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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澤

王怡瑾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368 號、99年度偵字第30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澤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參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怡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東澤(原名林宏志)於民國97年11月間至98年7 月間受僱於甲○○,並於97年11月27日搭機前往○○○○,負責銅礦開發、選購及出口等事務,為受甲○○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依其所任職務,應於○○○○尋找品質佳之銅礦予以採購、出口,且於礦區選購銅礦時,應隨機採集礦石樣品送驗,以供甲○○正確評估該地礦石含銅量高低,而不得刻意挑選含銅量較高之礦石送驗,致使礦石含銅量檢測失真,竟基於意圖損害甲○○利益之接續犯意,違背如實採購及裝載銅礦之任務,刻意地將其於○○○○五大礦區所挑選含銅量較高之若干礦石,送至東南非洲礦物檢測中心(South EastAfrica Mineral Inspection Center,下稱SEAMIC)檢驗,並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林東澤於97年12月6 日發送電子信件予受僱於甲○○之蔡輝端由其轉知甲○○(起訴書誤認係直接發送電子信件予甲○○)表示:○○○○五大礦區檢測結果含銅量(即Cu含量)均達31%至46%,污染指標0.01%以下等語,並檢附97年12月5日SEAMIC檢測礦石含銅量達31.20%至46%之檢驗報告5份,以取信於甲○○及○○○,致使甲○○相信林東澤提供之訊息屬實,因而接受大陸地區○○○○○發展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公司)購買銅礦之訂單,並於97年12月18日以○○○所設立「POWERRISING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POWER RISING公司)與「REMA MIN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REMA公司)之名義訂定買賣合約,約定由POWER RISING公司以每公噸每度單價美金12元之價格,向REMA公司購買1年期共4,80 0公噸(每月400公噸)、銅含量至少25%之銅礦,並由買方負擔運費及保險費,自○○○○之○○○○○○港裝載上船運送至中國的寧波港。林東澤再基於上開採購及裝載礦石任務,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月13日分批將採購所得約403公噸礦石運至0000000(Dar EsSalaam )堆置場,再自上開堆置於○○○之礦石中刻意地挑選含銅量較高之樣品送至SEAMIC檢驗,以取得含銅量為24.61 %至50.2%之檢驗報告,俾使甲○○相信其所採購之礦石應能符合○○○○公司所要求之品質;林東澤另又刻意地挑選含銅量較高之銅礦樣品寄送至大陸地區,供○○○○公司送交華夏陶瓷測試中心檢驗,並於98年2月18日測得礦石含銅量達43.92%,用以取信於甲○○等人。詎上開經由林東澤採購堆放於○○○之礦石出口載運至大陸地區之寧波港後,○○○○公司隨機抽樣其中之礦石交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華夏陶瓷測試中心進行檢驗,測得含銅量僅有2.64%、1.6%、2.04%之不等數值而已,且以目測方式即可得知該批礦石與一般石頭無異、含銅量不高,○○○○公司因而拒絕收受該批礦石,致生損害於甲○○之契約利益。

(二)甲○○因信任林東澤所提供之檢驗報告,誤以為在坦尚尼亞所採購之礦石含銅量均甚高且品質穩定,遂與另一買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接洽銅礦買賣事宜,並於98年3 月31日以○○○所設立POWER RISING公司之名義與○○○公司簽訂銅礦石買賣合約書,約定由POWER RISING公司每月自○○○○出口含銅量達30%以上之礦石1,000 公噸,共12,000公噸,交付予○○○公司。

而林東澤為繼續取信於甲○○,再自其即將裝櫃出口之礦石中,刻意地挑選含銅量較高之樣品送至SEAMIC進行檢驗,而取得含銅量為22.79 %、35.76 %之檢驗報告,俾使甲○○相信其在○○○○所採購之礦石能達到○○○公司所要求之品質,而分別於98年5 月26日、6 月1 日、6 月26日、7 月2 日、7 月13日以其所開設○○○○製酒股份有限公司(即OOOOOO 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ING CO., LTD.)之名義各匯款美金2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元予林東澤所指定之受款人,用以購買銅礦。嗣由林東澤於98年6月17日將其所購得之礦石分裝成4只貨櫃出口託運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三水港,以交付予大陸買家○○○公司。詎該批礦石於98年7月24日運至三水港後,○○○公司從其中之2只貨櫃中隨機抽樣檢驗,測得礦石之含銅量甚低,遂向甲○○表達不滿,甲○○乃隨機抽樣該批礦石送交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進行檢驗,而於98年9月11日測得送驗礦石之含銅量僅有3%,○○○公司因而拒收該批礦石並解除契約,致生損害於甲○○之契約利益。

