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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和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和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和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

3 月2 日,向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倫永公司)經營之倫永計程車無線電台(下稱倫永電台)租用無線電車台(下稱車台),並由倫永公司草衙計程車招呼站(下稱草衙站)之站長陳麒安代表倫永電台與錢和宗簽訂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書,同時交付編號989 號之車台1 具給錢和宗,由錢和宗安裝於其向青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海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並約定無線電電台服務費用為每月租金及服務費各新臺幣(下同)900 元。後因錢和宗違反倫永電台關於載客之規定,而由倫永公司將上開989 號車台關閉,錢和宗遂於99年7 、8 月間某日,前往草衙站向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陳世忠借用編號939 號之車台,而將其所租用989 號車台交給陳世忠使用。嗣因錢和宗自99年6 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服務費,迄99年10月份止,積欠倫永公司之租金、服務費共計10,500元,而經倫永公司於99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契約,並請求錢和宗返還上開

939 號車台。詎錢和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而將其因承租及借用而持有之939 號車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迄今仍未將上開939 號車台返還予倫永公司。

二、案經倫永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錢和宗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倫永公司所經營之倫永電台承租上開989 號車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租用989 號車台,並沒有向陳世忠借用939 號車台,倫永公司所提出之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書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國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伊現在擔任倫永公司的業務經理,卷附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書是倫永公司制式的契約書,是被告錢和宗與草衙站站長陳麒安所簽立的,該契約是由草衙站站長提供給公司的,被告一開始使用989 號車台,因為有一位客人由飯店叫倫永公司的計程車,飯店有交代要將客人載去某個地方消費,但被告把客人載去另一家店,害客人在那裡消費2 萬元,客人拿不出錢,回飯店之後由飯店拿錢出來解決,後來飯店就很生氣,說之後不叫倫永公司的車,被告嚴重違反倫永公司的規定,所以將被告989 號車台關機,後來被告於99年6 、7 月間,去草衙站與陳世忠更換939 號車台使用,被告有使用939 號車台上路營業,沒有幾天就被倫永電台中心小姐發現939 號車台,怎麼是989 號車台的人在使用,所以公司就把939 號車台關機,之後被告就行蹤不明了,電話都打不通,被關機後約1 個多月,被告的計程車就被放在倫永公司鹽埕計程車招呼站(下稱鹽埕站),但被告沒有將939 號車台交回倫永公司,所以倫永公司還是要繼續向被告收服務費,989 號車台現在由陳世忠使用,而939 號車台行蹤不明,939 號車台之服務費用都沒有繳,陳世忠只有繳989 號車台的服務費,陳世忠與被告交換車台使用時,沒有事先向倫永公司或是草衙站報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⑵而與證人即倫永公司草衙站站長陳麒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伊的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靠行在青海公司,而倫永公司與青海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卷附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書是伊與被告簽立的,被告向伊租車時,伊連同計程車、車台一起交給被告,伊靠行的每一部計程車車台都是伊向倫永公司承租之後,司機向伊承租計程車,伊再將之交給司機使用,被告車輛上的車台是由伊調配給被告使用的,最後被告向伊承租989 號車台,被告私下與草衙站司機陳世忠交換939 號車台使用,被告最後是用939 號車台,被告沒有把車子交還伊,車子事後由被告放置在鹽埕站,鹽埕站的司機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出租車有1 部在這裡,車台不見了,請伊過來看一下,同時向倫永公司陳報,伊去看的時候,車台就不見了,車裡面只有剩下無線電台接觸桿1 支,陳世忠與被告交換車台939 號使用以後,尚未滿1 個月,該部承租車就被被告丟棄在鹽埕站那裡了,所以特約費、服務費都沒有繳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54頁),均參核相符;⑶另證人即倫永公司草衙站司機陳世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伊開計程車,靠行在草衙站陳麒安那邊,伊自陳麒安處承租車輛時,車上就有倫永公司的車台,伊的車台939 號本來是裝在伊的車上,後來被告來找伊,被告的989 號被關機,因為被告跑車比較勤,沒有在草衙站排班,都在外面跑車,可以搶客源,伊比較沒有依靠車台指示載客,都是去各個招呼站排班比較多,所以被告來向伊借車台去裝在他的車上,伊於99年7 、8 月間某日晚上,在草衙站以伊的車台939 號,與被告的車台989 號交換,但沒有換車,後來沒有與被告交換回來,交換以後,車台939 號的服務費、特約費是由被告給付,伊與被告交換車台939 號之後,沒有向陳麒安或是倫永公司報備,伊於99年間與被告交換車台時,被告所開的車是00-000號,當初被告與伊交換車台939 號,只有請伊吃羊肉爐、聊天而已,伊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⑷復經證人即倫永公司鹽埕站司機王建忠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倫永公司鹽埕站的司機,被告的車子是被告的母親牽來的,時間約是去年(按即99年)夏天,被告的媽媽說,是被告的車要開來還,伊是司機沒有負責這個業務,被告的媽媽就把車子丟在那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41頁)。交相比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與卷附之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書1 份、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紙(車號分別為Y4-453號、403-F5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 年5 月5 日函暨所附403-F5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為00-000號) 、讓渡證各1 份、青海公司契約書1 份等證物(見偵卷第3 至

