張證人黃木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準此,證人黃木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資料,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分別向告訴人蔡振豊、黃木龍借用前揭XGH-
243 號、XPD-759 號機車未還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無力支付XGH-243 號機車之修理費用,而且需要機車代步,才未歸還借用之機車,現在2 輛機車都已經返還給告訴人了,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XPD-759 號機車,分別登記為蔡
政儒、黃木龍所有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振豊、黃木龍陳明在卷,且有XGH-243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97年度偵字第21813 號卷第8 頁)、XPD-759 號機車行照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08802號卷《下稱前鎮分局警詢卷》第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分別告訴人蔡振豊、黃木龍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 號、XPD-759 號機車,嗣均未按期將該等機車返還予告訴人蔡振豊、黃木龍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振豊於97年7 月21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6年10月初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前,將我兒子蔡政儒所有之XGH-243 號重機車借予被告使用,因為被告說他沒有交通工具可以使用,所以向我商借,原本是約定只商借一星期左右就要歸還,可是被告都沒有歸還,我有向他索討多次,並寄存證信函給他,請他於近期內歸還,但其均未予理會(見97年度偵字第21813 號卷第5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龍於98年4 月6 日警詢時稱:被告於97年6 月24日向我借用XPD-759 號重機車未歸還,我用電話跟被告聯絡、電話不通、都未出現、我也聯絡不到他(見前鎮分局警詢卷第5-6 頁)、於98年5 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開設富鼎機車行,被告是我店裡的客戶,97年6 月24日被告送XGH-24
3 號機車來維修,他說他趕時間,要一部代步車,還說馬上就可以返還,我有找被告要求還車,但他只有留手機,手機已停話,我去過他所留的地址,但他已不住那裡了(見98年度偵字第13182 卷第8-9 頁)各等語綦詳,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⑴被告於96年10月初間向告訴人蔡振豊借得XGH-243 號機車後
,超過半年仍未依約於一週內歸還,且經告訴人蔡振豊多次要求歸還,卻拒不返還,此據證人蔡振豊陳明在卷,復有告訴人蔡振豊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1813 號卷第7 頁),被告反於97年6 月24日該機車故障後,將之置於告訴人黃木龍店中,另取得告訴人黃木龍所有之機車使用。至3 年後即99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時,仍未前往處理修車費用。由被告上開遲近
3 年未處理修車費用,反而向告訴人黃木龍取得機車使用之舉,可認其客觀上已有排除告訴人蔡振豊或所有人蔡政儒行使對XGH- 243號機車權利之具體表現,其就能否歸還機車予告訴人蔡振豊一事,應已毫不在意,主觀上對該機車應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⑵被告於97年6 月24日向告訴人黃木龍取得XPD-759 號機車後
,旋與告訴人黃木龍斷絕聯絡,黃木龍依循被告留存之聯絡方式,均遍尋不著,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龍證述如前,至99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通緝到案時,被告仍未前往歸還機車或給付修理費用。按歸還機車與給付修車費用本屬二事,倘被告有歸還告訴人黃木龍機車之真意,即便其無法一次給付修車費用,在長達2 年多之期間內,早能親自前往告訴人黃木龍店內先行歸還機車,另與告訴人黃木龍商討如何給付修車費用之事宜。然被告均未為之,反持續長期占有使用原本僅在修車期間出借之機車,已足認其客觀上有排除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黃木龍行使權利之具體表現,主觀上應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占有使用告訴人黃木龍機車之期間,有高達10次之交通違規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56918號函覆之違規查詢報表1 份可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23號卷第35頁反面- 第52頁反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借用他人車輛時,理應較使用自己車輛更為謹慎駕駛,以免致生損害於他人。然由被告屢次違規之駕駛狀況,亦能推斷其就該機車是否將歸還予告訴人黃木龍一事,確已毫不在意。益足證其主觀上之侵占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再者,被告事後雖已歸還上揭機車予告訴人蔡振豊、黃木龍
,已據證人蔡振豊、黃木龍陳明在卷,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是以縱被告事後已經返還機車予告訴人蔡振豊、黃木龍,仍無解於其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向蔡振豊、黃木龍借用機車後屆期拒不返還,屢經蔡振豊、黃木龍等人催討,猶置之不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機車返還予告訴人蔡振豊、黃木龍,告訴人蔡振豊、黃木龍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其2 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見99年度偵緝字第2523號卷第54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卷第23頁),並斟酌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