二、王怡瑾為林東澤之同居女友,因林東澤受僱於甲○○前往坦尚尼亞執行銅礦採購、裝運等事務,遂於97年11月間陪同林東澤前往○○○○。林東澤、王怡瑾均明知林東澤於坦尚尼亞採購礦石之含銅量甚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怡瑾於98年3 月間向乙○○誆稱林東澤於坦尚尼亞所開採、選購之礦石品質極佳,送檢驗結果測得含銅量數值均在30%以上,並出示○○○○SEAMIC分別於97年12月5 日、98年1 月16日、1 月26日、1 月30日所製作之檢驗報告共8 份,顯示在該地所採集之礦石測得含銅量可達34.2%至50.2%,致使乙○○陷於錯誤,遂於98年3 月底與林東澤、王怡瑾約定,同意以美金21萬元(含稅、運費)之價金向林東澤、王怡瑾購買400 公噸礦石,並約定該等礦石含銅量須達25%以上。乙○○嗣於98年4 月8 日將價金即美金21萬元匯入王怡瑾所開設渣打銀行○○○○分行之帳戶內,林東澤則於98年5 月10日將乙○○所訂購之400 公噸礦石分裝於19只貨櫃(起訴書誤載為20只貨櫃),並由○○○○三蘭港裝船起運,載運至乙○○所指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惟因乙○○於上開礦石之運送期間,陸續聽聞林東澤與他人間因採購礦石含銅量過低而發生糾紛之事,遂要求林東澤不要將前開原應載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400 公噸礦石報關進口,以求減少損失,嗣經林東澤承認上開礦石之含銅量不足而協助居間處理,而以新台幣90萬元之價格轉賣該批礦石予甲○○(所涉詐欺部分詳後述無罪理由),乙○○因而受有美金21萬元與新台幣90萬元間之差價損失。

三、林東澤因前揭銅礦買賣與乙○○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於YAHOO 網站所開設之部落格(網址:http://tw .myb

log.yahoo.com/00000000),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線上網後,於其部落格申設之網誌內,發表標題為「壞人逍遙法外!XX酒廠林董還裝〝蒜〞?」之文章,內容除張貼乙○○發送予其之簡訊內容、乙○○行動電話號碼之照片外,並載明:「看!看!治安敗壞如此,社會良心,還要袖手旁觀?1.○○公司乙○○、2.管訓流氓戊○○、3.聚合份子己○○,噴漆恐嚇的噴漆恐嚇,傳簡訊恐嚇的,肆無忌憚地恐嚇人身安全!病態台灣社會,真的積重難返?」等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瀏覽該網誌之文章內容,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四、案經乙○○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莊宏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警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莊宏祥均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一致,故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力新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99年11月15日偵訊時,既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其於供前或供後均未曾具結(詳偵三卷第31至36頁),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證人○○○、丁○○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2項定有明文。再則,我國於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整個偵訊程序,應認係接續貫通進行而為一整體,是證人倘若於偵訊程序之某次庭訊時已為具結,即應認其於偵訊程序所為之證詞業已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具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檢察官縱未命其具結,但本院於審判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甲○○、乙○○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詳本院易字卷一第76至88頁),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又證人○○○於98年12月22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詳偵二卷第17頁),其具結之效力自及於整體偵訊程序,故其於99年7 月12日、11月15日再次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雖未另為具結,亦難憑此遽認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此外,證人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亦業經具結(詳偵三卷第31頁),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華夏陶瓷測試中心98年4 月7 日檢測分析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編號00000000000000

0 號檢驗證書、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98年9 月11日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7日檢測報告等文書,主張均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爭執該等文書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華夏陶瓷測試中心98年4 月7 日檢測分析報告(見偵一卷第26、27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檢驗證書(見偵一卷第25頁)、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98年9 月11日檢驗報告(見偵五卷第3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7日檢測報告等文書,均係該等機構於日常執行檢驗業務時,就送驗礦石含銅量所為之證明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該等文書之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甲○○於98年8 月4 日所簽具致○○○公司之致歉函(見偵五卷第30頁),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由於該份致歉函非屬所謂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符合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易卷第9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9 至143 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東澤坦承其在○○○○所採集之礦石,係送至SEAMIC檢驗含銅量,且裝船載運至大陸地區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並非由告訴人甲○○僱用,亦並未經手採集礦石或裝運礦石之事宜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東澤於97年11月起受僱於告訴人甲○○,依指示前