5 、17、18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51頁)互為勾稽,可知被告確實於向倫永公司租用989 號車台號,因違反倫永電台之載客規定,而遭倫永公司關機,被告遂以其989 號車台與陳世忠所租用之939 號車台交換使用,改而使用939 號車台,且事後將其所租用Y4-453號計程車放置在倫永公司鹽埕站,而未將該939 號車台返還予倫永公司,至為灼然。據此,被告將其所租用之Y4-453號計程車託其母親放置在倫永公司鹽埕站時,被告應已無繼續使用該939 號車台之必要,而於倫永公司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用關係後,被告仍拒不返還該939 號車台,顯見被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939 號車台侵占入己,亦甚明瞭。

㈡至被告錢和宗雖以上開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證人葉國彬、陳

麒安、陳世忠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以其所租用之989 號車台,向證人陳世忠交換939 號車台使用,被告空言辯稱未使用該939 號機台,要與事實有違,已非無疑;且參以被告係草衙站之靠行司機,而計程車及車台又均屬要價不斐之物,依常情,被告應會將上開物品交由草衙站之倫永公司員工或站長陳麒安妥為點收,始為正辦,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由其母親將車輛任意放置在鹽埕站,且亦未交給任何倫永公司之負責員工點收,在在均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確實已將該939 號機台侵占入己,而未交還給倫永公司甚明。另被告雖又辦稱:倫永公司所提出之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書是偽造的云云,然經證人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租車,若是被告要換車,伊有車的話就換車給他,被告車輛上的車台,是由伊調配給他使用的,被告於96年3 月2 日簽約時尚未寫上車台號碼,是最後被告向伊承租989 號車台,再去與939 號車台互換使用,但沒有更換車輛,被告的車子、車台不見,伊才告訴公司,被告最後是使用939 號車台。

契約書最先車號的欄位是空白的,Y4-453是最後有糾紛時,伊才填具之後交給倫永公司,但立契約書人錢和宗及其指印,是簽約當日就已經由被告簽名、蓋指印了,司機陳世忠與伊簽約過程與被告相同,亦即在契約書及電台使用契約書上都只有簽名捺印、租金而已,具體車號及車台編號都沒有寫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且證人葉國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書上面的條款一裡面的「福特、廠牌、2002年份、營業牌照Y4-453」等字,不是與錢和宗在96年3 月2 日簽約時就已經特定記載了,是倫永公司要對被告發存證信函時才寫上的,由陳麒安將資料提供給倫永公司的,96年3 月2 日陳麒安與被告簽約時,被告不是租Y4-453,而是另1 台車等語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最後所使用之計程車車號00-000號等情(見偵卷第23頁),可知倫永公司與租用計程車及車台之司機簽約時,因司機可能隨時更換車輛及車台,故均未具體填寫車籍資料及車台號碼,俟發生糾紛時,方由倫永公司填寫該司機現正使用之車輛及車台資料,以資確認發生糾紛之標的,此為倫永公司之一般作業流程,尚難謂倫永公司有何偽造契約之情事,被告執此抗辯,尚非有理,本院尚難遽予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錢和宗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錢和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其向倫永公司租用989 號車台,轉而持向陳世忠交換939 號車台使用,而持有上開939 號車台之機會,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得車台價值18,000元,業據證人葉國彬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價值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