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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孟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57號)及本院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孟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孟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荖濃溪河畔,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電纜銅線1批(約30.2、30.3公斤),侵占入己。

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道台27線6公里180公尺處之聖穎營造公司工地,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鋼筋70支(重約76.58公斤、價值約1,646元)得手。

㈢、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23時許後之某時,在上開聖穎營造公司工地旁水溝處,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電纜銅線1條(約0.4、

0.3公斤),侵占入己。嗣張孟讚於100年4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潘仙鈺,載運上開鐵筋、去除外皮且切段之電纜銅線前往變賣,為警在屏東縣里○鄉○○村○○路段攔檢,張孟讚在主管刑事偵查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竊取上開鋼筋、電纜銅線之犯罪行為之際,當場主動向該員警坦承竊取鋼筋70支,並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分別拾得前開電纜銅線而侵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鋼筋70支(已據鄧仁維領回)及電纜銅線1批(重30.6公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甚明,本件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亦為被告所為,與本案為相牽連之犯罪,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判期日時以言詞追加(見本院卷第56頁),自為本件起訴範圍,先以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聖穎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鄧仁維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要求傳喚交互詰問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鄧仁維、被告駕車搭載之潘仙鈺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50、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工地主任鄧仁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被告駕車搭載之潘仙鈺於警詢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至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端部鋼管尺寸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偵辦被告竊盜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0年10月3日里警偵字第100001364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查獲電纜銅線照片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23至25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此外,復有上開電纜銅線1批(重30.6公斤)扣案為佐,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電纜線,未交警處理,而據為己有,核被告所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雖查獲持有電纜銅線,然可能之情形甚多,出於侵占遺失物,或係收受、故買贓物等不法途徑,皆有可能,能否以其併查獲偷竊鋼筋即推論電纜銅線亦係竊盜所得,已非無疑,況迄今尚未查悉電纜銅線之所有人,亦有上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 0年10月3日里警偵字第100001364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遍查全卷,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被告係竊盜所得,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被告供稱係拾得等語,應可採信。復按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必以犯罪事實同一性為基礎,又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而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和平手段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犯罪事實㈢所示,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既具有同一性,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因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竊盜之犯行,乃係被告於100年4月10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段,因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主動供稱車上之鋼筋係在前揭工地竊取等情,此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偵辦被告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按,佐以證人鄧仁維於警詢時證稱:鋼筋上有型號及特徵,為工地所有,但不確定何時失竊,係警方查獲嫌疑人通知才知工地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足認警員於攔查被告前,尚不知被告涉嫌竊盜犯行,則被告經警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員警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於對於侵占遺失物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就此部分為供述,於警詢時均保持緘默,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至6頁),警方雖依被告坦承鋼筋為竊取所得,而同時查獲之電纜銅線即懷疑為被告所竊取,以被告同時竊取電纜銅線,即涉犯竊盜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此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1至2頁),然證人鄧仁維於警詢時並未證述電纜銅線亦為其工地所有,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才證稱:電纜銅線並非工地所有等語,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25頁),而警方迄今仍未查悉電纜銅線之所有人,亦有上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0年10月3日里警偵字第100001364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9頁),即警方將被告移送時,對電纜銅線來源一無所悉,要難謂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且竊盜、侵占遺失物罪名及罪質均各異,彼此間既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動供出侵占遺失物實情,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應認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994號解釋意旨亦可參考〕,即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犯罪事實㈡ 所示竊盜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圖謀不勞而獲,竊取或拾得他人之物,欲加以變賣獲現,亦將造成所有人追索之困難,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犯行之紀錄,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仍不知悔改,然衡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鋼筋已據鄧仁維領回,所生危害尚屬非鉅,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三十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0-31