往非洲○○○○購買銅礦,並將當地礦石送至SEAMIC檢驗,嗣於97年12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甲○○之另一受僱人○○○,表示檢測結果五大礦區礦石之含銅量均達31%至46%之情,告訴人甲○○基於該等檢測數據,遂與○○○○之礦主訂定買賣契約購買400 噸礦石,以交付予大陸買家等情,業據被告林東澤供述綦詳(詳偵一卷第44、45頁,偵二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相合(詳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12 、11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82頁背面),並有被告林東澤寄予證人○○○之電子郵件、SEAMIC於97年12月5 日製作之5 份檢驗報告、97年12月18日所簽定之礦石買賣契約、被告林東澤製作之收支帳簿等在卷可稽(詳偵一卷第13至18、51至61頁,偵二卷第58至96頁),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林東澤雖辯稱:其於98年2 月19日與甲○○、○○○簽立三方合作協議書,並非受告訴人甲○○僱用,亦非受甲○○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在○○○○僅負責翻譯工作,並未經手採集、選購或運裝礦石等事務云云。惟查被告林東澤自承:其於97年6 月間接受○○○之委託前去非洲○○○○購買電解銅,嗣於97年11月26日才接受○○○之委託去○○○○購買銅礦,原本月薪為新台幣3 萬元,之後調高至每月新台幣7 萬5 千元,剛開始是由○○○支付酬勞,時至98年

1 月間則改由甲○○支付等語(詳偵六卷第15頁,偵二卷第114 、115 頁);另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結證稱:國本製酒公司之負責人甲○○聘請伊擔任國貿部總經理,該公司於97年底開始派林東澤到○○○○購買銅礦,當時係由伊出面僱用林東澤,但林東澤於97年11月26日要出發去非洲之前一晚,甲○○曾設宴款待,當時他就知道甲○○是金主,大額匯款都是甲○○出的,之後林東澤認為他在非洲工作很辛苦,錢又少,故向甲○○要求簽立三方協議書等語(詳偵二卷第14、116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9頁);再觀之被告林東澤與告訴人甲○○、○○○等

3 人於98年2 月19日所訂定三方合作協議書(詳偵一卷第88至92頁),得見被告林東澤須負責在非洲○○○○產出銅礦、金礦之採購事務及其當地裝運業務之執行,且為受告訴人甲○○之委託在○○○○處理採購及裝運銅礦事務之人無訛。從而,被告林東澤上揭辯詞,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⒉次則,被告林東澤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將

上開告訴人甲○○購得之400 噸礦石自礦區分批載運至堆置場,再自97年1 月27日起將該等礦石載運進入倉庫,並採集其中之若干礦石送往SEAMIC檢測,測得含銅量分別為

48.16 %、41.62 %、50.2%、24.61 %、47.31 %等數值;另從中挑選出礦石樣品1 袋供大陸買家○○○○公司送交華夏陶瓷測試中心檢測,而測得銅含量為43.92 %,然該批礦石載運至大陸地區之寧波港後,○○○○公司隨機抽樣其中之礦石進行檢測,測得之含銅量卻僅有2.64%、1.6 %、2.04%之不等數值而已,此有被告林東澤依告訴人甲○○之指示所製作之堆置場銅礦石進場統計表1 份、SEAMIC分別於98年1 月16日、26日、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5 份、被告林東澤寄予證人○○○之電子郵件、華夏陶瓷測試中心98年2 月18日檢測分析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於98年4 月15日出具之檢驗證書、華夏陶瓷測試中心98年4 月7 日檢測分析報告2 份及被告林東澤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供述在卷可按(詳偵一卷第19至27頁,偵二卷第37頁,偵四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0 頁背面)。足徵告訴人甲○○係因相信受僱人即被告林東澤於97年12月6 日發送之電子信件內容,認為○○○○五大礦區所採集之礦石含銅量均可達31%以上,因而接受安徽五礦公司之訂單,並以另一受僱人○○○所設立之POWERRISING公司名義與○○○○當地之REMA公司訂定銅礦買賣合約,向REMA公司購買1 年期共4,800 公噸(每月400 公噸)、銅含量為25%以上之銅礦,嗣後被告林東澤則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3日分批將採購所得約403 公噸礦石運至0000000之堆置場,再從上開礦石中挑選樣品,分別送至SEAMIC檢驗及寄送至大陸地區供○○○○公司送交華夏陶瓷測試中心進行檢驗,以取得含銅量甚高之檢驗報告,致使告訴人甲○○及大陸買家相信上開採集後置放於堆置場之礦石應能符合所要求之品質,遂支付運費及價金,指示被告林東澤將上開堆放於○○○之礦石出口載運至大陸地區之寧波港,俾交付大陸買家○○○○公司,嗣因○○○○公司將該等礦石送驗後發現含銅量甚低,因而拒收之事實,已臻明確。至被告林東澤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甲○○及大陸買家所送驗之礦石,非屬被告林東澤自○○○○裝運交付之礦石,是渠等所提出礦石含銅量甚低之檢測報告,且與被告林東澤無關等語,為被告林東澤置辯。惟查,告訴人甲○○於98年4 月12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林東澤,對被告林東澤表示關於出貨予安徽五礦公司之400 噸銅礦採樣檢測結果含銅量僅有4 %左右,且在開啟貨櫃時已採樣帶回臺灣,目測情形品質非常差,跟被告林東澤之前所寄送交予買家檢測之樣品有所差別,每1 塊的重量輕很多,顏色不像之前的樣品,很多淺綠色有水晶白色塊狀,很多片狀灰土色,就像斷層表面的東西,綜合目測之狀況,感覺含銅量應該很低等語(詳偵一卷第28頁);而被告林東澤隨即於4 月16日回覆電子郵件表示:對於檢測結果4 %,雖尚未見到正式官方文件,但因木已成舟,如今思考或談論補救方法恐為時已晚,此刻即便是神仙去取樣檢測都已無濟於事,失敗的原因就是因為沒經驗,才造成選礦失敗等語(同上卷第29頁),足見被告林東澤對於其採購裝運出口交付○○○○公司之礦石含銅量甚低乙事,並不訝異,且立即向告訴人甲○○坦承錯誤。易言之,辯護人之上揭辯詞,顯與被告林東澤及告訴人甲○○於事發當時之認知不合,且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指駁,核屬無據,自難遽信。

⒊又告訴人甲○○於98年3 月31日以POWER RISING公司之名

義與○○○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POWER RISING公司每月自○○○○出口含銅量達30%以上之礦石1,000 公噸,共12,000公噸,交付予○○○公司乙情,有銅礦石買賣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詳偵五卷第3 至5 頁)。而被告林東澤依告訴人甲○○之指示在○○○○購買含銅量達一定品質之礦石,用以交付○○○公司,曾自即將裝櫃出口之礦石中挑選樣品送至SEAMIC進行檢驗,因而取得含銅量為22.79 %、35.76 %之檢驗報告,並使告訴人甲○○得悉,告訴人甲○○遂先後於98年5 月26日、6 月1 日、6月26日、7 月2 日、7 月13日以其所開設○○○○製酒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付款項予林東澤所指定之受款人,用以支付購買銅礦之價金及運費,被告林東澤則於98年6 月17日將其所採購之礦石分裝成4 只貨櫃出口託運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三水港,嗣於98年7 月24日該批礦石運抵三水港後,因○○○公司對於該批礦石之品質不甚滿意,告訴人甲○○即從中採樣送至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進行檢驗,而測得送驗礦石之含銅量僅有3%之事實,亦有SEAMIC於98年5月25日、6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匯出匯款買匯水單5紙、載貨證券、提單、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廣東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1日出具之檢驗證書等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78、79頁,偵二卷第127至129頁,偵五卷第28、29、31頁)。足徵被告林東澤於○○○○所採購、裝載出口之礦石含銅量甚低,與其自行採樣送驗所得檢驗報告之含銅量數值差距甚大。

⒋此外,被告林東澤雖又辯稱:其並無法以目測方式分辨礦

石含銅量之高低,故無須對於其在○○○○採樣送驗之礦石含銅量,與運送至大陸地區交付買家之礦石含銅量有明顯差異之事負責云云。惟證人莊宏祥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其受僱於甲○○與林東澤一起去○○○○採銅礦,處理銅礦的事情,在○○○○期間,林東澤曾指示伊及當地人WINSTON 將採集到比較好的礦石要蒐集起來,比較好的礦石都由林東澤拿走,伊曾與林東澤拿礦石去SEAMIC送驗,看到林東澤是拿那袋比較好的去檢驗;曾在當地拿檢測槍測試礦石,覺得成份不好時便告訴林東澤,但林東澤說礦石是軟的部分在外面,硬的在裡面,而硬的部分含量比較好,伊曾經測試到含銅量高於百分之15的銅礦,但這種情形比較少;對於礦石的含銅量高低,看久了,應該是可以從礦石的外觀、石頭的色澤加以判斷,在挑選的時候,林東澤是請工人於敲打完畢後以顏色來挑選,再以測試槍測試含銅量,有測試到百分之15以上的,都是在敲打後測試到的,但這是少數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一第39、40頁)。

另證人鄭力新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伊從98年6 月到99年5 月受甲○○的指派到非洲,剛開始是擔任銅礦檢測品管部的主管,後來就擔任區域性的非洲礦區的經理,在出國之前,曾由林東澤在公司內教導伊如何篩選銅礦及使用檢測槍儀器檢測,當時在國本公司的會議室,有甲○○、林東澤及公司相關人員在場,林東澤用檢測槍在7 、8 顆大約是手掌大的礦石樣品表面做測試,做完測試後有做平均值,每一個面的測試結果都不一樣,用幾個面的平均值計算,以判定這顆礦石之大約品質,當天用檢測器測試的平均值,大約在20幾%以上,此外,林東澤還指導在場人員以肉眼判斷色澤的方法,表示墨綠色礦石的銅含量品質比較好;後來在礦區有看到工人在分類,一般是依照色澤分類,判斷哪種類型的礦是屬於銅礦,哪一種是屬於廢土;在伊到非洲之後,○○○○山上的採礦場是由伊與達拉斯在管理,在此之前是由林東澤管理,在林東澤管理的範圍內,他可以全權調動工人去採礦、選礦以及決定哪些礦要運到山下,而○○○出貨的部分,就是在伊到任前由林東澤負責處理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一第107 、110 至112頁)。顯見被告林東澤得以目測或儀器檢測方式分辨其所採集及裝運礦石含銅量之成份,然其卻在○○○○刻意地挑選含銅量較高之礦石送驗,並將該等礦石含銅量較高之檢測結果告知告訴人甲○○,致使甲○○相信該地礦區礦石之含銅量品質,進而出資向○○○○礦主購買礦石以轉賣予大陸地區之買家,另一方面,被告林東澤對於其所採購及裝運之礦石品質又不予控管,擅將含銅量明顯較低之礦石裝載出口供告訴人甲○○交貨,因而遭大陸買家拒收該等礦石,基此,被告林東澤理應就其違背所交付在坦尚尼亞處理採購、裝運銅礦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財產上利益乙事負責。是被告之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林東澤之前揭所辯,實屬卸責飾詞,洵無足採。其所為之背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東澤、王怡瑾坦承於97年11月間一同前往坦尚尼亞,且告訴人乙○○於98年4 月間匯款美金21萬元至被告王怡瑾之帳戶內,向被告林東澤購買400 公噸礦石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東澤辯稱:其係按照約定之方式出貨予乙○○,是乙○○自己要將礦石降價轉賣他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王怡瑾則辯稱:乙○○是向林東澤購買銅礦,伊僅有提供帳戶供他們作匯款之用,並未參與買賣銅礦事宜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東澤、王怡瑾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於97年11月間一

同前往○○○○;告訴人乙○○所取得○○○○SEAMIC於97年12月5 日製作之檢測報告4 份、98年1 月16日製作之檢測報告2 份、98年1 月26日及30日製作之檢測報告各1份,共8 份檢測報告,均顯示在當地採集之礦石測得含銅量達34.2%至50.2%;告訴人乙○○於98年3 月底與被告林東澤約定,以美金21萬元(含稅、運費)購買400 公噸礦石,並約定礦石含銅量須達25%以上,告訴人乙○○隨後即於98年4 月8 日匯款美金21萬元至被告王怡瑾於渣打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被告林東澤嗣於98年5月10日將約定之400 公噸礦石分裝裝船,由○○○○三蘭港起運,欲運至告訴人乙○○所指定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等情,為被告林東澤、王怡瑾所不爭執(詳本院審易卷第87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乙○○所稱:其於98年4 月8 日匯付被告林東澤美金21萬元,以購買400 公噸礦石等語相合(詳本院易字卷一第84至88頁)。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SEAMIC檢測報告8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海運提單等在卷可稽(詳偵六卷第64至71、92、120 、121 頁)。足徵告訴人乙○○因相信上開SEAMIC檢測報告所示在○○○○採集之礦石含銅量可達30%以上,方於98年4 月8 日匯款美金21萬元至被告王怡瑾之帳戶,向被告林東澤購買400 公噸含銅量須達25%以上之礦石,嗣由被告林東澤於98年5 月10日將其所採集之400 公噸礦石裝船托運至告訴人乙○○指定地交付之事實,已臻明確。

⒉又上開8 份之SEAMIC檢測報告,均係被告林東澤在坦尚尼

亞刻意地挑選含銅量較高之礦石送驗所呈現之數值,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林東澤、王怡瑾拿8 份檢驗報告給伊看,故其匯付美金20餘萬元予王怡瑾,向該2 人購買400 公噸銅礦,但當時該2 人出貨給甲○○、己○○之銅礦含銅量均不足,伊不願意讓該2 人裝運之上開400 公噸礦石到大陸入關,否則伊將另行負擔數額龐大之關稅及堆置費,而被告林東澤亦承認上開400 公噸礦石之含銅量不足,遂經由林東澤轉賣予國本製酒公司等語(詳偵三卷第44頁);證人林冠宏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因為乙○○有一批貨要處理,林東澤跟乙○○這批貨有問題,就急著不要進去大陸,林東澤就說要介紹人去買這批貨。伊只知道這批貨是石頭,因為跟其等們的貨差不多,其等之前買的60噸銅礦,銅含量不到百分之一,林東澤後來找甲○○來買這批貨,伊向甲○○收了台幣90萬元,全部交給乙○○,乙○○就拿這筆錢去付貨物場地費等語相合(詳本院易字卷一第115頁背面、第116頁),並有林冠宏簽具之應付帳款單2紙在卷可佐(詳偵五卷第43頁)。足徵被告林東澤、王怡瑾裝載交付予告訴人乙○○之礦石含銅量,與其等之前所提供SEAMIC檢驗報告所示之含銅量數值相去甚遠。

⒊此外,告訴人乙○○依約定匯付美金21萬元予被告林東澤

、王怡瑾後,曾於98年4 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林東澤及王怡瑾,要求渠等應對出貨之礦石反覆取樣檢驗,以確認品質;被告林東澤則於同月14日回覆電子郵件表示:

雖然銅礦30%以上沒問題,但最好還是25%比較保險,並建議關於乙○○之合約一律由被告王怡瑾處理等語;然因告訴人乙○○從其他廠商處得悉被告林東澤於○○○○裝運至大陸地區寧波港交付予○○○○公司之礦石含銅量僅有2.6 %左右,遂要求被告林東澤等暫時停止出貨,而被告王怡瑾則於98年4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對告訴人乙○○解釋,並表示對於大陸方面測得含銅量僅有3 %乙事不以為然等語;時至98年5 月25日,被告王怡瑾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乙○○表示其與林東澤花時間對礦區之一些潛在問題作改善,並對礦工作品管訓練,希望告訴人乙○○不用緊張;告訴人乙○○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表示因為送交檢驗礦石之含銅量甚低,故甚為擔心,只希望其等所出的貨不致於如此,並希望被告林東澤、王怡瑾一起回來驗貨;被告王怡瑾復於98年5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

「總之,○○○○的礦是好的、是多的,只是作業的生疏…,擔心難免,總要面對,處理得好以後可高枕無憂,相信志(即被告林東澤)可扳回一切…,那些號稱貨櫃是廢物的人至今不肯放手,下個月出四百噸豐盈的貨還怕人不要,一切見面再說…。」等語,希冀告訴人乙○○相信其與被告林東澤所採集裝運之礦石確實可以符合契約標準,此亦有被告林東澤、王怡瑾與告訴人乙○○間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詳偵六卷第95、96、97、100頁),並與證人乙○○之上揭證詞互核相符。益足徵告訴人乙○○係因不知被告林東澤、王怡瑾所提供之上開8份SEAMIC檢測報告,原係在○○○○刻意挑選含銅量較高之礦石送驗所得之數值,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林東澤、王怡瑾2人在○○○○所採集之礦石含銅量均甚高,遂匯付美金21萬元向該2人購買400公噸礦石,嗣後自同業間得悉被告2人自○○○○裝運交付之礦石實際含銅量甚低,雖要求暫時停止出貨,但被告2人仍於98年5月10日將其等所採集之400公噸礦石裝船托運,被告王怡瑾更寄發電子郵件要告訴人乙○○無庸擔心上開400公噸礦石之品質,然因告訴人乙○○陸續聽聞被告林東澤與他人間就採購礦石含銅量過低而發生糾紛之事,乃要求被告林東澤不得將前開400公噸礦石報關進口,以求減少損失,嗣經被告林東澤承認上開礦石之含銅量不足而協助居間處理,告訴人乙○○遂以新台幣90萬元之價格轉賣該批礦石予甲○○,因而受有美金21萬元與新台幣90萬元間之差價損失等情,已屬至明。易言之,被告林東澤陳稱其係按照約定之方式出貨予乙○○,並未詐騙乙○○;被告王怡瑾陳稱乙○○是向林東澤購買銅礦,其並未參與買賣銅礦事宜等辯詞,均與上揭事證不符,顯屬卸責飾詞,自無可信。

(二)綜上,被告林東澤、王怡瑾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採。其等所為之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東澤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因為乙○○等人一直恐嚇伊,要伊回來賠錢,伊無法對付他們那麼多人,並害怕他們殺了伊,故上網留下一個證據,讓家人知道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東澤於98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電腦設備及網路連

線至其以帳號「0000000 」,在不特定多數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部落格申設之網誌內(網址:http :

//tw.myblog.yahoo.com/000000000),發表標題為「壞人逍遙法外!XX酒廠林董還裝〝蒜〞?」之文章,內容張貼乙○○發送予其之簡訊內容、乙○○行動電話號碼之照片外,並載明:「看!看!治安敗壞如此,社會良心,還要袖手旁觀?1.○○公司乙○○、2.管訓流氓戊○○、3.聚合份子己○○,噴漆恐嚇的噴漆恐嚇,傳簡訊恐嚇的,肆無忌憚地恐嚇人身安全!病態台灣社會,真的積重難返?」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林東澤所自承(詳本院審易卷第88頁之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偵三卷第44頁),並有被告林東澤於上開部落格中發表之文章及其張貼乙○○發送簡訊內容、乙○○行動電話號碼之照片在卷可考(詳警卷第32至42頁),堪認屬實。

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本件被告林東澤在上開部落格文章內容記載:「看!看!治安敗壞如此,社會良心,還要袖手旁觀?1.○○公司乙○○、2.管訓流氓戊○○、3.聚合份子己○○,噴漆恐嚇的噴漆恐嚇,傳簡訊恐嚇的,肆無忌憚地恐嚇人身安全!病態台灣社會,真的積重難返?」等字義,具體指摘告訴人乙○○與流氓等人對其為恐嚇、噴漆犯行,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乙○○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又被告林東澤自承其部落格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是為了要留下證據自保等情,益足見被告林東澤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該當於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⒊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無法主張不罰。查被告林東澤前揭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為告訴人乙○○嚴詞否認在卷(見偵三卷第44頁),被告林東澤亦自承關於其於部落格上所張貼之簡訊內容,其中「你騙了幾仟萬你有沒想過你妻兒一生要跟你逃亡,阿志放下吧」、「這戲劇,也讓你如願了,你非洲之行跟我有關係嗎,你在傳什麼簡訊,幹你娘請你記住除非你死了,我們很快就會見面了,拿出良心來」、「你以為你能飛上天嗎,先想想被打的下場吧祝你好運?幹你娘」等簡訊,均係綽號「達賴」之戊○○所傳等語(詳警卷第3 、4 頁),而證人戊○○於偵詢時陳稱:是林東澤先傳簡訊給伊,伊看到後很生氣,才回傳簡訊罵他,伊不認識己○○,也沒有受乙○○指揮等語(見偵七卷第

97 頁 );另觀之被告林東澤於部落格上所張貼之大門照片,其上書寫之內容為「○○到此找你出面談談」等字樣(見警卷第30、31頁),亦顯與告訴人乙○○無關,而證人己○○於偵詢時陳稱:照片中是正忠路上王怡瑾的家,當天伊跟林冠宏、庚○○一起去,因為找不到林東澤,所以才在他家門口拿簽字筆寫字等語(見偵七卷第14頁)。

故縱令被告林東澤與戊○○、己○○間存有債務糾紛,致使戊○○對被告林東澤繕發措詞不當之簡訊,抑或己○○曾前去王怡瑾家中要求林東澤出面解決債務,並在王怡瑾家門上留字,然此等行徑顯與告訴人乙○○有無對被告林東澤為恐嚇或噴漆之犯行無涉,且本件並無任何足認被告林東澤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詆毀告訴人乙○○名譽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存在,自難僅憑其臆測受害之可能,即主張免責,是被告上揭辯詞,自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林東澤所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東澤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林東澤所為上開背信犯行,雖先後致使告訴人甲○○無法完成其與○○○○公司、○○○公司間之交易,而受有損害,然被告林東澤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從強予分割該等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又被告林東澤、王怡瑾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東澤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林東澤所犯前開背信、詐欺取財、散布文字誹謗等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林東澤明知為他人前去非洲○○○○執行採購、裝運銅礦之業務,本應恪盡職守並遵照指示以誠信方式執行業務,竟刻意地挑選含銅量較高之礦石送驗以取得檢測報告,並將該等檢測報告提供予告訴人甲○○,或與被告王怡瑾共同提供予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等誤以為在○○○○所採購之礦石含銅量甚高,遂委託採購或逕向被告2 人購買,因而收受含銅量甚低之礦石而遭致損害,另被告林東澤又於公開網路上恣意指摘傳述足以詆毀告訴人乙○○名譽之文字內容,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2 人迄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然被告王怡瑾係聽從被告林東澤之指示行事,主從關係尚屬有別,並慮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林東澤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林東澤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乙○○於礦石運送期間,陸續聽聞被告林東澤與他人因礦石含銅量過低而發生經營糾紛因而起疑,遂要求被告林東澤將前開裝有400 公噸礦石之20個貨櫃先留置香港,並將其中1 貨櫃礦石運至大陸地區送驗,送驗結果礦石含銅量極低而未達約定品質,而遭告訴人乙○○拒收。被告林東澤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轉向告訴人甲○○偽稱,其所開採一批礦石,含有大量金礦,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約定以新台幣90萬元向其購買,並分別於98年7 月8 日、7 月30日給付40萬元支票、50萬元現金予被告林東澤,被告林東澤遂直接將其遭告訴人乙○○退貨而置於香港之前開19個貨櫃運至臺灣高雄港交予告訴人甲○○,經告訴人甲○○將該批礦石運至屏東縣潮洲並採樣送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測得礦石含銅量僅0.576 %,含金量為0 %,告訴人甲○○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林東澤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東澤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98年7 月8 日及7 月30日之應付帳款單各

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於99年7 月27日出具之檢測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東澤固陳稱告訴人乙○○為降低損失,而將其所購得之上開400 公噸礦石轉賣給告訴人甲○○,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甲○○表示上開400 公噸礦石有含金成份,並無詐騙甲○○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99年6 月7 日偵詢時陳稱:「(問:98年間乙○○曾否出售一批400 噸的銅礦給你?)沒有。是林宏志(即被告林東澤)他介紹我去買,不是乙○○賣給我。林宏志是我們派去非洲要買銅半成品,結果沒買到,他跟我說那裡有銅礦,成份很好,有利可圖。」、「(問:提示告訴人99年4 月26日陳報狀證五之協暉公司提單影本,這份提單是林宏志在98年中的時候,寧波的檢驗報告還沒出來時,林宏志來找我說有一批貨含金量很高,叫我買下來,我就相信林宏志用一百二十多萬元買下來(包括報關費用),錢交給林宏志指定的人,那批貨進來後現在放在我屏東潮洲的廠房內。」等語(詳偵六卷第173 、174頁);嗣於99年7 月12日偵詢時陳稱:「關於400 噸的貨,含金量很高,說這是在廣州人家不要的貨,沒有說理由,要我把它吃下來。錢我交給己○○,分兩次,總共一百萬,含報關及船運費。」、「(問:你買的這400 噸的貨現在何處?)我從高雄的報關行,領了19個貨櫃,送到屏東的廠房。我沒有送檢驗,經我自己用檢測槍檢測,結果,數據很低,所以就沒有送驗,因為送檢驗費用很高,大約一、兩萬元。我用檢測槍所得的數據,與實驗室差不多。送檢驗報告結果差不多一個禮拜就出來。」等語(詳偵七卷第29頁)。然而,觀之卷附98年7 月8 日及7 月30日應付帳款單所載(見偵五卷第43頁),告訴人甲○○為購買上開19只貨櫃、400 公噸礦石所支付之款項合計為新台幣90萬元,顯與其於偵詢時陳稱之上揭內容不合,已見其陳述之瑕疵;再則,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又證稱:其並未將被告林東澤交給伊之樣品送驗,而是送到專門提煉黃金的朋友那邊去,確實可以提煉黃金,但其之重點不是要黃金,而是要銅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一第82頁),亦與其於偵詢時之陳述內容不合。是則,告訴人甲○○是否係因被告林東澤之陳述,即相信上開400 公噸礦石確實含金之成份,並非無疑。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其不認識甲○○,並非伊將該400 噸礦石賣給甲○○,後來是被告林東澤說有金子,要賣給甲○○,伊說要賣給甲○○並沒有意見,但曾對林冠宏表明要跟買方註明說是石料,要問買家買這個要做什麼,之後伊曾問林冠宏買家買這個要做什麼,林冠宏表示甲○○說買了要蓋圍牆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一第86頁背面、第87頁);核與證人林冠宏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伊曾問甲○○買這個銅礦要幹嘛,當時林東澤、乙○○都沒有在場,就只有其與己○○在場,伊對甲○○表示這是石頭,你買這個做什麼,甲○○說他要買去屏東蓋圍牆,他說屏東有一塊地,要去蓋圍牆,其告知這400 噸的石頭,佔很大的空間,但是甲○○說他有一塊地,要蓋圍牆等語相合(詳本院易字卷一第115 頁);此外,告訴人甲○○與林冠宏於98年6月22日所簽立之保管條,亦載明甲○○所交付金額共40萬元之2張支票,係作為購買石料之訂金(見偵六卷第107頁)。基此,告訴人甲○○是否係因被告林東澤之陳述,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400公噸礦石內含有金之成份方加以購買該等礦石,實非無疑。易言之,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甲○○於偵詢時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林東澤之認定,尚嫌速斷。

(三)據上,得見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東澤確曾對告訴人甲○○佯稱上開400 公噸礦石含金之成份,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斥資購買之情,是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東澤有前開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1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